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安徽省2016高考分数线经济频道杨与黄感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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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蚌埠市发布大风黄色预警
安徽省蚌埠市解除大风黄色预警
强对流回波已消散,解除大风预警。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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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府与黄红离婚纠纷案
原告陈金府,男,36岁。
被告黄红(又名黄晓红),女,35岁。
原告陈金府诉被告黄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府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订婚后双方很少来往,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2003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新疆打工,2005年7月被告在打工时结识一四川籍男子,并于2005年(农历)8月13日随该男子去了无锡。2007年5月被告才带着与四川籍男子所生育的女孩回家,可被告仅仅只在家住了两个月又于2005年7月带着女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一次次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据《》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抚育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7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黄红未作答辩。
原告陈金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柏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黄红户籍证明各一份;陈金府、陈X、黄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黄红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和儿子陈X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红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杜XX、陈XX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5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日经政府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原、被告双方一同去新疆打工,2005年农历8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2007年5月被告回到家中,又于2007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陈X,抚育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有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由原告清偿。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请求不予分割共同财产待被告回来后再予以处理。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福日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14条(其中电视机、被子已被被告拉回娘门)。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被子4条。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砖木结构房屋3间。原、被告因建房所欠债务7000元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金府与被告黄红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由原告陈金府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上述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详见认定事实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金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牛根旺
&&&&&&&&&&&&&&&&&&&&&&&&&&&&&&&&&&&&&&&&&&&& 代理审判员&&张&&雷
&&&&&&&&&&&&&&&&&&&&&&&&&&&&&&&&&&&&&&&&&&&&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 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
&&&&&&&&&&&&&&&&&&&&&&&&&&&&&&&&&&&&&&&&&&&&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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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3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25号】&最高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华联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录音书面记录,无视听资料与之佐证,金汇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录音证据分别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二审庭审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录音制作人的华联山庄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证据,也无合理理由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0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周斌妹与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2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周斌于日、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斌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英580万元的事实,周斌于日出具的说明、于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斌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斌已经收到李英的580万元借款。&<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黄道吉与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35号】&最高法院认为黄道吉主张借款约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华通公司同意,华通公司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黄道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05号】&最高法院认为,食城经理苏向红向四方公司人员次曲递交营业报表的录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绝接收报表,欲按照平方米计价;同时证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也向四方公司邮寄过相关报表,目的是双方按约计算租金,但四方公司并未接收。对上述证据,四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有拒绝履行原协议之行为并无不当。&[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41号】&最高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孙洪文因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55号】&最高法院认为,孙洪文为证明由家村同意给他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提交了2006年10月孙洪文与由家村村委会主任由文远的谈话录音。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本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孙洪文对延迟提交该证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由家村同意给孙洪文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孙洪文房屋的总面积为711、23平方米并无当。&<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董卫星因与赵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781号】&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标注时间为日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和标注时间为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赵爱斌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董卫星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 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61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绥北大公司和包志勇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有关阚胜男、于春丽、包里江的调查笔录以及包磊与特木勒的电话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包志勇受胁迫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系终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包志勇受到胁迫签订《反担保合同》。&<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王翔群与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641号】&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湘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04号】&最高法院认为,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只有“日段德根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摘要”及“日段德根提供的伪造书证使用的模板”在原审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段德根与梁湘雄事后倒签了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但不能否认段德根为涉案工程向梁湘雄借款的事实。在“日段德根谈话的摘要”中,段德根承认共向梁湘雄等人借款“890万总数没有错”,其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本金986.20万元的差额约100万元,其原因在于段德根不承认向梁有前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是段德根也在一审中否认该项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了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段德根的否认不予认可。在再审申请中,广东四建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新证据来推翻该项认定。广东四建公司据此认为借款系恶意串通,理据不足。&<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王思传与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343号】&最高法院认为,王思传提交的电话录音,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电话录音中,黄春兰认可记得3万元的事,也认可得到了钱。但黄春兰:“那个呀,记得,怎么子?你以前是怎么讲的哟,现在怎么子讲,要回来才讲得清楚,你现在外面讲不清楚,是吧”的说法可以解读为,双方对该笔钱款先前有过约定,是否属于借款不明确。录音中黄春兰还说:“你现在想怎么样?回来再讲哇,电话上讲不清楚的,你回来面谈,怎么子谈,怎么子商量,你叫我马上拿出这么多钱来给你,我现在通知你拿不出来。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我黄春兰不是那种人……”;“用嘴巴跟你交待,我有个交待,你说要拿出几多钱来,反正我拿不出来”。以上两段话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这笔款项是否需要偿还、偿还多少以及何时偿还并没有作出过约定。故二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涉案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并无不妥。王思传认为“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这句话说明黄春兰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联系上下语句分析,黄春兰的这句话即使有偿还的意思表示,也是通话当时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确是在双方商量的前提之下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涉案款项发生当时即形成借款关系。另,在电话录音后半部分显示,黄春兰说:“过去那边找我?你不是在水南呐?”。王思传说:“对呀,水南,我会去你那边找你呀”。紧接着黄春兰说:“可以呀,你找我随时找我,24小时找我都做到,我电话都,不要找我胡群啊,你找胡群,我就不是这样子了。胡群是没有得到这个钱,这个钱是黄春兰得的,黄春兰跟你,跟你大量的借钱哈”。这里黄春兰向王思传强调不让找胡群,而王思传称涉案该笔钱是黄春兰通过胡云向其借的,通话中突然出现胡群的名字,明显与录音中的对话内容衔接不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2007年黄春兰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的借条能否作为电话录音佐证的问题。首先,王思传称黄春兰将其与案外人的借条交予他作为借款凭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其次,电话录音中虽然有“那个时候不是说那个卖豆腐的,他急着要用钱,所以你通过胡云跟我讲”的内容,但从全部录音内容看,谈到涉案3万元钱时,“卖豆腐的”只有王思传说过一次,黄春兰对该主体没有进行过确认。加之,黄春兰在录音最后反复讲该笔钱不要找胡群,与王思传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原因事实也不相符合。故,王思传所举2007年借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张丽华与赵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51号】&最高法院认为,赵卫国与张丽华于日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对于录音资料的取得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张丽华对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丽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张丽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所持有的日保证书上赵卫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张丽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卫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一审中张丽华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丽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杨福增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民抗字第39号】&最高法院认为,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3号】&[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最高法院认为,科立信公司主张第三方销售的专供产品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销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科立信公司不能推翻一、二审所查明电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而对于涉案产品的”专供冲突”问题,录音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科立信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向第三方销售专供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王守成与单学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89号】&最高法院认为,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谈话人曾经谈论过转让协议问题,但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777号】&最高法院认为,宝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标注时间为日的刘培宝与宝丰公司李金兰电话录音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以证明《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买受人为刘培宝。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其证明内容而言,与本案一审时刘培宝出庭作证所称与宝丰公司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系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color:#.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885号】&最高法院认为,就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戴仙贵作为本案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三友环保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戴仙贵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反。对该份电话录音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该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友环保公司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法客大礼包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下载《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40部法律法规汇编(2016)》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保理”下载《与(商业)保理有关的48部法律法规汇编(2016精编版)》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与最新民诉法解释有关的系列总结汇总(2015版)》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与最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的系列问题汇总(2015版)》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超过200000法律精英的专业社群,坚持实务取向,每天推送“”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可获取各类专题精华。(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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