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判定房产分割中住房公积金离婚分割贷款出资占多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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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产纠纷,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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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尘不变的,而是因为不同属性的房产进行不同的处理,那么具体法院是怎么操作的呢?365小编就为您整理这些方面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到您,欢迎大家浏览,谢谢。一、对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一)在夫妻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二)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业务经验,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据调查,目前离婚率高发的年龄段有三个:第一个阶段是刚结婚两年内,进了“围城”,想出去;第二个阶段是三十五岁左右,男方事业有成,有外遇,容易离婚;第三个阶段是五十五到六十岁,觉得人生一世,也要潇洒一回,容易出轨,导致离婚。特别在第二个阶段,离婚率相当高。(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什么是“过错”呢,一般来说主要是指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在实践中,主要的情形是一方有婚外情,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或道德品质败坏等。(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三)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四)“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对此,目前的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就本市而言,公房若遇到拆迁,承租人最高可以获得拆迁费80%的补偿款。据此,笔者认为,可否参照拆迁,以获得安置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二、&私有房产的分割在实践中,私房的分割占了离婚后房屋分割的大多数,而且情况相当复杂。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首先,明确产权,不论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50万元,首付15万元,贷款35万元,现值60万元,未还贷款&3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6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30万元,每人可分得15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15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二)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也是如此的。(三)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四)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后就已经取得,房产证是婚前订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五)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如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七)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法院一般不会将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八)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三、离婚后如何办产权变更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房产分割或夫妻办理,提供:1房屋所有权证,2,离婚文书(法院判决的)或(的)并且书要双方当场确认,不能双方到场的此协议书要经公证,3,本人明,协议离婚的要双方的身份证明。4,房改房要提供原购房契约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和登记表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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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日期:
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件事实】甲女与乙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乙男于2007年签订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某区XX路房屋一套,房屋总价80万元,购买时乙男交付房屋首付款62万元,剩余18万元由乙男用公积金贷款支付,产权登记在乙男名下。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10年该套房屋价值(含装修)为120万元,现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0万元。截止到2014年X月,甲女与乙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房屋贷款本息6万元,尚有贷款本金14万元未归还。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准予甲女和乙男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某区XX路房屋之产权归乙男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乙男负责清偿;三、乙男支付甲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理由】关于本市某区XX路房屋,系乙男婚前购买,故该房屋应归乙男所有,剩余贷款由乙男负责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贷行为,故所还贷款金额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依法分割。关于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出资因素、贡献大小等情况,并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的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被告乙男应支付原告甲女折价款5万元。【律师点评】对于一方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双方离婚时可对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乙男在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产权亦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在离婚时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乙男所有。但在婚后乙男支付的房屋贷款本息6万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部分价款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加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依法进行分割。我国法律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秉承对半分割的一般原则,并综合考虑财产出资、贡献大小、是否有过错、照顾女方和孩子等因素。本案中,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为:6*190/120=9.5万元,故综合案情,法院最终要求乙男向甲女支付5万元折价款并无不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作者:上海周姣律师,联系电话:本文为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免费下载文档:把丑话说在前面:合伙买房要注意这几个问题_张家港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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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丑话说在前面:合伙买房要注意这几个问题
&发表于: 16:43:09&&共被阅读过3805 次&&
& & & 在楼市收紧,普遍限贷限购的市场环境下,很多人想到了合伙买房。()
& & & 虽然只要符合相关政策,两人甚至多人共同购买住房是可以的,但这类买房,房产共有方都可能面临相当风险。
& & & 与一般个人或者家庭购房不同,合伙买房要注意很多法律问题,尤其是以下几个问题,更是不能掉以轻心。
& & & 问题一:共有方式
& & &&共有方式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虽然合伙买房的出资人姓名都可以登记在房产证上,但还是要在房产证上标明共有方式。因为两种方式决定着购买人日后对房屋的分割和处理方式不同。
& & & 简单地说,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大小的共有,分割时原则上是均分,同时考虑到出资等因素。按份共有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来分割,除非双方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割。
& & &&以A和B两个人合伙买房为例,如果是共同共有,日后房子出售,必须两个人同意才可。如果是按份共有,A出资三分之二,日后房屋出售,A可以不经过B的同意。
& & & 建议:
& & & 如双方出资不同,就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将各自所占份额写清楚。
& & &&问题二:“隐形共有权人”
& & & 合伙买房中涉及到的“隐形共有权人”是指合伙人中如果有已婚的,其配偶也会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涉及到贷款的一些环节时,银行为了规避风险,也会要求“隐形共有权人”到场签字。
& & &&建议:
& & & 合伙买房双方一定要相互了解,包括个人及家庭,保证没有被漏掉的隐形共有权人。
& & &&问题三:“主贷款人”
& & & 虽然是多人共同买房,但银行只会让相对更有还款能力的人作为“主贷款人”,其他出资人为“共同贷款人”,抵押合同上的出资人均需签字表示同意。但“主贷款人”需要承担其他共同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风险。同时,当主贷款人不能还款时,银行也会向共同贷款人催收贷款。
& & & 实务中,对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并按月偿还的性质如何认定,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一方向银行的借款也属于该方出资,是通过融资方式的出资;有的法院则认为,只有实际拿出来的首付和每月已归还的利息和本金才算是出资。
& & &&建议:
& & & 如果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并独自归还,应当在书面协议中写清银行借款是否算一方出资,以及将来的分割方式。
& & &&如果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而由双方共同偿还,就需有更详细的约定,约定款项的进出账户,每月还款也要通过银行转账。
& & & 这么做可以尽量规避,一方将现金交给借款的一方来还贷,而没有出入账记录,以致产生纠纷后难以自证的风险。
& & &&问题四:书面协议
& & & 光在产权登记上注明还不够,最好还能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面协议的作用,就是要考虑好风险,以及风险出现之后的处理方式。
& & & 建议:
& & &&写清楚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贷款由谁偿还、按什么方式分割,相关的税费、租金收益、使用、物业管理费等如何承担或分享等,将责权利约定明晰。万一双方产生纠纷,这份书面协议将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 & & 最后,给大家列举一下合伙买房的风险,方便大家参考:
& & &&风险一:房屋使用意见不一
& & & 如果合伙购房的房子,日后共同来使用,怎么分?一套房子, 有位置、采光都好的,有差强人意的,大概都想把好的留给自己使用,同时双方又拥有均等的分配权力,这时候就容易产生矛盾。
& & &&风险二:合作意见不统一
& & & 该房子如果日后用来出租,出租给谁?租金多少?另一方如果不同意出租,又该如何是好?这些风险,都需要提前考虑清楚,建议合伙人之间最好能事先拟定一份协议。
& & & 风险三:合伙投资失败如何止损
& & &&有的合伙人合伙买房的初衷就是看好市场 ,准备房价涨了,有了收益,再转手卖掉。但是如果房价降了,合伙人彼此该怎么止损、如何分担也要考虑好。
最新网友点评
关于把丑话说在前面:合伙买房要注意这几个问题我想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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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35号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
第三人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第三人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认定:上海市某支路7弄4号301室房屋系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共同购置,陈某对李某出示的、用以证明房屋状况的登记文件、银行还贷对账单、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等证据均未表示异议,确认了李某的主贷身份及还款情况。因该房屋系预售房,符合产证办理条件时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未确定产权。现原被告既已离婚,客观上双方已无法共同履行买卖合同并分享房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产权,大致分割的方法为:截止至2010年11月20日,双方实际为房产支付的房款、贷款、装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偿还贷款本金为444750元。其中李某以婚前公积金及婚后单独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59714.62元,应属李某个人出资,占已付款总额的13.4%,剩余86.6%应为李某、陈某共同出资。按上述出资比例,结合房屋的现评估价及房屋出租后产生的收益分配,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李某补偿款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房产分割不持异议,陈某同意将房屋实际买受人变更为己方,同时向李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但对李某提出的折价款计算方法不能同意,己方认为的合理补偿款计算方法应为:除房屋首付款224868元系陈某父母资助应属陈某单独出资、离婚后李某单独还贷39189.29元应按相应比例各自负担外,其余款项包括租金收益、装修费、担保金等均属共同出资,按上述出资比例,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后,陈某应向李某支付补偿款438948元。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目前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证的条件,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明文件自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无论房屋产权如何分割,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述称,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希望房屋产权归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一方所有,以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意见,要求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7日,以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卖方,李某、陈某为买方,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以总价744868元购买上海市某支路7弄4号301室房屋。同年3月22日,该房屋完成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李某、陈某;二、2007年3月8日,以李某为主借款人、陈某为共同借款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为贷款银行、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公积金贷款保证人,签订《个人某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获取商业贷款22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用以支付房款;三、2007年 5月12日,李某、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李某、陈某通过诉讼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对除本案系争房屋之外的财产作了分割。2010年2月2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某支路7弄4号301室房屋包括固定装修总价格为1650000元。对此评估结论,陈某、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且陈某表示,同意按此价格接收房屋,即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李某认为,该评估价格高于房屋实际价格,但因陈某同意以此价格接收房屋,故己方不再要求重新对房屋重做估价。
另查明,李某、陈某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一、房屋购买总价为744868元,其中房屋首付款224868元由陈某父母婚前资助,剩余520000元为贷款;二、房屋装修费用57725.20元由双方共同出资;三、除去物业费、中介方及营业税,李某取得房屋出租收益13573.20元;四、李某离婚后单独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39189.29元;五、诉讼过程中,陈某于2010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了房屋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元,房屋抵押权随后注销;六、房屋抵押权注销后,李某取得贷款保证金退费2290.30元。
庭审后,陈某表示,考虑到本案客观情况,如房屋产权归己方所有,陈某同意向李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0000元(此补偿包括为房屋分割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李某、陈某作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及房屋产权的共同预告权利人,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及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注销后,有权要求对此合同权益,即已经法定程序预告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现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本院就此案认定如下:一、关于权益分割的方式。1、李某、陈某对合同继续履行后,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向李某支付补偿款的权益分割方式均不持异议,而陈某亦在诉讼过程中清偿了房屋剩余贷款,使第三人的利益得以保障,故本院对此分割方式予以确认;2、该分割方式确立后,合同应继续履行,而陈某将作为合同唯一的买受方继受合同的后续权利义务,直至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同时,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应付配合办理产证之义务;3、鉴于陈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将向李某支付补偿款,故理应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现本案中相关评估部门对系争房屋价值已作出评估结论,且作出补偿的陈某一方对此评估结论不持异议,接受补偿的李某一方亦未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重估,故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二、关于分割的原则。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但房屋产权已进行了预告登记,故对此合同权益的分割实际应参照法律规定的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以该房屋产权作为共有财产,有协议则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基于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处理。依据上述原则,因对房屋物权取得的贡献通常体现于房款的支付,故本案中合同权益的分割主要应参照双方为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而定。三、关于出资比例所涉争议的认定:1、因李某、陈某对房屋首付款由陈某父母于李某、陈某婚前支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此支付情况属实,则在未有确凿证据表明陈某父母曾明示将此钱款向李某一方赠与的情形下,李某将此首付款视为其与陈某共同出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李某于离婚后就此房屋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应属其个人出资,而相对的,陈某于诉讼过程中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而偿还的贷款及利息亦应属陈某个人出资;3、李某与陈某于婚姻持续期间为此房屋的投入,包括贷款清偿、装修费用等依法应属共同出资,原则上应予均摊。四、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庭审中所主张的出资比例均有偏颇之处,故对当事人以其出资比例所计算得出的补偿款项数额不予采信,本案陈某应向李某支付的补偿款数额由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出资比,再综合考虑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其余客观因素,如双方系为婚姻共同购置房屋、房屋的收益及其他零星支出等酌定。现陈某据案情自愿支付450000元折价款已维护了李某的利益,符合本院的原酌定方案,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及法定的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不悖,故本院对陈某的该补偿款支付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某支路7弄4号301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房屋买受方应变更为被告陈某,房屋产权应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50000元。
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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