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乡下和农村建房中央是什么补替标准?

近几日,这样一则消息在空间以及朋友圈广泛流传:农村房改造,中央政策给每户55000元, 而县委,政府为了应付检查,欺上蛮下,哄骗老百姓,说是给每户补助13000元,可结果到农民手里剩下9600元了,难道中央和地方政策不一样吗?此消息在原阳微信朋友圈引发了热议,很多网友都在求证:这到底是真的么?之前怎么不知道有这事儿?其实,只要稍有一些常识就可以分析出这个消息是不折不扣的谣传,仅从两点就可以证明:1:全中国这么多农村,各地的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怎么会有55000元这样高额且统一的补贴。 2:如今的信息传播已经非常发达,既然我们平民百姓都得知了中央的政策,地方政府哪里来的胆子敢如此欺上瞒下。而在此之前,已经有不少原阳网友通过各种途径咨询农村建房和危房改造的事情,今天,小编就将这些信息汇总,为大家统一做一个粗略的解答吧。1:旧房重建不等于农村危房改造。 2: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实施对象为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等。3:具体的补贴标准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后,按照当年下达的指标实施。由此可见,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是中央和地方政府面向特定的困难群体推出的一项惠民政策,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补贴资金,绝非是每家每户都有五万五千元这样的事情。如果广大网友对农村政策有任何的疑问和不解,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政府网络渠道进行咨询,相关部门都会及时的给予回复。对于一些明显失实的言论,切莫转发,以免成了谣言的推手,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困扰。 小编有话说:面对谣言,我们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不要看见一条信息就相信,谣言止于智者。下面是2016年3月份部分谣言信息,你“中招”了吗?推荐阅读& 实拍农村婚礼现场,乡亲们笑得肚子疼,哈哈,很真实!& 女朋友还可以让给兄弟?实在搞不懂!& 黄瓜上抹“避孕药”?黄瓜出事了?到底是真是假?每天600个红包还不过瘾?关注原阳九拍微信公共号再加300个!这个春天,让你领红包领到手抽筋!长按识别下图二维码即可一键关注原阳九拍微信公共号!关注原阳九拍后可直接点击菜单栏中的【抢红包】获取红包口令!将为您减少类似内容我要收藏3729个赞不感兴趣分享到分享到:相关文章还可以输入140字热门频道8.4万人订阅13.6万人订阅31.5万人订阅20.3万人订阅118.3万人订阅你还可用第三方账号来登录请输入你注册的电子邮件地址绑定密保手机*您可用使用此密保手机找回密码及登录*请勿随意泄露手机号,以防被不法分子利用,骗取帐号信息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确定电子邮件请输入您的意见和建议请您输入正确的邮箱地址,以便我们和您联系,帮您解决问题。扫描下载手机客户端热门搜词当前位置: >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方式和标准我国都有哪些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方式和标准我国都有哪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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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李玉娇)日前,市国土资源局举行“行风热线”反馈会,对上线期间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作进一步解释说明,并对群众提出的要求进行调查落实。梅县区田先生咨询,他的哥哥1954年参军,1970年8月复员,在城里安排了工作。由于老家城东缺少住房,1970年冬,他哥哥用复员费在老家梅县城东书坑老祖屋相邻处建了一栋两层土坯瓦房,当时农村建房尚无规范管理,故他哥哥所建房屋至今一直未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80年,落实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政策,他哥哥的妻子、小孩全家户籍农转非从城东迁入梅城。现在,他哥哥意识到要做产权证,想咨询一下这种情况能不能办理产权证?如果能办的话应该怎样办理?“行风热线”下线后,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城东镇国土所一起与田先生取得联系,并前往田先生哥哥城东老家所建两层土坯瓦房处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答复,类似田先生反映的农村私人建房未及时办证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按照不同的情况和时间节点分别进行处理。即按照1982年国家实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两个时间节点来处理。因此,针对农村私人建房的确权问题,一是对1982年以前建造的房屋,凭基层三级证明(村民小组、行政村、镇)按照实际的房屋占地面积予以确定土地使用权;二是对1982年到1986年期间,国家实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对在此期间所建的房屋依据村镇准建证予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对超过批准面积的房屋,可以实施处罚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三是对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严格按照“农村村民建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等的规定,对本村内的村民依照批准面积登记发证。为此,田先生反映他哥哥1970年的农村私人建房未及时办证如今需办证的程序如下:首先,他哥哥必须到当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开具权属证明书,证实该房屋权属。然后,持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提醒:“老屋确权程序严谨,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经过严格审查,同时要通过调查、公示等程序和纳入国土资源系统‘社会诚信体系’记录。”另外,农村私人建房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建议各县(市、区)有申报需求的市民应先到当地国土所先咨询相关具体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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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建房有什么规定,能卖给开发商建房?
| 悬赏:30 | 提问时间:日 16时13分27秒
问题已解决
  1、我家原建有一层瓦房。
  2、由于住房紧张,现在想拆除重建。
  3、国土局说只能建二层,但二层也不够住。因为家里人比较多。
  4、我家在(
)市鹤城区石门乡部队附近。
  5、顺便再问下,村里的集体可以出售给开发商建商品房或开发所谓的联建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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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部重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搞商品房建设
  中国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24日表示,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律不得搞商品房建设。“'农地入市’调控房价”、“'小产权房’将放开”等说法毫无根据。
  近日,“国土资源部将推广农村土地入市调节房价”、“'农地入市’解困高房价”等报道频现,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人24日声明说,“国土部酝酿新版土地调控”的说法系误读,也不存在“国土部将推'农地入市’调控房价”之说。在中国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框架下,“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原则不得动摇。
  这位负责人表示,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正在一些地方积极试点,但仅限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非公益用地,主要是发展乡镇企业,不得搞商品房建设。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更不能解读为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农村集体用地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外,还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农村集体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两字之差,相差甚远。
  最近以来,国土资源部反复强调,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法律和政策,必须坚决贯彻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关于土地供应管理与当前房地产市场运行的关系,这位负责人表示,房地产价格是市场机制和综合政策的产物,不可能由土地政策主导。目前,针对部分房地产重点城市的调研已经结束,有关方面正在加紧研究,将积极出台政策性成果。加强房地产批后监管、严厉打击闲置土地等细化政策正在紧锣密鼓酝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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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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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起
作者:章钧杰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在仝某自建房屋工地上,因张某操作吊车不当致吊装铁车滑落,击中正在屋面施工的朱某甲并致其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计花费医疗费198827元。肇事吊车系马某、张某夫妻共同共有并经营,该二人均无吊车操作相应资质;朱某甲系朱某乙雇佣,朱某乙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
朱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张某、仝某、朱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朱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19681元。
关于马某、张某、仝某、朱某乙责任承担及方式。依据查明的事实,仝某家建房系采取包清工方式发包于朱某乙承建,朱某甲及肇事吊车均由朱某乙联系并安排施工,该吊车为马某、张某夫妻共同共有并经营,马某、张某在明知二人均无吊车操作资质的情形下仍前往工地施工并造成朱某甲受损害的事实,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乙在明知马某、张某均无吊车操作资质的情形下安排其到工地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马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仝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朱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亦应与朱某乙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中,朱某甲在施工现场尤其有吊车在进行危险作业的情形下,未佩戴相应的安全装备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马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甲赔偿197714元;二、朱某乙、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朱某甲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装备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中30%的比例责任;2、朱某甲系朱某乙雇佣,故朱某甲在其被雇佣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主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张某不应直接向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仝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因选任过错而产生的按份责任;4、马某并非直接侵权人,且目前国家并无具体规定操作农用吊车需要操作资质,故本次事故中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张某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各方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本案应承担人身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首先需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仝某将自己的民房通过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朱某乙承建,仝某与朱某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朱某乙带领朱某甲从事农村民房建设,劳动报酬由朱某乙从仝某处统一领取后依据工种支付给朱某甲,朱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接受朱某乙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故朱某乙与朱某甲之间成立雇佣关系。3、仝某在建设自己民房时候,曾自己联系吊机,后因该吊机不能使用,经朱某乙介绍,马某前往仝某家中商谈吊机使用费用,且该费用由仝某直接交付于马某,朱某乙并未从中获取差价,故马某与仝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马某在仝某家中施工两天后因其临时有事,便让妻子张某前往工地操作吊机,吊机为马某、张某共同共有,故认定张某与马某系共同承揽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张某无吊车操作相应资质,且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吊车料斗下滑到楼面将正在施工的朱某甲击落致伤,张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和共同承揽人马某一起对朱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仝某自建房屋,不属生产经营行为,但在建房中应当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选任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建筑工匠和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是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仝某未审查马某、张某是否具备吊机操作相应资质,即选用该二人进行吊机操作,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马某、张某致朱某甲损伤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3、朱某乙系受害人朱某甲的雇主,朱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朱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亦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马某、张某、朱某乙均为朱某甲的赔偿义务人,朱某甲有权同时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但因马某、张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故朱某乙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马某、张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马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甲损失107777元(扣除已给付的46000元);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甲损失128777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马某、张某或朱某乙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消灭。三、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赔偿43936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马某、张某上诉称:朱某甲系朱某乙雇佣,故朱某甲在其被雇佣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主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张某不应直接向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乙是受害人朱某甲的雇主,而张某是直接加害人,朱某甲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朱某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当向朱某甲释明,选择雇主责任赔偿或者一般损害赔偿,二者不能同时起诉。笔者认为,此意见混淆了狭义的请求权竟合与广义的请求权竟合的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竟合是指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因其中之一请求权的行使,其余的请求权皆归于消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是多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该规定,朱某甲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同时起诉加害人张某、马某,雇主朱某乙和建房人仝某。
三、关于马某、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马某上诉称自己并非直接侵权人,且目前国家并无具体规定操作农用吊车需要操作资质,故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该主张,理由是:吊机为马某、张某夫妻共同共有,马某在仝某家中施工两天后因其临时有事,便让妻子张某前往工地操作吊机,证明对家庭共同购买的吊机是由张某、马某夫妻共同经营的,故认定张某与马某之间系共同承揽人。张某操作吊车不当致吊斗滑落,击中在屋面施工的朱某甲并致其摔落地面受伤,张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系吊机的共有人和承揽活动中的共同承揽人,应当与张某一起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关于雇主朱某乙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朱某乙作为朱某甲的雇主,应当对朱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朱某乙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马某、张某追偿。关于在雇主责任与直接侵权人并存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雇主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系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全部的损害赔偿),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消灭。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主要有产品责任中的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医疗损失责任中的第五十九条;环境污染责任中第六十八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第八十三条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
五、建房人仝某的责任承担
马某、张某上诉认为仝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仝某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不属于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选任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仝某在农村自建房屋,不属生产经营行为,但其在建房中应当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选任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建筑工匠和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是其应负的注意义务。而仝某未审查马某、张某是否具备吊机操作相应资质,即选用该二人进行吊机操作,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与结果之间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区分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只有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仝某的选任过错与马某、张某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仝某与张某、马某对朱某甲的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作者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村建房中工匠受伤索赔案件的法律适用
炜 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吴雪林
2012年9月,经范开生介绍,吴继元、周荣堂、叶书猛等人到胡用兵家为其建房,约定报酬为大工160元/天、小工90元/天,由叶书猛对出工人数进行记录(即记工)。当月28日,吊机在向二楼运送水泥时,水泥掉落将二楼楼板砸断,致使站在楼板上的叶书猛跌落受伤,因而成讼。原告叶书猛诉称,范开生、胡用兵共同雇佣自己。被告胡用兵辩称,已将建房事宜发包给被告范开生,与被告范开生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叶书猛受被告范开生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向雇主范开生索赔。被告范开生辩称,自己与胡用兵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原告一样都受雇于被告胡用兵。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书猛受胡用兵雇佣为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胡用兵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具体雇用活动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胡用兵赔偿原告叶书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元。二审维持原判决。
1.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中,当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需要雇佣他人时,定作人并不需要对出工的人数进行统计,仅需要关注承揽人是否按指示完成工作以及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不仅关注工作成果,也要对雇员的出工情况进行确认,因为大多数情况下,雇员的报酬与其工作时间相关。承揽人的报酬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一次性协商的结果,如承揽人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定作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或者要求承揽人继续工作直至做出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大多是按工作的时间确定,如果雇员工作一段时间后不再继续工作,雇主仍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第一,被告胡某前期对出工人数进行了统计,后期于对亲戚叶某的信任,由叶某记工。第二,为被告胡某建房的叶某、吴某、范某、周某等人从胡某处领取的报酬一万八千六百余元,是根据叶某、吴某记工账本计算而来,且与原告一起为被告胡某建房的证人吴某、周某证实,被告范某也是按天记工,作为大工领取报酬。第三,在吴某、范某等人停工后,被告胡某并未要求其所主张的承揽人范某继续施工,而是又另行寻找他人将剩余的建房事宜做完。因而,本案中范某仅是工人召集人,叶某受胡某雇佣为其建房。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民事责任要重于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方。其根源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在获得对雇员劳动管理指挥权时,自然也应该履行期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
2.叶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农村房屋建筑从形式上看属于建设工程活动,但是总体仍属手工劳动的范畴。房主与个体工匠之间,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地位并非强弱分明,作为雇员的个体工匠享有较大的人身自由和劳动自由。在认定雇员的重大过错时,应结合事故的原因、特点及其他具体情节综合把握。本案中,叶某站在二楼指挥收料时,其无法预见到正在起吊的水泥会掉下来,更无法预见到水泥会将二楼楼板砸断,故叶某不属于重大过失。农村建房工匠受伤索赔案件中,工匠如何参与到建房事宜中,所建房屋的高低、复杂程度,工资的结算方式等因素决定了房主与工匠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房主对工匠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工匠的工资如何计算,由谁支出,往往是决定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的关键因素。另外,由于房主与工匠都是农村农户,自身财力、抗风险能力较弱,一旦花费巨大,往往无力承担。因而能在农村建房事宜中引入保险制度,对双方、对社会都是一种保障。
(作者单位: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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