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夫妻一方死亡房产归谁人死亡合同怎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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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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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方死亡 正文
买卖合同,一方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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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买卖合同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买卖合同中一方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看到上海法治报一则咨询解答,觉得不甚明白,搜索网络查到了下面这篇文章,文章没有作者署名,但是内容思路清晰、简洁明了,启发自己分析案情的方式、思路。所以摘抄以便日后的参考借鉴之用。
上海法治报的咨询问题:
朋友购买一处房产,尚未过户就过世了。产权尚未变更为朋友,该朋友没有遗嘱,问朋友的妻子可否要求不执行合同,让对方返还购房款?
【律师回答】
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不继续执行。签订合同当事人已死亡,其妻子可以提出停止执行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
网上查找案例不同于该案例,是出售方死亡后,买方要求履行合同的不同后果
买受人购买一套二手住房,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五年以后 过户。买受人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若出卖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 病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还有效?购买的房屋是否还能过户给买受人?
【实务解析】
对此合同案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就二手房买卖一事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签订了书面的房 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从签订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房屋系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9条1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买受人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买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
三、《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房屋在出卖人去世时成为其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办理登记即依法直接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权人。
四、《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配合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之前去世, 无法亲自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那么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和合同法之规定, 出卖人对买受人形成合同债务。
五、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为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法定继承人与买
受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转移房屋所有权是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获得的权利完全不一样:
1、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的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而法定继承人愿 意放弃所有权,继续替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则属于对自己民事财产权利的 处分,买受人可以实现买卖合同目的;
2、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愿意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 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强制要求法定继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 只能基于合同债权主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而此主张相对于出卖人而言, 则属于其生前的合同债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所以,法定继承人应当替出卖人偿还对买受人的债务。
此买卖合同案例中,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对于买受人而言 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网络上的案例分析,可以用以推断《上海法治报》案例的咨询结果形成过程:
1、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支付房款后意外死亡,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所
以买方仅享有合同债权债务。
2、买方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买方生前的遗产,那么也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
前债务(包括合同债权债务)
3、买方继承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没有义务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所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房款。
4、但是解除合同涉及违约或造成损失,继承人不仅继承遗产,还需负责清偿被
继承人生前债务(包括合同债务)
法律明确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后,委托合同终止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 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篇二: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
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 需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甲方和乙方于【】年【】月【】日签署了《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基于乙方已经不再生产经营,并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该《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
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 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
1.1甲方向乙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协议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相应免除另一方在《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一方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
1.2《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项下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与责任。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钱款、费用。
1.3甲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时放弃根据《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向乙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
2、承诺与保证
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
2.1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不会导致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任何债务负担;
2.2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不会导致任何一方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2.3解除《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后,双方仍应当对《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的内容、因履行《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对方的商务、、、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如有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纠纷解决
3.1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3.2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1本合同自乙方盖章、甲方签字生效。
4.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
4.3附件:《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买卖合同终止》签字页)
甲方:【】
通讯地址:【】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通讯地址:【】
电话:【】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篇三: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长民初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振民,男。
被告徐小香,女。
被告辛廷魁,男。
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振民于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徐小香、辛廷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吕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小香、辛廷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振民诉称,2002年辛保阵建房从吕振民出拉砖,约定每块0.103元,送砖后辛保阵未予支付全额砖款,出具欠条4张,后辛保阵去世,余下3471元未予支付,为此要求辛保阵之妻徐小香及辛保阵之父辛廷魁支付砖款3471元。
徐小香、辛廷魁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吕振民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振民要求徐小香、辛廷魁支付347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吕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辛保阵于日、日、日、日写的欠条与拉砖条共4张,证明其从吕振民处拉砖57000块,每块0 .103元,共5871元,后辛保阵还款2400元,剩余3471元未予支付。
徐小香、辛廷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转 载于: 在 点 网)
另经调查,本院取得长垣县魏庄镇李庄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辛保阵因故去世,吕振民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吕振民提供的欠条及拉砖条共计4张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吕振民诉请,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辛保阵因须从吕振民处购砖,约定每块0.103元。日、日、日、日共拉砖57000块,分别出具了欠条及拉砖条共计4张。后辛保阵还款24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后辛保阵因故去世,吕振民向辛保阵之妻徐小香及辛保阵之父辛廷魁催要此笔款项,徐小香、辛廷魁未予支付,为此吕振民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本案中辛保阵从吕振民处购砖,欠下砖款3471元,其出具的欠条及拉砖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另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保阵此后因故去世,对于2002年欠下的5871元购砖款,徐小香与辛保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保阵偿还2400元后因故去世,剩余3471元,应由徐小香清偿。对于辛廷魁对此笔款项的清偿责任,吕振民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徐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振民货款3471元。
二、驳回吕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徐小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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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是否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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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维护交易便利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和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尽如一个比较有名的谚语所说,没有不存在例外的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有例外的。当代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多数都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作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我国也同样如此,比如,《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说,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从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转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财产的权属变更不应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一样。至于说如何履行,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财产,则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继承人)的义务。  其次,关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因为这类合同的签订,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具有的经验、能力,甚至是个人品格方面的胜任才与之签订相应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死亡,合同权利义务仍不终止的话,则有违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了,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有冲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之合同。同理,其继承人也不应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随着合同主体的死亡而自然终止。湖北以诚律所联系电话:(陈律师)QQ:微信号:Fax:027-官网:地址:光谷大道61号光谷总部国际9栋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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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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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但当事人要积极、正确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合同法同时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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