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银行存单做质贷款怎样做信用卡止付 贷款证明

由一起存单质权纠纷案件谈谈虚假存单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
近日笔者作为存单质权人的代理人,承办了一起较为典型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存单质权纠纷案件,取得了胜诉判决。现笔者将本案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各位共同探讨应如何认定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关系的效力。一、基本案情2007年1月24日,案外人王荣(化名,下同)以B银行为其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当日存入,金额300万元,存期一年),为案外人王锋(B银行负责人,王荣之子)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A银行遂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A银行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A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之日止,不予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B银行核押后,当日即在A银行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同意A银行通知书要求。同日,A银行与案外人王锋、案外人王荣订立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王锋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期限为1年,质押凭证为该6张存单,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质押凭证已到期的,A银行可以直接处置该凭证项下权利抵偿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王荣依约将该6张存单交付A银行,A银行亦依约将借款270万元给付王锋。借款到期后,王锋未按约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质押凭证到期后,A银行要求兑付遭拒,于是成诉。另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该6张存单系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王锋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A银行工作人员张英(该笔贷款经办人员)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判令B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银行兑付户名为王荣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给付A银行存款300万元及利息(定期内按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息,定期到期之后按实际存款天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B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各方观点B银行上诉认为:1、A银行贷款被骗是由于犯罪分子王锋的故意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原因行为违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1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B银行对王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2、A银行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质押,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质押合同无效,B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A银行辩称:1、王锋系B银行的负责人,张静系该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王锋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张静开具存单并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手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由B银行对存单履行兑付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银行是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质押,相反我们从相关刑事案卷中发现公安机关对王锋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表述:“问:张英知道你这些存单是假的吗?答:不知道。”,这份证据为笔者关于A银行不是“明知存单虚假而仍然接受质押”提供了有力的证明。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认定涉案质押合同有效,B银行应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三、审理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6张存单,系由B银行开具的,设定质押时,又经B银行予以核押。该6张存单虽系虚开,但质押行为仍然有效,故本案存单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B银行应当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结合其他案例展开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一)以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如何处理一般来说,当事人自己单独制作、在样式印鉴上明显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以及样式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但印鉴虚假的,都属于伪造的存单。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1款“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的规定,均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存单系虚假,但是持有人对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真实债权,该质押受法律保护。关于虚开的存单如何处理,《存单纠纷规定》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各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7号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存单质权纠纷案)。该案中用于质押的存单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是该存单系违法行为产生,出质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未有实际存款关系,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同时认定,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专业金融机构,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判令出具存单的银行对中信银行因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而导致质权落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以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质押,经核押的,质押合同如何处理1、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核押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第一,通知出质人的义务人该存单设立质押权利,义务人在核押后不得再向原权利人履行,包括不得以挂失方式向原权利人履行,同时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义务人有向质权人履行的义务,配合质权人实现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和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视为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次确认,债权人可以凭存单已核押来证明所享有的存单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开出行即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其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鉴于核押的法律意义,《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就笔者所承办的上述案件而言而言,用于出质的存单系B银行负责人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A银行办理存单质押担保时,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告知存单已经用于出质,B银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核押章,同时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员手章,承诺该存单不得挂失或提前支取。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经核押后,即便该存单系虚开,质押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B银行应当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2、有效核押的构成要件先来看两份判决书。案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关于核押情节是这样描述的:“洹滨北路商行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孙红庆经初步审查后,指派信贷员和军强、吴震宇前往韩陵信用社办理存单核押手续。和军强、吴震宇在实际用款人王东贵陪同下,于当天中午持该存单及由王志刚作为申请人填写的《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冻结申请书》到韩陵信用社进行核押。在韩陵信用社营业大厅,和军强、吴震宇将上述手续交给正在储蓄专柜办公的时任韩陵信用社出纳常福庆,并向常福庆说明了来意。常福庆经过审核,便按照要求,在上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冻结申请书》中包含的《已冻结通知书》一栏中盖上“张福霞”手章和安阳县韩陵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案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与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联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一案”。关于核押情节是这样描述的:“上述存单均系秦桂艳在任营口市老边区富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腾飞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变造的。当农行到其储蓄所办理质押止付时,也是秦桂艳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储蓄所的公章。”两份判决书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案一终审法院认定质权人办理核押没有向韩陵信用社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提出,办理核押时由实际用款人王东贵陪同欠妥,且办理核押是在中午时分常福庆独自临柜的时间进行,疏忽大意,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给常福庆等人实施犯罪造成可乘之机,故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质权人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案二终审法院认定腾飞储蓄所所长秦桂艳在该所营业场所及营业时间内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真实的单位公章、其个人及业务员公章的行为,能代表单位进行核押,最终判令信用联社向农行全额兑付五张定期存单项下款项。结合上述两份判决书以及笔者承办的A银行诉B银行存单质权纠纷案,笔者不难得出核押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核押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包括质权人向义务人提示核押的形式以及义务人确认核押的形式两部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核押的形式各金融机构不完全相同,《冻结通知书》、《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等都有金融机构采用,甚至可以由义务人在质押存单上加盖“核押专用章”,表明核押的意思表示。第二,核押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存单真实性的查询及对该权利已经被出质的申明,以使得义务人所行核押行为本身产生确认存单真实及知晓权利被出质的法律意义。如义务人接到通知未予任何核押的意思表示的,不产生核押的效果。第三,核押的程序应当正当。质权人应在义务人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向义务人的负责人或授权部门的授权人员提出核押要求,并由义务人加盖金融机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手章。由存单持有人私下持存单找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存单上盖核押章的,不符合核押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核押的效果。3、以经核押的虚假存单出质,质押关系被认定无效的例外情形经核押的虚假存单出质,质押关系有效,这本身就是对虚假存单出质一般无效的例外规定。然而,并非只要经过符合构成要件的核押,质押关系就必定有效。近年来,人民法院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与第8条第2款后半部分结合起来,综合认定质押关系的效力,如有证据证明接受存单质押的一方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一般判令该接受存单一方金融机构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出具虚假存单的一方金融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94号“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县支行存单质押纠纷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专业支行人民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与马艳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分理处借给马艳杰人民币1350万元(后经刑事判决认定系建行分理处吸纳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的存款及时任建行分理处主任闫永奇以建行分理处名义向他人拆借、吸储所得),以两张户名分别为闰永奇、周小虎,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386万元的定期存单作抵押。其后,建行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县支行国庆路桥西储蓄所(以下简称工行储蓄所)分别在一份对保函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该对保函的内容为:工行储蓄所储户存入定期储蓄存款,帐号分别为136和8341,定单号码分别为95--6573412,金额分别为386万元、1000万元,现在已在建行分理处作为贷款抵押,在此笔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论存单到、逾期否,工行储蓄所不对其他人办理挂失或支付手续,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建行分理处有权办理支取手续。借款合同、对保函所涉及的两份存单,均由工行储蓄所出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存单已经进行了核押手续,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皆不能违背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基本原则,本院司法解释该条款亦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质权而设,而非保护恶意存单持有人。……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单为虚开而仍然接受质押,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判决工行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1350万元×20%=27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五、金融机构如何避免核押的风险?鉴于核押的重要意义,无论是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还是为存单办理核押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充分认识到存单质押核押的风险点。就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而言,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未规定以存单质押的,必须办理核押手续,但是虽然质押合同及质权已经设立,银行也占有了存单,却难以防止出质人以挂失方式将存款取出而使得质权落空。由于未进行核押,也丧失了由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机会,庭审抗辩容易处于不利地位。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在不能取得出具存单金融机构核押手续的情况下,不应接受存单质押,更不应在存单未进行核押时先行将贷款放出。同时,在向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提示核押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作为办理核押的金融机构,首先应加强银行内部风控管理,避免工作人员盗窃空白存单、在营业场所营业时间伪造、变造或虚开存单,其次在进行核押时,应认真审核存单的真实性,防止对伪造、变造或虚开的存单进行核押盖章。核押后,不得接受针对该存单的挂失申请。在兑付质押存单时,应严格审查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如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向质权人兑付存款,仍应对存单持有人履行存款支付义务。质押债务清偿后,应及时收回核押证明。(作者:曹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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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存单开户行应根据()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A、出质人的申请
B、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
C、质押合同
D、贷款人开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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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按月结息
B、按季结息
C、按年结息
D、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A、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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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A、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B、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C、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D、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已经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出处: 觅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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