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朋友心梗死亡,但保险必须是意外死亡保险最高赔付才可赔付。该怎么办?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_图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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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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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患者术后意外死亡 外请医师或存违规行为-医药卫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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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术后意外死亡 外请医师或存违规行为
& 文章来源:大河网 & 15:35:03
导语:患者夏某因口腔右侧肿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偶尔得知安阳肿瘤医院能请北京专家做手术,便转院治疗。不曾想到手术后两天家属突然接到院方通知患者死亡,这让家属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这个事实。  长垣县患者夏某因口腔右侧肿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偶尔得知安阳肿瘤医院能请北京专家做手术,便转院治疗。不料手术后两天患者却突然死亡,家属对院方给出的结论提出质疑。记者深入调查发现,安阳肿瘤医院在外请医师会诊上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事起:得知能请北京专家手术 患者转入该院  夏泽远,新乡长垣县某中学高级教师。几个月前,因感觉口腔右侧肿胀,并伴有右侧颌下淋巴结肿大,2013年4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颌下结节影伴双侧颌下淋巴结肿大,随即夏泽远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在住院治疗期间,家人偶然听说安阳肿瘤医院可以从北京请专家进行这类手术,加上正巧他们有位亲戚就在安阳肿瘤医院工作,很快家属就从亲戚那得到了回音,请北京专家过来做手术没问题。  4月15日,夏泽远住进了安阳肿瘤医院外二科,主治医师是外二科主任蔺瑞银。家属从蔺瑞银医师那得知,他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毛驰教授关系很熟,而毛驰教授在国内是这方面的权威,可以请他来主刀做手术。  4月20日正值周六,这天上午由毛驰教授主刀,蔺瑞银医师做助手,对夏泽远进行了右颈清扫,颊癌广泛颌下瓣修复手术,术前患者各项生命体征正常,符合手术条件,手术进行的很顺利,术后夏泽远被送入ICU病房监护。  不曾想到22日凌晨6时许,家属突然接到院方通知患者死亡,这让家属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这个事实。院方给出的解释是:当天患者突然胸闷、烦躁,并随之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给出的死亡结论是:患者死亡可能为心梗。  患者术后意外死亡,家属质疑院方给出的死亡原因,怀疑真正的死因是呼吸道梗阻导致窒息。而此时,家属了解到的一个情况更令他们吃惊:为死者做手术的毛驰教授,并非院方通过正规途径请过来的,有可能是通过蔺瑞银医师的私人关系请过来的。想到这家属们也注意到一个细节:手术前家属把1.4万元的手术费交给了蔺瑞银医师,而不是交到了医院收费处。  &目前,我哥哥的尸检报告还没出来,但院方在治疗中的违规行为,导致了我哥哥术后意外死亡。&死者的弟弟夏澍青这样对记者说。  主治医师:外请专家合乎规定  5月8日下午,在安阳肿瘤医院外二科医生办公室,记者见到了外二科主任蔺瑞银,得知记者采访,蔺瑞银医师还特意邀请他的一位律师朋友在场。  记者向他询问毛驰教授来做肿瘤医院做手术,是谁邀请的,有没有正规的手续。蔺瑞银回答说,&肯定是通过医院邀请的,而且邀请毛驰教授来安阳做手术,完全是应患者家属的要求,是在患者家属的再三恳求下,他才出面与毛驰教授联系的。&  记者想再询问其他问题,他则要求记者和他的律师朋友交涉,并称他的一切事务由他这位律师朋友代理。  医院副院长:外请会诊一般都是&专家对专家&  5月9日上午,记者又电话采访了安阳肿瘤医院副院长周福有,他在电话里告诉记者,毛驰教授来安阳肿瘤医院做手术,相关手续医务科都有。  当记者提出要看看这些手续时,周院长又解释说邀请函已发给北大口腔医院,至于北大口腔医院的同意函,一般都是来做手术的专家自己拿着的,并未交给医院。  他还解释说,肿瘤医院对于外请专家不是&院方对院方&,一般都是&专家对专家&,即医院开具审批单,各科室的医生自己联系相关专家。  北大口腔医院:没见到安阳肿瘤医院会诊单  根据卫生部第42号令《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职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毛驰教授到安阳肿瘤医院手术,是否通过正规途径,有没有合法的手续呢?5月9日上午,记者电话采访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务处,询问该处有没有4月20日毛驰教授到安阳肿瘤医院做手术的会诊单,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后告知没有该会诊单。  而记者在安阳肿瘤医院采访时也了解到,对于外请专家安阳肿瘤医院采取的办法的确就如周副院长说的&专家对专家&,这在该院非常普遍,以至于外二科的医生、护士跟毛驰教授都相当熟悉。  律师说法: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邱士建:根据卫生部第42号令《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对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及会诊的医疗机构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果本案中邀请方及被邀请方均不能拿出外出会诊手续,那么就属于违规行为。  针对医疗机构在会诊及会诊收费违规的行为应有相关行政机关依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譬如非法行医行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患者死亡与医疗机构相关行为存不存在因果关系要看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如果经鉴定诊疗机构存在过失或过错行为,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
编辑: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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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fdh:150)">男子意外死亡遭保险公司拒赔 意外险该不该赔?-中新网
男子意外死亡遭保险公司拒赔 意外险该不该赔?
  “猝死”,意外险是否应该赔偿?“猝死”为何不能成为意外伤害保险拒赔的合法理由?哪些状况下,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才会生效?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猝死”,需要区分导致猝死的是疾病还是非疾病,只有在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的猝死,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同时,在对“意外伤害”等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近日,记者从相关人士处获得了一份针对“猝死”是否该获得意外险赔偿案例的法院判决书,究竟当面临这些疑问时,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南方日报记者 郭家轩 实习生 周杨
  案情意外死亡却遭保险公司拒赔
  2012年10月,马先生带着老婆儿子一家三口驱车去看望朋友,在途径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宏明路某村村口时,所驾车辆被卡在了村口限宽门内,就在保险公司处理车辆被卡事宜时,马先生的儿子却不知为何与从此处进村的面包车车主发生冲突,后来更演变成了其被多人持棍棒追打,而马先生在劝阻过程中,因反复奔跑而意外跌倒,导致头颅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马先生工作的某机械制造公司曾为其投保某外资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项目涵盖了意外身故、残疾及三度烧伤,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药补偿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一年。
  由于尚处于保险期内,马先生遭遇意外不幸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但该保险公司却拒不赔付,此后马先生家人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法院判决书显示,保险公司认为,案发当时,警方法医也在场,法医确认马先生的死亡并非由于外力造成,而马先生公司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伤害,并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而根据医院检查,除了马先生头部有一块擦伤外,身体其他部分并没有明显的外伤痕迹,而医生考虑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为马先生的身故做出赔付。
  自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已浮出了水面,即导致马先生猝死的是疾病还是非疾病。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猝死需要区分导致猝死的是疾病还是非疾病,只有在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的猝死,保险公司是免责的。
  案例中猝死属于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对意外事故的理解,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释义”第三款,将意外事故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伤害,并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马先生突发的心源性猝死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所引发的结果,是在奔跑、情绪激动以及摔倒等特定条件下产生的结果,而非死者固有疾病,因此被上诉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法院表示,从本案案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死者马先生的死因虽然是因为心源性猝死,但奔跑、情绪激动以及摔倒等情况极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因。
  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二者对马先生死亡原因确认为头颅受伤,而心源性猝死因存疑并未作为死亡原因得以确认;且根据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先生在劝阻打斗过程中,因反复奔跑而意外摔倒,导致头颅损伤,加上心情紧张,造成了意外身亡。
  同时,马先生工作单位及社保机构也分别证明了,此前他并无病假记录,无任何医保报销记录,这也说明了马先生此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不大。而诸多证明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马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头颅外伤而非疾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也指出,对于本案的意外事故,应当从通常理解的角度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奔跑、情绪激动及摔倒等突发的意外事件,直接导致了死者遭受到疾病的伤害,符合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的约定,因此属于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范围。
  1.判定意外伤害四大要素缺一不可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才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
  分析认为,“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这四大因素判定,马先生突然死亡是意外伤害造成的结果。
  猝死不能成为
  意外险拒赔的合法理由
  除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对意外事故理解的认定外,“免责条款”是否及时说明也成为了法院判定理赔的关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且,投诉人认为,猝死并不是保险拒赔的理由,也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列。事实上,基本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上也并没有明确“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记者查询发现,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三条“责任免除”以罗列了十九条责任免除情形,当中并不包括“猝死”的情形。
  律师刘健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即便马先生死亡是被诉人所说的猝死,也不能成为被诉人拒赔的合法理由。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
  《法医病理学》对“猝死”的解释是:由于机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猝死的诱发因素有精神、心理因素、外伤因素和热冷刺激等因素。由此可见,猝死也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而本案中马先生头颅损伤又通常被认为是猝死的重要原因。
【编辑:张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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