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费用,可依通过法院先查看对方经济吗

债务纠纷中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可以得到支持 - 须知网
债务纠纷中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可以得到支持
16:09:07&&
公司名称:深圳市广东法鹏律师事务
联 系 人:王光宇
联系电话: 归属地:广东深圳市
电子邮件:@qqm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19栋(谷粒公社)2楼3C07
高州某公司因为拖欠八十万货款,被债权人某建筑材料销售公司告上法庭。在这期间材料公司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高州公司得到这一消息想赶快解决这个难题。毕竟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一旦法院判决下来,那么结果则是自己的公司厂房加设备都成为偿还债款的财产。也就是说自己将要为无法偿还债务接受令公司倒闭的后果,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势必停止,损失则更为严重。于是高州公司询问专业的律师自己可否想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为偿还债款争取一些时间。
&债权人使用财产保全是一种权利,为的是使自己的债权在判决后能够得到执行,这是债务清收中非常重要和有效的举措。对于具有实际困难的债务人高州公司如果想解除这个财产保全的申请,那么作为被申请人是需要一定的担保才能实现的。
& & &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知道其中第95条介绍,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确实的担保,那么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是被支持的。但是不是所有的被申请人凭借一面之词就能得到准予的。财产保全在解决经济纠纷案件中是对判决执行的最有力保证。一旦解除势必对申请人的债务偿还和判决后的执行带来风险。所以在法院接到被申请人所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要对其担保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确定的。其中包括真实性,或者担保所涉及到的所有权,担保人资格以及信誉等等。这样在确定了担保具有解除财产保全的可靠性后才能给与解除。其实对于被申请人来说最明智的解除财产保全就是进款将欠款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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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张某所在小区贴出公告,为了整体规划城市居住小区的布局,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此小区将规划成社区公园,房屋将被征收。该小区居民认为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决定是不公平的,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本案在起诉时,&&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建)[2010)&号文件,开始执行征地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
复议被申请人是指因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而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与申请人处于对抗地位的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因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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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义务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有关规定,负有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出所依据的葬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责任。2.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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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名人士
法院无法办理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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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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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往往会闻风而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起诉前不要打草惊蛇,应该先不露声色的收集整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做好以下工作: 1.公司股东出资或者权证的收集、相关财务报表的收集、房
你要说清楚,法院是因为你的案子查封被告的财产还是别的案子查封了被告的财产?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 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方通常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
申请之后你要提供抵押保全物,可以是房子或者车之类的,之后缴纳财产保全费用就可以,如果是诉前保全那么你要注意保全后的起诉时限。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还有不明白的可以留言给我。
申请财产保全,您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即《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申请费用。法院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相等。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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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查封对方矿产遭遇败诉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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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无论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何合理合法,理论上其均存在败诉可能,而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在法院未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况下对被告当事人财产预先采取的强制措施,就必然存在着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可最终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情况。为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旦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原标题:保全查封对方矿产遭遇败诉索赔□本报记者黄洁本报通讯员月熙2012年4月,田某与姜某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由某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姜某名下大型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但此案经过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经姜某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其名下矿山采矿许可证的查封。2013年12月,姜某又一纸诉状将田某起诉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某此前恶意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据姜某说,其原本计划以名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进行融资,但因田某恶意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采矿许可证查封导致其融资计划失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要求田某以保全请求额为基数,赔偿保全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并要求提供保函的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海淀法院认定,田某在其与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确属申请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姜某没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抵押借款未完成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不当将担赔偿责任法官庭后表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防止被告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是,由于保全申请通常非常紧迫,且为了确保保全效果,一般不能事先通知被告听取其意见,因此法院在审查原告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往往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无论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何合理合法,理论上其均存在败诉可能,而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在法院未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况下对被告当事人财产预先采取的强制措施,就必然存在着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可最终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情况。为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旦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案件中,田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其诉讼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那么其保全申请确属错误,姜某便有权要求赔偿。可是姜某又没能举证证明其因错误保全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这起案件也提醒当事人,诉讼保全是具有风险的。一方面原告在申请保全时应当审慎、理性,不可滥用这一法律制度,否则在申请错误时将依法承担相应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主张损失赔偿时,也要依法举证,有理有据,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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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人民法院报: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报: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 赵 伟 石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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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潘某、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借款57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将债务人位于彭水县临江花园A栋23-8号住房和位于重庆南岸区弹子石金港尚城12栋13-6号住房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债权人赵某胜诉后,依据(2012)彭法民初字第02916号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任某、李某等13名当事人,均持有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潘某、程某财产。经法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潘某、程某共向赵某、任某、李某等13名当事人借款,总额高达300余万元。现潘某因诈骗罪正在服刑,程某无正式职业,可供执行财产仅为赵某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两套房产,且不足以全额偿还所有借款。故此,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某以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保保全,防止了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减损,为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有利条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财产。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执行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与价值考察
&&&&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限制被申请人处分甚至使用其财产,以待申请人判决胜诉后作为执行标的物。这类措施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其不能起到债务抵消的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做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它只是对被告或被申请人权益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其行为的行使,从而对原告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临时的保护。而且,因保全情形的紧急性,在获取一定胜诉可能性的心证或者获得必要的担保后,法院就可以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由于这种裁定的作出并未经严格的审判程序,具有“反程序”的外观,法官对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估计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孰是孰非的推定或假定上,保全裁定对权利归属的确认只具有临时或暂时的假定性效力,对案件没有既判力。诉讼保全申请人要求在实体分配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出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置本身的目的与价值。
&&&&2.从强制执行竞合的法律规定考察
&&&&在民事强制执行竞合中,如何实现数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从实体法的角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担保,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民事执行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以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实体法基础。参与分配既是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解决执行竞合的一种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处理以同为金钱债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竞合中,采取的是平等清偿的原则。
&&&&虽然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既然扣押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是为了保证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够受偿,那么禁止重复扣押,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扣押的财产进行执行受偿。对此,涉及到扣押措施产生的效力问题,先行扣押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扣押财产的权利,这一点是明确的,但仅从我国禁止重复扣押的法律规定来看,却不能得出先申请扣押当事人在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财产保全只能产生使债务人丧失对扣押物处分权的效力,在变价前扣押物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因先申请财产保全而对扣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从实体法上债的平等性考察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性质和要求所决定。债权平等原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其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位平等。债权平等基于债权人的主体平等,而主体平等在法律上即指权利的平等。体现在债的关系上,则是指债权的平等。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1)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2)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3)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对于优先受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债权具有就债务人总的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此为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法定优先权的设置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或依据,不可随意滥设,否则即对其他债权人权益形成严重侵犯。既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就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享有法律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不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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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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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未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紧急情形,可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二条 &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审理过程中,主审人在收到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提请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决议,并报庭长、主管院长批准,在四十八小时内必须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五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六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七条 &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担保物价值不足额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
金融机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出具承诺书代替担保物。
第八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对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  对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对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的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申请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申请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被申请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全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第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申请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申请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被申请人不得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对抗申请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申请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五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般不得对当事人正在生产的机械设备、生产线等进行“死查封”,必要时可以保全其生产、销售收入。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明确保管责任人及保管要求。对于必须及时处理的季节性物品及鲜、活产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诉前、诉中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分别由立案庭或相应的业务庭依法审查并裁定后,一律移交执行局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在裁定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执行局依法执行。执行局内勤应当与相应的业务庭办理移交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自行采取保全措施的,以故意违反审判纪律论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一0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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