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能不能只开天津劳动合同书,没有金钱关系

李悦与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890号原告:李悦,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律师。原告李悦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被告之诉讼代理人任野、李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x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公积金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24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冬季取暖补贴1340元,年防暑降温费87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3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7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8.被告为原告缴纳本案诉讼期间的社会保险;9.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7日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合同续订页上签字。但被告于7月又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仅倒休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充分享受2015年&#x年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每年给予员工年假待遇,且支付了报酬,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应再次支付。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6月6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该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6月7日在该合同续订劳动合同页上签字。原告表示2015年实际休带薪年休假11天,2016年实际休带薪年休假8天。原告表示其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被告表示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被告共认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951.64元。被告表示已经在津贴中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撤回申请,又于2016年9月以相同请求事项再次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7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领相关手续。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二、三、八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已经在劳动合同续订页上签字,表明原告存在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续订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282.3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之前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x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x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577.8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其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但提交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经核算,原告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已经休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带薪年休假。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应当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劳动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都应按原合同认定,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悦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282.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悦2015年8月、9月&#x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577.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悦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悦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五、驳回原告李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附算法:经济补偿:.5=22282.38元。2015年8月、9月&#x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140.6*2+148.3*2=577.8元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00503132****6936?124504182****1831?94805188****4341?786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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