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卡车相撞,一方疲劳驾驶保险赔不赔一方违章停车,保险怎么赔偿

两车相撞,一方全责,一方无责,全责方有全险承担两车费用。保险公司当日定损,但钱需要两车都修理完毕后_百度知道
两车相撞,一方全责,一方无责,全责方有全险承担两车费用。保险公司当日定损,但钱需要两车都修理完毕后
一方全责,一方无责,但钱需要两车都修理完毕后才到帐吗?一方车先修好,不能结算提车吗两车相撞,全责方有全险承担两车费用。保险公司当日定损
我有更好的答案
因为是一家保险公司同时赔偿修理费用,必须两车都修好后才能分别拿到发票,再由全责方拿两车修理发票去保险公司领款。
可以,但是如果分开报,可能就算您出了两次险,会影响第二年的费率变化。所以最好一次交给保险公司。
只要手续齐全,是可以提车的。我就遇到过
那谁结帐呢
全责方。你得先跟保险公司联系好,。每个地方的规则都有些出入。
必须是得钱都算清楚才能到账
不是定完损了吗,按照这个打钱不行吗
修车和订损是两回事,定损是说有什么损失,但是没说价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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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张平
  [案情]
  日,肖某为自己所有的冀D72XX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后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肖某。日,肖某驾驶冀D72XXX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肖某死亡、车上人员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其出院后向肖某继承人主张赔偿时遭到拒绝。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保险金。
  [分歧]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险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车上人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即两者均属责任保险,所含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责任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二、代位权制度是车上人员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论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立法建议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等情形,可以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后果。如: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及时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何更好的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参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特别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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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一方能否获保险公司全额车损赔偿
&&&&案例:甲于2012年购买一大型货车用于运输业务,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的一天,甲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与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甲车辆损失19万元,双方就车辆损失如何赔偿调解无果,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法院判决后生效后因乙损失严重无力赔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甲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仅按责任比例给付了保险金19万元的30%即5.7万元。甲认为赔偿不合理,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开庭过程中,A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只能赔偿车辆损失的30%,另外70%应由乙赔偿,理由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同等责任的赔偿50%,次要责任的赔偿30%。
&&&&问:A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王芳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也不得向第三人设定义务,仅在特定情况下涉及第三人,如《合同法》第73、74、75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本案中保险条款对此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责任比例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要求赔偿:二是根据保险合同全部向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给保险合同行使代位追偿权留下空间。
&&&&这是因为:1、“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甲、A保险公司是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甲的车辆因乙的行为造成损害,甲有权向A保险公司理赔;3、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甲19万元后,可向乙追偿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徐立鑫律师认为:
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合理。甲虽然与保险公司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本人认为该条款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无权依据该条款拒赔70%的车辆损失。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石军文律师认为:时间大概是三、四年前,相当于本案A保险公司和甲的当事人的住所在昆明市。相当于本案乙的当事人的住所在成都市。住所地在昆明市的这家保险公司以与A保险公司相同的理由拒赔车辆损失的该车辆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央视二套在3.15期间,对此进行了报道,并提出了质疑。A保险公司与甲“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这个约定属条款无效。这虽然与《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有些不符,但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已形成共识,该条款无效。因此,A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本案需要商榷的是,甲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诉”原则。如果人民法院依“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甲对A保险公司的起诉,那么代理甲起诉乙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诉讼代理合同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青岛日报M青报网记者&邹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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