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倾销法缓刑立法现状状是什么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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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以来,在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出口产品屡屡遭到外国日趋严重的倾销指控,并且随着指控的屡屡得逞,中国的出口贸易遭到巨大的损失,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在这一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制裁的潮流中,中国企业从漠然处之或不知所措到勉强应诉和积极应诉,这里面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好好总结。不过令人振奋的是,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曾经一度被外国人用本国反倾销措施而备受法难的中国人从此也有了保护自己民族产业的有力武器。随着中国反倾销实践的启动和运作,我国已由被动应诉外国的反倾销诉讼转为主动适用国际贸易规则,对外国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采取反倾销措施。这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采用反倾销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一、对中国反倾销法进行反思的必要性  总体而言,《条例》大量参照了国际惯例特别是重点遵守了GATT1994年《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的相关规定,因而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同时,从中国反倾销实践基本顺利的角度来说,《条例》也初步显示了其制度安排的基本合理性和法律运行的基本正常性。但是,这并不能掩饰《条例》自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客观而言,《条例》是在时间仓促、缺乏实践,同时又未经严格程序的情况下出台的,所以其缺陷和不足在所难免。这种缺陷和不足虽然现在还未充分暴露出来,但是如不进行认真的反思和修改,必将严重损害《条例》功能的发挥,也将会严重影响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国际形象。笔者认为,中国反倾销法要进行明智反思,至少存在着三个必要性:  (一)加入WTO前景下的反思必要性  可以说,这是对《条例》进行反思的一个最重要的必要性。加入WTO是我国长期努力的目标,目前中国已成为WTO的成员国。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国加入WTO一方面可以享受WTO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其中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要极力促使我国法律法规乃至行政措施与WTO各项规则相符。如果不采用WTO规则而实行国内法规,将会引来国际社会的对抗而陷入极为不利的地步。虽然,迄今为止,中国反倾销法的实践运行并没有出现什么实质性障碍问题,但并不能掩盖其本身的漏洞。只是由于中国反倾销涉案进口产品的倾销和危害确凿无疑,外国出口商或者由于心中有鬼,或者在铁证面前无话可说等原因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已。事实上,漏洞是很多的,特别是存在着与WTO反倾销规则不一致的地方(这将在下文论述)。虽然《守则》本身无法取代各缔约方的反倾销立法,但它已成为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规则,违者将要承担国际责任。所以,在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之际,我国应及时对《条例》进行反思,及时修改,力求和WTO的反倾销规则一致起来。  (二)科学化、效率化、公正化的反思必要性  实践证明,我国《条例》的运行总体上是较为成功的,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这并不能说这是一部科学化、效率化、公正化的法规。实际上,《条例》的许多条款都过于简单、抽象、模糊,操作性和透明度都不强,从而影响了效率和公正。同时,也由于过于简单,从而也留下了过多的法律漏洞,严重影响到了《条例》的科学性。虽然在实践中,简单的条文能给我国的反倾销机构以更大的自由空间进行自由载量,但是最终会引来外国出口商的对抗而得不偿失,甚至导致反倾销不会成功。所以,为使反倾销的行动能切实有效地成功,为使我国在该方面的国际形象能良好地树立,我国《条例》的科学化、效率化、公正化反思和完善势在必要。  (三)适当加强保护国内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统一的反思必要性  应当承认,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与进口的倾销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国内民族产业的利益。当然,意义和作用不仅仅是在于保护相关的民族产业的问题上,而且还在于这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命脉甚至是国家生存力和竞争力的问题。我国政府能从以往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制定出这样一部反倾销条例,已是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应当承认,我们还不能真正理直气壮地充分地对民族工业等产业进行保护。因为该《条例》并未充分地考虑到由于外国商品倾销而导致民族产业损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即使在已考虑到的情况下,也未能予以有力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然,在强化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倾销所直接导致损害的相关产业毕竟是局部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关系到全局的利益。如何把反倾销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统一起来,是我们对《条例》进行反思和完善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二、中国反倾销法的缺陷和漏洞  (一)立法层次不高  从目前来说,我国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有二:一是自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二是自日起施行的《条例》。在这两者之中,前者虽然属于最高立法机构的立法,但可惜涉及反倾销的只有该法第30条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它实质上只是制定《条例》的一个直接法律依据,而对反倾销根本无实际的操作性。作为反倾销主要法律依据的后者,却是由外经贸部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由于反倾销是一项全面而又复杂的工作,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条例》很可能难以做到调动各社方面会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同时,立法层次不高也影响着《条例》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与依据高层次反倾销法律屡屡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欧盟组织进行反倾销事务交涉时,由于法规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因此,似有矮人一等之嫌,从而极可能影响《条例》作用的发挥。立法层次不高往往导致集思广益不够,从而影响其科学性、效率性(实际情况的确如此)。  (二)反倾销法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条例》规定太简单和抽象而引起的。  1.缺乏对来自、以及三地的外国进口商品倾销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在处理香港、澳门回归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澳门均各自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显然我国的《条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在目前香港、澳门均无反倾销措施的有关立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下,中国该如何应对?这方面属《条例》的立法空白。特别是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荟萃的中心。由于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外国商品通过跨国公司驻港分公司或经营部的桥梁作用而倾销香港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同时,由于转口贸易在香港经贸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香港从来都是以转口贸易为主进入世界经济的,而我国内地又作为香港转口货物的最大市场,每年接纳了至少有1/3以上的转口货值。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倾销香港。香港又以类似价格转销到内地,从而给内地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我国该怎么办?可以说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我国《条例》对此未有涉及实属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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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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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害两项工作的调查并自行作出裁定或由该机构上级作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从五个部门中抽调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自始至终地负责反倾销案件;或者建议由外经贸部牵头成立专门的反倾销调查局负责调查工作;或者建议由各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独立于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的反倾销调查局,调查局分设备具体主管部门,以法律规定各部门协助调查局调查工作的义务,调查局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针对我国现行机构设置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根据反倾销工作的特性,笔者认为,今后我国的反倾销机构可以作这样的调整:由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分别负责对进口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裁和终裁,并可由其中一个机构来决定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后由海关执行。这样设置既能使两机构就份内的事项进行足够精力和时间的认真调查而提高工作效率,又能使它们不受其它机构的干预影响而提高办案的公平正确性;既能使两机构保持工作的持久性而不断办案经验,又能通过分别裁定并及时公告而利于提高透明度从而符合WTO的基本原则。  2.与改革反倾销机构的设置相联系,反倾销法应对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在作出裁定(包括初裁和终裁)时发生不一致情况进行规定,以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两机构的裁定都是一致,如都是肯定性裁定。但是一旦发生一方作出肯定性裁定,另一方作了否定性裁定时,该怎么解决?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商务部初裁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否定性裁定的,反倾销程序终止;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的初裁而商务部作出的初裁是否定的,那么商务部则要继续调查并作出最后裁决;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两者之一作出否定性终裁,则反倾销程序就终止。可见,美国在反倾销中,初裁时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损害进行裁定为准,终裁时以两机构共同作出肯定性裁定或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定为准。这种做法充分考虑到国内产业是否确切受到损害这个因素,具有合理性。我国将来的反倾销法可从美国做法获得借鉴。笔者建议,如果经贸委作出否定性初裁,而外经贸部作出肯定性初裁,则反倾销程序终止;如果经贸委作出肯定性初裁,而外经贸部作出否定性初裁,则外经贸部继续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两者之一作出否定性终裁,则反倾销程序就终止。  3.增加调查程序的透明度。(1)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含义,一般应确定为所涉产品的主管部门等。(2)对反倾销机构自行立案时的“特殊情形”进行界定,既可原则性规定,也可列举性规定。(3)对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进行与《守则》相适应的量化和具体规定。(4)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尽量增大反倾销法在国内国际上的透明度。(5)要求对每一件反倾销案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决定,都予以公告,并尽可能让公众知悉。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如受理案件立案的期限,出口商对调查表的答复期限,各部门调查和作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反倾销征税部门多征部分返还决定作出的期限,作出后必须返还的期限,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的期限等等。只有明确了各项工作的期限,方能提高工作效率。  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意义重大。(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2)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程序有在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裁定不取向司法机关提起起诉为起动条件;规定利害关系方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明确起诉人的起诉资格;明确结案时间;司法审查的内容可限于法律适用、程序不当及有关材料等问题,而对事实内容可不作审查,但可判定行政机构重新确认。另外,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对审判员要求高,同时考虑到其它国际贸易案件(如反补贴)的发生,对此可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建议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  6.对某些程序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如对补充立案和合理调查、征收反倾销税的行政复审、如何认定“不合作”利害关系方和如何对该“不合作”进行处理、如何认定价格承诺不有效、如何进行现场调查等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反倾销法完善的同时,在实践中我们的某些观念还需端正。反倾销毕竟不是惩罚性措施,其目的只是在于抵制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所以,调查机关应不偏不倚地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定。特别是在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对利害关系方情况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收集证据过程中,要客观对待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就是说,在重视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同时,也应努力克服所谓的“谁告谁有理”的传统观念以及“狭隘民族主义”的观念。  注释与参考文献  根据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补贴办公室统计,从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纳被投诉倾销以来,截止日,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投诉已达416起,涉及29个国家和地区。(资料来源:http://www.cacs.gov.cn)所有这些反倾销案涉及我国出口金额达数百亿美元以上。参见周世俭等:《直面反倾销-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问题及教训》,《国际贸易》2000年第11期。  之所以说“得逞”,是因其中有很多是外国出口商品来以歧视性政策而成功的。尽管反倾销的做法符合WTO的原则,是合法的。但目前反倾销往形式上是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程序,实际上在美国、欧盟和亚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反倾销已不同程度地演变为合法的贸易壁垒。比如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目前普遍对我国采取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用“替代国”方式计算我们出口企业的倾销率,就是很歧视性的法律。目的就是保护本国的市场和相关工业,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权威人士曾作过估算,中国出口商品遭受国外反倾销造成我国每年平均损失800多亿人民币,相当于造成两个三峡工程所需的成本费用,并且造成大量相关企业员工下岗。  特别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在日立案,同年9月26日终裁的美对华有关大蒜的反倾销案中,由于中方未能应诉,裁决结果是对我国出口到美国的大蒜征收高达36.5%的反倾销税。  有关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实践的详细资料,因篇幅的原因,在此不详细列举,可通过网络查阅,http://www.casc.gov.cn.  “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从80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较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巢臼。WTO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标志着一种突破。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执法当局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以成本效益分析法,就应该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作准绳,作出权衡。参见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http://www.cacs.gov.cn  据我国外经贸部条法司有关人士透露,当时起草《条例》时,曾有专家人士提到这个问题,但是考虑到某种政治敏感性。一时难以妥善解决。结果在立法中留下空白。参见方潇:《香港回归后我国反间接倾销对策和构想探析》,《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6期。  如在日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对原产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中,认为由于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Petrochemical&Co.Ltd.)在调查期内绝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故认定为是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虽然外经贸部的做法也符合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精神,但是由于《条例》无正常贸易途径的规定,严格来说是于法无据的。  问题源于80年代末的一桩著名案件,简称“改锥(scredriver)案。”当时日本电子厂家为躲避欧共体对之征收反货倾销税,采取了将零件运到欧洲,再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的方法,把几乎全都是从日本运进的零件线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人们形象地比喻说:只要几把改锥拧上丝钉就成。因此,把这类组装叫做“改锥式工厂”。这类案件也由此得名“改锥案”。参见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http://www.cacs,gov.co.  《守则》第3条第7款规定,在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时,必须在关注诸多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损害的产生必须是“可预见的(clearly&foreseen)”,并且是“迫在眉睫(clearly&imminent)”。此外,还规定如确需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必须特别“小心谨慎(with&special&care)”。《守则》对实质阻碍工业的确定上没有具体规定。  《守则》第3条第5示规定:“当局应尽其所能对一切有关证据进行调查,以此为论证倾销进口同国内工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依据。除了对国内工业正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当局还应调查所有已知因素。由害的直接原因,而不是”其它因素“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方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守则》第1条明确规定,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各缔约国国内法应设立完全独立地作出原反倾销裁决的行政机构的司法机构,以便于对行政裁决行为“迅速审查”。  按美国反倾销法,在确定美国国内同类产品时,如果在物理特征和相互替代性两方面都不具备,则要考虑其它因素。这些因素一般包括生产工序、产品所处的生产阶段、产品的合理交换性、产品弹性需求的交叉性等,然后再依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属于“很相似”。故在实践中,尽管产品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也可被认为是“很相似”。因而,在美国只要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就基本上能找出国内同类产品,进而构成“损害”。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要不要参照欧盟有关立法在WTO守则中写入反规避条款,争论十分激烈,由于方大发展中国家的坚决反对未能写入,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说“考虑到在该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由该(反倾销)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实际上成了一个悬案。但是从国际贸易的实践、保护国内产业的加强趋和国际反倾销的发展来看,国际规则设立反规避条款是势所必然。  这些条件拟为:第一,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应在该市场出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第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该市场以外的其它地域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供给的。如这两条件均符合,则适用地区性市场条款,对该地区市场的外国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参考文献:  方潇。香港回归后我国反间接倾销对策和构想探析[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陈勇。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建议[J].国际贸易问题,1998,(6)。  陈业宏,文杰。中国反倾销的法律思考[J].江海学刊,2000,(5)。  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J].法学评论,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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