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机动车撞非机动车赔偿发生交通事故 自己车辆受损 强险会赔吗?

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3:39:40  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通讯员 鲍利英
  随着节能、环保思想的倡导,近年来电动自行车车行业得到迅速发展。由于行业的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越来越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已超出正常电动车的范围,该类车辆在事故认定中经检测常常被认定为“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车车主是否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呢?
  近日,浙江台州临海法院就调解了一起超标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日,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悬挂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各项指标性能属机动车范畴。
  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形成1万多元损失,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分主次责。而被告李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时属于电动自行车,目前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
  争执不下,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最后,经法院耐心解释,原、被告直接按主次责任比例达成调解,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张某1500元,双方就此一次性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但对于责任比例问题,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超标,车辆本身由于超标而加大了危险性,可以适当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样,对于不能上路行驶的叉车、挖掘机扥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按此原则处理。
  尽管,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但驾驶人驾驶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情节的,刑法上仍需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编辑:葛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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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认定书,机动车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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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认定书,机动车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主身体多处骨折,小腿神经受损造成局部麻木,医生说治不好了,但不影响走路。可能要修养半年以上!机动车主没有受伤。但修车费需58000元,医药费花有三万多了,医药费是车主付的,现在差不多要出院修养。请问车主说赔偿我一万元的误工费和其他费用这样合理吗?我应该找保险公司赔偿还是应该找车主赔偿?如果找保险公司应该找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应该要求赔偿多少合理?求解答
广东 汕头 发表时间: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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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需根据次要责任承担,机动车有购买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数额需根据具体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家庭情况等,有需要建议联系本律师带上材料到律师所详谈
回复时间: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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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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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吴杨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比较好判定的,但是如果碰上非机动车,那就有点纠缠不清了。大家都应该听说、或经历过,现在都是骑电动车、自行车的骂走路的,开车的骂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和走路的。
2015年10月,余先生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小轿车与金先生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先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另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事故道路证明载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损害结果,认定事故双方余先生与金先生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进而确定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先生承担65%的事故责任,金先生承担35%的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余先生就其车辆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支付了余先生保险金10100元。另外,余先生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6年1月,保险公司把金先生起诉至法院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余先生车辆损失金先生应承担35%的责任,要求金先生返还保险公司代垫的保险金35350元(101000元*35%)。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中非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第二,保险公司能够向金先生行使追偿权。
关于本案中 非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问题。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立法时亦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中,作出了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即便是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亦需向非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先生骑的是自行车,余先生驾驶的是小轿车,余先生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金福明,且事故中金先生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第三,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义理念,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远甚于机动方的情况十分普遍,常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方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一般很少有人身伤亡,在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认定中,非机动车和行人也往往因疏于安全观察而承担次要责任,此时行人仍然是事故的受害者,如简单、机械地运用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法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方的车损的后果(尤其当对方车辆是价值昂贵的豪车时,损失可能更大),从而出现人命抵不上车损的极端情况,显然有违生命无价的社会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余先生无需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向金先生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保险公司不具有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即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余先生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受害人金先生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故保险公司不能向金先生行使追偿权。
法官提醒: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任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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