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40万元房子全款和按揭还打按揭款吗

银行贷款不还“唯一住房”也可被查封拍卖 张家界公众论坛 张家界旅游 - Powered by phpw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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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不还“唯一住房”也可被查封拍卖
“唯一住房”法院也可被查封拍卖&&&& 房地产市场又到了风声鹤唳的时候,对于那些高位接盘的购房者来说,一直存在着由于误解而生出的侥幸心理。最常见的有两种:一是“跌太多了我就断供,让银行当业主去”,二是“我的房子是唯一住房,银行肯定不能赶我走”。这两种想法都错了,尤其关于“唯一住房不能查封、拍卖”,相信很多人都这样以为的,可惜法院和银行不这么想,而且他们能拿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拥有多套住房的炒房者,最常见的想法是:如果按揭的房子变成了负资产,丢给银行就是了,让他们当业主去。好像这样做了之后,就可以无债一身轻了。其实不然。比如购房者买的房子价值100万,首付20万,按揭了一段时间,付出了10万。这时候出现暴跌,房子市场价只有50万左右,购房者陷入“负资产”。这时如果断供,任由银行收房、拍卖,假如拍卖中只卖到了40万,银行就出现了30万的账面亏损。这时候,银行会继续向购房者追讨。如果购房者还有两套或以上住房,那就没有任何悬念,继续查封拍卖,直到银行讨回自己的损失。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业主还搭上了自己的信用。如果购房者只剩下一套住房了呢?这种情况,跟购买唯一住房者,无法缴纳按揭的情况相同。一些人的理解是:唯一住房是法院不能查封、拍卖的。其实,大家都错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通过, 12月21日起就施行,这个新规定总共只有7条,基本上是一个“唯一住房查封、拍卖指南”,里面规定:只要已经依法设立了抵押的住房,如果不能还债,都可以查封、拍卖。如果是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唯一住房),给6个月宽限期。如果到了宽限期不交房,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强制迁出的时候,债务人及其家属无法自己解决居住问题,经法院核实,可以由债主(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提供临时住房。这种临时住房,地段、面积都可以跟原来的住房不同,可以参照廉租房标准来解决。至于租金,由法院参照当时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至于需要给失去房子的人预留多少年的租金,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地判例看,从1年到5年都有。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在市中心买了一套100平米的房子,最终没有能力继续按揭,到时候银行可以收房、拍卖。但需要给他到郊区租一套面积相对小一些的房子,预留一段时间的租金(当然,如果拍卖所得多于银行损失,超过部分在扣除诉讼费用之后,将退还给原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日通过,2月21日起施行,规定:只要已经依法设立了抵押的住房,如果不能还债,都可以查封、拍卖。如果是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唯一住房),给6个月宽限期。如果强制迁出的时候,债务人及其家属无法自己解决居住问题,经法院核实,可以由债主(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提供临时住房。···呵呵···学习了。
到网上也看到了这条消息,是说的抵押房产,也就是有抵押的债务,如果是其他普通债务,以唯一住房还债司法机关还是比较慎重的。
合理。有人住别墅就是不还钱。永远花不完的钱,永远还不完债,企业家都是这样。
“唯一住房”法院也可被查封拍卖,住房贷款要量体裁衣,不要成立房奴还亏了血本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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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人一辈子为了一蜗居奋斗,一旦家庭变故不是太惨了,看来穷人还是别贷款买房了,买了的只能‘谁要我房,我要他命’了
是好事,让炒房的晓得“怕”字。
谢国忠:政府挖坑让老百姓跳 现在百姓也没钱买房了日 10:48来源:华夏时报 分享到:416人参与 0条评论最近,海内外关于中国是否会爆发金融危机的报道和讨论越来越多。在笔者看来,中国不具备爆发大规模金融危机的条件,尽管局部和个别机构会出问题。雷曼时刻不会到来。 首先,中国经济增速放缓不至于引发金融危机;其次,房价下跌尚不能构成对银行致命冲击;再次,金融系统自身抵御风险能力在增强。 其一,金融系统中最重要的是商业银行,而央行冻结了大量存款准备金,这是应对危机的资金保障;其二,受贷存比限制,银行不会无节制放贷;其三,银监会新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会令杠杆率变低。尽管,不良贷款有上升苗头,影子银行或会出现风险。 5月23日,经济学家谢国忠对笔者表示,现在的问题是,银行间接融资成本低,贷款放不出去,降准没用。关于房价下跌银行承受不承受得了,谢国忠说,房价涨的时候怎么不考虑到这个风险?就像喝醉酒后会出现各种问题,那为什么不考虑要不要喝酒的问题。 降准依赖症得改 以往,经济一旦出现放缓苗头就下调存款准备金率,这也是导致广义货币M2居高不下的根源之一。 笔者已经多次提到,即便降准,银行也不具备大幅放贷的货币、法律和现实的各项基础。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存比不得超过75%,这对保持银行流动性至关重要,很多人呼吁取消这一限制,个人觉得是荒唐的。 在这部法律实施之前,很多银行出现了存贷倒挂现象,即:贷款余额高于存款余额,后来产生大量不良贷款,最终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 “盘活存量”是银行唯一的出路。 根据央行统计口径数据显示:2008年底,全部金融机构(含政策性银行,下同)贷存比为66.9%;2009年贷存比为69.4%;到2014 年3月底,贷存比高达71.4%。这时候如果降准,那就是鼓励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挑战75%法定底线。银行也很难给处于艰难之中的中小企业放款,只会垒大户,最终导致国企、央企资金过多找不到出路高价买地皮,助推房价持续上涨。 大型银行存款准备金率高达20%,央行冻结了20万亿存款。这对应对金融危机和避免通胀是至关重要的。 加之,《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规定,降准也不能解决银行再新增贷款问题。 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农村信用社由农业银行代管,乡镇信用社要向农行乡镇营业所缴纳准备金。1996年,在农行和农信社分家之际,农行营业所产生了大量不良贷款,而农信社由于准备金被大量缴存,放款较少,资产质量远高于农行。 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银行放贷的法律限制和准备金限制是必要的。 在大型商业银行中,农行贷存比最低,只有60%;邮储银行因历史原因只有30%,毫无疑问,未来,农行和邮储银行资产质量是最好的,那些顶风朝产能过剩行业大量投放、冲规模的银行未来肯定会受到惩罚的。期限并不会遥远。 贷存比限制和较高的存款准备金率既是避免出现大规模坏账从而防止金融危机的法律保障,同时又是在危机出现后的资金保障。 另外,银行放贷款还要受到资本充足率限制。谢国忠认为,现在银行发行的所谓优先股,本质上是金融次级债,就美国爆发的金融危机来看,解决金融危机,次级债没用。真正起作用的是核心资本金。 银行能扛住双下滑压力 经济增速回落,房价下跌真的能引发金融危机吗?银行到底能扛住多大的房价下降幅度? 其实,早在去年底,央行组织了17家大中型商业银行进行过压力测试,这17家银行包括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和民生、光大、华夏等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这17家商业银行资产规模占到了银行类金融机构的61%,具有代表性。 央行设置过三个级别的压力冲击,假设经济增速放缓,分三种情形:轻度冲击为GDP增长率下降至7%;中度冲击为GDP增长率下降至5.5%;重度冲击为GDP增长率下降至4%。 测试结果显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银行不良贷款会出现以下状况:轻度冲击下不良贷款率上升1个百分点;中度冲击下不良贷款率上升2.5个百分点;重度冲击下不良贷款率上升4个百分点。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银行业不良贷款并不高,2013年底不良贷款率仅为1.49%。即便将为央行假设的重度冲击,银行依然能支撑得住。 2010年4月,本报曾最早报道“银行能承受房价下跌20%到30%”。2011年11月,前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表示银行能经受房价下跌50%。刘明康表示,假设最坏的情况发生,即当房价下跌50%,银行的贷款覆盖仍能达到100%,虽然利息不能收回,但本金没有问题。 刚离开银监会主席位置不久的刘明康说的那句话当然有依据。何况,中国的放贷杠杆率并不高,尚未实现证券化,这一方面占用了银行信贷资金、消耗了资本金;另一方面也规避了金融风险。 而谢国忠对笔者表示,“各级政府部门都喜欢说房价下跌,银行如何受不了,地方财政如何受不了,都是向老百姓显示,房价只会涨不会跌,挖坑让老百姓跳,现在老百姓也没钱买了。所谓的救市也是没用的。” 中国老百姓对房子的情怀与其他国家并不完全一样,如果是自住房,一般是不会出现断供的,何况央行征信系统已经覆盖了个人住房。违约成本是相当高的。 假设出现极端情况,在房价暴跌之后,出现大量断供,也不会出现开发商所威胁的“要死银行先死”状况。为什么?很简单。银行可以收回房子,转手交给资产管理公司处置。 早期,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中日子最好过的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什么?因为,信达是专门处置建行不良资产的,而建行又曾是中国住房贷款最主要的贷款提供银行,当年曾广为流传的一句广告词——“要住房,找建行。”建行剥离的大量不良资产是房地产以及烂尾楼,后来房价飞涨,这些不良资产“变脸”成了优质资产。 依赖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和刺激房价的增长方式的确需要改了。尽管央行受到各方压力,降准的空间尚在,降准对信贷的影响已经基本无意义了。 房价刚不涨了,各地就慌了,各种刺激政策会粉墨登场,估计效果不大。股市都跌7年了,也没见谁真慌过。 大潮还没退去,裸泳者已经跳起来了。&&
:穷人一辈子为了一蜗居奋斗,一旦家庭变故不是太惨了,看来穷人还是别贷款买房了,买了的只能‘谁要我房,我要他命’了&( 11:12)&真合老大庸一句俗话——“麻雀吃包谷籽要和屁~眼打商量!”
&&&&&&&& 贷款买房个人风险大,银行风险大,开发商最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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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被查封了,还需要交按揭款吗?
您好!我家的房子被人家起诉了,已经被查封了,但购买时是做的按揭,那么现在已经被查封了,那么我还需要每月支付按揭款吗?或者暂时性不交。我寻找答案!
公众采纳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5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1、法律规定上,你需要继续交按揭款。因为无论查封与否,并没有改变你的房产属性,原来的按揭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2、实际上,交还是不交,可能你要结合其他一些具体情况考虑。 15:52
律师回答地区:江苏-盐城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79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要的 18:56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13810***帮助网友:7926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还需要交按揭款 06:57地区:江苏-盐城咨询电话:13813***帮助网友:619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咨询有关部门 10:40地区:江苏-常州咨询电话:13906***帮助网友:890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需要,否则银行也会找上门 21:59按揭贷款中的房产可否被查封冻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9675;&#9675;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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