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乐昌九峰,请律师对交通事故理赔费用一般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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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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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尹??与被告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宁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熊志华;贺双平;
原始文档:无&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尹?? 。委托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负责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尹??与被告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志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奖、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新、肖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湘A9P140号摩托车从宁乡沿S209线往大成桥方向行驶,至S209线回龙铺镇金鸡仑地段新老S209线交叉路口时,遇前方由被告谭??驾驶的湘04-A313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209线由宁乡往大成桥方向同向行驶,因被告谭??驾车从慢车道变更车道至超车道左转弯往老S209线行驶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摩托车撞在湘04-A3137号拖拉机车尾右侧,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等规定,在此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病情危急,后转至湘雅三医院和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到额部开放性损伤、吸入性肺炎、牙齿断裂伤和右下肺脓肿等伤害。受原告委托,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尹??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抗疤痕治疗费用叁万元,四颗牙齿每颗修复费用贰千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及康复性治疗,每月贰千元,治疗时限12个月。被告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同时,被告谭??于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车道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章行为所致。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本文书还有272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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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谢秀红诉张德全、中国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谢秀红。委托代理人:谢世云,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莹,实习律师。被告:张德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秀红诉被告张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云,被告张德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红诉称:日13时许,原告案发时驾驶车辆由北乡镇茅坪路口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其驶入乐昌市S248线97KM+150M路段,完成左转弯通过路口且驶入到对面车道后,被由乐昌往九峰方向行驶的被告一所驾驶粤FUG128号小客车迎面撞击,致使原告受伤,电动助力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8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要求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整复上唇治疗以及二期修补门牙,全休八周。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整复上唇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本案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没有让被告张德全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份事故认定书,曾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已通过了案发路口,驾驶在往乐昌方向的对面车道,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张德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所导致的,被告张德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张德全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被告张德全所有的粤FUG12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理应对原告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助力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三项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等各项损失暂计1856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证明乐公交认字第(2013)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证据4,乐昌市人民医院外科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证据5,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广东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广州军区医院医疗发票及明细、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证据6,劳动合同、大润发工作证、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张德全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定损费、检测费、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9,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7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情况;证据10,乐昌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支付了3600元,被告在本案中预付了54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2张,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新增的后续治疗费和来回的交通费;证据12,原告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张德全辩称,于日13时40分许在乐昌市S248线97KM茅坪路口路段交通事故一案。事后报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原告谢秀红送进乐昌人民医院医治,交警大队已发出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告已支付(垫付)医疗费。在医治期间被告一日三餐送饭到出院。因原告能自理未请护工,从日至日止18天。出院时总费用9001.76元,原告已出1161.76元、被告已付7840元。另在中医院检查费444.6元。被告共支付治疗费8284.6元,出院后原告拒绝到交警大队调解结案,根据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号)和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韶公交复字(2013)第13064号)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谢秀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德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此责任主、次三七分。被告也超过总费用,被告还支付本人汽车修理、停车、拯救费、检测费1935元,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出费用18567.66元,没有明细不合理。被告张德全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和收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修车、拯救费、检测费为1953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警对我的处罚情况;证据5,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6,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花费9001、6元,以及在中医院花费了444.16元。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原告付出院费1161.76元,被告支付7840元,这不包括我在中医院花费的400多元。口头辩称,第一,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日至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等相关规定赔付;第二,具体各项的赔偿及数额问题,对医疗费,因被告张德全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强制险,医疗费的限额是1万元,原告的相加已经超过限额,本司仅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第二项后续治疗费和第五项伙食补助费,均属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应已超过1万元,我方不予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第2页已经明确,月工资为1300元,因此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300元计算;误工天数、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相对不严重,应在45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多张是非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应在200元以内;对住宿费无异议;电动助力车的维修损失,没有提供实际的发票,未实际修复和产生损失,不予认可。对定损费、检测费、车辆拯救及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本司承担。因被告张德全无证驾驶,本司依法不承担以上费用的责任。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全休8周只是建议,不是必须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在4周为宜;对证据5,认为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从核对原告的原件来看,原告只有2013年的10月15日,1月21日,12月5日这三个日期的病历,而原告提供了日,日、12月26日,日、3月10日的医疗费用,以上日期的费用,没有对应的病历,无法证实原告该医疗费的关联性,因此对相应日期的交通费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另原告提供的多张的士费发票,日期与治疗的时间不相符,有异议;对住宿费的发票无异议;另原告第一次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9001.76元,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按照保险条款来扣除自费的部分,其次,请法院核实原告与车主各自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对证据6,劳动合同、工作证无异议,对工资卡交易明细有异议,仅根据银行的流水账信息,其没有表述哪项款是原告的工资,也没有注明该金额是由其单位发放的工资,因此我方不认可以此作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费、拯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费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对应的病历呼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对总金额无异议,原告和被告1垫付多少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1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与证据6中的交易表明细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张德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错误;对证据4,正好证明被告违法驾驶;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住院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支付了5400元医疗费,另对被告所说其支付的444元的治疗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对被告张德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乐公交认字(2013)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对上述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上述材料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两被告对上述卷宗材料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日13时40分许,原告谢秀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乡镇茅坪路口左转弯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由路口驶入乐昌市S248线97KM+150M路段时,与由乐昌往九峰方向行驶的由张德全驾驶的粤FUG128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秀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秀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路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主要过错;2、张德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谢秀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德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谢秀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法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于日作出了一份韶公交复字(2013)第1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谢秀红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日至日,被诊断:1、脑震荡;2、上唇多发性挫裂伤;3、左上第一门牙冠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整复上唇治疗;二期修补门牙;3、全休八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为9001.76元,其中被告张德全已支付5400元。日,原告谢秀红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整复上唇治疗,至日止,已花费医疗费3925.2元。被告张德全驾驶的粤FUG128号微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德全只支付了原告谢秀红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400元及乐昌市中医院的检查费444.6元合计5844.6元,为此,原告谢秀红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567.6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谢秀红变更其诉讼请求,增加后续医疗费、交通费753.6元并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全明确表示不提反诉。另查明,原告谢秀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日进入乐昌市某店工作,在该店担任促销员,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B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告谢秀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全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谢秀红对事故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张德全应对谢秀红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故被告张德全应对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德全驾驶的粤FUG128号微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张德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秀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全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谢秀红的损失根据其诉请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医疗费共计9001.76元,提供了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德全虽提出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84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400元及另行支付的检查费444.6元,因原告未诉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提供了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及明细表予以证实其在该院接受整复上唇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共计3925.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526.96元(9001.76元-5400元+3925.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及《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8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74天;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96元/天计算的诉请,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工资130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为00元÷30天×74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30.5元,虽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病情等治疗情况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7、二轮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交了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对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对原告诉请的车损1775元,本院予以确认。8、定损费、检测费、车辆拯救及停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对原告诉求的定损费50元、检测费90元、车辆拯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5元共26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3.66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75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8426.96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3206.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456.7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车损1775元、定损费、检测费、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共265元。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秀红14883.66元。对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的数额共40元,应由被告张德全按责任比例承担12元。对于提出被告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其本人汽车维修、停车、拯救费、检测费1953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秀红14883.66元。二、被告张德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秀红12元。三、驳回原告谢秀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9元,由原告谢秀红负担64.46元,被告张德全负担0.59元,负担2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巧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交通事故赔偿案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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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案件 100-2500元/小时
& 1、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按1小时,不足30分钟不收费,办理法律事务在途时间折半计算。
& 2、按一名律师办理事务时间确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律师的,分别计算时间并相加后确定。 一、办理刑事案件收费规定&
& 1、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刑事案件收费一审标准收费。&
& 2、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按照标准酌减收费。&
&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 4、单独代理第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及特别程序案件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 二、代理民事案件收费规定&
& 1、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反诉案件分别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 2、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案件的,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 3、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显失公平的,按照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
& 三、其他收费规定&
& 1、委托方为境外或港、澳、台的,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 2、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 3、律师事务所需要赴省内其它城市或外省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经双方协商和确认,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收取。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 四、下列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 1、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 2、婚姻、继承案件。&
& 3、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
& 4、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
& (一)侦查阶段
& (二)审查起诉阶段
& (三)一审阶段
& 二、民事案件
& (一)不涉及财产
& (二)涉及财产
& &1万元 2500
& &1万元、&10万元 4-7%
& &10万元&50万元 3-6%
& &50万元&100万元 2.5-5%
& &100万元&500万元 2-4%
& &500万元&1000万元 1.5-3%
& &1000万元&1亿元 0.7-2%
& &1亿元 0.5%
& 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
& (一)不涉及财产
& (二)涉及财产 按民事涉及财产案件标准执行
& 四、仲裁案件 按民事涉及财产案件标准执行
& &95%的人对这些内容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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