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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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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
【实施日期】【颁发文号】
娄政办发〔2009〕12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日娄底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标题修改为:“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技术手段解决损害责任主体、损害程度争议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采矿活动损害补偿的项目包括:因矿山企业开采活动造成地面沉降、塌陷溶洞、地裂缝、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矸石流、地下水位下降、粉尘污染、固体废物、废水污染及其受到损害的地表建筑物、构筑物、水利设施、电力及通讯设施、水土保持、道路、农作物、养殖、林木等。”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损害补偿的一般程序:
“(一)受损方发现采矿活动已造成损害时,应书面向有关矿山企业报告受损情况;矿山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业人员实地调查,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相关方商定处理办法。
“(二)受损方与矿山企业对受损原因及责任等存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时,由当地政府主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争议方参与,共同确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技术鉴定费及相关工作经费,由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关矿山企业预交,责任主体明确后,按责任比例分担。
“(四)双方当事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协议,由受损方本人、责任方法人代表签字署名并加盖印章。
“(五)损害补偿必须先经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企业所在地“属地管理、分级协调”的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机构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损害补偿由当事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地政府签署意见报上一级政府协调处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根据矿山企业开采影响和损害补偿工作特点,矿山企业开采影响的房屋补偿,参照《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8〕3号)附表一至六对应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砖混(砖木)结构建筑物损坏等级”表中第一目“建筑物损坏程度”栏里删除“自然间砖墙上出现1―2mm的裂缝”,“损坏分类”栏里合并为“极轻微损坏和轻微损坏”,“结构处理”栏删除“简单维修”。表后附注中增加“土木建筑损坏等级参照上表标准确定。”
第三项修改为:“村民住宅房屋损害补偿面积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1.房屋的底层按房屋外墙勒脚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房屋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超过或减少10厘米,增减补偿1%。单层(平房)建筑,不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层高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房屋受损属拆迁、原地大修(重建)等级的,同年代建筑以栋为丈量单位补偿面积,不同年代的非整栋建筑按其实际损害等级分栋计算补偿面积。房屋受损属中修、小修等级的,以自然间为丈量单位补偿面积,根据各自然间的损害程度等级,分别丈量房屋中修、小修补偿面积。
“2.未封闭的有柱或‘十字挑’无柱檐廊、走廊、阳台和封闭的有柱或‘十字挑’无柱檐廊、走廊、阳台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二项规定执行。
“3.两层以上的多层楼房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楼层有楼枕、楼面(材质符合房屋主体结构技术规范),门窗、水电设施齐全,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楼层受损补偿面积,楼层层高2.2米以下的(含2.2米)或架空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九项规定执行。
“4.空心堂屋按单层主体面积计算,超高部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九项规定执行。空心有缩楼的堂屋按空心堂屋标准增加10%,空心堂屋、空心有缩楼的堂屋有神牌位墙体的分别按同类堂屋标准增加10%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房屋类别、结构等级及损害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一至表四的规定执行。生产、生活设施等项目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一)、(二)、(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非住宅用房房屋面积计算及补偿标准,面积按村民住宅用房补偿面积的计算方式计算,其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五、附表六的规定执行。”
将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修改为:“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补偿费计算:
“1.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100%计算。
“2.原地大修(重建)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的80%计算。基础加固(底层地串梁)补偿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加固方案,按当地执行的当年国家同类建筑施工预算定额标准计算。
“3.中修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45%计算。
“4.小修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25%计算。
“5.补偿费计算增减因素,异地拆建、原地大修(重建)房屋分别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一至表六的说明之规定执行(中修、小修损害等级房屋除外)。
“6.异地拆建、原地重建的房屋折旧扣减,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七的规定执行。
“7.异地拆建房屋拆、建房期间的搬家和过渡补偿费,按家庭常住人员(以户籍为依据)2000元/人的标准补偿。原地大修(重建)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75%计算。受损房户主补偿人员确定,依据户籍登记,其子女属国家工作人员或农村子女已婚嫁另立户籍且另有独立居住房屋的不予补偿。非住宅及公房的居住人及租赁人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有租赁合同未到租赁期的,按国家相关政策协商处理。
“8.地域差扣减,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一项规定执行。
“9.杂房补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十项规定执行。补偿费计算按对应同类住宅用房的主体结构补偿标准和损害等级补偿标准比率进行补偿。属异地拆迁、原地大修(重建)损害等级的,其基础加固补偿费、装(修)饰补偿费、搬家过渡补偿费不予补偿。
“10.房屋装饰设施项目补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同类项补偿标准执行。装(修)饰补偿费计算:拆迁、原地大修(重建)房屋,按拆迁房屋装饰总面积计算。中修、小修房屋,按受损房自然间墙体、顶棚、地面裂损带局部装饰面积计算。”
删除第六项,将第七项修改为:“因采矿影响需拆迁或原地大修(重建)的危房,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参照危房改造收费规定给予优惠。建房手续办理等相关规费补偿,异地拆建房屋按受损房屋底层占地面积50元/m2的标准补偿,原地重建房屋按20元/m2的标准补偿。”
将第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因矿山企业多层开采,使地表重复裂变或沉降,造成村民在本村(组)无地建房需与相邻村(组)兑换宅基地的,当地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应予以协调,矿山企业应按现行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负责宅基地安置补偿费。对不能兑换宅基地且只能在开采区或地表尚未稳定区重建的房屋造成新的损害的,矿山企业应给予再次补偿。”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其他地表附着物损害补偿:
“(一)矿山企业采矿影响道路、晒坪、挡土墙护坡、围墙、供电设施、室外生活水管、排水管道等村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一)、(二)、(三)的标准执行。凡属面积类受损物需予以补偿的,除被迫废弃的按全面积计算外,其他情况均按实际受损面积计算。
“(二)矿山企业采矿影响山塘、水库、河坝、水渠、机埠、农灌供水排水管网、通讯设施、泉井干涸或流量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矿山企业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或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执行的当年国家同类项施工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对损害前已废弃的不予补偿。”
八、将八条改为第九条。
将第五项修改为:“因矿山企业开采损害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影响林木生长、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林大面积塌陷按损害面积产值计算,裂隙影响的按株产值计算。用材林已成材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给予砍伐工资补偿,未成材的给予青苗补偿,补偿费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四)、(五)的标准执行。”
将第六项修改为:“对专业性鱼塘、水库,矿山企业应根据实际损害进行修复处理。其损害补偿参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同类年产值补偿标准补偿,其中,对不能放养的按年产值的100%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已放养的按放养5个月内的补偿年产值的30%、放养6个月的补偿20%、放养7―8个月的补偿10%、放养9―11个月的补偿8%的标准补偿。对以灌溉为主的非专业性鱼塘、水库,按其灌溉类效益由矿山企业架设农灌还水电排,并承担相关电费和设施维修费,亦可按受损农田粮食产值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渔业损失按专业性鱼塘、水库补偿标准的30%进行补偿。”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十、将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矿山企业对损害的耕地要及时履行法定的复垦义务。对采矿影响区稳定后能复垦的受损农田、旱土必须进行复垦或补偿复垦费,因地表开裂导致沉降高低不平的,按水田每亩800元至1000元、旱土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标准补偿复垦费。复垦后,继续对此类项目按上年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偿1年,补偿期满后终止一切补偿。对较大面积溶洞塌陷等不具备复垦条件的受损农田、旱土,参照当地执行的国家关于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并向国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改制,民营企业法人变更时,必须对矿山企业开采期间造成的各类损害等遗留问题按政策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过去已按当时的政策标准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处理的不再重复补偿)。破产、关闭的矿山企业对架设的农灌还水电排及配套设施应整体无偿移交当地政府。”
十二、删除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未明确的补偿项目,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的相应类项标准处理;娄政发〔2008〕3号文件未明确的有关项目,按照同类项市场价格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矿山企业造成的各类损害补偿,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属物补偿规定(试行)〉的通知》(娄政办发〔2005〕17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损害补偿当事方已商定了补偿标准,进行了金额测算和公示,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按原补偿协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
(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娄政办发〔2005〕17号印发,根据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为合理补偿矿山企业采矿活动对地表及其附属物的损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境内依法开办的国有、股份制、集体、民营矿山企业因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其他厂矿企业类似情况可比照执行。
第三条 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政策、实事求是补偿处理的原则;
(二)保护国家、企业法人和公民合法利益的原则;
(三)谁损害谁补偿的原则;
(四)采取技术手段解决损害责任主体、损害程度争议的原则;
(五)顾全大局的原则。
采矿活动损害补偿的项目包括:因矿山企业开采活动造成地面沉降、塌陷溶洞、地裂缝、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矸石流、地下水位下降、粉尘污染、固体废物、废水污染及其受到损害的地表建筑物、构筑物、水利设施、电力及通讯设施、水土保持、道路、农作物、养殖、林木等。
第五条 损害补偿的一般程序:
(一)受损方发现采矿活动已造成损害时,应书面向有关矿山企业报告受损情况;矿山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业人员实地调查,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相关方商定处理办法。
(二)受损方与矿山企业对受损原因及责任等存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时,由当地政府主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争议方参与,共同确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技术鉴定费及相关工作经费,由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关矿山企业预交,责任主体明确后,按责任比例分担。
(四)双方当事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协议,由受损方本人、责任方法人代表签字署名并加盖印章。
(五)损害补偿必须先经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企业所在地“属地管理、分级协调”的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机构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损害补偿由当事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地政府签署意见报上一级政府协调处理。
根据矿山企业开采影响和损害补偿工作特点,矿山企业开采影响的房屋补偿,参照《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8〕3号)附表一至六对应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房屋损害等级标准、面积计算、补偿单价及其处理:
(一)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颁发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行管字〔2000〕第81号)的有关规定,对采矿活动造成房屋损害的,按损害程度评定等级,分别以拆迁、原地大修(重建)、中修、小修四种等级处理,未达到小修以上等级的留观处理(暂不修)。
(二)房屋损害等级标准(见下表)
砖混(砖木)结构建筑物损坏等级
损坏等级 建筑物损坏
程 度 地表变形值 损坏分类 结构处理
水平变形∈
(mm/m) 曲率
(10-3/m) 倾斜
1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4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10mm ≤2.0 ≤0.2 ≤3.0 极轻微损坏和轻微损坏 留观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15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30mm;钢筋混凝土梁、柱上裂缝长度小于1/3截面高度;梁端抽出小于20mm;砖柱上出现水平裂缝,缝长大于1/2截面边长;门窗略有歪斜
≤4.0 ≤0.4 ≤6.0 轻度损坏 小修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30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50mm;钢筋混凝土梁、柱上裂缝长度小于1/2截面高度;梁端抽出小于50mm;砖柱上出现小于5mm的水平错动;门窗严重变形
≤6.0 ≤0.6 ≤10.0 中度损坏 中修
4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大于30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大于50mm;梁端抽出小于60mm;砖柱出现小于25mm的水平错动 >6.0 >0.6
>10.0 严重损坏 大修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严重交叉裂缝、上下、贯通裂缝,以及墙体严重外鼓、歪斜;钢筋混凝土梁、柱裂缝沿截面贯通;梁端抽出大于25mm的水平错动;有倒塌的危险
注:建筑物的损坏等级按自然间为评判对象,根据各自然间的损坏情况按此表分别进行。土木建筑物损坏等级参照上表标准确定。
(三)村民住宅房屋损害补偿面积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1、房屋的底层按房屋外墙勒脚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房屋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超过或减少10厘米,增减补偿1%。单层(平房)建筑,不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层高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房屋受损属拆迁、原地大修(重建)等级的,同年代建筑以栋为丈量单位补偿面积,不同年代的非整栋建筑按其实际损害等级分栋计算补偿面积。房屋受损属中修、小修等级的,以自然间为丈量单位补偿面积,根据各自然间的损害程度等级,分别丈量房屋中修、小修补偿面积。
2、未封闭的有柱或“十字挑”无柱檐廊、走廊、阳台和封闭的有柱或“十字挑”无柱檐廊、走廊、阳台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二项规定执行。
3、两层以上的多层楼房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楼层有楼枕、楼面(材质符合房屋主体结构技术规范),门窗、水电设施齐全,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楼层受损补偿面积。楼层层高2.2米以下的(含2.2米)或架空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九项规定执行。
4、空心堂屋按单层主体面积计算,超高部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九项规定执行。空心有缩楼的堂屋按空心堂屋标准增加10%,空心堂屋、空心有缩楼的堂屋有神牌位墙体的分别按同类堂屋标准增加10%计算。
(四)房屋类别、结构等级及损害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一至表四的规定执行。生产、生活设施等项目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一)、(二)、(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
(五)非住宅用房房屋面积计算及补偿标准,面积按村民住宅用房补偿面积的计算方式计算,其补偿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五、附表六的规定执行。
(六)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补偿费计算:
1.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100%计算。
2.原地大修(重建)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的80%计算。基础加固(底层地串梁)补偿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加固方案,按当地执行的当年国家同类建筑施工预算定额标准计算。
3.中修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45%计算。
4.小修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25%计算。
5.补偿费计算增减因素,异地拆建、原地大修(重建)房屋分别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一至表六的说明之规定执行(中修、小修损害等级房屋除外)。
6.异地拆建、原地重建的房屋折旧扣减,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七的规定执行。
7.异地拆建房屋拆、建房期间的搬家和过渡补偿费,按家庭常住人员(以户籍为依据)2000元/人的标准补偿。原地大修(重建)房屋按异地拆建房屋补偿标准的75%计算。受损房户主补偿人员确定,依据户籍登记,其子女属国家工作人员或农村子女已婚嫁另立户籍且另有独立居住房屋的不予补偿。非住宅及公房的居住人及租赁人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有租赁合同未到租赁期的,按国家相关政策协商处理。
8.地域差扣减,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一项规定执行。
9.杂房补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十二第十项规定执行。补偿费计算按对应同类住宅用房的主体结构补偿标准和损害等级补偿标准比率进行补偿。属异地拆迁、原地大修(重建)损害等级的,其基础加固补偿费、装(修)饰补偿费、搬家过渡补偿费不予补偿。
10.房屋装饰设施项目补偿。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同类项补偿标准执行。装(修)饰补偿费计算:拆迁、原地大修(重建)房屋,按拆迁房屋装饰总面积计算。中修、小修房屋,按受损房自然间墙体、顶棚、地面裂损带局部装饰面积计算。
(七)因采矿影响需拆迁或原地大修(重建)的危房,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参照危房改造收费规定给予优惠。建房手续办理等相关规费补偿,异地拆建房屋按受损房屋底层占地面积50元/m2的标准补偿,原地重建房屋按20元/m2的标准补偿。
(八)因矿山企业多层开采,使地表重复裂变或沉降,造成村民在本村(组)无地建房需与相邻村(组)兑换宅基地的,当地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应予以协调,矿山企业应按现行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负责宅基地安置补偿费。对不能兑换宅基地且只能在开采区或地表尚未稳定区重建的房屋造成新的损害的,矿山企业应给予再次补偿。
第八条 其他地表附着物损害补偿:
(一)矿山企业采矿影响道路、晒坪、挡土墙护坡、围墙、供电设施、室外生活水管、排水管道等村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一)、(二)、(三)的标准执行。凡属面积类受损物需予以补偿的,除被迫废弃的按全面积计算外,其他情况均按实际受损面积计算。
(二)矿山企业采矿影响山塘、水库、河坝、水渠、机埠、农灌供水排水管网、通讯设施、泉井干涸或流量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矿山企业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或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执行的当年国家同类项施工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对损害前已废弃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农作物及其他种养殖业补偿:
(一)对因采矿影响造成稻田无法耕种,并经矿山企业现场勘察,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可的,按补偿产量标准和补偿价格标准计算产值并扣除生产资料等成本费计算补偿费。
(二)矿山企业采矿影响农田种植水稻时,应改种旱作物或其他宜种作物,改种后减少的种植收益,由矿山企业予以补偿。有条件耕种或改种而不耕种或改种,故意停耕待赔、荒芜土地的,矿山企业不予补偿。
(三)水稻补偿
1.补偿产量标准
二类水田:单位面积产量按当地乡镇统计年报最近三年的年均产量确定,一类水田按二类水田产量每亩增加80千克计算,三类水田按二类水田产量每亩减少80千克计算。
2.补偿价格标准
以当年国家粮食保护价为补偿价格。
3.生产资料成本费计算
生产资料成本包括肥料、农药、种子、水费、人工(运输栏肥、施肥、耕田、育秧、插秧、中耕、治虫、收割、晒谷)、牛工等费项。成本费额按每亩总产值的50%计算。
4.补偿费计算
对已耕种、农业生产资料成本已投入,因采矿企业影响稻田失收的,按补偿产量和补偿价格总产值的100%补偿;对已耕种,生产资料成本已投入,因采矿企业影响稻田减产的,按实际减产量和补偿价格标准计算补偿费。
水田等级类别确定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附件九第二项规定确定。
(四)因矿山企业影响造成旱土农作物欠收,由矿山企业按其类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市场同类价格确定。大面积塌陷以面积计算产值、裂隙影响以蔸产值计算,未种植的荒地不予农作物补偿。
(五)因矿山企业开采损害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影响林木生长、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林大面积塌陷按损害面积产值计算,裂隙影响的按株产值计算。用材林已成材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给予砍伐工资补偿,未成材的给予青苗补偿,补偿费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四)、(五)的标准执行。
(六)对专业性鱼塘、水库,矿山企业应根据实际损害进行修复处理,其损害补偿参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同类年产值补偿标准补偿,其中,对不能放养的按年产值的100%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已放养的按放养5个月内的补偿年产值的30%、放养6个月的补偿20%、放养7―8个月的补偿10%、放养9―11个月的补偿8%的标准补偿。对以灌溉为主的非专业性鱼塘、水库,按其灌溉类效益由矿山企业架设农灌还水电排,并承担相关电费和设施维修费,亦可按受损农田粮食产值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渔业损失按专业性鱼塘、水库补偿标准的30%进行补偿。
(七)其他种、养殖业,实际收益受到损害的,按照同类项补偿标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造成噪声、粉尘、固体废物、废水危害的,矿山企业有责任停止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矿山企业对损害的耕地要及时履行法定的复垦义务。对采矿影响区稳定后能复垦的受损农田、旱土必须进行复垦或补偿复垦费,因地表开裂导致沉降高底不平的,按水田每亩800元至1000元、旱土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标准补偿复垦费。复垦后,继续对此类项目按上年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偿1年,补偿期满后终止一切补偿。对较大面积溶洞塌陷等不具备复垦条件的受损农田、旱土,参照当地执行的国家关于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并向国家缴纳耕地开垦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改制,民营企业法人变更时,必须对矿山企业开采期间造成的各类损害等遗留问题按政策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过去已按当时的政策标准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处理的不再重复补偿)。破产、关闭的矿山企业对架设的农灌还水电排及配套设施应整体无偿移交当地政府。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破产、改制后实施重组的,对原企业开采、疏排影响区新出现的损害,由重组承续矿山企业负责补偿。
矿山企业对开采造成的损害项目已补偿,受损方未予修复且原损害等级未加剧的,不再重复补偿,未修复但原补偿损害等级明显加剧的,按损害加剧等级扣除原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修复后又造成新的影响的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因矿山企业开采损害给予的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未明确的补偿项目,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的相应类项标准处理;娄政发〔2008〕3号文件未明确的有关项目,按照同类项市场价格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非矿山企业造成的各类损害补偿,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协调处理不服的,当事双方可依法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属物补偿规定(试行)〉的通知》(娄政办发〔2005〕17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损害补偿当事方已商定了补偿标准,进行了金额测算和公示,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按原补偿协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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