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权益受侵害 谁是适格原告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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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相关人享有原告资格吗?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身权益和公众权益将会受到侵害时,可获得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地位。
  【案情】
  2008年7月,河南省内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动态巡查时,发现内乡县西庙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境内的庙刘、庙乍10千伏线路下有几家农户正在施工建房,随即分别向几家农户和乡政府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7月10日,乡政府知情后也通知几家建房户立即停止违章建设,并限期6个月进行改正。电业局认为乡政府通知几家违章建筑户限期改正的期限过长;同时,鉴于乡政府在接到《安全隐患通知书》后的2个月时间内,仍然没有对违章建筑户进行处罚,致使庙刘、庙乍10千伏线路下的违章建筑物逐步形成,且建筑物顶端距10千伏线路的高度仅为1米左右,处于高度危险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于是,电业局于日以乡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违章建筑户拆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违章建筑物的决定。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5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电业局发现乡政府境内有村民违章建筑住宅,且违章建筑距10千伏线路的高度仅为1米左右,很可能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其要求乡政府立即依法采取措施制止违章建设的行为是正确的,也即乡政府对辖区内严重违反规划的违章建筑具有作出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
  而乡政府在接到电业局的《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通知违章户限期6个月进行改正的期限不仅过长,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违章建筑户已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其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电业局要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违章建筑户拆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违章建筑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庙刘、庙乍10千伏线下的违章建筑依法作出处理。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电业局并非乡政府不作为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之所以享有诉权,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一般认为只有狭义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相对人已不仅仅是指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还包括行政相关人,即还包括除狭义的行政相对人之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现行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次,电业局对乡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一是电业局参与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乡政府在接到《安全隐患通知书》后的2个月时间内,没有对违章建筑户进行处罚,致使10千伏线路下的违章建筑物已经形成并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电业局的法定管理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相关关系。特别是近年来,大量的人身触电伤亡案件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危害,也给电力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警示。同时,电力设施还涉及公众利益;且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电业局参与本案的诉讼与乡政府的不作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是电业局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其对10千伏线路下的违章建筑户进行规范性的管理,符合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即电业局参与行政管理活动是法定的。三是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乡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对农村违章建筑户进行处罚,也即乡政府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户进行处罚,有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因此,本案电业局可以成为乡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适格原告,系乡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
A是可以行政复议的。。。。。
A以单位的规章制度条款为准。
A具体是什么原因行政拘留?
A你可以去网上搜下或者去书店里买本法律文书写作,看一下怎么写
A你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A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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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船长说法&|&版权侵权官司的适格原告怎么定、都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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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俊杰
文章原标题:船长说法:版权侵权官司的适格原告怎么定、都有谁?
我们以吴颂今老师(笔名颂今,广东音乐家,原创音乐作品5000余首)享有词、曲著作权的作品《情哥去南方》遭遇侵权进行诉讼维权为例,分情形进行分析。
版权侵权官司的适格原告怎么定、都有谁?
民事诉讼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人。张卫平教授其所著教材中认为“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也是“原告”维护权益的一部分,并且认为适格原告与明确被告对立,是“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继续的前提”。
中国的诉讼参加人规则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中国共有五家:文著协、音著协、摄著协、影著协、音集协)行使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下面,我们以吴颂今老师(笔名颂今,广东音乐家,原创音乐作品5000余首)享有词、曲著作权的作品《情哥去南方》遭遇侵权进行诉讼维权为例,分情形进行分析——
作为普通作者,当《情哥去南方》遭遇侵权之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颂今老师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
作为音著协会员,已通过合同授权音著协对部分著作财产权如表演权、广播权等进行管理。当《情哥去南方》遭遇侵权之时,音著协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授权权项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吴颂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权项提起诉讼,只是为防止重复诉讼,需事先与音著协沟通(参考文章:《华南版权》公号《律师话版权 | 船长说法》栏目《已入会音乐人,能单独提起维权诉讼吗?》)。
作为音著协会员,《情哥去南方》遭遇网络侵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在授权权项之列。此时,音著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吴颂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遭遇侵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补充案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102)杭滨知初字第1429] 。梳理此类案件发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与权利人签署授权合同,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依法对相关作品著作财产权实施集体管理,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补充观察
人民网湖北频道8月31日《刘欢等新设著作权代理机构 刘欢起诉好声音侵权》一文提到:“华乐成盟是谷建芬、乔羽、三宝、小柯、刘欢、崔健、金培达、捞仔、林秋离、李偲菘十余位知名音乐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著作权代理机构”、“根据词曲作者沈庆和逯学军先生与华乐成盟之间的权利安排,华乐成盟已经将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相关播出单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此文中所说的“华乐成盟已经将……诉至……法院”,很容易让笔者联想到前几年“作家维权联盟”与百度文库的版权之争。在没有法院正式的诉讼文件确认之前,“成盟”、“联盟”是否可做适格原告,各方观点不一,也无法确认。
鉴于以上分析,船长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格原告的确定,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确定有所不同。实践中主要包括:1)自然人作品,原告为作者本人;2)非自然人作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法律规定和作者授权取得原告资格。此外,维权联盟、商事公司可否经授权取得原告资格,目前存在争议;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及其他情形实践中不多见,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即可。
来源:华南版权
作者: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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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后能从新起诉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通常有三种情形: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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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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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发表于《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本文已发表于《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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