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社会支持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基金是什么意思

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问题与完善
孙健,邓彩霞
日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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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1]目前,全世界约有6.5亿多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10%左右。其中,我国共有残疾人8296万人,占总人口的6.34%,涉及近1/5的家庭。我国残疾人数量众多,是世界上残疾人最多的国家。[2]残疾人属于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生活和发展能力大大低于普通人。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能否得到满足,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平正义的重要尺度。  残疾人公共服务是为满足残疾人生存和发展以及自我实现所需而提供的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社会服务,是以信息、技术或劳务等服务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的专门针对残疾人群体的公共产品。从具体领域来划分,残疾人公共服务主要包括生活照料服务、社会救助服务、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保险服务、医疗康复服务、教育服务、就业服务、文体服务、无障碍环境服务和法律服务等。残疾人既是社会的一部分,拥有和健全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同时又由于身体条件障碍,无法同健全人一样实现其权利诉求,需要建构和完善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公共服务体系。  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就是指公共部门运用公共权力,根据残疾人的需求,通过多种机制和方式的灵活运用,为残疾人所提供的多种内容与形式的公共服务,以及为实现公共服务供给所形成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的总和。[3]&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既是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残疾人基本权益,帮助残疾人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主要途径。重视残疾人公共服务,构建完善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也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  与发达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我国广大残疾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1.残疾人公共服务理念不到位。就政府而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高度集权的公共行政传统,缺乏具有服务理念的行政文化环境,不论是与残疾人服务有关的部门,还是公务员个体都普遍存在对残疾人服务重视不够的现象。[4]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至今在相当程度上距平等看待残疾人、尊重残疾人、树立新型残疾人观、明确政府在残疾人社会支持体系中应该承担主导力量的角色,还存在一定距离。就社会环境而言,有利于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社会氛围较差,社会环境障碍诸多。就企业用工来说,乐意为残疾人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较少,残疾人就业门槛比较高,有些企业排斥残疾人就业,尤其是对于精神残疾人排斥现象更为突出。有些企业尽管愿意有选择性地接收残疾人就业,但工资及其他待遇严重偏低。另外,就残疾人群体自身而言,正因为社会对残疾人缺乏关爱和温暖,许多残疾人不能也不愿意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从而限制了自身的发展,再加上受自身身体条件以及所受文化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权利的诉求途径和实现方式极其有限。  2.残疾人权利保护未得到足够重视。虽然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5]但长期以来,社会中仍存在一些关于残疾人的不全面的认识:残疾即残废;残疾是个人命运中注定的悲剧和灾难,不可违抗;不把残疾人看作是事实上的公民等。甚至有些人认为残疾人是一个被动的、没有相应能力的、需要被照顾和救助的人群,即通常所说的“残疾的医疗模式”,忽视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应有的权利,致使其基本公民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如在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保障方面,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只是泛泛一提,并没有对保障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所涉及的机构、程序、具体便利措施、法律责任等做出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保护没有进入国家立法者的视野,人们的视野依然停留在对残疾人日常生活的救助和身体的照顾上。[6]这些做法潜在的前提就是把残疾人排除在社会主流之外,并当作非完全权利享有者来看待,即仅仅把残疾人当作权利客体,而不是视其为平等的社会主体予以相应的权利尊重。  3.残疾人公共服务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涉及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人事等多个部门。而且过于行政化的管理风格和单一的公共服务主体容易使残疾人公共服务事业缺乏活力和效率。从国际经验来看,慈善组织等非政府组织是推动残疾人公共服务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在残疾人公共服务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仍非常薄弱,受限制条件较多,导致其参与积极性不高。另外,非营利组织与市场主体对残疾人公共服务的运作参与不足,社会公众普遍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观念,对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关注度不高,认为残疾人公共服务仅仅是政府的事,社会力量无须过多介入。这就导致了残疾人群体的服务需求和表达渠道不畅,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与供给渠道单一。  4.残疾人公共服务主体职责不清晰。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服务与个体发展服务,保障其基本权益更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然而,现实中却普遍存在着残疾人公共服务政策得不到有效落实、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不能满足残疾人的基本需求、政府公共服务行为不规范、残疾人公共事业发展缓慢等现象。2009年的全国残疾人状况监测数据表明,超过一半的有就业能力且在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没有就业,残疾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全国水平的54.6%;49.5%的城镇残疾人和65%的农村残疾人需要生活救助,仅有23%左右的残疾人享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近40%的残疾人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40.5%的城镇未就业残疾人和76.9%的农村未就业残疾人仍然靠家庭供养。[7]由于在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中过分强调了家庭和残疾人的自我保障功能,对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公共财政的投入比较少,保障资金短缺,残疾人社会保障还没有真正发挥社会安全网的作用。据粗略估算,当前我国有将近三千万残疾人的生活状态低于社会平均值。这些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的职责不清晰所致。  5.残疾人公共服务不均等。残疾人公共服务不均等主要体现在城乡以及较之健全人公共服务的提供与享有方面。  首先,在残疾人城乡公共服务的提供方面,我国8296万残疾人中有6225万人生活在农村,占残疾人总数的75.04%。[8]受城乡分割、二元社会格局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农村残疾人的公共服务严重落后于城市,城乡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发展水平严重失衡。部分城镇残疾人公共服务开始向满足残疾人发展需求推进,而农村残疾人公共服务仍基本上停留在生存需求层面,甚至在有些地方,残疾人的生存问题都面临着困境,更遑论发展需求的满足,“因残致贫、因残返贫”的现象比较普遍。当前用于改善和提高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各项文化体育设施、无障碍设施和福利活动大多数是围绕城镇残疾人展开的,农村残疾人参与较少,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地区,农村残疾人主要依靠家庭帮扶和个人努力来解决生活问题,面向残疾人的公共服务非常少。[9]据2009年度全国残疾人状况检测数据显示,残疾人中最迫切的需求仍为医疗救助,城镇为56.3%,农村66.2%;其次为生活救助,城镇为49.5%,农村为65%;第三位是康复救助,城镇为26.5%,农村为32%;第四位是教育救助,城镇为7.6%,农村为13.9%。[10]由此可见,在我国,在残疾人公共服务提供普遍不足的前提下,城乡残疾人公共服务差距依然明显。  其次,残疾人公共服务与健全人公共服务缺乏均等化。与健全人相比,直接与残疾人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相关联的基本生存需要、健康需要、社会发展需要的公共服务缺乏均等化。在生活状况方面,据2009年度全国残疾人状况检测数据显示,残疾人状况与全社会平均水平差距依然较大。残疾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全国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7.9%。[11]在残疾人无障碍环境服务的提供方面,由于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力度不足,被挤占、损坏的情况时有发生;车辆、买卖的摊位占据了导盲带,盲道成了停车场;有的坡道变成了自行车、摩托车、小车车道;盲道断头路现象处处皆是。  最后,在残疾人教育服务方面,较之健全人,残疾人教育的机会、过程、质量都相对低下,例如能够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比例就相对较低,我国现有8296万的残疾人,每年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不超6000人,按照比例粗略估计每年适龄青年上大学的应为百万之多,而目前其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低于06%,与我国普通高等教育23%的毛入学率相比差距甚大。[12]  三  当前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弊端日益凸显,客观上要求从理论到实务都需要对残疾人公共服务进行积极的探索。  1.树立公共利益至上的服务理念。现代治理理论认为,“随着公民社会能力、网络化和沟通结构的扩展,科层统治的观念已经逐渐转变成公共领域内多方面的互动,这种多方面的互动过程以话语体系为导向,具有非等级、水平性、合作性的特征。”[13]在公共领域中,多元合作意味着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制度规范的框架下分享公共权力、分担治理责任、共享公共利益,而政府在治理中的责任主要是通过公共政策以及各个方面的政府过程去引导社会合作行为,在合作行为中创造出社会和谐的机制,从而获得一种多元合作的和谐秩序。  根据现代治理理论的基本观点,在为残疾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致力于为社会做出有意义的贡献,那么,公共利益就会得到更好的实现。因此政府部门应时刻牢记服务理念,强调在民主对话、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建构政府与社会组织、社区以及民众之间的合作互动关系,重视建立、完善有效的公民利益表达机制。同样,残疾人公共服务也应当以残疾人的公共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以残疾人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基本目标,以残疾人的满意度为最终评判标准。另外,政府部门要倡导全社会共同关注残疾人公共服务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基本氛围,为残疾人平等拥有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基本生活、康复医疗、教育就业、社会参与和维权等方面为残疾人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从而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确立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取向。罗伯特?丹哈特与珍妮特?丹哈特等人提出的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公共服务是政府行为的本质所在,政府及其公务员的首要任务是帮助公民明确表达并实现其公共利益,而不是试图去控制或驾御社会,即要热衷于“服务而非掌舵”。公民不仅是国家的主人也应是公共管理行为主体,公民权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实际上,新公共服务理论所强调的是一种以公民为服务对象,以尊重公民权、实现公民利益为目标,重视社会、公民参与,以实现公务员、公民、法律、社会协调运行的综合治理模式,其典型特征是以公共服务为核心,以民主参与为手段,以是否实现公众利益为评价标准。[14]  对于残疾人而言,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为宗旨,围绕残疾人的基本生存权及其发展权设计适当的公共服务制度,不断满足残疾人的公共服务需求。国家和社会应当改变把残疾人仅仅作为医疗对象或者救济对象的不准确看法,认识到残疾人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和创造者。国家和社会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人为本位,全面保障残疾人的权利。[15]当代美国著名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也认为:我们要“认真对待权利”,尤其要认真对待少数人的权利,每个人都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作为一个平等的人而受到同等对待权利是基本性的,而平等地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则是派生的。[16]因此,需要在“以人为本”的思想指导下,摒弃传统的对少数人“医疗模式”的心智模式,将残疾人视为社会中的“正常”一员,理应和其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3.注重公平优先的价值标准。按照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的观点,公平最基本的思想应该是:第一,每个人与其他人同样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利和平等的机会;第二,正义原则要求制度合乎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7]这就意味着社会公平取向不仅力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与法律程序上充分保障每一个人的平等权利和机会,而且要求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利益优惠,为那些最少社会的成员提供利益补偿。前者注重平等的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主张基于个人的贡献和能力获得对称的收益;后者则注重社会某种补偿机制和再分配政策,是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处在平等的地位上。[18]  当下,完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需要从公平公正出发,促进残疾人公共服务均等化,从而保证残疾人平等享有公共服务的发展成果。  首先,在推进城乡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方面,力求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即将残疾人公共服务纳入城乡统筹发展的范畴,逐步缩小残疾人公共服务的城乡差距。这就需要通过为农村残疾人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方式,来逐步缩小残疾人公共服务方面的城乡差距,如政府向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发展基金,提高农村残疾人家庭金融资本,从而增加残疾人收入,改善残疾人生活。  其次,在残疾人公共服务与健全人公共服务均等化方面,在制度设计层面,需要把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到整个国家公共服务体系建构的规划中,切实保障残疾人公共服务需求得以满足,力求达到古人所向往的大同社会提倡的“鳏寡孤独残疾皆有所养”的理想状态,这其实也是今天衡量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此,残疾人公共服务的普惠性和实效性才能得以真正提高,残疾人公平优先的价值标准才能得到真正体现。  4.建构多元合作的残疾人服务机制。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这样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元公共服务需求。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的终极目标,公共管理者应当树立合作治理理念,力求构建政府主导、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多元合作的残疾人服务网络机制,以共同创造并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当代著名治理学者格里?斯托克也认为:治理指出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一套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即治理主体构成超出政府组织体系,而且多个行动主体分担管理职能”,“涉及集体行动的各个社会机构之间存在着权力的相互依赖关系。&[19]  残疾人较健全人更加需要社会服务,在这方面,无容置疑,政府需要肩负主导责任,在城市可通过建立以市区为支撑、以街道为依托、以社区为基础的残疾人公共服务网络;在农村可通过建立以县残疾人公共服务中心为龙头、乡镇残疾人服务站为主体、村残疾人服务员为基础的乡村残疾人公共服务网络。[20]但要真正全面满足残疾人社会服务的需求,还应当依赖社会或民间力量的参与,包括大力发展各类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使之网络化,用政府的公共资源调动民间或社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参与到残疾人事业中来。[21]&例如,政府应该在管理和监督的基础上,简化慈善组织、基金会等准入门槛,完善税费减免政策,对民办的残疾人公益服务组织不仅应实行免税政策,还应当有相应的直接的财政投入。许多实践案例证明,对于残疾人而言,政府支持、社会群体支持和个体支持相互补充、相互依存,才能更好地为残疾人这一特殊困难的社会阶层提供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帮助他们减轻来自经济、社会和心理等方面的压力,从而使他们提高生活质量,有尊严的生存和生活。  5.完善残疾人公共服务职责体系。残疾人作为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服务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其基本权益亦是政府的基本责任。政府对残疾人公共服务的职责主要在于制定公共服务政策,供给基本公共服务,监管公共服务市场,规范公共服务行为,推动公共服务发展。  其一,在国家公共服务总体系中,制定国家残疾人公共服务发展规划,确定国家层面的残疾人公共服务发展战略与基本目标,以之作为指导残疾人公共服务事业发展的基本制度。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公共服务建设,因地制宜制订地方各级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2]  其二,加强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有赖于政策法规的保障,政府作为政策法规制定主体有着义不容辞的职责。而在政策制定中,需要在满足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政策的基础上,侧重研究、制定满足残疾人发展需求的政策,通过制定公共政策,对残疾人提供公共政策支持;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残疾人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尤其是国家在制定农村残疾人公共服务政策时,更应该充分考虑向农村残疾人倾斜,如在农村合作医疗方面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等。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彻底保障残疾人权益,以此来改变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行的行政规章来保护残疾人权益的状况。  其三,加大残疾人公共服务的财政支持,建立稳定的残疾人公共服务建设经费保障机制,从资金上切实保证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  总之,完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需要树立公共利益至上的服务理念、权利保障的服务宗旨、多元主体合作的服务机制、清晰明确切实的服务职责、公平公正的价值标准。从理念、价值、主体、行为等多维度建构一个完整、系统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如此残疾人事业发展才会有更加坚实的基础,政府的公共服务体系也将日趋完善,这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主旨,以及落实和谐社会思想精髓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EB/OL]&http://wwwcdpforgcn/zcfg/content//content_htm  [2][8]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N]  [3][4][9][20][22]谈志林新公共服务理论与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的构建[A]残疾人社会保障与服务国际论坛暨第三届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论坛论文集[EB/OL]&http://wwwgddpforgcn/indexasp?bianhao=22437  [6]&秦玉彬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研究[J]河北法学,2008,(7)  [7]&[10]&[11]残疾人状况继续改善与社会平均水平差距明显[J]中国残疾人,2010,(1)  [12]2007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http://wwwcdpforgcn/sytj/content//content_htm  [13]&全钟燮公共行政的社会建构:解释与批判[M]孙柏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4]&孙健西方国家公共行政范式的演变及其发展趋势[J]学术界,2009,(6)  [15]吴杰机从“人道”到法治--论残疾人权益的法律保障[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16]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8]孙柏瑛当代地方治理--面向21世纪的挑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1]郑功成发展残疾人事业:更新发展理念&优化制度设计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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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肢体残疾人社会支持现状调查--《残疾人研究》2015年04期
肢体残疾人社会支持现状调查
【摘要】:社会支持是指个体从其所拥有的社会关系中获得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支持,这些支持能减轻个体的心理应激反应,缓解精神紧张状态,提高社会适应能力。为了解肢体残疾人社会支持现状及影响因素,对83名肢体残疾人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发现肢体残疾人社会支持的总分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婚姻状况、性别、工作状况、文化程度等均会对肢体残疾人的社会支持情况产生影响。研究提出的对策建议有优先利用肢体残疾人家属为其提供基础性支持;建立有针对性、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完善肢体残疾人医疗、教育、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肢体残疾人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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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C913.69【正文快照】:
引言肢体残疾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疾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等而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截至2010年底,我国有肢体残疾者约2472万人,占残疾人总数的29%,居全部残疾类型的首位。残疾是社会风险的产物,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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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源;;[J];长春大学学报;2014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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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公益活动的必要性(一)残疾人需要社会的公益救助与服务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公益活动的对象主要是残疾人。根据2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中国残疾人已达8296万,占全国人口的6.34%[2]。残疾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了身体或心理残疾,面临教育、就业、康复等一系列生存与发展的困境。而我国残疾人服务与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得到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及时有效的专业支持服务是他们最基本的诉求。(二)残疾人得到社会的救助与服务是社会公平的体现近代社会公平理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提出,社会公平包括道德层面的社会公平和制度层面的社会公平。道德层面的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所追求和拥有的社会公平;制度层面的社会公平是指某一个制度必须保证社会公平,只有这样这个制度才能维持下去。同时,他也提出了社会公平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和优先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社会成员在广泛的基础上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与其他人的权利相冲突;优先原则是指当社会和经济出现不平等时,资源和福利将被重新分配。一方面优先给予社会中处境不利的人们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使所有人获得最大利益。残疾人作为社会上一个特殊的利益群体,理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当前,我国贫富差距明显,在资源分配中,虽然国家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残疾人仍然处于弱势地位。而对残疾人进行救助与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三)公益活动是对残疾人进行救助与服务的重要途径从对残疾人救助的传统上看,公益性质的慈善和福利是早期残疾人救助的主要形式。比如特殊教育就产生于慈善活动。现代对残疾人的救助主要是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其理论基础是社会分配机制理论。从社会分配机制上说,社会资源应当有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通过市场让那些有知识、善于创新并努力工作的人们首先富裕起来;第二次分配是通过政府利用税收等手段来平衡社会财富的失衡,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基本公平;第三次分配是通过开展公益事业,帮助弱者在更广泛的程度上实现公平[3]。所以,对于残疾人这个弱势群体来说,通过公益活动进行救助是非常重要的途径。二、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公益活动的意义(一)有助于特殊教育从业者提高精神境界公益行为的核心是利他行为。利他行为会使利他者获得幸福感,因为利他行为是一种追求满足感和幸福感的行为。幸福感一般有三个层次:第一个是物质层次上的满足;第二个是精神层次上的满足;第三个是利他层次上的满足,就是通过帮助他人来满足自己心理上的幸福感,这是幸福感的最高层次。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服务的过程中能充分体验到助人的幸福,提高其精神境界。(二)有利于残疾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适应现代社会学认为“人在环境之中”,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依存。多数残疾人由于身心障碍原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特殊教育从业人员的公益活动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服务来恢复和促进残疾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适应。一方面,增进他们的社会功能,提高残疾人应对环境压力和挑战的能力,使他们能像普通人一样有尊严的正常生活。另一方面,通过调动环境中的资源和改善环境,向残疾人提供更多的支持,促进残疾人的社会适应。(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和谐是社会各构成要素之间的良性互动,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接纳、平等相处的生活状态。人们之间具有良好的关系和社会支持是健康社会的表现。特殊教育从业人员针对残疾人的公益活动,致力于建立一个平等的、相互关怀的社会。服务残疾人公益活动的开展,可以在社会上弘扬志愿服务和慈善精神,促进相互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这不但可以改善人们生活的具体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三、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公益活动的类型特殊教育从业人员的公益活动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一)依据性质划分1.社会工作性质的公益活动社会工作性质的公益活动,主要是指接受过专业训练,得到专业系统认证,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帮助残疾人补偿自身缺陷,克服环境障碍,使他们能平等的参与社会生活、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专业活动。从事这种性质公益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国家各部门相关残疾人服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残疾人服务专职委员等。这些社会工作人员是受薪人员,服务残疾人的活动是他们的职业活动,也就是说他们是拿工资的。国家对他们的要求较高。根据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6]71号)精神,从26年9月1日起,国家对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自28年开始,每年举行一次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水平考试,严格执行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准入制度。2.慈善性质的公益活动慈善性质的公益活动,主要是指由各种慈善机构组织的为残疾人提供救助的活动。目前,在我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慈善机构主要有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少年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等。这些机构中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人员也是受薪人员,他们的工作是职业活动。3.志愿服务性质的公益活动志愿服务性质的公益活动,主要是指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基于社会责任及义务,自愿贡献自己的时间、精力、技能,无偿参与残疾人服务的活动。从事这种性质公益活动的人员包括特殊教育教师、特殊教育康复机构人员和社会上关心残疾人的各界人士。他们的公益活动是义务性的,没有任何工资等报酬,属于无偿奉献。他们的行为完全出于个人自愿。(二)依据内容划分1.提供物质帮助的公益活动特殊教育从业人员通过联系某些社会资源,帮助生活上有困难、有需要的残疾人在合法的条件下获得某种物质上的支持,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他们生活、康复训练等方面的困难。比如通过政策方面的服务使他们获得制度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和物质支持;通过与非营利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的连接使他们得到优惠的甚至免费的服务等;通过与各种慈善团体的联系,使他们获得经济和物质方面的支持。2.给予心理支持的公益活动特殊教育从业人员通过心理辅导等方法,帮助残疾儿童及其家庭,积极地对待生活和挑战,或者通过建立社会支持网络给他们以心理上的支持。3.促进能力发展的公益活动特殊教育从业人员的公益活动不但帮助残疾人解决具体困难,而且还要帮助他们增强能力以应对各种挑战。4.维护合法权益的公益活动特殊教育从业人员通过服务、宣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争取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三)依据目的划分1.以服务残疾儿童家长为目的的公益活动大量事实表明,残疾儿童家长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比如,孩子救治无望的痛苦;对孩子日后生活的担忧;经济的压力;社会的歧视和误解等等。残疾儿童家长如果长期面对如此巨大压力,又得不到外部给予的支持或不善于主动寻求和利用社会支持,他们很容易变得烦躁、失望、绝望,甚至采取极端行为。特殊教育从业人员主要通过向残疾儿童家长提供社会支持为其进行服务。特殊教育从业人员的社会支持主要分为两种:工具性支持和情感性支持。工具性支持是指特殊教育人员给予残疾儿童家长专业知识、技能和信息等方面的支持。主要表现为:针对残疾儿童情况为家长提供康复训练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通过讲座、座谈会、亲子活动、建立家长团体等形式向家长提供各种相关信息,从而使家长能够更好地参与到儿童的教育训练之中,有效地帮助孩子。情感性支持是指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向残疾儿童家长提供的情感上的安慰。这种支持有助于缓解残疾儿童家长的心理压力,使其建立信心,走出心理困境,敢于面对现实,避免各种悲剧的发生。2.以促进残疾人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的公益活动公益事业是一项全民事业,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有义务参与各种公益活动。但我国公益事业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公民在参与意识、参与程度上都存在很大差距。比如,在美国,有7%以上的家庭对慈善事业都有某种程度的捐赠,平均个人捐款占到个人收入的1.8%,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人养成了参与志愿者活动、定期做义工的习惯。捐赠已经成为一种公众的自觉行为。而我国公民个人的慈善意愿却令人堪忧。据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许琳关于我国公民慈善意愿调查的结果显示,在被抽样调查的人群中,当自己在路上遇到因困难而求援的陌生人时,45.9%的人选择“绕过去,不理睬”,只有34.5%的人表示愿意给予帮助[1]。针对我国公民公益意识淡薄的现状,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争取更多的个人、家庭和企事业参与公益事业是十分必要的。特殊教育从业人员作为社会公益活动的主力军,可以通过组织活动、现场咨询、定期培训等形式宣传公益理念,营造公益氛围,提高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责任意识。四、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公益活动的伦理要求特殊教育从业人员无论从事哪种类型的帮助残疾人的公益活动,都需要遵循以下的公益伦理要求。(一)保护残疾人的尊严和隐私残疾儿童由于自身缺陷的存在,往往比正常儿童具有更强的自尊心理,对他人的言语和行为极其敏感,不希望他人提及或关注其缺陷。但是,在公益慈善活动中,无视残疾人尊严和隐私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比如有些媒体和施助者不顾残疾儿童的内心感受,在对残疾儿童捐助后,一定要与其合影,而且在没有征得残疾儿童及其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将残疾儿童的“缺陷”拿出来“展览”。这种无视残疾儿童尊严和隐私的慈善行为,在给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带来关爱的同时也带来了深深的伤害。虽然这些行为有些是出于善意,希望更多的人能来帮助这些特殊儿童。南都公益基金会理事长徐永光认为:“如果以丧失受赠人的尊严来获得自己的某种满足,这是一种慈善的暴力行为。”所以,保护残疾人的尊严和隐私是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公益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规范。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帮助残疾儿童时,要从残疾儿童心理需要出发,注意自己的言行,使残疾儿童真切体会到基于平等尊重的关爱。(二)助人自助实际上,对于受助者来说,救助的核心观念就是“助人自助”。所谓自助,就是使弱势群体走向自立、自尊、自强。必要的社会支持固然十分重要,但是,最终摆脱弱势地位还是要靠弱者自身的努力,外部支持的重要作用在于增强弱者改变其弱势地位的能力。“惟自助者天助之”,完全依赖外部支持,是无法彻底改变一个人、一个群体的弱势地位的。而从心理学角度来看,残疾既可能是残疾人发展的内在阻力,也可能是其发展的巨大动力。著名心理学家阿德勒曾经指出:“由于身体缺陷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自卑,一方面能摧毁一个人,使其自甘堕落或发生精神疾病,而另一个方面,它也能使人奋发图强,力求振作,以补偿自己的弱点。”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对残疾人救助服务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助人自助”的原则,充分利用残疾人的内在心理力量,重在培养残疾人自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使他们发现自身的价值,主动积极寻求自身发展。如果因为残疾人某些障碍的存在就无视对其潜在能力的挖掘,自立自强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可能会助长他们的“受助心态”或“仗义心理”,弱化他们的自立自强精神。这不但背离了救助的本质,还可能使残疾人“心安理得”地等待救助和服务,阻碍其发展。(三)不图回报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从事针对残疾人的公益活动中不能谋取任何形式的回报。1.不图任何物质报酬特殊教育从业人员在进行公益伦理活动时,不允许向服务对象个体要求报酬。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个人主观意愿上不能要求物质报酬;二是绝不允许以任何名义向服务对象个体索取报酬。2.不能要求残疾人感恩很多学者从慈善角度出发认为公益行为需要感恩,主要理由:一是慈善应该感恩。认为一个人在接受帮助之后说一声‘谢谢’是最基本的礼貌。二是对于施助者来说,感恩是受助者对施助者利他行为的一种鼓励,可以助长施助者的爱心。感恩是一种积极的正面肯定行为,这种肯定会强化做善事的人的心理,以后遇到类似情况,他还会伸出援助之手,进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此,笔者认为,特殊教育从业人员不应要求残疾人感恩,理由有二:一是感恩虽然有其重要意义,但感恩是相对于受助者来说的,特殊教育从业人员作为施助者,不能从主观上要求残疾人感恩。二是对于公益活动的施助者来说,无论是作为职业活动,还是义务活动,他们在奉献爱心、提供服务同时,也获得了快乐与成长,已经获得了精神上和能力上的回报。作者:陈秀敏 高文智 周姊毓 王希海 工作单位:绥化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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