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居住的单位公房居住权如何确定所有权

房屋无偿居住多长时间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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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无此规定,住多少年都不会归居住者。房屋所有权必须经过合法登记确认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因居住者非所有权人而发生转移。望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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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房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于德泉与于德水、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相关法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泉法定监护人:于莉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水委托代理人:曲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负责人:王明志委托代理人:路灿新上诉人于德泉因与被上诉人于德水、被上诉人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村项目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泉的法定监护人于莉和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上诉人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建,被上诉人新村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路灿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于德泉诉称,原告母亲刘淑贞生前有居住权房屋,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原告同母亲及姐姐于莉共同生活。2008年母亲去世,房子由原告居住,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因原告智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姐姐于莉为监护人。2012年年底,被告于德水与被告新村项目部趁原告到姐姐家之机,在没有房证等证明居住权人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拆除,原告的全部生活用品均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原告有居住权;二、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前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新村项目部对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三、因原告不知拆房造成原告电视、床、被褥、衣物等生活用品损失2万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审被告于德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即使存在该房屋,原告既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又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权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第二,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案由,不应合并与本案同时审理;并且,该协议是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述的生活用品,更谈不上损坏。案涉房屋自1999年起即由被告全家在此居住,直至该房产被动迁之日止,根本不存在原告自2008年起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审被告新村项目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房屋是新村项目部的自管房,其所有权属于新村项目部。房屋原由刘淑贞和于德水居住,刘淑贞去世后,由于于德水既是新村项目部的职工,又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因此与于德水签订的回迁协议,回迁安置的房屋仍然是新村项目部的自管房。第二,原告的住房权利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保护,原告对于本案的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第三,案涉房屋的性质是公有自管房,对于自管房人民法院是充分尊重产权自管单位的权利的,对该类案件的管辖也是有规定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德泉与被告于德水是兄弟关系。原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属被告新村项目部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现已拆迁。被告于德水原系新村项目部的员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案涉房屋属被告化工新村项目部的公有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关的诉讼请求属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生活用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于德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于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于德泉诉请是基于新村项目部和于德水恶意串通,侵害于德泉居住权的侵权之诉,本案应是回迁安置侵权纠纷。《大连市保障住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房主已故的,应持遗嘱和遗嘱公证书或相关证件办理回迁手续。”于德泉有房证、户籍证、连续两年采暖补贴表等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实际承租人,应以于德泉为被征收人实施回迁安置,而于德水以回迁户身份与新村项目部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剥夺于德泉的回迁资格。新村项目部与于德泉是征收与被征收、拆迁与被拆迁、安置与被安置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本案应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本案是基于侵权引发的居住权纠纷,应予审理。2.一审认定新村项目部是产权单位错误。新村项目部是为完成化工新村的开发建设、拆迁、回迁安置的临时性机构,并不是房屋的产权单位,其没有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的处置权。本案不属新村项目部代表产权单位行使管理权的纠纷,而是其依据《大连市保障住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回迁安置,将本应安置给于德泉的房屋,安置给了于德水,侵害于德泉的合法居住权,本案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派生的确认之诉,确认《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无效是为了获得对该房屋的回迁安置权。3.回迁安置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即产权房,不属于公有产权即居住权房屋范畴。于德水与新村项目部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明确规定回迁安置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三年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其不再是公有住房和居住权房屋,故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上诉人于德水、被上诉人新村项目部均表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德水和于德泉系兄弟关系,于先升和刘淑贞分别系二人的父亲和母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系原大连氯酸钾厂分给其单位职工于先升承租使用。于先升死亡后,刘淑贞变更登记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二审庭审中,于德泉认可该房屋的产权单位系大连氯酸钾厂,且对大连氯酸钾厂改制成为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新村项目部系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发化工新村而设立的项目部,其认可化工新村156号09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日,刘淑贞死亡。2012年年底,化工新村156号09房屋拆迁。日,新村项目部与于德水签订《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约定新村项目部回迁安置于德水房屋,地址为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第13楼1单元15层2号房,行政地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红枫园20号1-15-2。另查,于德水原系大连氯酸钾厂的职工。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房屋,其系由原大连氯酸钾厂分配给其单位职工于先升承租使用的公有权住房,后在其死后由刘淑贞变更登记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刘淑贞死亡后,新村项目部作为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的产权单位原大连氯酸钾厂改制成立的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化工新村的项目部,基于其认为于德水原与刘淑贞在化工新村156号09房屋内居住,且曾是大连氯酸钾厂的职工,是该房屋新的承租权人的考虑,而与于德水签订《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而于德泉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化工新村156号09房屋享有居住权,主要基于其认为自己在其母亲刘淑贞死后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权人,并据此认为其应该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进而主张于德水与新村项目部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无效。从三方当事人纠纷的产生过程来看,是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的产权单位在其单位职工于先升和该职工的配偶刘淑贞先后死亡后,因其是与该职工家属于德泉还是与于德水重新形成承租关系以确定该房屋新的承租权人而产生的纠纷。不论是本案所确定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还是于德泉上诉提及的有关侵权纠纷,究其纠纷实质,应属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与其单位职工的家属之间因该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其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德泉要求确认其对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主张于德水与新村项目部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无效的有关诉请,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于德泉提出回迁安置的房屋并不属于公有住房,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如上分析,本案是公有住房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的产权单位与其职工家属之间因该房屋承租权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回迁安置房屋是基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而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具体负责的项目部与房屋承租权人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的,回迁房屋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取决于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的具体约定,其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性质。于德泉的这一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德泉一审提出的要求于德水与新村项目部赔偿于德泉电视、床、被褥、衣物等生活用品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以“该项诉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相同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不予处理实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德泉要求赔偿其生活用品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于德泉要求确认其对原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化工新村156号09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及要求确认于德水与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回迁安置合同》无效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三、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于德泉要求于德水和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赔偿电视、床、被褥、衣物等生活用品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侯学枝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
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顾名思义,居住权是指居住、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利。居住权制度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演变,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民法典中继受了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是否应当确立居住权制度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否定的观点最终占据上风,在正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删除了居住权一章。目前,私法意义上的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且用词模糊、语焉不详。《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规定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居住权”一词的唯一一处。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普通公民的当事人往往很难准确理解居住权的性质和内容,在法庭上常常能够听到“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的提问。那么,到底什么是居住权呢?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除了意定居住权的情形,居住权的取得与权利人的身份特征密切相关。因此,除了遗嘱或合同中另有明确外,居住权仅限于权利人本人,不得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而决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居住权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居住权纠纷面面观案例一:亲属之间的居住权晓丹(女)与张中华(男)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晓丹就与张中华及婆婆韩桂香同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的一处房屋内,该房屋为韩桂香继承所得。1990年5月,晓丹与张中华生育一子张超。2009年8月,张超因与父母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张中华情急之下重病不起,并于2011年3月去世。张中华去世后,他的家人认为晓丹对于张超的出走和张中华的死亡负有责任,与晓丹之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至2011年7月,韩桂香明确要求晓丹从自己的房屋中搬走。晓丹认为,自己从1988年开始即与张中华及韩桂香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且已在1990年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该址,自己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之内。而且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房屋,不具备搬出的条件,不同意腾房。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晓丹于2011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原告晓丹对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某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例二:离婚纠纷中原配偶一方的居住权马兰(女)与李斌(男)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居住于李斌婚前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内。李斌与前妻育有一女李芳。此后,马兰与李斌的感情出现裂痕,李斌于200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因马兰离婚后确无其他住处,属生活困难,法院判令李斌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应给予帮助,判决房屋大间(14平方米)归李斌居住使用,小间(6平方米)归马兰居住使用。2007年3月,李斌单位进行房改,李斌购买了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房产证。此后不久,李斌将该房屋赠与了女儿李芳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李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10月,李芳将马兰诉至法院,以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马兰搬出诉争房屋。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马兰对于诉争房屋的小间有居住权,居住权具有物权性质,李芳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妨碍马兰居住权的行使。故判决驳回了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例三:拆迁中被安置人的居住权1992年3月,王远的单位为王远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社区的一套平房。不久以后,王远的外孙女江珊因为需要落户上学,遂将户口迁入此房屋。至2000年,该房屋发生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王远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取得被拆迁人的身份,江珊因其户口在该房屋内,且与王远共同居住而被列为被安置人。同时,因被安置人口为祖孙二人,王远取得被安置一套三居室的资格。2000年5月,王远与其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由王远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的一套楼房。王远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王远与江珊的母亲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王远于2002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江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的取得考虑了江珊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因素,故江珊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据此驳回了王远的诉讼请求。解决之道:完善立法,建立居住权体系近年来房屋价值的快速大幅上涨,是居住权纠纷多发的社会根源。同时,法院在裁判时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多由法官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个案做出裁判,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权威性的质疑,当事人难以认同判决结果,上诉、申诉的案件比例较大。对此,建议如下:一是要完善立法,建立居住权体系。尽管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居住权由于适用范围狭窄而未被采纳,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居住权类纠纷的主体远超出了立法者对于老人、离婚一方以及保姆三类人群的预期,且该类纠纷为数不少亦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调整。只有将居住权纳入法律的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者在该类案件中面临的各种困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建立一种既可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救助关系,又可以满足收益需求,体现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益价值的现代居住权体系。二是要严格遵循法律原则,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在目前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住权的创设主要依靠司法裁判来实现。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司法者对于居住权的裁判更应符合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保护并注重对弱者生存救济保障。这对于法官的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在对个案利益进行衡量时,需要将其真实理由以及解释和论证的过程在判决书中清楚、详细地表达出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来源:人民政协网)
{{news.title}}正在初始化报价器公房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什么性质的?1个回答小囧42dhyawl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的,房屋产权与其他的产权证没有区别。1.公房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得到的,不像商品房那样还得交纳土地使用费。因此,公有住房产权中的土地产权部分实际仍然属于国家,购房者只占有房屋产权部分(即建筑物部分)。商品房的土地出让性质是指土地使用权者(也就是卖方)已经向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买卖过户手续中,买方就可以省掉这个部分的钱。2、公房的房屋产权,在直管公房单位名下。跟其他的所有权证没有什么大的区别。而居住公房的人只有公房的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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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5个回答方君乾60473你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10个回答劳摫卭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开始摊销
2个回答LLLii666可以,给你一份合同书看看。土地抵押登记合同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为切实保护土地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0个回答5个回答无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5个回答浴柜之家honey土地使用权方式决定了转让条件有所不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房地产的条件。
4个回答张宾实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时间: 07:43 访问量: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2006〕98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m2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由职工自行购买普通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
  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含科级和初级职称人员)80m2;县、处级干部(含中级职称人员)100m2;地、厅级干部(含高级职称人员)120m2。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后享受的职级,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范围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党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实行财政全额和差额供给的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负责全市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本方案实施前,职工本人及配偶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
  (二)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
  (三)按原有职务、职称已租住或购买了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集资房,下同),由于职务、职称变动形成新的未达标的。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对象分为&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无房新职工&及&未达标新职工&。
  日(含,下同)以前参加工作,且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政策的职工称为&无房老职工&;日以前参加工作,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但租、购公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称为&未达标老职工&;日(含,下同)以后参加工作且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政策的职工称为&无房新职工&;日以后参加工作至本办法实施前,虽享受优惠政策但租、购公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称为&未达标新职工&。
  第七条 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本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等因素测算,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收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变化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住房补贴由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其计算公式为:
  (一)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职工上年平均工资&60)&购房补贴面积+售房工龄折扣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购房补贴面积;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已租、购住房面积;
  (三)&无房新职工&按月住房补贴额=当年核定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40;
  市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为日,此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享受工龄补贴。此前工龄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
  经测算,市区职工住房基准补贴标准和工龄补贴额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元和5.15元/年。
  第九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方式发放:
  (一)离退休的&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二)在职&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无房新职工&和&未达标新职工&,其本办法实施前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本办法正式实施后,其住房补贴随工资按月发放。
  (三)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以申请时的职务和被聘职称为准。
  (四)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
  第十条 日起,全市停止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职工在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仍可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企业新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单位腾空旧住房一律按市场评估价出售。出售现有公房的收入,除按规定提取专项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由财政预算、单位原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其他自有资金等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财政全供预算单位和差供预算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按编制人数和财政供给比例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公有住房租金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资金、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公有住房租金收入、单位划转的住房折旧资金、单位福利基金、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在制定住房补贴方案前,须对本单位职工的住房情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并须将信息资料报市住房办备案。未完成住房普查建档的单位,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发放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并公示、市住房办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制定的住房补贴分配方案及核定的应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名单、工龄、职务、补贴数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应予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办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算汇总,报市住房办审核。经对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资格进行认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改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审核确定,并予下达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计划和拨款指标。
第五章 现住房的认定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认定为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
  (一)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部分产权和全部产权住房的(含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按市政府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租住或无偿居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以及单位补贴租住私房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参加已经市住房办批准的集资建房或购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包括领到或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四)职工及其配偶租住因产权和土地纠纷等各种原因造成的产权不明、未办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住房的;
  (五)职工及其配偶购买或租住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获得货币补偿或拆迁安置的;
  (六)职工个人非全资购买的普通商品房和由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居住的部队住房已参加了房改,或由个人出资参加了部队集资建房的;
  (八)职工及其配偶已出租、出借公有住房的;
  (九)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含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又上市交易的;
  (十)单位购买的商品房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转售给职工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
  (一)职工及其配偶全额出资购买的私房、商品房、由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职工及其配偶全额出资自建住房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市场租金承租住房的;
  (四)职工及其配偶继承、受赠住房的;
  (五)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住房的。
第六章 国有企业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国家和省、市房改政策的统一指导下,按照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要求,坚持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新人新制度、新企新制度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对经济实力较强、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补贴办法,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批准后施行。
  无力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特困国有企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力发放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国有企业,可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集资建房,其售房价格一律按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土地作为单位补偿,职工负担建设成本费用,将未计入成本部分的政策优惠、土地费用和部分配套费用作为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于获准参加集资建房的国有企业无房职工,从市住房办下达集资建房文件的次月起,夫妇双方单位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退还原单位。对参加集资建房后符合差额补贴条件的,可在夫妇双方单位按差额补贴办法申领差额住房补贴。
第七章 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职工,不得退掉原有住房申请全额住房补贴。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在日前,按届时房改政策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可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逾期过渡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逾期未过渡的,住房按售房当年标准价与成本价之比界定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单位对公有产权部分收取的成本租金可用于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或由产权单位收回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的,不享受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可申领未达标面积的住房补贴。若退出承租公房,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夫妇双方购买两套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及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合并后的建筑面积计算补贴面积,不得以单套住房不达标为由向产权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后的离异职工,不论其对已购住房如何处置,均视为双方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夫妇双方均不得再次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职务等级的确定及发放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和房改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未经房改部门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人数和售房收入、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政策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具体办法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价收入比达到4倍以上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业住房补贴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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