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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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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作者:于金陵
载《立案工作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33辑)》
【争议焦点】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能否以此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且及于剩余债务?
【裁决要旨】债务人自愿履行在于其无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自愿履行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主张撤销,已经自动履行的部分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债务人自愿履行不同,是指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由于本案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剩余债务未获支持。
关键词:诉讼时效、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抗辩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金盾公司曾以购买汽车配件为由,于1997年7月8日在农行许昌支行办理一笔银行承兑贷款,金额为1438941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9日。承兑到期后的1997年12月8日,农行许昌支行代金盾公司支付了全部金额。后农行许昌支行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7月3日和2002年8月9日等多次向金盾公司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盾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农行许昌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8941元及利息76万元,并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
除与一审认定的农行许昌支行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7月3日和2002年8月9日等多次向金盾公司催要借款的本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农行许昌支行提交的三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显示,农行许昌支行签发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30日、2001年6月14日和2002年7月5日,“陆灿欣”签收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30日、2001年7月3日和2002年8月9日,金盾公司认为陆灿鑫的签名虚假并申请鉴定。2.一审法院依据金盾公司的申请,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02年8月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字是否系陆灿鑫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左下角债务人(盖章)、签收时间处的“陆灿欣、2002八九”可疑字迹书写流利,个别字迹有添加多笔现象,但可供检验,将其与样本上陆灿欣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字迹的写法、运笔等笔迹特征上有符合也有差异,由于样本条件所限,尚无法作出明确意见。农行许昌支行质证称,该鉴定书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说明陆灿鑫的签字是伪造的;而金盾公司则称该鉴定书的结论不能证明农行许昌支行于2002年的催收是对债务人的催收,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二审审理期间,金盾公司再次申请对本案三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三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与样本中“陆灿鑫”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农行许昌支行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没有确认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陆灿鑫本人所签,该签名也确系陆灿鑫本人所签。金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虽未明确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非陆灿鑫本人所签,但指出两者之间的差异,结合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应认定该签名是陆灿鑫本人所签,该三份“催收通知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农行许昌支行为金盾公司办理银行承兑,该承兑到期后,农行许昌支行替金盾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438941元,农行许昌支行已全面履行了承兑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兑到期后,金盾公司没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金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金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许昌支行借款本金1438941元及利息。
金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997年7月8日,金盾公司与农行许昌支行签订本案1438941元的银行承兑契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借款于1997年12月9日到期,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计算,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1999年7月30日和2001年6月14日及2002年7月5日向陆灿欣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盾公司对其上“陆灿欣”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一审法院及该院对该三份通知书上的签名予以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无法确定该三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中“陆灿鑫”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因此农行许昌支行所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2004年6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上没有金盾公司的签字及盖章,金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农行许昌支行在起诉时亦未将该部分金额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该证据亦不具备证明效力,即使该扣款行为真实存在,但此时主张权利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农行许昌支行不能提供其在本案承兑到期后至2004年7月14日起诉之前,曾向金盾公司主张权利、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金盾公司称农行许昌支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兑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因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即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该院对此未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农行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
审称:(一)二审认定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无效证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作为还款凭据,是银行给企业的对账单据,无需企业在上面签章,该收贷凭证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依法或者依约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部分欠款本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该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二审法院以该收贷凭证上没有企业的签章,就无还贷的事实发生,从而认定该收贷凭证为无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金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两次对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鉴定,结论均为无法确定该三份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中“陆灿鑫”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该支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关于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没有该公司签字及盖章,并且结合该行起诉时并未将该部分金额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情节,二审法院认定该收款凭证不具备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五、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金盾公司自愿履行部分债务,能否以此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且及于剩余债务。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清债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两种行为的联系与区别。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债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主张撤销。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要件是:第一,需为债务人本人自愿履行。债务人本人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给付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偿还自然债务的行为必须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若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以要挟、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债务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此并非债务人的真实意思,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债务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先前的行为。第二,需以义务人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为要件,即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债权人以私力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和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的请求力减弱,强制执行力丧失,但受领保持力仍然存在,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实际履行之后,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认识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履行行为。第三,不以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前所述,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其享有的自然权利,不以债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利益、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自然债务消灭,债务人不能以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自愿履行行为。关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关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
其次,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自然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放弃权利的主体需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法人的收发人员、保安、销售人员未经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在催收债权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无效,不能代表法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应向债权人作出,但不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诺成性法律行为。对于债权人来说,对其有利,不要求其同意,以致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也不以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第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权利为要件。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事实关系到债务人能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身应予关注并审查。一般来说,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应当认定或者推定其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知道。第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方式是指口头或者书面;默示方式可以是沉默加行动。如债务人在法院审理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判决生效后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属于后一种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债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在审判实务中多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如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即“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等。
第三,债务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联系与区别。两者的联系:在行为主体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体行使;在债务形态上,均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法律后果上,债务消失或者变为完全债务,债务人不能以其不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撤销或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两者的区别:主观内心意思不同,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无需知道,该行为的有效性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内心意思为要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为意思表示行为,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并明确表示予以放弃,这种内心意思的表达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暗示中的默示加行动与自愿履行中的实际履行很相似,均有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债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自愿履行是义务人自动履行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行为,没有第三方涉人其中;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中的默示加行动,常常一方已经诉讼到法院,义务人在诉讼中仍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两者履行方式不同,债务人自愿履行必须以已经实际履行债务为要件,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要有债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这是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
结合本案,由于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鉴定上面的签名不能确定为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不能起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导致该行享有的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2004年6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上,只有农行许昌支行的印章及该行资产经营部的转讫章,没有金盾公司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行依据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直接从金盾公司账户中扣收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金盾公司未提出异议,这是否属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债权通知书或者具有催收内容的对账单、确认书上要有明确催收欠款的内容,即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有愿意继续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对账单、确认书或征询函上仅有确认欠款的内容,并无催收的意思,即使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也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该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上面既无该行催收欠款的内容,亦无金盾公司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形,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由于农行许昌支行的扣收行为是双方事先约定同意的,不论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盾公司对该履行方式和扣收数额未提异议,应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该自愿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该部分债务消灭,金盾公司不得以其不知道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或者返还。对于剩余的部分自然债务,如果构成债务人自愿履行,需以债务人实际履行,债权人接受为要件,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金盾公司并无继续履行行为。如果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应以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如前所述,农行许昌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金盾公司有放弃时效利益,愿意偿还贷款的意思,二审判决以农行许昌支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至于农行许昌支行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的问题,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为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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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主债权诉讼时效
1、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
从债权人最近一次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日期算起;
超过2年,不予保护。
2年内债务人未还债的,债权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但2年内债务人未还,债权人既没有要求债务人还债,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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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
从债权人最近一次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日期算起;
超过2年,不予保护。
2年内债务人未还债的,债权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但2年内债务人未还,债权人既没有要求债务人还债,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
诉讼时效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1)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按照第88条的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
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是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3)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
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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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交易中,存在不少纠纷类型。一般都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么,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有哪些?本文为您详细解决。房产纠纷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房产纠纷诉讼一般90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也是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的。那么当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中断吗?律师365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请阅读108诉讼时效抗辩主要是针对有时间限制的相关债权合约的规定,对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限的或者是没有到达诉讼实践的,都可以在法庭上进行抗辩,使其不能成立。下面,律师365小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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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欠条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这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很多时候欠条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关于欠条,大部分比较想了解其格式、有效期等等内容,律师365为您做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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