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卖他人刷装备的网络游戏戏装备2500元.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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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史上最昂贵的游戏装备
日09:23  
 命不由天 
TOP 9:5000元(《》,鼠王)
《魔力宝贝》以系统严谨著称,游戏内的一件装备或者宠物对平衡的影响可想而知。为了取得能左右战局的道具,几千块钱的花费也算不了什么了。
TOP 10:1000元左右(各种网络游戏)
1000元相当于很多人一个月或者半个月的收入,可以玩很多收费网络游戏玩好几个月到半年。然而在各个网络游戏中,花1000元买件装备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总有一些有钱人为了游戏里的暂时快乐愿意一掷千金,成就了网络游戏中的发财梦想。
从一款游戏的装备交易价格,可以间接反应出一款游戏的火爆程度。玩的人越多、玩的人越有钱,就越可能出现高价购买装备的例子。不过,也有一些像《》那样的游戏,从根本上力求杜绝玩家之间的虚拟装备,哪怕因此降低游戏的在线人数也要保持其他玩家的游戏体验,这就比那些出高价出售道具的所谓免费游戏要高出很多了。
[责任编辑:hades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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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7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盗窃价值1万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窃价值1万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要看网络游戏装备是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
一、基本案情
M市两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在网吧内玩传奇游戏时,通过网络非法渠道购得计算机木马程序,分别安装到M市几家网吧的电脑中,然后通过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获得赵某的传奇账号和密码,并进入赵某网络游戏中,成为赵某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此后两被告人修改赵某密码,卸载赵某网络游戏装备供自己使用。在网络游戏中,赵某的网络游戏装备正常交易价格是人民币1万元。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
就该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网络游戏装备是虚拟资产,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同时也无法评估其价值。
笔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认为准确了解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过程和网络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是处理该案的关键。
1、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过程。网络游戏装备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用户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才能赚取相应的“武器装备”等游戏“财产”,这些虚拟物品,在网民中可以相当高的价格出售,从而使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转换成现实中的金钱。网络游戏盗窃的手段是多种多样。首先是木马程序。这是网络游戏中使用最普遍的方法。木马程序全称为特洛伊木马程序(Trojan
Horse),是借用公元1200年前希腊在特洛伊战争中,希腊人为了攻陷特洛伊城,把士兵隐藏在木马腹中进入敌方。从而出其不意取胜的故事,来表示以软件程序为基础进行欺骗和破坏的程序。其次是旁观。另人吃惊的是旁观也可以作为这一网络游戏盗窃行为的手段而实现犯罪目的,而且具有极高的成功率。在一群青年人中,一人忘情地在网络游戏用的用户名和密码栏中填入自己的资料,这时在他背后可能有一双或者数双眼睛已经将这些信息记入大脑,那么该玩家的账户资料对外已经不再是秘密了。这一错误主要是由于玩家本身的疏忽造成的。而在这群人中可能大部分是该玩家的朋友。当然在计算机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对他们来说只要达到目的,一切手段都是必须。在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过程中,盗窃者的行为形成三种违法事实:其一是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类似于入户盗窃的敲门窗行为;其二是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类似于入户盗窃的非法入室行为;其三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类似于入户盗窃的偷东西行为。在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是盗窃者的最终目的,其他二种违法行为只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手段。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方法就是使用了木马程序。
2、该案不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是计算机。《刑法》设立此罪的原因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需要投入大量的科学技术和人力物力,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金融界的经营、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同时,也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两被告人仅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网络游戏装备,根据《刑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对象是他人信件。但是,《刑法》对他人信件未作具体规定。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立方精神,他人其他数据资料也属于他人信件的范围。行为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之一是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可以肯定地讲,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就是他人其他数据资料,但与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否存在关系,即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是否属于通信的范围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3、网络游戏装备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应认定为物,其理由有四: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人体之外,符合物的第一个特征;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电磁记录之中,其载体是客观存在的,符合物的第二个特征;三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满足网民的利益需要,符合物的第三个特征;四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为网民所支配,符合物的第四个特征。网络游戏装备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物的四个特征,怎么能够说网络游戏装备不是物,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属性。
网络游戏装备具有归属性。网络游戏装备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以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因此,服务商是网络游戏装备最初的所有权人。但是,用户上网玩游戏,此时的网络游戏装备的所有人是用户,其理由有四:其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价值,它凝聚用户和服务商的劳动。网络游戏装备是用户在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等条件下,从网络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这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网络游戏服务商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其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交易。这又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用户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费用。其三是用户对网络游戏装备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用户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因此,网络游戏装备的最终处分权仍是用户。其四是,网络游戏装备可以被用户所控制。网络游戏装备虽然存在一个特殊的空间,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由服务商集中保管。但是,除服务商外,其他用户在不知道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电磁记录数据,也就无法获得网络游戏装备。
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价值。盗窃行为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确定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是定案的关键。认定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确实难,但是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其理由有三:一是依销赃价来认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销赃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二是依购买价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同时还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购买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三是依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来认定。到目前为止,价格鉴定中心虽然没有开展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业务,但是并不能说明价格鉴定中心不能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中心完全可以邀请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高手,根据用户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计算评估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1万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此,上述第四种观点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发表于日《皖江晚报》A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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