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担保人配偶承担的责任任是多少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司家宏
  案情:日,被告袁先生从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刘老师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袁先生未履行偿还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全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先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刘老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袁先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老师与全椒县农村合作联社于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刘老师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此案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刘老师举证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票据,并经当庭质证所证实。
  分歧:原告刘老师诉被告袁先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老师诉称:被告袁先生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东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全椒县农村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53601元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53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先生辩称:从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要求原告担保,被告擅自还款与我无关,原告不能要求我还钱,我也无钱归还。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权的实现。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按照民法规定及其法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保证行为。保证人在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追偿权,保证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保证人的未来追偿权转化为既得追偿权。债务人自己清偿其债务,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因保证人努力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同样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但债权人将保证人担保债权赠予保证人从而免除债务人债务时,保证人则取得代位权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第二,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失,没有赠与的意思。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如有过失,在债务人因其过失清偿行为所损失的利益范围,不仅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非清偿行为的保证人无追偿权,而且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的清偿行为的保证人也无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本案中,原告刘老师为被告从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53601元,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刘老师所诉,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被告袁先生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刘老师诉讼请求,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袁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老师人民币53601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袁先生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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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2013年3月,甲公司与路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路某出借250万元人民币给甲公司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3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由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路某多次向甲公司催收借款,甲公司陆陆续续地归还了部分借款,直至2014年4月,甲公司宣告破产。破产清算后,甲公司向路某拆借的250万元仍有180余万元未清偿。于是,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却驳回了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路某起诉乙公司时已经过了乙公司作为该借款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乙公司不再承担该借款协议的保证责任。&&那么,保证期间是怎么一回事呢?&&保证期间就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里,要解释一下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清偿,即只有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相同的、连带的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可以找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不分先后。&&债务履行期届满,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在确定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一般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开始进入诉讼时效阶段,债权人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向债务人催收或是起诉债务人不影响保证期间。&&本律师事务所建议:1.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最好约定保证期间,可约定稍长的保证期间,以保障债权人有充足的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错过保证期间,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的清偿则少了一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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