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没注明还款日期保证人为实际借款人多长时间有效

保证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业务主管 &陈耀权【要点提示】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关于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典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裁判要旨一: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费用还清时止”,视为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在接到保证人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已逾催告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案例索引: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54期)。案例裁判要旨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日起至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案例索引: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第26~28页。案例裁判要旨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同意的,应依据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哈尔滨分行与国贸公司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进出口公司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在新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明知且同意其担保的本案国贸公司的全部借款均变更了还款期限。因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兆麟支行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进出口公司主张了权利,其对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得以存续,其担保债权不再受6个月保证期间的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4条第2款之规定,兆麟支行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对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案例索引: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67号】《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207~214页。案例裁判要旨四: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基嘉发公司和珠江公司三方签订《会议纪要》,中国银行与珠江公司就担保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未具体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会议纪要》所确立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债权人中国银行向珠江公司公证送达《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已超过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人珠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案例索引: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19辑),第230~238页。案例裁判要旨六:当事人签订合同未明确保证期间截止日期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公司、原债权人农行春城支行以及中电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日至日,保证期间为1997年11月至2000年11月,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月份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后,中电公司出具《担保承诺》,表示延长担保期限至日,故应认定为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将保证期间延长至日。案例索引: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号】《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第123~137页。 案例裁判要旨七:担保函约定有效期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此时,保证期间推定为两年,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发生在1988年及198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施行,因此,本案担保问题应适用本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三份保函均约定:“本担保函有效期自本担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上述约定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虽然作出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则必然造成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作用的结果,从而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本案三份保函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康富公司认为 “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应认为约定不明确,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没有作明确约定,即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其次,在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是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而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康富公司关于本案保函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不具备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的前提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60号、法公布(2002)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520页。案例裁判要旨八: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将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佟沟信用社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先锋路信用社与泰邦中心及华堂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先锋路信用社于 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邦中心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先锋路信用社于同日通过诉讼向佟沟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担保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佟沟信用社应对泰邦中心、华堂公司偿还先锋路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免除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诉辽宁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48号,法公布(2002)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52页。案例裁判要旨九: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中行乌兰浩特分行与兴安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均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其中2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续至日;6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续至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人兴安电力公司、贷款人中行乌兰浩特分行、保证人电力集团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的约定,并不能得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的结论。上诉人电力集团关于其保证责任按原《保证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富恒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8号】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26~734页。案例裁判要旨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7页。案例裁判要旨十一:案件于《担保法》出台前发生的,适用《担保法》之前的法律;没有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即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达南宁办对保证人——开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区建信公司与中联公司、开投公司于日所签订的编号为9320号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由开投公司向区建信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对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没有保证期限或保证期限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即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日,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至日,但日前,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例索引: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2辑),第164~174页。案例裁判要旨十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煤气公司对义马气化厂为义马热电厂借款提供担保,召开了董事会并向义马气化厂出具了同意担保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义马中行向义马气化厂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间,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案例索引: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第255~261页。案例裁判要旨十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保证人履行全部义务时自动失效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向成都商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经查,本案15份担保函出具的时间为1999年,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该15份担保函均约定: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非没有约定),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保证期间。而本案事实表明,1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长城公司经由其开户行向银通公司开户行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这说明长城公司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此外,日,长城公司向成都商行发出《对外担保情况调查表》,同年4月11日,银通公司总经理于闽厦向长城公司出具函件以及长城公司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表明长城公司及时主张了权利。案例索引:成都市商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29~154页。【实务指引】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四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的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等于或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此种情况实践中不会生产争议,依据约定确定保证期间即可。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任何约定, 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三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亦为6个月。不过,必须注意的是,所谓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是指所约定保证期间的时间段与主债务履行期间重合或部分重合。如果担保合同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年或6个月,则不同于第三种情况。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四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该类约定的效力,认识比较一致,均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并不能推定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要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即应免责。原因在于:首先,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不复存在。其次,债权人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其诉权,致使主债务消灭的,债权人自己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又难以向债务人追偿,致使保证人承担了全部的交易风险,此种结果有失公正。而如果保证人可以行使追偿权,无异于重新激活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再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引起中止、中断或延长,这样,当事人约定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即当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时,虽然保证期间过长,但对保证期间内诉讼时效尚未完成,债权人既对主债务人享有胜诉权,又不丧失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这种考虑而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总之,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有效。如果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1]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者长于两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短或超长,最终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的,并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确定。法院认定当事人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也应当通过当事人提出主张和举证的司法程序进行。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在保证期间的起算上,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方法起算。这是因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即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利,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一样。另外,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后来确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订立非法合同不属于这里探讨的无效合同),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2]关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分析应立足于对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的原因。我国担保法作出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主债务履行期两年之后失效,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债权人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依法享有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追偿权,这对主合同债务人显属不公。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使主债务最终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则不会发生由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而导致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公平行为。因此,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情况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事实上,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3]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其只是起补充作用,即只在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规定则无适用余地,不能以本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4]关于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确定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5][1] 刘贵祥:《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总第219期)。[2] 黄松有主编:《担保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3] 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金剑锋(最高人民法院)、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第157~158页。[4] 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5] 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担保案件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167~168页。&请问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多久?_百度知道
请问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多久?
提问者采纳
好。但是,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6个月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建议您尽早要求对方还款,担保期限为要求对方还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你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超过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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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朋友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那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朋友与借款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从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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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或两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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