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nybanny paema皮带这是一个什么厂名还是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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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定牌中性包装是指(
)。 A.有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 B.无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 C.有商标、牌名,有产地、厂名 D.无商标、牌名,有产地、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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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食品如何定性处罚
[编者按:该案案情简单又较为常见,但是在适用法律出现争议,这很正常。特别是《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基层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也存在困惑,因此,很有必要将该案公布于网上,供全省同仁共同探讨学习。编者同意该案适用《商标法》处理,因为该案当事人主观意图明显是想借助“太太乐”商标和公司的知名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办案人员能在调查过程体现这个情节,并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那该案更加完美。]
一、简要案情
2012年X月X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对当事人开设的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该鸡精标签上面标有“太太乐”商标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至案发日,当事人累计销售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790包,计经营额5429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定性处罚上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同时其销售的商品还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属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法律,即存在销售侵权商品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想象竞合违法行为,应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的原则,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但按处罚幅度较重的《商标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包括生产商的名称、地址等在内的信息,是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信息,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标签内容不得虚假,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上,其厂名厂址信息虚假,违反了该条款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违法。应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和“择一从重”的原则,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按处罚较重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从其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规制对食品性能、质量、作用等功效性方面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对于假冒厂名厂址行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予以定性,即属于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处罚时同第三种观点,仅适用法定罚款力度更大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应当仅按照商标侵权进行定性处罚。理由如下:
1、从行为本质上看,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生产该假冒“太太乐”鸡精的生产者来说,其主观意图显而易见,借助“太太乐”商标和公司的知名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其行为本质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是一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两部法律规范的对象不同。
2、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食品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假冒商标和厂名厂址行为。其次,从《食品安全法》释义来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标签必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其目的是有助于消费者根据生产者的美誉度进行选择,出现问题的可以方便消费者联系;第四十八第一、三款是规制对食品性能、质量、作用等功效性方面进行虚假标注和宣传的行为,避免消费者对食品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假冒商标和厂名厂址行为并不符合第四十八条的行为特征。
3、若假冒厂名厂址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或第三款定性,将造成工商部门不能履行打击生产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行为的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其处罚幅度高于《商标法》,根据择一从重的原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但生产领域由质监部门管辖,对生产者应当移送质监处理,工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将无权管辖,这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
4、对于第二种观点,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对生产者作了禁止性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对销售者作了禁止性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但本案当事人属于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其自身并未实施冒用厂名、厂址行为,不能适用第五十三条处罚。
综上,本案当事人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根据《商标法》进行处罚。
四、案后思考
本案貌似简单,但在基层确实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不在少数。本案从深层次看,可能涉及何为特别法、是属于法条竞合还是属于《食品安全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我们在认定违法行为性质时,应当紧紧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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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工商分局)
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一行为一处罚,数行为数个处罚并罚原则。有可能当事人实施一行为但触犯数罚则但只能选则真正的罚则进行处罚,类似于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犯,他跟罪行的个数无关,只是法条适用问题,这在我们行政执法中经常碰到的。如本案“太太乐”鸡精问题,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必定要标他人厂址厂名,否则谁会相信是“太太乐”,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是目的,标假厂名厂址只不过是手段而已。掌握法理,处理起来就很简单了。
戏说法律的效用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阻止犯罪的发生,但是必须遏制犯罪的继续。
&&&&因此就法律的效用而言,其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效用,发生在从今天到未来的时间区间内的违法行为的控制。
一个行为,其违法有其固有的法律特征、属性,但是其继续的潜在威胁只有一种路径。因此全世界的立法在针对犯罪、违法的继续方面,其所有的惩戒措施体现在遏制对应的、昨天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果关系、事实危害”三个要素上,藉此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激励导向。
从立法的普遍适用性而言,一个违法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而立法就是针对上述违法的代表性的“规律”进行的。具体到法理学,就是上述规律隐含的“三个要素”和我们现行的法律条文之间的一一映射关系。其立法的法理对于我们案件定性的启迪在于:哪个法条(可能不止一条)最有利于遏制上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
同时在我们日常案件研判过程中,要关注其“一一映射”的关系,即“三要素”和“适用的立法法条”之间必须“吻合”。
处罚决定书,其背后有其深刻的法理逻辑,我们现在在法理、逻辑归纳、推理、演绎等方面都比较弱。
原来的案例分析惯性思维,我们多年一贯沿用的是“枚举法”,即在不认真分析“案件三要素”的基础上罗列所有的可能的法条,逐一比较。现在我们说“转型升级”,是否可以在案例判定方面也转型一下:先定三要素,再结合三要素为导向,“按图索骥”找适用法条,这样符合《法理学》常识。
后者相对于枚举法,其优势在于:效率,准确度,法庭的诉讼胜算率(证据链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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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刘罗锅》歌中唱到:说的都是理,唱的都是曲。
如今我们的所有说理性法律文书,其中的“理”是文理,而不是法理。因此最后法律精英们说:私法优于公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商标法建立在刑法基础上之类的“法理创新”言论就很正常。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所有的错误定性的处罚决定书,其也有相应的说“理”性文书,但是正确定性和错误定性的不同案例,在“说理性文书上面”,其“分水岭”就是“是否有正确的法理逻辑分析”。
更大问题在于:某些同事由于没有相应的《法理学》文化积淀,其说理性文书就是用“文理”来代替“法理”。写出的“说理性文书”弄的和中学生作文比赛一样,辞藻华丽、旁征博引、字字珠玑、言语精炼,看上去很美,可是就是没有法理逻辑,实在经不起法理学推敲。同样“说的都是理”,可是此理非彼理,不可能“上错花轿嫁对郎”。
“文理”适合我们办公室写信息报道,而不适合法律文书,大部分信息报道代表信息沟通,不用考虑其事实社会激励效应,而法律文书代表一种法制社会激励导向,必须经得起实证检验和法庭质证。
因此建议省局:今后的说理性法律文书必须包括、说明“三要素”,其法律逻辑必须采用“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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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余饭后,基层办公室意见,纯属不务正业,业余爱好,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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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牌中性包装是指()。A.有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B.无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C.有商标、牌名,有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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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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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牌中性包装是指( )。A.有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B.无商标、牌名,无产地、厂名C.有商标、牌名,有产地、厂名D.无商标、牌名,有产地、厂名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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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网友&&&&lv1&&&&提问收益:0.00&答案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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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性包装(无厂址 厂名 商标)出口的产品可以在国内销售吗?
在广东和深圳的批发市场近了一批钟表,音乐盒,蓝牙等产品。想在上海开店销售,可是发现大部分产品都是所谓的中性包装(无厂址 厂名 商标)是批发商怕经货商直接和厂家联系特地要求这样包装的。可是,这样的产品能在上海销售吗?
松江区发表时间: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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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中性包装为出口商品包装惯例。但如要转为内销,则必须重新拆开包装,在产品及包装上依照《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要求,附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用中文书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规格、等级、生产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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