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实名制支付受限前的存单支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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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 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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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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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文地址:作者:
(十一)储户存款不翼飞,储蓄机构担责任
(十二)保管不力丢存款,银行理应全额赔
(十三)盗刷分子已落网,索赔还要找银行
(十四)存折掉包钱被偷走,银行无过不用担责
(十五)“老伴”不幸去世,“孀妻”继承遗产
(十六)储蓄卡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十七)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
(十八)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索赔获支持
(十九)存折被人克隆骗现储户提取余款遭拒,法院判决储蓄所返还存款及利息
(二十)信用卡被消费八万多,持卡人状告商户败诉
(十一)储户存款不翼飞,储蓄机构担责任&&&
2004年7月,王某在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储(包括一个存折和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2007年9月,王某发现账户上的钱无故减少,随即报案。后经查询,王某的存款系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与储蓄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王某起诉到法院,称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既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和被盗,存款被盗扣完全系储蓄所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所致,因此要求储蓄所赔偿93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持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在储蓄所无法证实王某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存款被盗扣之事实系由于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为由,终审判决其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十二)保管不力丢存款,银行理应全额赔&&&
日,郑州市市民齐某到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宋城支行取款时,插入ATM机的银行卡被吞,ATM机接着打印出暂扣银行卡的客户通知单。齐某立即拨打服务电话,答复称次日可持通知单取回银行卡。
次日,齐某前往取卡时,因忘记携带身份证而取卡未果。事后,商丘支行建议齐某可将卡挂失后补办。4月1日,齐某办理挂失手续时发现账户内存款减少,有人在南昌分6次从ATM机上取走共计1万元,并扣掉手续费81元。
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丘支行赔偿损失。庭审中,齐某指责银行管理不善导致其账户内的钱被他人取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则认为齐某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责任应由齐某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款不是因为储户过错而丢失时,储蓄机构应予赔偿;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齐某的银行卡在商丘支行保管期间,存款发生丢失,商丘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商丘支行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十三)盗刷分子已落网,索赔还要找银行&&&
储户顾某发现自己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的太平洋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不法分子盗刷走1万余元后,立即向警方报案。随后,因与银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顾某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中,警方侦破了上述案件,发现上述盗刷事件系不法分子罗某、陈某所致。案发时,罗、陈二人将盗码器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系统上,趁顾某刷卡时窃取了银行卡上的磁条信息及密码,随后伪造借记卡后在ATM机上提现。警方还查明,罗、陈二人利用盗刷银行卡的手段作案多起,落网后警方仅仅缴获6000
元赃款,其余赃款均已挥霍。针对上述情况,顾某明确表示继续向银行索赔全部损失,拒绝向罗、陈二人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不但没有设置风险防范提示,致使储户难以识别盗码器,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同时银行也没有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盗码器得以安装并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察觉,进而直接导致储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盗,发生存款损失。鉴于储户发现钱款被盗后立即报警,及时避免了损失扩大,因此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因风险提示及防护措施不力而被判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十四)存折掉包钱被偷走,银行无过不用担责&&&
日,一自称是夏玲玲的男子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洛阳市某银行营业所申办了一张存折和一张金穗借记卡。同日,该男子以与夏玲玲合作做服装生意为名,让夏玲玲也在银行开办了一张存折和金穗借记卡。夏玲玲如约申办了储蓄存折后,该男子以观看夏玲玲的存折为由,将存折掉包,并要求夏玲玲在存折上存钱。当日,夏玲玲分两次在已掉包的存折上存入6000元。然而就在夏玲玲存完第二笔钱的时候,却发现先存入的3000元已被取走。夏玲玲当即报了案,公安机关认定夏玲玲现持有存折是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夏玲玲”之名开办的。夏玲玲遂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存款6000元及利息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夏玲玲的存款损失是她自己的疏忽大意及他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银行已尽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五)“老伴”不幸去世,“孀妻”继承遗产&&&
1992年2月起,时年61岁的黄阿婆和田大伯因年事已高,本着老来有伴、互相照应的考虑,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事后,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7月,田大伯因病去世,除黄阿婆这个“妻子”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没留下遗嘱,但在海宁一家信用社留下7.2万余元存款。为田大伯办理完后事,黄阿婆拿着以田大伯名义开户的存款凭证到信用社提取存款时,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证实自己的身份,遭到了信用社的拒绝。这一下,对风烛残年的黄阿婆来讲可真是一个不小的打击。无奈之下,黄阿婆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信用社辩称,黄阿婆领款时既不能提供领款密码,也不能提供其系田大伯合法配偶的证明,故信用社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拒绝支付。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海宁法院审判人员多次走访黄阿婆所在居委会和街坊邻居,查实了黄阿婆与田大伯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的事实。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黄阿婆与田大伯开始共同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黄、田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同时,依据已查明情况,田大伯死亡是既没子女也没父母,仅黄阿婆可以事实婚姻配偶的身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另外,田大伯也没有留下遗嘱。为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定黄阿婆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田大伯上述遗产,并依法判决海宁一家信用社向年近八旬的黄阿婆支付其“亡夫”的7.2万余元存款及相应利息。()
(十六)储蓄卡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使用在被告处所办的储蓄卡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
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日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
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2.5元和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壹号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从
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未果,认为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犯罪嫌疑人所用卡系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与原告所持银行卡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拍下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须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且ATM机所在地点系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之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日
19时实施安装行为之时至原告次日13时取款之时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觉察,而原告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原告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原告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十七)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
日,案外人以名字为“陈志明”的假身份证和700U0022号存款凭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简称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和存折,账号为16—204,存款10元。当日案外人以与陈志明做柴油生意为名,引诱他也在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账户,陈即以本人身份证和700U0071号存款凭条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16—253,存款10元,仅办有存折。陈志明开立存款账户后经案外人要求、向案外人出示该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陈持有的是案外人的存折。经查,两身份证件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
日,陈志明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支行)存款11.5万元与案外人做柴油生意,由王全斌代办存款。王全斌持原告给其的原告身份证、11.5万元现金、存折(账号为16—204),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原告身份证号等内容,后将身份证、现金、存折、存款凭条交给了卧龙支行工作人员,该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后将原告的有关证件退回,并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后陈志明因做生意未成欲将该款取出时,发现该款已被支取,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桐柏支行和卧龙支行赔偿相关损失。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在卧龙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存折、现金,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卧龙支行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卧龙支行在用原告提供的存折存不上存款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却擅自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并非原告意图要存入的账号内。卧龙农行辩称在办理存款时存折消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卧龙支行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应对该笔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陈志明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存在疏忽大意,被调包致使该存款被别人支取,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桐柏农行在为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已对案外人提供的“陈志明”身份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在办理这一业务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5万元的60%计款6.9
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卧龙区支行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陈志明没有以该存折上的款项被冒领为依据起诉的权利,即被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存入11.5万元款项时,明确要求银行将款项存入其出示的案外人存折上,存款凭条填写的户名清晰,意思指示明确,办理无折续存业务后确认无异议,即上诉人在履行存款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存入款项支取人)承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志明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为合同纠纷,而为侵权纠纷,故被上诉人陈志明具有起诉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卧龙农行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卧龙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其与被上诉人陈志明之间建立储蓄关系后,应加强对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管理,以防范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志明的存折被案外人“陈志明”调包后,被上诉人陈志明在卧龙农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上诉人卧龙农行却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被上诉人意图存入的账号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卧龙农行、被上诉人陈志明对此损失均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但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被上诉人陈志明应负60%主要责任,上诉人卧龙农行应承担40%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卧龙农行对该笔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6)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6)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卧龙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明存款损失11.5万元的40%计款4.6万元。
在审理该案件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
1.本案并非所有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财产是11.5万元的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原告将该款交卧龙支行后,其本人丧失了对该人民币的占有和控制,其财产所有权转化为债权。但原告与卧龙支行没有合同关系而不具有债权,即原告不是债权人。原告是对“假陈志明”享有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但“假陈志明”因刑事案没有告破,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该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桐柏支行给“假陈志明”开户时对身份证的真伪审查不严和卧龙支行在办理存款业务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却擅自按无折存款对待,这两个条件的直接结合对“假陈志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的本意和纠纷的性质来看,该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这种意见。
二、桐柏支行是否具有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义务问题
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对开户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义务应作形式审查理解,即银行只具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三、原告11.5万元存款损失后果应当由谁赔偿
由于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纠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掌管业务印章,审查、复核各种账、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第七章二十七条规定,收受储户折、单、款时要交代清楚。按照该规定,储户持存折存款时,银行应把现金存到存折上,银行有责任履行“开户、存款、取款、转账”实名制的规定,应审查存折与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上的项目是否一致,如身份证号。若因某种原因存不到存折上,应征求储户意见,同意后可办理其他方式的存款业务。而本案原告的存折被案外人调包后,原告在卧龙农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卧龙农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却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原告意图存入的账号内,卧龙支行具有过失。原告在与桐柏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后,对自己的存折了解不够,防范意识不强,致使存折被调包、存款被存到案外人的存折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桐柏支行对此损失不具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过错理论,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卧龙支行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
该案案号为:(2007)南民二终字第695号
(十八)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索赔获支持&&&
日,原告甘某在被告某储蓄所存入200元,该储蓄所开具活期存折给原告。同日,原告甘某续存2300元。后原告甘某到该储蓄所取款时,被告告知该活期存折已挂失,存款已被领取。再后,该储蓄所因机构改制,原名称注销,重新设立为储蓄银行。2002年12月原告甘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储蓄所支付存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后撤回起诉。今年7月3日,原告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已挂失该存折,该存款原告已全部支取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向其申请挂失该存折。因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储蓄银行支付原告甘某存款2500元及其利息。()
(十九)存折被人克隆骗现储户提取余款遭拒,法院判决储蓄所返还存款及利息&&&
日下午,在乌鲁木齐火车北站,一个自称李东的人找到原告魏文,称现有一百多吨法院扣押的钢材,每吨1850元,如想购买,可跟他一起去法院核实,案件承办人是他哥哥。5月17日上午,魏文按“李东”约定赶到某基层法院,在法院大门口见到“李东的哥哥”。“李东哥哥”称,现金交易不太安全,最好开一个账户存折,把钱打入存折。随后,魏文由
“李东”陪同前往乌鲁木齐邮政局邮政储蓄所,办理了现金储蓄存折开户手续。
储蓄存折开出后,魏文与“李东及其哥哥”再次见面,看了存折并约定了下午的付款和提货时间。下午,魏文通知“李东及其哥哥”,23万元货款已打入存折,李东电话回复魏文,他哥哥正在开会,提货时间推后。魏文再电话联系,李东及其哥哥都关闭了手机。魏文顿觉不妙,通过邮政储蓄所查询得知,现金打入存折短短5分钟,魏文的储蓄存折存款被他人经自动取款机取走9.5
万元,但存折却还在魏文手中。邮政储蓄所建议魏文赶快报警。
在公安机关帮助下,邮政储蓄所为原告办理了止付手续。经警方核实,案发当时邮政储蓄所还未实施存款身份识别。在魏文办理存折时,“李东及其哥哥”用虚假身份证以魏文名义办理到魏文同名存折以及方便取得现金的提款卡。魏文开出存折与“李东及其哥哥”再次见面,他们蒙骗魏文,将两个同名存折“调包”,得知魏文将款打入存折,立即用提款卡取款。
原告诉称,其储蓄存折是真实的,要求确认存折内剩余存款及利息归其所有,并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上述事实,按规定,需见原告有效身份证明才可取款,现原告未提供与该储蓄账户相关的证件,无法将储蓄存款给付魏文,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收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该储蓄账户的开户资料已被确定为虚假信息,原告持有该储蓄账户存折及存入现金的存款凭条,应当确认现储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为原告所有。
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邮政储蓄所返还原告名下账户存折内现金13.5万元及利息。()
(二十)信用卡被消费八万多,持卡人状告商户败诉&&&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7月,他不慎将两张尾号分别为
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遗失,拾得人以他的名义冒用盗刷消费,其中在被告烟草公司消费共计8.6万余元。沈某认为,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业务时,依法应认真核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依法应认真检验信用卡使用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与信用卡持卡人的信息相符。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严格遵守信用卡检查核实的工作流程,轻易与拾得人进行交易并促使交易成功,造成了原告巨额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被盗刷款8.6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烟草公司的答辩则牵出了此前的一个相关案件,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日,沈某将两张卡尾号分别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出借给梁某,允许梁某使用信用卡里的金额6
万元,梁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随后,梁某又分两次向沈某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后来沈某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梁某返还借款和利息,并在起诉状中要求梁某立即返还两张信用卡。烟草公司由此辩称,根据前述案件,沈某没有遗失两张信用卡,而是将其借与他人用于套现,沈某的诉求与诉由均不成立。
法院认为,原告沈某将两张信用卡出借给梁某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11笔消费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已就两张信用卡的出借问题另行起诉梁某,法院已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梁某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及利息,原告因出借两张信用卡而遭受的损失已经经由其他途径得以弥补。在明知非原告本人使用两张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下,被告烟草公司允许消费并由使用人在银联签购单上签署不同于原告的姓名,做法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持卡人沈某出借信用卡违反法律,其要求烟草公司赔偿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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