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0000、年度保费1994、保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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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人寿: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生命人寿: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生死两全保险,分红险,自愿保险,原保险,个体保险,主险
对应附加险/主险
30天-60周岁
趸交、5年、10年、20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与保险单上。
保值: 年度分红自动累加,万能账户保证收益!
年度红利自动滚入保险金额中,分红基数逐年增加;
万能账户下有保底,确保投入的资金能稳健增值,安全可靠。
保赚:终了红利极具空间,万能账户按月复利!
高额终了红利一次性给付,可以有效抵御通胀,保证购买力;
万能账户上不封顶,投入的资金将以日计息、月复利的方式累积。
保障:两倍意外呵护生命,五倍重疾更高保障!
两倍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障,彰显生命价值;
附加重疾独立保额,最高可达主险五倍。
一。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的24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详见全残的定义),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并且在年满18周岁之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到至身故或全残,本合同将按以下而这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05%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事故到至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红利的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
一、年度分红
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本公司将在前一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
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二、终了分红
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
1满期生存红利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满期生存红利的形式与满期保险金一并给付。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身故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保险金一并给付。
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或因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导致本合同保险金额减少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特别红利的形式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一并给付。
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合同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已经过保险年度、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本合同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大家都在搜:李久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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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革与生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王连革,男。
委托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楚稀,女。
法定代理人王连革,系王楚稀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晓杰,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连革、王楚稀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华独任审判,于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革、王楚稀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革、王楚稀诉称:王连革在被告处为王楚稀购买了保险合同编号为7529的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及保险合同编号为7533的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并于日生效。其后,王楚稀因病于日至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20920.03元。随后原告于日向被告要求按照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合同约定办理保险赔付业务,但被告拒不赔付并于日单方解除上述所有保险合同。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并承担因此次保险赔付纠纷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违约解除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及生命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第一期保险费474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应从收取保费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暂计算至日为991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1、王连革虽然是王楚稀的法定代理人之一,但其并非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王连革作为生命住院保险金诉讼主体不适格。2、王楚稀虽为生命吉祥三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王稀楚作为生命吉祥三宝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王楚稀于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体检发现发育欠佳,并进行过神经康复理疗,但王连革在日投保时,没有告知我公司,随后王楚稀在日因中枢性神经障碍住院治疗,由于王连革在签署两份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连革与王楚稀系父女关系。王楚稀于日出生,日,王连革在被告处为王楚稀购买了两份保险合同,即:1、合同编号为7529的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投保人:王连革,被保险人:王楚稀,受益人:王连革,保险合同生效日:日。合同期满日日。主险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4620元,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险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每期保险费120元,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缴费方式:年缴。王连革于日交纳了第一期保费4740元。本合同条款内容:“第十四条如实告知…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保险合同编号为7533的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投保人:王连革,被保险人:王楚稀,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生效日:日日。合同期满日日,每期保险费92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缴费方式:年缴。王连革于日交纳了第一期保费920元。本合同条款内容:“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续保不受此限制)发生的疾病,经医院医生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住院过程所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1、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2、从侵权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在一个保险年度中,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7529的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单及发票、编号为7533的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保单及发票证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日,王楚稀因“体检发育欠佳”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诊咨询,该院作出“发育咨询”的初步诊断。日,该院诊断王楚稀“生长发育中下,运动协调发育延迟?”日,该院诊断:中枢协调障碍,建议康复治疗。此后,王楚稀于日至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中枢协调障碍,住院费人民币20920.03元。通过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住院医药费11509.34元,王楚稀自费住院医疗费941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稀楚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结算清单及医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日王楚稀《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连革于日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按照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合同约定办理保险赔付业务,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于日出具了两份理赔决定通知书,1、案号为6313,内容为:“王连革为王楚稀投保了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编号为7529,合同生效日期为日。根据王连革提供的资料及我们调查的资料,本公司了解到王楚稀在日已被诊断为发育障碍,王连革在投保时,在投保单‘问题及健康告知上相关事项之书面告知’栏中未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本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中载有明确的声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王连革在投保时已经亲笔签名认可。而本公司在王连革投保当时如能知悉以上情况,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是不会按正常健康状况通过该保险合同的核保的。基于上述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公司正式声明即日起解除上述编号的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为保护王连革的合法权益,退还王连革已交的第二期保险费4740元”。2、案号为6199的理赔决定书,内容为:“王连革投保了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编号为7533,合同生效日期为日。……基于上述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公司正式声明即日起解除上述编号的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同时,根据上述同样的原因,对于王楚稀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歉难赔付保险金。为保护王连革的合法权益,退还王连革已交的第二期保险费920元”。随后人寿保险公司向王连革退还了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二期保险费。王连革于日对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保留主险、附加险取消,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拒保”的建议不能接受。日,保险公司对王连革作出记录编号为号回复函:“对于王连革于日的投诉申请,已于1月13日电话回复‘同意1月6日与王连革电话中商议的解决方案即保留主险有效,同时退还因解除医疗险及附加重疾对应的全额保费’。对于王连革提出的全额退还主险保费的要求,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受理按照现金价值进行退保”。之后双方协商多次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理赔决定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回复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连革认为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提示单和投保单中签名不是王连革亲笔书写,并当庭申请做笔迹鉴定,但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即1、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该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王连革,被保险人为王楚稀,王连革作为原告请求退还保险费主体适格,王楚稀作为本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的受益人是王楚稀,王楚稀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王连革系王楚稀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本保险合同关系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即本案包含了两个不同的诉,依照“一案一诉“的原则,应作为两案分别处理。但本案两份合同的投保人都是王连革,尽管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但王连革系王楚稀的监护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实质上都涉及王连革的利益,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决定将两份保险合同一并审理。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或向保险人出具投保单时,应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生活习惯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人亦应当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连革与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连革认为本案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中的签名非本人亲笔书写,但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亦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使上述保险合同中的签名非王连革亲笔所签,相应代为填写的部分亦应视为王连革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此推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不同意按照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约定向王楚稀支付保险金并解除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主要理由是“王楚稀于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被体检发现发育欠佳,并进行过神经康复理疗,但王连革在日投保时,没有告知我公司,并随后在日因中枢性神经障碍住院治疗,由于王连革在签署两份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王楚稀于日是因“发育欠佳”而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诊咨询,该院也仅在初步诊断作出“发育咨询”的表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楚稀进行过康复理疗。而本案保险责任发生的事由是王楚稀因“中枢协调障碍”于日至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显然“发育咨询”不等同于“中枢协调障碍”,不能依此推定王连革在投保时对王楚稀“中枢协调障碍”的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仅依此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不足,对王楚稀要求按照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向原告王楚稀支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依照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第六条关于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给付约定(…将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住院过程所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在一个保险年度中,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王楚稀于日至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合计人民币20920.03元,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超过了年度的给付限额1万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以本保险合同金额为限”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即向王楚稀支付保险金一万元。
被告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单方作出解除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后,原告王连革对该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主张“退还违约解除合同的保险费及利息”,并未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已于日解除予以认定。被告生命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合同系其推定王连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的理由不成立,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王连革要求退还违约解除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第一期保险费4740元及同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连革、王楚稀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保险赔付纠纷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楚稀支付保险合同编号为7533的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保险金1万元;
二、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连革退还保险合同编号为7529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第一期保险费4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连革、王楚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冠华
书记员  冯 武
其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裁判日期: 0:00:00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46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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