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父亲欠债跑了房产子女过继子女房产手继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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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孩子的条件和手续
过继是民间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大多是为了所谓的“延续香火”而进行的。那么,过继孩子的条件和手续是怎样规定的呢?过继子女有继承权吗?本专题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1 什么是孩子过继?孩子过继是一种民间说法,法律上可称之为继子女或养子女。关于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关系等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都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发生过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故有必要对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依据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过继发生的时间以及过继时的约定来确定。 关于过继子女和过继父母的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的,双方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可知,有效的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2 寄养、收养和过继这三种情况应该如何理解和区分?下面就由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寄养、收养和过继三种情况的区分。详情请看以下介绍。 一、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其特征是:父母子女关系明确且不改变原父母子女关系;为暂时性的寄居行为。《收养法》规定,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寄养不属于非法收养。 二、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 三、过继是中国民间的习俗。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71号出台以前,按民间习俗已形成事实收养的,可予承认。1982年以后,民间的过继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司法部(3 有效的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无效的过继则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以此分析,合法的孩子过继的手续则应当依据《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孩子过继的条件和手续有哪些?怎么办?依据我国《收养法》的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1.孩子过继,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孩子过继,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4 过继是我国民间从旧社会延续至今的一种传统习俗,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过继行为还大量存在。是指没有儿子的夫妇,为了所谓的延续香火、传宗接代,以亲兄弟、堂兄弟的儿子作为自己的儿子,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然后分得起家产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过继的行为以重男轻女、传承香火等封建伦理观念为基础,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并不承认这种关系。对于此类过继的儿子的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对于传统的“过继”行为,能否形成收养关系是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直接依据。如果过继的儿子在过继后仍然与亲生父母生活,其过继行为只是为了延续香火或者在过继父母时以儿子身份送葬的,过继的双方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过继后,过继子随继父母共同生活,并与生父母之间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的,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双方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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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描述的情况还不够具体,因而没办法给你太确切的回复;希望你能通过电话或信息再把具体情况介绍详细些。没有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不能认定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子女的权利义务,不能继承遗产。但如果该孩子对于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有1970年的收养行为应当适用1984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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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过继子女能继承父亲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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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法院
作者:高敏
  【案情】  
  李安文与王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国、李邦民、李邦兴。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李邦民(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沿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王玉与李安文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李邦国与李邦兴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李邦民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李安武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李邦民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不享有继承权。李安文将李邦民“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李安武与李邦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李邦民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邦民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生父母间的互有权利义务。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妇将李邦民“过继”弟弟李安武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本案案情来看,李邦民的情况是符合本条的规定。
  但该《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李安武与李邦民是否成立法律承认的养子女关系,首先要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其次李安武还应和李邦民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第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双重帮助。第三,抚养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关于最低抚育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双方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李邦民“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与李安武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综上,李安武与李邦民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李邦民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故本案中,李邦民可以主张继承权分得李安文和李玉的遗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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