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向境外汇人民币的规定 我公司与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公司在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注册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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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设立工银加拿大无限公司 否定在美投资房地
日,工商银行与东亚银行就加拿大东亚银行股权交易达成协定。依据协定,工商银行收买东亚银行持有的70%加拿大东亚银行股权,控股加拿大东亚银行,东亚银行则持有残余30%的股权。日,单方的股权交易买卖实现交割。工银加拿大承接了原加拿大东亚银行的客户及业务,原加拿大东亚银行设在多伦多及温哥华的分支机构也并入工银加拿大旗下。目前,工银加拿大已成为工商银前进入加拿大市场的业务平台,同时经过与纽约分行的业务联动,工商银行在北美地域的分支机构网络曾经初具规模。
截至目前,工行已在寰球22个国度和地域设立了175家海内分支机构,并与128个国度和地域的1422家银行建设了代理行关系。
姜建清在承受媒体采访时否定工行在美国投资房地产这一说法。姜建清说,中国工商银行纽约分行的确做过一笔触及地产的业务。这笔业务是由一家比拟驰名的公司牵头提出融资要求,并提供了其在纽约的大楼作为抵押。依据综合状况剖析,工行纽约分行以为这是一笔危险不大的存款,所以就做了这笔业务。但有些记者在互相转载报道进程中,增加了本人的想像成分,招致了不实在的报道。
农行网上中签率9.29% 保险资金网下申购踊跃
发行价确定为2.68元/股
依据布告,农行此次网上发行无效申购户数约126万户,无效申购股数达1109.5亿股,回拨机制启动前,网上无效申购总股数约为本次网上初始发行规模的10.52倍。
因为网上申购认购倍数较高,农行和联席主承销商决议依照15%的下限行使超额配售抉择权,即向网上投资者超额配售A股33.35亿股。
网下配售局部,在累计招标询价进程中,初步询价提供无效报价的81家询价对象治理的214家配售对象全副参与了网下申购,只有1家配售对象未按时缴款;其他213家配售对象中,报价达到价钱区间下限(2.68元/股)的有173家,无效申购总量靠近550亿股,回拨机制启动前认购倍数达11.28倍,因而农行发行价最终确定为下限——每股2.68元。
网上中签率为9.29%
从布告能够看出,机构投资者认购农行的踊跃性十分高。在回拨机制启动前,农行网下初步配售比例约为8.86%,低于网上发行初步中签率9.5%。最终农行启动了回拨机制,将2.32亿股从网上回拨至网下。
因而在超额配售15%并启动回拨机制后,本次农行A股发行的最终发行规模达到255.71亿股;其中策略配售102.28亿股,网下发行50.32亿股,网上发行103.10亿股。网下配售比例和网上中签率最终确定为9.29%。
值得一提的是,农行9.29%的网上中签率不只创下了自2006年6月A股市场新股发行新老划断以来第二高程度 (仅次于往年2月(,)创下的14.43%网上发行中签率);同时也远远高于A股市场曾经上市银行股的网上发行中签率——在农行发行以前,A股已上市银行股中,新股中签率最高纪录放弃者为2006年10月发行的(,),中签率为3.28%;而(,)与(,)的中签率仅为2.47%和1.94%。
保险资金网下申购踊跃
值得留意的是,从布告中能够看到,此次参加农行申购的机构投资者来头都不小,其中保险资金体现最踊跃。
后期就有音讯称,农行策略配售取得了多路资金的竞相追捧;而昨晚的布告显示,农行示意,公司在抉择策略投资者时,次要思考“投资者资质、和农行长期策略协作关系等综合要素”后决议。最终一共有27家机形成功成为农行的策略投资者,次要包括大型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及其余机构、农业化龙头企业三类。
(,)中国铁路建立投资公司、国网资产治理无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是认购农行股票最多的四家策略投资者,获配股数辨别为11.89亿股、7.43亿股、7.46亿股和7.46亿股。每家策略投资者获配股数的50%锁活期为12个月,50%锁活期为18个月。
而取得农行网下配售的173家机构中,保险资金占据了重要地位。如安全(,)旗下有三款险产品都斥重金申购,最终各取得超越2.2亿股配售股票。
财务公司在此次农行网下申购也显示出雄厚的实力。如中海石油财务无限责任公司自营账户申购48亿股、获配4.46亿股,动用资金高达128.64亿元;中(,)力财务无限公司自营账户申购18亿股、获配1.67亿股,动用资金也达到48.24亿元。
此外,农行A股发行还惹起了QFII的兴味。德意志银行——QFII投资账户取得5575.56万股网下配售股份,依照发行价计算,市值能够达到1.49亿元。
农行H股定价3.2港元/股
昨日 (7月7日)《每日旧事》记者得悉,农行此次H股发行价将为3.20港元/股,依照7月6日中国买卖中心发布的汇率两头价1港元兑人民币0.8701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约2.78元/股,高于A股2.68元/股的发行价。
至此,无望创下寰球融资纪录的农行IPO过程最终告一段落。有音讯称,农行H股地下出售取得至多5倍的超额认购,此次农行IPO从H股解冻资金额、认购人数或超额倍数来看,与其余大行尚有肯定差距。而最终的3.2港元的定价也稍高于此前招股范畴的中位数。以此股价计算,H股市净率约为1.7倍。
因为A股定价为2.68元/股,而H股定价3.20港元/股,加上农行稍先行使的15%的超额认购抉择权,此次农行总融资额为1493亿人民币,合220亿美元,稍微超越(,)此前发明的219亿美元的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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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A股网上中签率9.29% 发行价为2.68元
依据上海证券买卖所数据,农行此次网上发行无效申购户数约126万户,无效申购股数1109.5亿股,回拨机制启动前,网上无效申购总股数约为本次网上初始发行规模的10.52倍。在此根底上,农行和联席主承销商决议超额配售A股初始发行规模15%的股份,即3,335,294,000股,超额配售后A股发行规模达25,570,588,000股。
在回拨机制启动前,农行本次A股网下发行初步配售比例约为8.86%,网上发行初步中签率为9.5%。依据回拨机制,因为网上发行取得足额认购,且网下发行初步配售比例低于网上发行初步中签率,发行人和联席主承销商决议启动回拨机制,将232,028,000股从网上回拨至网下。
因而,在超额配售15%并启动回拨机制后,本次农行A股发行的最终发行构造为:发行规模达25,570,588,000股。其中,策略配售10,228,235,000股,占A股发行规模的40%;网下发行规模为5,032,028,000股,占19.7%;网上发行规模为10,310,325,000股,占40.3%。网下最终配售比例约为9.29%,网上最终中签率为9.29%。
农行本次A股发行的价钱区间为2.52元/股-2.68元/股。在累积招标询价进程中,初步询价提供无效报价的81家询价对象治理的214家配售对象全副参与了累计招标询价,解冻资金达1800余亿元,其中报价达到价钱区间下限(2.68元/股)的配售对象173家,无效申购总量靠近550亿股,回拨机制启动前认购倍数达11.28倍。依据网下累计招标询价的状况,综合思考H股国内配售簿记建档状况、农行根本面、可比公司估值程度及市场状况,农行本次A股发行的发行价钱确定为其价钱区间下限2.68元/股。
中国证券报记者理解到,农行此次H股发行价将为3.20港元/股,依照7月6日中国买卖中心发布的汇率两头价1港元兑人民币0.8701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约2.78元/股,高于A股2.68元/股的发行价。
【市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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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把资金汇到海外的几种方式 (上)
|原作者: 吴边Briant Wu|来自: 温哥华乐活网
乐活按语:在加拿大,来自于父母赠予的买房首付是不用交税的。如果近期有汇款需要,最好是在今年12月底前汇入。
中国经济发展和人才流动,使得国内大额汇款的需求日益增加。无论是在国外生活、留学还是旅游购物,如何向境款,寻找一个合适的汇款工具,让资金及时、低成本地到账一直都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很感谢大家对吴边文章的关心,有很多朋友谈到,个人资产主要在中国,需要从中国汇款来加拿大,帮助家人实现在加拿大安居乐业的愿望。大家希望我讲讲怎样从中国向加拿大汇款。目前从中国汇款去境外的方式很多,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主要的几种:一、银行电汇电汇业务是传统的汇款方法,金额较大的汇款比如买房的首付款一般都用电汇的方式汇入加拿大。电汇这种方式比较快捷,两天可以到账。当您在加拿大银行开户时,会拿到一份汇款通路表,上有中英文对照的收款人姓名及地址账号,银行路径号码(SWIFTCODE)等信息,只需要把这份汇款通路表给您的国内银行办事人员即可。电汇的费用通常包括汇出行收取的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和电报费,以及中间行扣费。由于汇款手续费一般都有最高限额,所以每次汇的金额越多越划算,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一次多汇一些,不要分的次数太多。吴边所在的BMO满地可银行的银行路径号码(SWIFTCODE)是BOFMCAM2。在加拿大有购屋置业的朋友,很多人都用过银行电汇,从中国汇入买房的首付款。这里特别指出一点是买房首付款的要求可以说是赠与。举一个例子,钱小姐是加拿大永久居民,最近购买一套自住房,首付来自于父母给她的汇款。钱小姐担心税务局会不会把这笔海外汇款当作她的收入。我的经验是来自父母的馈赠作为买房首付款的一部分,是一个常见的现象。海外汇款如果次数不很频繁,数目不是很大,被税局挑中查税的几率相对较小。吴边在此温馨提示大家:虽然来自父母亲友的馈赠不需要申报和缴税,但务必保留证据,一旦税局要求补充资料的时候可以马上提供。在正规的渠道中,国内银行为境内客户的一般国际汇款是先换成外汇,再用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汇出。对于投资客、人士、或是留学生,有时通过国际汇款无法满足大额境外资金的需求。比方说,为了汇首付款到温哥华买房子用,而为了规避中国政府对每个人一年汇款不能超过5万美元的限制,最普遍的做法是拿出蚂蚁搬家的精神,请亲友帮忙,借用他们的身份证/外汇额度以不同人的名义汇款。在银行渠道,这种做法也容易操作。&中国外管局有规定,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只有5万美元。不过市场有需求,就有绕过管制的方法,移民和投资者们往往通过各种其他手段将资金带出国内。目前将大额资金送出国境的其他几种方法大部分游离于现有规则之外。二、通过汇款公司直接把钱转到海外首先汇款公司是目前业务量最大的渠道,它们一般在境内外均有分支机构,境内分支俗称地下钱庄,海外分支则通常叫换汇公司或汇款公司。汇款公司在加拿大是合法的,各大报纸网站都可以看到他们的广告;但因为法律问题,中国境内的分支往往没有对外广告,都靠人际口口相传或是移民中介人士介绍搭桥。汇款公司的操作简单,需要汇款的国内顾客把人民币打入汇款公司在国内的指定账户,汇款公司的境外分支就按约定汇率将钱付给顾客在国外的指定账户。有些汇款公司通过换汇中介的办法完成钱从境内到境外的转移,这种途径拉长了资金到账的时间,需要时间比较长才能完成换汇,不过一般收费相对前一种较低。还有一种不常用的方式是购买在本地募集的美国房地产基金,这种需要时间就更长,要等到投资期满后才可以要求资金以美元形式留在美国。三、从香港把钱转到加拿大难点在于怎么把钱转到香港,最简单的办法是本人夹带现金在行李中从深圳直接携带到香港,这种方式没有额外费用但风险也比较大;或通过某些代理机构利用一些专门跑腿的“水客”以少量多次的方式将现金运过境后再以货币兑换点名义存入银行户头。还有一种常见的办法是找朋友的贸易公司。有些贸易公司在做进出口贸易的,同时也帮忙转钱。但贸易公司通常只能帮忙转到香港,然后汇款人再处理后续汇款或者从香港汇丰转到加拿大汇丰可以省掉一笔汇款费用。另外也有人购买香港保险把钱转出去。这种在香港发售的保险产品,价格很高,可退保、可更换受益人。当投保人或更换后的受益人到了香港按合约退保,就可以在境外换回资金。四、从澳门把钱转到加拿大另一个选择是想办法把钱带到澳门。澳门以赌闻名,把钱转到澳门当然离不开赌场。办法一是把钱打到银行借记卡里参加赌场VIP客户的换筹,然后再通过掮客帮助安排筹码从“死筹”变成“活筹”换回资金,但不原路返回银行卡中;办法二是在赌场配套的店铺和当铺刷卡购买名牌手表或首饰后当场典当套现;办法三是找找看是否还有过去那种去澳门的汽艇偷渡,自己把现金带到境外,据说一次8000元人民币,但被抓到会很惨。五、有特殊资源的相关人士在国外成立公司是一种途径,此类资金转移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国外。需要先在巴拿马、开曼群岛等地注册一家离岸公司,通过第三方把账面资金一点点搬出去。采用此种手法转移资金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这种方式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国际会计金融知识,时间也比较长。银行“内保外贷”也是一种办法。国内银行会要求客户将人民币资金存入银行指定的境内账户作为保证金,再由其境外分行提供相应的外币信用贷款给客户。前面提到的主要是需要通过各种手段,将大额资金带出国内以达到绕过外汇管制的方法。这里要提醒大家,从日开始,包括银行、信贷联盟、借贷公司及赌场等可提供电汇服务的机构,都要向税务局主动申报汇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交易纪录。过去这些金融机构只对联邦追查洗钱的单位“加拿大财务交易及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提供一万元及以上的电汇纪录,但在新措施下,这些电汇服务机构也必须向税务部提供交易纪录。因此大家如果要汇款的话,最好是在今年12月底前汇入。以上这几种汇款方法适用于较大额度的汇款。在下一期的文章里,吴边还会给大家介绍其它的几种适用额度比较小不过同时也灵活方便汇款方法。请大家继续关注吴边的下一期介绍如何从中国汇款来加拿大的文章。本文仅供读者参考,非法律建议,一切以法律依据为准。&新浪或百度搜索“吴边+房屋贷款+个人财税规划”即可看到更多加拿大房屋贷款及个人财税规划的相关文章。本文原创,欢迎转载,但请注明作者为吴边(Briant Wu),原始出处为温哥华乐活网吴边专栏及吴边新浪博客同时更新。http://www.lahoo.ca/author/briantwu/.cn/briant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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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焕仪诉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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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就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于日在珠海正式签订了一份《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8月28日)],该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同意将其100%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原告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即第一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按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原告一起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如果加拿大投资公司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原告违约,加拿大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4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的母亲刘美云曾受原告的委托,以其曾用名“刘秋文”的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日临时签订过一份与本协议书同一名称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两份协议书文字除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之后正式签订的协议书版本上将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如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原告同样也有权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收取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这一内容偷偷删除之外,其他所有实质性内容完全一样。《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之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恳求和对两被告的轻信,便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的当天,即日通过刘美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前支行的账户,按照上述临时协议书的定金支付约定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又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分别于日以现金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之一黄松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日以转账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上述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还曾委托余某于日以转账方式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盛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的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再之后原告于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的开户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另外加拿大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后,曾多次以珠海加华公司的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加华码头建设,也一并转为原告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在日正式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约前后,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提前如数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即如两被告于日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显示:“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按照2010年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陈焕仪小姐股权转让款”,刘美云、余某二人于日向两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也验证了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事实,同时原告还及时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了办理股权变更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由此,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所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
但是两被告自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之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日在原告及与原告相同命运的万某、余某的强烈催告和相互对账确认下,两被告才在原告必须首先退回之前其原始收款凭证的前提下,同意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但是其内容也只是确认了向原告收取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和珠海加华公司承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共同处理上述款项,至于股权问题如何处理还是只字不提,显然加拿大投资公司根本就未打算履行双方协议,再结合加拿大投资公司在正式协议书版本上偷偷删除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处罚约定这一情况,更加证明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开始就有不履行合同的预谋,而只是以其股权转让为诱饵,假借订立合同来恶意骗取原告的巨额钱款。另外,由于类似原告这一情况的还有万某、余某等众多人员,涉案金额高达约6488.3万元,均无一人成交,他们已纷纷开始或正在着手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两被告原内部股东及前后法定代表人目前也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展开诉讼,并在近期得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均已将两被告的股权和相关资产全部冻结,禁止转让。原告近期还得知加拿大投资公司在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时,已于2008年11月份将珠海加华公司的资产及股权全部抵押给了珠海市商业银行,抵押期为3年,致使原告不仅如今因为两被告的种种不法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当年签约之时,由于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处于抵押状态而被禁止转让,使得原告早就面临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显然两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定金罚则,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理应双倍返还,只是鉴于法律对于定金数额的规定,原告只能以协议书总标的1200万元的20%的双倍主张,即两被告首先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80万元(1200万元×20%×2倍=480万元),并退回余下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1200万元-240万元=960万元),同时因240万元远不足以补偿原告所蒙受的巨大损失,因此两被告自每笔款项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另外,两被告虽然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是两被告在本案收款事实中系平行的同一共同行为人,且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两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上承诺了共同与原告处理涉案款项,珠海加华公司无疑同时也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加拿大投资公司上述款项须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加拿大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的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即珠海加华公司,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二)关于陈焕仪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陈焕仪以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拿大投资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向本院起诉,而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故陈焕仪向本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适格。加拿大投资公司称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陈焕仪等人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易泊有限公司才是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的问题是本院实体处理的问题,该问题不影响陈焕仪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加拿大投资公司抗辩称陈焕仪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原件予以核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证据表明陈焕仪有原件而拒不提供;2、本院依其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其上仅有黄松盛手写称原件在其手中的字样,并无证据证明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核对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并确认与复印件一致。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原件;3、黄松盛及黄松想的《询问笔录》,也仅是黄松盛及黄松想个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意见,且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陈焕仪等四人以易泊有限公司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来完成购买股权,但他们并未明确表明涉案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4、陈焕仪提交的护照和机票显示在日,陈焕仪不在香港。但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显示协议于日在香港签订,两者相互矛盾;5、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易泊有限公司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28%的股权,而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依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28%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的标的并不同,不能直接推出易泊有限公司已取代陈焕仪等四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合同;6、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易泊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注入的资金额与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易泊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7、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虽提交了易泊有限公司作为珠海加华公司股东出具的相关材料,但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易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由易泊有限公司取代。
综上所述,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陈焕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日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陈焕仪提出的对该落款时间为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如前所述,本院已对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焕仪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珠海加华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并未禁止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居民,但依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未生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第九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四)关于陈焕仪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陈焕仪主张依据《确认书》、《付款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告陈焕仪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之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日,以此否定《确认书》的效力,并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对《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关于《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学角度分析,盖章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是一种权利外观的证明方式,公司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中,《确认书》是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出具给原告陈焕仪的,原告陈焕仪在接受《确认书》时应是善意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否认该《确认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而是称《确认书》是黄松盛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陈焕仪串通伪造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交黄松盛与陈焕仪等人串通伪造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庭审中称是黄松盛告诉其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但黄松盛并非本案证人,其本人亦未出庭做相关陈述,且《确认书》中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是在黄松盛的任期内,黄松盛作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第四,公章丢失及罢免黄松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不能直接推出《确认书》的出具时间是倒签的;第五,对于《确认书》所载明的各款项,原告陈焕仪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其中包括余某代为汇付至黄松盛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及刘美云代为现金支付给黄松想的100万元,基于付款时黄松盛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想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松想与黄松盛系兄弟,且与《确认书》中指定付款的情形相吻合等因素,陈焕仪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综上,本院认为,《确认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本院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确认书》所载,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共同确认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陈焕仪主张该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确认书》虽确认了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关于确认借款已转为陈焕仪尚未支付给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内容。其次,《付款说明》是刘美云和余某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的,其上虽然有黄松盛的签名,但并未加盖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且从黄松盛的签名时间来看,其当时已不是加拿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松盛在该《付款说明》的签名不能视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对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确认。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无论是万某、余某还是彭某,均是听说陈焕仪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确认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原告陈焕仪关于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对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了审处。原告陈焕仪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以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名义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处。因此,对15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处,原告陈焕仪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确认书》及原告陈焕仪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陈焕仪共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
(五)关于陈焕仪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由上述分析认定可知,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未生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从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原告陈焕仪分三期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款,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即原告陈焕仪应在日前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告陈焕仪已依约定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欠150万元未支付。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称其与易泊有限公司已于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始终认为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其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换句话说,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陈焕仪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对于解除该转让协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焕仪提出的解除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焕仪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陈焕仪起诉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陈焕仪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并未完全付清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陈焕仪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陈焕仪实际已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但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原告陈焕仪确有利息损失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焕仪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告陈焕仪每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
原告陈焕仪主张应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认可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但是本案中与原告陈焕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也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的10%股权。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原告陈焕仪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虽收取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应视为受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委托代收款项的行为,该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承受。原告陈焕仪主张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焕仪的诉请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日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仪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焕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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