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12年1月全款购买了开发商 购房 房管局主体完工的合同房并到房管部门完成了登记备案,购房款330万元。其

开发商不给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怎么办?_百度知道开发商一房二卖多人维权难 网上备案成摆设
  2010年12月,自贡市民雷雪梅和代小芳花费90万元,买下了位于同兴路南段39号房的3、4、5楼,正当她们付完房款、把所有资料准备齐全,到自贡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却被告知不予办理。同时,该房屋的现有使用者——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声称已于1994年8月,1995年1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迟迟不能住进自己花钱购买的房屋,代、雷等将开发商——自贡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和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告上法院。
  既然已经实施了网上备案,却不能办理产权证?为何一套房屋,多人都称自己对其拥有“所有权”?雷、代二人一头雾水。经过华西城市读本记者的多方调查,真相逐渐显露出来。
  讲述房管局有备案买了却办不到产权
  2010年底,由大众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同兴路南段的39号房开始在自贡市房管局的网站上挂牌销售,因为地段好,而且价格便宜,这让雷雪梅、代小芳等人心动不已。在心动之余,她们心里也有些担心:为什么房子修建了很多年之后,才开始挂牌销售?大众房产公司对他们解释说:房屋修建之初,因为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拖到了现在,再者,现在房屋的使用者都是租客,租期马上就要到了。
  为了证实自己所言不虚,大众房产公司有关负责人还点开了房管局的登记备案网站,确认房屋无主。不仅如此,雷雪梅、代小芳还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了网上签约,一切程序都很正常。雷雪梅、代小芳也就打消了心中的顾虑。
  所买房屋早有户主
  日,雷雪梅在房管局确定房屋的所有手续齐全后,与开发商签下了购买合同,并交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9天后,代小芳也交付了30万元。“这是当时付款的收据。”说着,代小芳和雷雪梅分别向记者出示了当时购房的付款收据。
  可是,就在她们高高兴兴的整理完所有手续,去房管局办理产权证时,竟然被告知,她们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这是怎么一回事,为什么所有手续齐全,还办理不了房产证呢?后来她们才知道,正在使用该楼的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早已在该房屋修建之初就已经同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将开发商告上法院
  房子已经有了“户主”?开发商是否早就与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串通好了?一连串的问题,萦绕在雷、代二人的脑海中。
  “我们看到了自贡精神卫生中心和大众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的复印件。”雷雪梅说,双方在1994年8月和1995年1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我们了解到,房屋修建于1996年,未修好房屋就买卖,我们怀疑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由于迟迟住不进自己已经花钱购买的房屋,2011年1月底,代、雷等将大众房产公司和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告上法院,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称由于一些原因,大众房产公司的案子不予立案,可他们也没说什么原因。”无奈之下,代、雷等人找到相关部门,直到2012年7月,法院才准予立案。
  调查20年前就买了房 至今未能拿到产权证
  为了揭开事情的真相,记者来到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从他们所提供的所有合同、凭据等显示,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拥有这套“房产”,已经接近20年的时间了。经手此事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早在房屋开发建设之前,就已经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而且也已付完全部款项。
  既然房子在20年前就已经出售,为什么开发商还能如此轻易的骗取雷、代二人再次购买呢?原来,虽然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院已经在那里营业10多年,但是,他们却一直没有取得房产证。
  精神卫生中心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房屋主体结构完工之后,由于消防设施在检验时没有通过相应标准,所以房屋迟迟没有通过验收,房产证的事情,也是一拖再拖。
  精神卫生中心负责人认为,虽然最初的开发公司,已经经历了多次改制和更名,但是,每次改制时,都没有人通知他们对资产持有进行登记,作为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而言,也认为自身签订了购房合同、所有账务往来票据齐全,而且,医院还一直在开门营业,所以,对资产的持有、以及是否取得房产证,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一直在等着房屋的验收通过,以便持相关资料,到房管局登记办理产权手续。
  该负责人认为,他们卷入这场风波,感觉也是冤大头,作为受害者的他们,在别人眼里,却成了非法持有。
  网上挂牌需先验收为何还存在一房多卖?
  据雷雪梅和代小芳介绍,在做出购买决定前,为了谨慎起见,她们均到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做过查询,一切登记查询显示,39号房没有户主,而且,按照规定,在购买房屋前,必须进行网上签约,点开相关网页后,所有的登记程序也都是正常的。
  购房者:房管局存在监管不力的过失
  雷、代二人认为,既然她们在房管局的网站上实施了网上签约,就已经实现了登记备案,那么,房屋的所有者就应该是他们,而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购买房屋近20年之久,既不主动办理房产证,也不主动到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导致房屋至今“无主”,加上房管局在职能实施上,存在监管不力的过失,两者的行为,共同误导了她们能否做出正确的购买决定。
  房管局:2006年以前不一定实施了网签
  据自贡市房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从2006年开始,自贡市开始实施网上签约,用于对开发商的销售进行管理,网上签约的合同,也将作为办理最终产权的依据。
  房管局负责人介绍,2006年之后,消费者购买的房屋,必须实施网上签约,以避免开发商一房多卖,而在此之前购买的房屋,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不再实施网上签约。
  同时,按照程序来讲,商品房在进行网上挂牌销售之前,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备齐所有手续,到房管局登记备案,而房管局也会在在售房屋显眼的位置处,张贴纸质告示予以公示,公示期之后,如无异议,则准予出售。
  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表示,他们是在法院准予立案时(2012年7月)才见到房管局的相关公示,而且,作为业主方的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房屋如何验收、什么时候验收、是否验收合格,完全不知情,稀里糊涂就被卷入了这场一房多卖的风波。
  回应网签能降低一房多卖但不能完全杜绝
  自贡房管局负责人回应称,虽然网上签约能降低一房多卖的可能,但是,不能完全杜绝。之所以会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是因为,很多购房者为了图便宜和规避税款,在线下同售房者签订买卖合同,等其付款之后,才知道上了贼船——此房已经有主。
  该负责人说,雷、代等人之所以会被卷入一房多卖的风波,很大的一个原因,是因为他们所购买的房屋,在当初修建完工之后,没有通过相应的验收标准,之前的购买方也因此未能办理房产证,也就没有了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登记备案,所以房子至今还是“空头”,这让开发商钻了空子。
  开发商已交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随后,记者来到位于同兴路的自贡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只有位数不多的几个人在办公。当提及要采访“一房多卖”的事情后,一位工作人员立即站起身来,说 :“这个事情,只有找我们的上级领导,我们不能接受你的采访。”该工作人员只透露:“目前此事已移交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相关处理情况还在进行中。”
  律师购房者地位平等非谁先购买就为谁所有
  遭遇一房多卖,购房者应该如何维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张平律师说,首先,购房者可以与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让开发商归还购房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如果购买时间较长,开发商在退还房款时,还应该按照等价差来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诉诸司法途径,请求法律的公正裁决。
  张平说,一房多卖,开发商违背了道义上的诚信原则,应该受到合同约定的惩罚,同时,作为购房者而言,无论是一房二卖还是一房多卖,他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说谁首先购买就为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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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自贡市,房管,验收,雪梅,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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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社区是广州日报集团旗下大洋网的互动平台,致力打造广州最具人气、最具影响力的综合论坛。报料投诉民意通,同声同气老友记,我爱我家亲子乐,广州生活百事通。  各位法律朋友、购房者,希望得打你们的关注和支持。  本案本是一桩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了、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然而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法律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竟然可以撇开与案件审理联系紧密的诸多法律法规,违背法理,反而径行、唯一地适用被告所主张的单一一个法律条文断案,而对于诸多本该在判决书中展现出来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精彩片段,判决书中竟然只字未提。洋洋洒洒耗费11余页A4纸的判决书,多处拼写错误,内容空洞,无以服人。于情于理,大大问号!对本案判决的讨论和研究,从审理水平的角度开展显然南辕北辙,因为从断案水平的优劣来探究甚至质疑本案审理,对于法官的法学水平显然是一种亵渎。  案由:本人与2013年在广东湛江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其开发的“海港新城花园”商品房一套。在约定交楼日期到来后,开发商仅仅拿出由建设、监理、施工、勘验、设计五大主体提供的证明建筑主体工程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就要求业主收楼,本人拒绝收楼,并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开发商拒绝本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要求。本人遂向该楼盘所在地法院——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日,在我的多次催促下法院方通知我去领取判决书。结果是:涉案商品房可以交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先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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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案情基本情况: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湛江市坡头区麻坡路1号海港新城花园2区3栋1201房,总价款649760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其中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截至日,上诉人多次前往海港新城花园售楼处了解所购商品房的相关情况,得知被告仍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无法出具应当由当地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或合格的证明文件,而仅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遂于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将《退房通知书》交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于日回函拒绝退房。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的事实中包括以下两点:  1、截止到开庭审理当日(日),对于涉案房屋建筑,被告仍未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截止到开庭审理当日,被告仍无法出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我们来看看一审被告承认的这两点事实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暂且撇开上述事实1,首先探讨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我国商品房开发必须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一项建设必须与他项建设协调配套,否则必然导致城市功能系统的紊乱。因此,这也必然要求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组成部分的商品房开发必须要也与其它方面的建设管理相协调。这种客观需求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上得到了全面体现。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商品房开发主要与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紧密联系,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对商品房开发及交付等应当具备的前述条件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建筑工程的交付或者投入使用必须以获得政府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相应认可或者许可文件为必要条件,且条款均为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范,不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转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条款归于无效。可见,商品房建筑的主体结构的交付,当然应当以获得规划、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为必要条件。然而对于一审被告庭审中明确承认的被告拟交付的房屋建筑截止到开庭时仍未取得此类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面对诸多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条文对该事实的明确规定,一审合议庭却惜墨如金,在其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竟然未见有对以上法律事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任何文字表述,未就是否适用以及为何不予适用给出一个字的理由。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样外行人都明白的基本常识,视若无睹,令人费解。  我们再来看看一审被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涉案房屋交付之必要条件,在一审判决书的第3页被告的答辩中主动引用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被告代理人据此认为该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规范开发商和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扬言开发商如有违反上述其所谓“管理性法律规范”,承担的只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与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毫不相干。暂且认同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仅仅是一种行政性事项,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被告仍应当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有义务在交付商品房时出示给购房者,即使其违法不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也正是这么做的)。被告代理人积极主动引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然而却连这些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都拿不出来,不知其引用所为何意。  其实被告之所以积极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只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与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无关,无非是想以此掩盖其无法拿出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认证合格后出具的书面文件。然而此类文件看似与购房者关系不大,实则事关购房人生命安全、居住舒适性、使用可持续性等重大切身利益。在这方面,政府职能部门本应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并给予公众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方面责无旁贷,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如此原告又试问,既然被告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知道政府职能部门有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依职责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例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同时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些再清楚不过的条款不知道当地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未按前述条款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开发商,其继续大张旗鼓销售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有该当何罚?
  现在我们再来谈谈本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1中提到的原告要求被告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商品房如约交付时必须出具的书面文件这一问题,原告有观点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很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涉案的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认定上。开发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对验收合格的理解产生两种不同理解时,应当从有利于购房者的角度去理解。  2、这份文件相信法律人以致房地产开发商都十分清楚——《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建办房函(2003)63号)。该文件对示范文本中第八条第一款所使用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用于进行了规范,“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是这一示范文本。  3、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于上述观点2所提之《复函》之存在无争议,对《复函》所表达的字面意思也表示清楚,但其认为此文件非法律法规、亦非地方政府规章,只可作为参考,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那么我们退一步说,原告要问的是,被告不给建设部“面子”可以,但是被告请不要忘了该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广东省建设厅参与制定的,并且在示范文本的说明中第7条明确规定“本合同条款由广东省建设厅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被告想要否定广东省建设厅有关文件的法律效力,那么广东省建设厅对于其参与制定的示范文本行使事先声明的解释权,也要一并剥夺?  好了,以上三个观点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解释以及相关法理,对于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显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应在合议庭合议中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事实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为此据理力争。然而令人颇为意外和不解的是,一审合议庭给出的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对于合议庭应当如何认定广东省建设厅《复函》的性质、如何对其适用以及对原告的主张如何采纳、拒绝等诸多与案件审理有着密切相关的事项,竟然又再一次只字未提。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奢望一审合议庭给出任何服众的解释了。  那么在法律事实再清楚不过的情况下,一审合议庭到底适用了法律的哪一条那一款,据以认定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房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以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交付条件呢?我们看到在判决书的第9页,对于被告拟交付之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这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合议庭竟然“唯一地”适用了由被告答辩时引用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并认定涉案商品房满足交付条件。  我们就来看看这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该条款阐述的内容就是被工程建设领域常提到的“五大主体的验收”。而该条款所谓“建设工程”,在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那么现在的问题出现了:一审被告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那么一审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证明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可以划等号吗?显然不可以。从条例对建设工程定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商品房而言,建设工程仅仅指的是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路、设备安装在内的商品房建筑主体部分,并不包括与商品房供购房者使用(主要是居住)所应具备其他诸多配套设施和条件。很简单的例子就在于,上诉人前往被告所建设的楼盘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虽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然而楼盘内部绿化大面积没有完工,各种工程机械仍然在作业,尘土飞扬。各项配套设施远远没有达到被告应当依照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提供适合入住的商品房所应有的最起码的要求。所以才会在前述中提到的多部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保证住宅区所应当具有包括安全设施在内的各项配套设施,最终达到商品房可以交付购房者居住、使用的最终目的。  所以,一审合议庭采纳一审被告的主张,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本应当是作为商品房组成部分的建筑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本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依据,偷换概念,企图以部分合格代替整体合格,明显违反了最基本的逻辑规则,于理不通。  上诉人想要奉劝一审被告以及一审合议庭的是,房子和该条文所说的建筑工程是有巨大差别的。商品房交付后必须满足人可以稍加处理即可正常入住,房屋建筑仅仅只是商品房建设的一个方面。小区环境,消防等安全设施是否到位,排污处理配套设施的是否完善,这些都是商品房交付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些都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参与监督甚至只有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才能给与更具权威的评价。五大主体的验收仅仅涉及到建筑的主体工程,同满足应当具备居住功能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完全是两回事。开发商是不是应当对自己的产品负责,对购房者负责,对社会负责?否则他将会有为自己负责的一天。  本案本是一桩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了、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民事合同纠纷,然而一审合议庭在案件法律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竟然可以撇开与案件审理联系紧密的诸多法律法规,违背法理,反而径行、唯一地适用被告所主张的单一一个法律条文断案,而对于诸多本该在判决书中展现出来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精彩片段,判决书中竟然只字未提。洋洋洒洒耗费11余页A4纸的判决书,多处拼写错误,内容空洞,无以服人。于情于理,大大问号!  最后,对本案判决的讨论和研究,从审理水平的角度开展显然南辕北辙,因为从断案水平的优劣来探究甚至质疑本案审理,对于法官的法学水平显然是一种亵渎。
  烦请高人指点其中疑问。
  烦请高人指点其中疑问。yx
  楼主法律依据充分,分析得很有道理,有没有进行上诉呢?
  小区开发是一个大型工程,对于一般质量瑕疵,法院不会判决解除合同, 比如你说的绿化等等,你只能起诉开发商承担绿化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以绿化、和尘土飞扬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是对的。  法律只说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从来没有说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所以以没有取得备案表来解除合同不成立。  但是还好,你的合同是广东省住建厅和工商局拟定的。:请看    日,广东省建设厅针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对如何理解“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请示(穗国房字〔号),回复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建办房函〔2003〕63号)。该文件指出:“经咨询建设部有关部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你使用的是广东省草拟的合同,可以要求取得竣工备案表算作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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