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借款条上有担保人如何起诉借款人签字,但没有明确担保责任,有效吗?

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丛蕙 许磊
  【案情】
  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三名保证人承认有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称借款人于某当时告诉他们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而且他们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某告诉保证人担保数额是20万元,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2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保证人说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没有过错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债权人并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
  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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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担保人未到场签字合同有效吗
09-03-10 &匿名提问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本案例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在日之前才负有保证责任的(注:本案例中保证人和债权人未另外约定保证期间)?没错.过了这个时间没有追究是否就该免除保证责任?没错。如果是,为什么本案例担保人还会在2008年成为被告?难道是法院的失察? 这是当事人的诉权,立案庭是不能审理实体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有等到开庭时由审判庭来审理,没有经过审理是不能确定的,再说这是民事案件,法院不能依职权判断是不是超过保证期的,当事人不主张法院是不能管的,这就是私权利处分的行为体现。所以,法院没有错。:《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在本案例中是不是指借款期限的壹年时间,也就是从借款之日日起到日的一年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没错。3: 的一个朋友说过这样的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是6个月,约定不明确的为2年。”这个“约定不明确的为2年”请问担保法中确有这个规定吗?有这个规定,但不是《担保法》条文规定的,而是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 浏览过担保法,但好像没有这样的规定,不知道是不是 看漏了。 哦,你看看担保法解释就知道了。另,从你介绍的案件情况看,本案保证人可以主张债权人没在保证期间主张债权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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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那部分无效,借款合同是否要根据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担保合同无效的道理很简单:如果我和你签订借款合同,里面有担保的条款,让什锦八宝饭担保,我们两个签字,什锦八宝饭没签字(甚至都不知道)这个担保能有效吗?要是能有效那还得了,什锦八宝饭要无缘无故替多少人还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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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未还,再签一张新借条,还是不还新借条上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吗?
&&&&日,张某与赵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张某须于日归还。同日,赵某将十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一万元。&&2011年7月初,张某告知赵某,现在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归还欠款,希望赵某能给一年的宽限期。赵某表示同意,但是要求张某必须找人做担保。张某遂找来担保人王某,于是三人在赵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全文如下:“今张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用于经营之需,年息一万元整,于日归还。担保人王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王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7月底,张某仍然没有归还相应的欠款,多次催讨无效后,赵某将张某诉至法院,并同时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承担担保责任。&&观点&&原告方赵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上并没有载明担保类型,应当认定为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担保人王某认为:担保人虽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但是担保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真实履行,原告与债务人(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一个形成于2010年,该债务已经真实履行,但是担保人(王某)不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第二笔形成于2011年,该笔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当然不需要履行。故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评析&&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能证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一(张某)支付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担保责任,原告在提交的第二份借条中明确“今张某向赵某借款”以及“年息一万元整,于日归还”等条款,可以明确第二笔借款并非第一笔借款的延续,而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对被告二(王某)提出该第二笔借贷并没有真实履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已经履行,因此不能认为第二笔民间借贷款项确实已经履行,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主张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首先是担保责任是否形成。法律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特别在涉及担保责任的民间借贷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明确。如果主债权不存在,那么担保责任就当然不需要履行了。&&其次,本案中涉及到担保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连带担保与一般担保的区别。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签订担保协议的时候,如果是一般担保,必须要明确。&&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博提醒广大读者,在签署类似担保借款协议的时候,各方须将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如实地在借贷凭证中予以体现,否则很有可能导致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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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责任的种类: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担保有风险,行事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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