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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是国资委直管的央企、世界500强---中冶集团暨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是目前国内首家规模最大、人数最多、综合实力最强的现代钢铁技术服务企业。
   公司最早前身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曾先后参加过武钢、马钢、攀钢及宝钢一期、二期和三期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自宝钢85年9月建成投产之日起,公司开始承担宝钢主要区域的设备检修、生产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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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规模:10000人以上
公司行业:
公司类型:
联&系&人:周 海
联系电话:
公司地址:上海宝山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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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联系人:周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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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上海宝山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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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时间接收企业面试邀请,好职位不错过X中冶宝钢技术/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自宝钢85年9月建成投产之日起,公司开始承担宝钢主要区域的设备检修、生产协力以及冶金特种设备制造、钢渣综合利用等任务。伴随着跻身世界500强、国内最现代化钢铁龙头企业—— 宝钢集团的发展,公司服务宝钢二十多年来积累了一整套现代化的钢铁服务企业管理经验,拥有139项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的专有核心技术,具有2000多台套门类齐全的各式装备、设备、 仪器仪表等,综合实力在同行业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日,随着中冶集团与宝钢股份签署 战略合作协议同时将宝钢股份区域检修业务实施整合重组,公司更名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宝钢技术)。更名后,中冶宝钢技术公司形成了协力生产、设备检修、机械制造、钢渣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及房地产开发等跨行业、多元化的产业发展格局。公司注册资本2.85亿元,下设十一家专业分公司和十余家独资、控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子公司。公司现有从业人员18000多人,各类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1500余人。近年来,公司在做强做大钢铁技术服务核心主业的同时,大胆实施并购重组战略,实现了主业更优、实力更强的规模经营发展。除宝钢市场外,公司还涉足到 山西太钢、 湖南涟钢、 广东韶钢、珠海粤裕丰钢厂、 安徽马钢、 山东日钢、 烟台鲁宝、 江苏常宝、华菱锡钢、 阳春新钢铁和 南通钢厂等国内主要钢厂,打造了良好的外部市场和品牌形象,成为享誉国内 钢铁服务市场的一支 铁军。
经营范围/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范围涉及宝钢等国内知名钢企机电仪设备点检、运保、检修维护、技改施工、皮带硫化处理、同位素检测维修、全厂电梯安装调试、特殊钢设备维护等检修领域;涉及转(电)炉及各类钢包(铁水包、中间包)耐材维修砌筑、钢渣综合处理与销售、废钢加工转驳、物流货运、水运及铁路调度等绿色生产与循环经济环保运营领域;涉及冶金渣处理集成设备、特种工业设备、特种运输机械以及各类仪器仪表、液压元件、气动元件检测调试,备件修复、新品备件制作以及高频焊丝生产、高档不定型耐材生产、高合金国防军工品等制造加工领域。
资质荣誉/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于2003年顺利通过了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 管理体系认证。先后被评为全国及 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企业形象最佳单位、上海市优秀企业和纳税信用A类等级资格等多项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设备维修安装企业五十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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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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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2期出版)
&&&&裁判摘要: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原告:徐恺,男,4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恺因与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发生侵犯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恺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至被告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正式劳动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月8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另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将退工单第三联交给原告,原告至2005年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退工单。原告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原告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且原告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原告长期找不到工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40元(按每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计算6个月、2002年计算12个月、2003年计算12个月、2004年计算12个月、2005年计算8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被告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4年5月,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被告认为,原告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恺自日起进入被告宝冶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原告。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当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日退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宝冶公司仍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于日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但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原告。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于2005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机装公司系被告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恺向其所在单位、被告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日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华兴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华兴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法院认为,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年间8个月的损失,计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日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恺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始终未来办理,直至2001年5月宝冶公司因徐恺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徐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恺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恺原系上诉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员工。日,徐恺向机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后,徐恺办理了工作移交。宝冶公司上诉称杨华兴无权批准徐恺辞职,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宝冶公司以徐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杨华兴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徐恺的辞职申请,涉及宝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徐恺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杨华兴在接到徐恺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徐恺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徐恺因此认为已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徐恺以辞职方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宝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恺名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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