理赔款下来了,为什么迟迟不给,应该问谁。二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下来了,保险公司

减刑假释公示
叶俊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终字第1044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俊健,男,农民,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杰,男,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608号。代表人吴伟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叶俊健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丽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俊健的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上诉人天安财险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叔伟、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黄杰就浙K×××××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天安财险丽水公司投保,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出具单号为C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59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55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50000元;黄杰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黄杰缴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6534.3元)。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金额的不同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日,黄杰将该车转让给叶俊健所有。同日,叶俊健向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车牌号码由浙K×××××变更为浙K×××××,被保险人由黄杰变更为叶俊健。日,叶俊健驾驶浙K×××××号小车沿漳州市芗城区岱山路由北往南路右行驶过程中碰撞路右侧电线杆围墙,造成围墙及浙K×××××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叶俊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叶俊健赔偿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4元。叶俊健于日,到浙江省丽水市南山法敏骨伤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7.51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日,叶俊健就本案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根据叶俊健的申请,对浙K×××××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值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浙江省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浙江省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149200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因修复价值大于该车实际市场价值。日叶俊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日,叶俊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丽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元。原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本案推定全损,残值归天安财险丽水公司。目前浙K×××××号小车由叶俊健执掌。原审还查明,本案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日由余岳林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为63万元。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浙K×××××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黄杰时转移。二、买受人黄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认为,黄杰与天安财险丽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黄杰亦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由于黄杰将本案奔驰车转让给叶俊健,而且黄杰向天安财险丽水公司申请批改,故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黄杰的权利义务由叶俊健承继。关于叶俊健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由于叶俊健在事故发生后的日才到医院就诊,无法证明其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但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同意医疗费297.51元,误工费按10天计算,误工费为887元(88.7元/天×10天,叶俊健系农业人口),故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合计1184.51元。另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叶俊健已经赔偿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24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扣除交强险中财产限额赔付2000元由叶俊健自负,余额624元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叶俊健。关于叶俊健主张的要求天安财险丽水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5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叶俊健向该院申请对浙K×××××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值进行价格鉴定,经浙江省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49200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因修复价值大于该车实际市场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的赔付只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因此而外受益,因本案浙K×××××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值为149200元,故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应支付原告叶俊健车辆损失保险金149200元。关于叶俊健主张的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拖车)费33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叶俊健车辆损失保险金153530元。另外,根据《保险法》的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日,黄杰就浙K×××××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天安财险丽水公司投保,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59800元,保险金额也为559800元。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经鉴定为149200元,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值,对超过的部分应属无效,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应退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4792.7元(4.3÷9200)。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浙K×××××号车残值归属于天安财险丽水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叶俊健保险金15353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叶俊健保险金479.5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叶俊健保险金624元;四、浙K×××××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残值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所有;五、驳回叶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393元;叶俊健负担6090元。叶俊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184.51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59800元,并应在责任限额外赔付上诉人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30元。但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53530元,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79.5元不当。其理由是:1、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规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的,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559800元。而一审判决对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采信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日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149200元为准不合法。因为,丽水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上诉人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30元;3、一审判决即已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1184.51元,却又判决被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479.5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一、被上诉人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59800元,在责任限额外赔偿上诉人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30元;二、被上诉人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1184.51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安财险丽水公司辩称: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由双方共同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申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而做出的,应作为本案车损赔偿的认定依据。本案为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保险金额559800元计算车辆全损价值赔付车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一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为1184.51元,但原审法院对该二项自由裁量酌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479.5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53530元中已包含了实际损失赔偿金额149200元及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30元。故上诉人对车辆定损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30元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其中的“鉴定价格149200元的结论”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及三十五条第一项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的情形看,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浙江省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起诉本案事故赔偿时,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申请,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而由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该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明示是否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却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未对异议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采用该评估报告结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赔偿损失数额为149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及误工费,提供了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形成地点及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不符,但从病历显示,其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发生的原因能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车辆事故原因相吻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异议,并认可医疗费数额及误工费按10天计算。因此,上诉人关于医疗费297.51元,误工费887元,合计1184.51元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对该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及误工费应为1184.51元的理由成立。原审对医疗费及误工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除此之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598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84.5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叶俊健负担606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上诉人叶俊健负担608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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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是第位访客法院二审判决下了判保险公司赔我钱,我该怎么去要这个钱?是等还是去要啊 ?具体该如何操作?_百度知道
法院二审判决下了判保险公司赔我钱,我该怎么去要这个钱?是等还是去要啊 ?具体该如何操作?
保险公司会不会赖账啊
具体手续理赔或者客服的工作人员你问他们他们也会告诉你的你可以带着法院的判决书去保险公司找对方的合规部或法务部的负责人进行赔偿方面的沟通,所以没法一一阐明。因为你没写明是为什么会和保险公司打官司,我也不知道你发生了什么事故。同时你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正常理赔的全部手续
首先谢谢你回答我的问题,是因为我和公交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车修了几个月,修的时间很长,我要这段修车唆需要的损失,所以打官司,法院判对方保险公司赔我钱,直接去要吗?有 QQ没嘛留个我加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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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15天就可以收到钱了,留下你的电话和对方的电话,提供帐号,然后去保险公司法律部将判决书到法院盖上生效章(必须)!当然你也可以和对方的开庭人员联系
可以先去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不行,可以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钱跑不掉的。
不会的。估计也挺麻烦的。
那你意思是我只有等?还是去他们营业厅去要?你有过实际经历没?
我没有经历过,不过肯定不能等。判决书上对赔付的时间有规定吧。去问一下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具体有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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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雅勤,女,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雅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上诉人肖雅勤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CUS0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肖雅勤,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3520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日14时,杨世军驾驶豫CUS031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5KM+900M处时,由于杨世军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墩上,造成豫CUS031号小型轿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杨世军向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任钰鹏一起到车辆事故现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后将该车辆拖至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要求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拆解清单复印件交给该车驾驶员杨世军一份,同时交给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一份。事故车辆一直在该公司存放至今,未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肖雅勤到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处协商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肖雅勤投保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雅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详细列明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费用,其中有部分项目没有报价,有报价的清单项目累计相加后维修费用为162750元。肖雅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是否同意评估鉴定予以答复。一审法院只能综合考虑案件证据依法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原车主石利军向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投保时,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按照车辆价值173520元计算保险费。原车主石利军把该车转让给肖雅勤时,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对该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3520元并未批改,也未退还肖雅勤任何保险费。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按照2004年新车购置价再按照折旧9年确定事故车辆价值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该案案情,确定豫CUS03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30000元。因此肖雅勤要求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赔偿后,豫CUS031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处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雅勤车辆损失130000元。二、豫CUS031号小型轿车归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所有。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损失险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价值,事故发生后都需要具体确定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不是保险价值。二、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约定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合同列明的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原审法院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认定错误,完全违背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车辆在2004年2月初次登记,至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长达近10年(117个月),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金额,直接以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基数确认车辆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了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违背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实属错误。三、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属于重置成本保险,当发生全损事故时,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仍是投保人的重置成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雅勤辩称:一、将事故车辆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理解为该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时赔偿最高额不超过173520元更为合适。答辩人一审诉求130000元既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73520元,也不超过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报价维修费用162750元,根本不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二、被答辩人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答辩人合法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1、被答辩人未出示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曾经给肖雅勤出示过或解释过条款含义的证据。一审代理人出示的证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本不适用该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第二页引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自动纠正了一审代理人的错误认识,一审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尚不清楚本案适用何种保险条款,普通群众肖雅勤更无法得知。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向投保人石利军或在批改时向答辩人肖雅勤出示过该合同或曾向肖雅勤解释相关格式条款的含义,该格式条款对答辩人无效。2、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有两种以上解释,对格式条款发生二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如按折价方法计算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从批改保险单的日至日止的6个月计算折价。答辩人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应当按照不低于维修清单中有报价项目累计相加后的维修费用162750元计算,当该实际损失额发生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解释。三、按照被答辩人观点主张该车辆出险时价值按照173520元折价117个月计算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即38000元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车辆保险改批给肖雅勤时,被答辩人按173520元收取保费,未退还多出的保险费,说明保险人认为一旦车辆出险发生车损,不管是新车还是旧车保险公司是按照损失部件的最新市场购买价加上修理人工费等计算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该理赔款完全有可能接近新车购买价,符合目前保险行业的行业惯例。四、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肖雅勤一审诉讼中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答辩人未予答复,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参考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决,参考被答辩人指定的修理厂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报价累计费用162750元判决公平合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CUS031号车辆原车主为石利军,其在日向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投保单中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已使用年限9年,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元,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元,保险费为2830.85元。日,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将投保人由石利军变更为肖雅勤,车牌号码变更为豫CUS031,并注明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写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适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写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写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适用月数×月折旧率。……”本院认为:肖雅勤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肖雅勤所有的豫CUS031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折旧金额为121811元(173520元×117个月×0.6%),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1709元(173520元-121811元)。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报价的累计修理费用为162750元,已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涉案车辆应按全损进行赔偿。根据投保单的显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元,依照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51709元进行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如何处理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处理达成协议,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按51709元进行赔偿后,豫CUS031号小型轿车的残余部分应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用退还给投保人肖雅勤,该部分保险费用为1987元((173520元-51709元)×2830元/173520元)。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是对事故发生后如何计算受损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所进行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只要不超过保险金额,即应按维修费用作为赔偿参考依据的说法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对肖雅勤不生效于法无据。保险条款对如何理解实际价值做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利解释原则在本案中亦不能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雅勤豫CUS031号车辆损失5170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肖雅勤保险费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受理费2900元、二审受理费2100元,共计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肖雅勤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会茹</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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