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银行属于什么银行又怎么知道收款人是不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取得汇票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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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融资目的开立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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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陈版主的观点:完全基于融资目的开立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保证金的支付作为筹资活动。这里有两个问题:
<font color="#. 如何界定完全基于融资目的这个定语?企业(非单个企业而言)开具无真实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贴现,而是作为支付手段,支付货款,也就是起到延迟支付货款(利用了短期的银行信用)的作用。这时,这种汇票支付的保证金也作为筹资活动吗?
<font color="#.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到期后,企业用承兑保证金和其他的银行存款支付该票据款,这时,支付该票据款现金流量是作为经营活动还是筹资活动反映呢?
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又如何能起到延迟支付货款作用?
如果票据到期,银行直接自保证金账户划出票据款的,存入保证金时应当作为筹资活动支出。到期时,划出保证金的不再重复列入,划出其他银行存款的,作为筹资活动。
本帖最后由 sdtianjh 于
19:27 编辑
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又如何能起到延迟支付货款作用?
如果票据到期,银行直接自保证金账户划出票据款的,存 ...
版主,可能我没有说清楚。甲企业与其关联单位之间签署无真实交易的票据,到金融机构办理了票据。甲企业下属许多子公司(这些票据因为是通过内部单位办理的,无真实交易,甲企业无需一定给票据票面载明的收款人用),甲企业的子公司用这些票据支付各项负债,利用了银行的短期信用。是这个意思。
版主,可能我没有说清楚。甲企业与其关联单位之间签署无真实交易的票据,到金融机构办理了票据。甲企业下 ...
1、如果在票据开立时,没有明确对应的商务合同和支付需求(即所开的票据用于结算日常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哪一笔款项并不明确),只是为了解决一般的融资需求,则可以视作“完全基于融资目的,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2、如果票据到期,银行直接自保证金账户划出票据款的,存入保证金时应当按其用途作为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到期时划出保证金的不再重复列入现金流量表正表。
如果票据到期时保证金解冻退回,另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款的,则保证金的划出和收回作为筹资活动。
1、如果在票据开立时,没有明确对应的商务合同和支付需求(即所开的票据用于结算日常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哪 ...
陈版主:仍有几点疑问:
1. 如果票据到期,银行直接自保证金账户划出票据款的,存入保证金时应当按其用途作为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支出。如何理解作为投资活动?不太明白。
2. 票据到期直接从保证金户划款与解冻退回另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款,前者作为经营或投资活动,而后者作为筹资活动反映,为什么?
3. 开具无真实交易的票据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既然金融机构可以办理这种票据(实际上他们获取的形式要件都是合法、完整的),是否意味着监管层已经默认这种行为的存在?(实际并未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
1、如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开出票据;2、后者情况下,该冻结的保证金并不直接作为还款来源,而是作为质押,最终仍将收回。3、从法规字面规定而言仍然是不符合的,但在实务中事实上处于法不责众状态。&
陈版主:仍有几点疑问:
1. 如果票据到期,银行直接自保证金账户划出票据款的,存入保证金时应当按其用 ...
谢谢版主解答!
版主,可能我没有说清楚。甲企业与其关联单位之间签署无真实交易的票据,到金融机构办理了票据。甲企业下 ...
目前这种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多半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特别是母子公司之间,且多半是在银行授意下进行的,因不占银行贷款额度。在账务处理及审计方面,给企业及审计人员造成较为棘手的障碍。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报表应当重分类为短期借款;现金流上保证金如陈版所述处理,在贴现及到期还款时,应当作为筹资活动项目处理。
1、如果在票据开立时,没有明确对应的商务合同和支付需求(即所开的票据用于结算日常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哪 ...
请问版主:上面是例子是无真实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票据到期时保证金解冻退回,另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款的,则保证金的划出和收回作为筹资活动。
如果:是真实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到期后解冻退回(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则保证金的划出和收回 是应该作为 一般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来披露吧?
还是建议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因为企业选择票据结算方式,相当于通过延期付款方式取得了融资。&
1、如果在票据开立时,没有明确对应的商务合同和支付需求(即所开的票据用于结算日常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哪 ...
请问版主:上面是例子是无真实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票据到期时保证金解冻退回,另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款的,则保证金的划出和收回作为筹资活动。
如果:是真实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到期后解冻退回(从其他来源支付票据),则保证金的划出和收回 是应该作为 一般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来披露吧?
1、如果在票据开立时,没有明确对应的商务合同和支付需求(即所开的票据用于结算日常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哪 ...
陈版您好,目前负责的一家新三板公司就存在这种情况,比如A开了一张票据给B,B拿去贴现,贴现完,正常的贴现利息费用由A承担,B也要收取一部分的佣金,扣除贴现费用+佣金之后,剩余的钱打回来给A,这种交易除了进行披露,券商律师出具说明以外,贴现费用+佣金如何入账?因为没有单据
只能取得各方的协议、合同和付款单据等能够取得的证据,分析是否互相印证,判断其证明效力如何。如果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则此处的贴现费用和佣金在融资期间摊销确认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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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关键词]真实交易背景 管理性规范 票据无因性 银行承兑协议 中国论文网 /1/view-7494936.htm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X(5-01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及施行以来,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关于第十条规定的存废、修改之争就一直不断。支持该条规定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要求票据的开具和流通必须有真实交易背景,旨在控制社会总体信用规模,防止信用膨胀,确保国家对信贷活动的有序管理,保障宏观经济安全,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恰当选择。反对该条规定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有因性的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不仅在理论上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基本原则与国际通行的票据立法规则,而且在实践上无法操作,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限制了票据功能的发挥,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票据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在商业流通领域被大量使用,在商事交易中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票据持有人为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问题,往往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将票据直接交付给他人进行“贴现”,或者出现汇票经承兑后出票人与收款人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并由此导致与此相关的各种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虽然目前在理论上票据无因性得到了主流观点的尊崇和认可,但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因无真实交易背景而否认票据行为效力的判决,甚至出现因无真实交易背景而否认银行承兑协议效力的判决,而且各地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往往相互矛盾。因此,在我国《票据法》修改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之前,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确认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规范,对于促进票据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的理解   关于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认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虽然使用了“应当”的字眼,但不论是《票据法》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均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违反该条规定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应为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也对此予以认定。   二、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票据基础关系又称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继承关系等。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必须真实,即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合法持票人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给后手予以“贴现”,那么该转让票据的行为即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取得票据的后手能否享有票据权利?这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一经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可以独立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只要票据持有人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该票据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如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或持票人未支付对价,出票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但法院并不能因此确认票据关系无效。换言之,在法院确认出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之前,持票人仍可合法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即采纳了“票据无因性”理论,并认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可作为审判实践中的参考。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票据记载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不能导致银行承兑协议无效   银行承兑协议是指银行与出票人签订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承诺协议。如果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票据记载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汇票经银行承兑后,出票人与收款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基础交易合同,法院能否因此认定银行承兑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基于银行承兑协议,银行与出票人之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又称票据法上的资金关系。该资金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不受《票据法》调整和规范。银行承兑协议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效力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首先,前已述及,《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来看,其调整范围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票据行为,而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承兑行为”并不受该条规定约束。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时,银行应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而对于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在承兑后是否正常履行,银行并无法定审查义务。因此,无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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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 & 我公司为了方便将收到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便直接作为货款付给供应商。经咨询律师,有人说涉嫌偷税;有人说让对方开一张收据就没什么问题。请问,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税法有无特殊要求?我公司这样处理,有无税收问题?
税务解答:
& &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企业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商业承兑汇票目前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企业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汇票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实力较强,银行比较信得过的企业,只需交纳规定的保证金,就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正常购销业务的付款凭证,待付款日期临近时,再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这样就不会占压企业的资金,节约资金成本。而对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来说,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也就如同收到了现金,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作为付款凭证,也可以在需要现金的时候申请贴现,换回现金。正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以上流通便利、节约资金成本的优点而广受企业的欢迎,成为企业间相互结算的重要方式。但是,也正是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这些特点,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通过套取开户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等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在数额较小的真汇票上改动金额进行变造;或者先签发真汇票,再根据真汇票克隆完全相同的假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给一些企业和银行造成很大损失。
近年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和稽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承兑汇票居然也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虚开发票的&工具&。
所谓&虚开发票&,指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法分子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获利;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不法纳税人,目的则是为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成本费用,以偷逃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虚开发票&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国务院在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时,专门规定对于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也一直重点防范,严厉打击。但仍有一些不法纳税人为少缴税款铤而走险,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
而为证明其虚开业务的真实性,应对税务机关的征管和检查,就打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主意,利用其可流通、可多次背书转让的特点虚构资金流。其手段无外乎有以下几种:
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先是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然后通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返回受票方、下属机构或其关联企业。这样受票方企业只需损失一点手续费或贴现息,就能制造资金流与购进业务相匹配的假象,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直接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或复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资金流入账。
三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与开票方勾结,在受票方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作虚假背书,制造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的假象,而实际上汇票所有权并没有转让。
以上行为虽然隐秘,但只要税务机关到出票地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均可水落石出,成为认定其&虚开&行为的有力证据。也有些不法纳税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中受票方、开票方没有背书记录是为了付款方便和安全,开票方开具一张&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也可证明付款真实为理由辩称交易行为真实。这种借口完全违背了《票据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转让的规定。《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首先是建立企业间发生真实业务的基础之上,由购货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销售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将汇票进行交付。转让票据的唯一合法方式就是背书,即由持票人(背书人)在银行承兑汇票背面或粘单之&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企业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前一手被背书人应为后一手背书人,前一手被背书人企业名称必须与后一手背书人财务章相符。银行承兑汇票只有经过以上合法的背书转让流程才能有效,对于私下转让或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的&转让&方式,法律都不会予以保护。
该案例中,采取不背书的私自交付与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就等于自行放弃其汇票权利,属于一种无效的票据转让行为。在实务操作中,也确实存在着部分企业由于对相关法规等理解不够,也有些企业为贪图蝇头小利,在实际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规范流转,由此引发的纠纷、诈骗也屡有发生。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在此提醒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损失,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票据流通的程序办理转让、支付等业务,注意票据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是否环环相扣;持票人名称与前手书写被背书人是否一致;票面上书写信息、前手各个背书人签章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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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怎么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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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经承兑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在贴现市场上转让,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br/&&br/& 7、客户经理进行票面初审,检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是否完整;审核完毕后客户经理填写票据收执,陪同客户将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票据审核岗位;票据审核岗位在核对票据原件和票据收执后,在票据收执上加盖收讫章,交由客户保管。&br/&&br/&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一点受理票据业务 承兑汇票是否过期,承兑汇票是否挂失止付(在票据交易前,必须先了解该票是否已经被查询过,查询过几次,分辨票据的真假,什么时候出的票、什么时候到期,有无背书,几手背书,有无粘单,几张粘单,票据有无瑕疵,) 贴现金融机构产生的背景 关于兑现:银行承兑汇票在未到期,在银行走贴现流程中,贴现银行必须要求企业在该(贴现银行开具一般户)做贴现用,并授予一定的贴现额度以及提供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与真实有效能证明贸易合同真实性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四者一不可。本来就应该这样的 【出票人】是指令人,命令【承兑人】对【收款人】付款 应该说问题出在我国的《票据法》和纸质版汇票印刷格式几十年来一直是错的,年央行已经先后发文纠正了,预计《票据法》修正案会改过来。&br/&&br/& 具体情况请参考: 对电子汇票的简要梳理(一):逆汇和出票 - 知乎专栏@_@你说的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不是一个人吧? 事实上,这种情况是非常多的,比如说付款人是用材料的或者是购买东西的人,但是承兑人是财务公司或者是母公司,或者他们是一个集团的,然后出票人,有糖相关联的公司替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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