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错写成本地,双方同意更改地方名

公司变更了工作地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这样做不违规吗_百度知道
公司变更了工作地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这样做不违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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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这样做需征得劳动者同意,若对劳动者上班造成很大影响,劳动者可申请离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来确定一个相对固定和区域,不能过于宽泛和模糊。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合理的调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经营上所必需;二是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三是对劳动者之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存在不利之变更;四是调动后之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劳动者体能及技术所可胜任;五是调动地点过远者,雇主给予以必要之协助。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的调岗正当、合理,劳动者是应该服从调岗安排的,但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是恶意的,亦没有提供任何救济措施,应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那么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单位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是应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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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地点变更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如果你们在劳动合同里面写了就是原来的地址,属于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你可以要求公司说明或者采取接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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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动合同里面写的是这个地址,公司工作地点变更,属于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这样做是正常的行为,但对劳动合同来说,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你不行在这个公司干了,你可以要求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如果不能兑现,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工作地点变更、工作岗位调整都不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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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体变更,员工劳动合同是做原合同变更还是新签劳动合同?
本公司被一外资企业收购,所有的员工需要与这家外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请问,是在旧合同的劳动变更说明中著名 甲方更换
还是需要重新与外资企业重新签合同,因为涉及一些员工福利待遇与工龄问题,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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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体变更,如果是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等情况,原劳动合同均继续有效,不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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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取决于你们这次收购的具体操作方式了:1、旧公司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是变更了投资方和公司名称,换句话说公司实体是存续的,而所有员工也仍然服务于这家公司,且岗位和待遇等都没变化,那劳动合同无须重新签定,因为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然存在,可以用新公司的名义向员工发一份公文,说明公司名称的变更,及原有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有效;2、如果是通过重新设立一家名称不同、性质不同的新公司来接管现有的业务,那就要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了,因为实体变了,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会涉及到工龄的问题。从楼主的表述来看,应该是属于第一种情况,那就不用重新签定合同了,对员工来说是比较容易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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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看你公司的具体情况,比如公司名称有没有改变,外资收购方同意不同意接收原有的员工,新的公司对员工的待遇和要求有没有改变,如果都没有变化,就在旧合同了做相应的变更即可,如果都改变了,那就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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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当中,若甲方名称是总公司的名字,因为员工实际工作地点在子公司且人员成本核定也在子
公司,那么在甲方敲公章处敲的是子公司的章,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否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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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明确两个公司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还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如:1: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子公司对劳动合同负责,母公司无需干涉。因为子公司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
2:是总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对劳动合同负责,分公司无权承担。因为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中的甲方是总公司但却盖的是子公司的章,该合同仍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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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所以,即使劳动合同中的甲方是总公司但却盖的是子公司的章,该合同仍合法有效。
这样的劳动合同很难说有效还是无效,只是劳动关系不清晰。如果你想避免可能产生的劳动纠纷中举证方面的一些麻烦,我还是建议你要求公司更改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以盖章的为准,你跟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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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可否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一般而言,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较为明确、具体,最常见的是约定某个城市为工作地点。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由于自身经营需要以及员工岗位特点,会需要员工在多个城市履行工作职责,并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个别公司希望,通过这种约定,在未来变更员工所工作的城市或地区时,无需与员工协商并取得员工的同意,从而实现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目的。&&&&&&& 根据我们对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的案例检索,我们注意到,各地法院对于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的条款的看法并不一致。请看下文具体案例中三地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及裁判要点。案例裁判要点北京:即使劳动合同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用人单位也不能未经与员工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在北京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果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08号)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但员工系湖南籍人,入职时工作地点亦在公司的湖南办事处。公司在湖南的办事处因故撤销,公司要求员工到北京工作,此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公司应向李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程序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以员工长期旷工违反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公司需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海: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单方调动员工,且员工必须服从,但是,因调动工作涉及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化,仍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妥。&&&&&&& 在一创信兴(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润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及管理的需要,对员工在公司内部作适当调动或调迁,员工应无条件服从安排,但因工作调动涉及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多种情况变化,仍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妥,且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调动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14年1月公司要将员工调至上海市工作,公司与员工就调动之事未经协商,且公司就调动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故公司在未与员工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以企业自主权的理由要求员工到岗,不具有合理性。最终公司需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广东:鉴于员工是自愿签署劳动合同,就应当受工作地点为全国这一条款的约束,而无权因工作地点变更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温仕锋与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35-344号)中,广东高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员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内容具有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且员工未能证明关于工作地点条款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因此,因为工作地点变更,员工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属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最终裁定驳回员工的再审申请。深圳: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员工的工作。&&&&&&& 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岩上诉案([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53号)中,深圳中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因此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员工的工作。员工不按照公司安排去新地点报到的,属于旷工,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员工。故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并无不当。案例观点解析&&&&&&& 在上述的四个案例中,两种不同的法院裁判代表了目前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北京、上海)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者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员工工作,公司也没有权利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必须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公司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将对员工的工作和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因而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果员工不同意这种变更,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广东、深圳)认为,公司有权通过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来满足其根据经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员工的需求。我国现有法律未明确禁止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劳动者通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该条款的情况下,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依照该约定并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来调整其员工的工作地点是合理合法的。结语&&&&&&&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规定为必备条款,并要求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方能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就是为了限制一方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需要安排员工常年在各地出差,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将公司的注册地、主要的办公地址或员工的社保缴纳地之一约定为工作地点,并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到外地出差,并将向员工提供相应的差旅待遇。如果公司确实需要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那么我们建议,公司就变更员工的实际工作地点应事先与员工进行协商,尽量取得员工的书面同意,以降低相关法律风险。&作者 徐晓丹 杨毅劳动法全集,数十万劳动法专业人士关注的焦点平台!定期推送最新的劳动法规及相关政策,提供权威并专业的劳动法文章,为您点评典型的劳动法案例等诸多优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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