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涛工贸与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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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
  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红。
  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善葵。
  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红日。
  委托代理人丁秀永。
  被告潘善葵。
  被告徐亦旺。
  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潘善葵、徐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建红及委托代理人廖保文、被告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以及潘善葵、徐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三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于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货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79,080.81元,但三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方舟公司承诺对三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潘善葵、徐亦旺系连带保证担保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洋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579,080.81元;2、三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暂计3,156,966.87元(日前结欠利息合计393,752.93元;此后利息以款项6,579,080.81元为基数,按月2%计,自日起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洋公司支付原告不足吨位数补偿款165,608.50元;4、方舟公司对三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潘善葵、徐亦旺对三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日期为日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钢材交易关系。原告与三洋公司对钢材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
  2、送货清单一组,证明三洋公司收取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并对钢材质量、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
  3、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与三洋公司对钢材总金额、日至日期间利息及结欠金额予以了确认。
  4、日期为日的确认书一份,证明三洋公司对原告供应钢材总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相应款项;潘善葵对三洋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日期为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涉案钢材用于方舟公司承建的工地,方舟公司是获益方。所以方舟公司承诺对三洋公司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三洋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发生的钢材货值金额没有异议,但所欠数额细节方面存在差异。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裁判。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其经济困难,所以不会补偿原告。4、关于原告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潘善葵持有三洋公司100%的股权,责任均在三洋公司和潘善葵,与方舟公司、徐亦旺无关。
  被告方舟公司辩称,1、其与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关系。2、涉案送货清单收货人均为三洋公司。3、涉案承诺书所盖的方舟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方舟公司所用印章是技术专用章。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5、原告主张的不足吨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违反《》而无效。6、所有钢材均是三洋公司签收,不存在方舟公司收取钢材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方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
  被告潘善葵辩称,答辩意见同三洋公司。
  被告徐亦旺辩称,其只是保证潘善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另外一工程结束后的利润支付给原告,现在该工程尚未完工,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方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一组,证明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与本案无关。
  2、地基验槽记录6份及开工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各一份,证明方舟公司使用技术专用章,没有项目部印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洋公司及潘善葵经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在三洋公司和潘善葵,并不在方舟公司、徐亦旺。方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明确合同主体是原告及三洋公司,与方舟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时约定不足数额补偿违反《》。证据2显示的收货人均为三洋公司,与方舟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4,其不知晓具体情况,无法质证,由法庭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使承诺书合法有效也只能是利润范围内,不针对本案全部的金额。涉及其的印章系伪造,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徐亦旺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5,因担保中注明的工程项目尚未完成50%,故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对方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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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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