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房产没下法院裁定书房产过户,房产没过户,只打了收到房屋的收条,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归谁所有

许仁杰与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美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德民初字第2820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许仁杰,男,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人林建章、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毓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慧,女,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被告蒋宗民,男,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原告许仁杰与被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农村商业银行)、黄美慧、蒋宗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章、张燕瑜,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慧、蒋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仁杰诉称,德化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与黄美慧、蒋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登记在黄美慧名下的晋江市罗山福埔综合开发区房产。但在法院查封前,被告黄美慧、蒋宗民早已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涉讼房产属原告所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涉讼房产已经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占有涉讼房产,德化县人民法院维持对涉讼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二、在法院查封涉讼房产前,晋江市人民法院已依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向晋江规划局发出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于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金钱债权受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涉讼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德化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但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对该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原告许仁杰所有的址在晋江市产的查封,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
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对执行查封房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提出解除对被执行房产的查封,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执行查封的房产,于日即被审理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就申请不予受理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和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又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以调解的方式对其所谓房屋买卖进行所谓确认。二、答辩人在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还,担保人黄美慧、蒋宗民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为防止相关债务人转移其名下财产,分别在2013年1月间先是向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申请冻结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黄美慧蒋宗民相关财产,暂停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等手续,后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这完全是答辩人对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根本谈不上答辩人对涉讼房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恶意阻扰。
被告黄美慧、蒋宗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石狮农村商业银行与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黄美慧、蒋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黄美慧、蒋宗民偿还其借款59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日作出(2014)德执行字第9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黄美慧名下址在晋江市罗山福埔综合开发区的房产。原告许仁杰于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讼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日作出(2014)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许仁杰的执行异议。许仁杰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日重新作出(2015)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许仁杰的执行异议,并告知许仁杰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许仁杰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涉讼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日,原告许仁杰向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址在晋江市的房屋转移登记。日,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向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先行冻结晶蓝公司、黄美慧、蒋宗民的相关财产,暂停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等手续,日,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黄美慧、蒋宗民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日,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向石狮农村商业银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受理。日,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许仁杰发出《退回件通知书》,对许仁杰的申请办理事项不予受理,予以退回。日,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向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黄美慧、蒋宗民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向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出(2013)闽初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黄美慧所有的位于晋江市产的产权过户和抵押登记手续。许仁杰不服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决定,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法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许仁杰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起诉人许仁杰的起诉,不予受理。许仁杰以黄美慧、蒋宗民为被告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20万元,房屋已于日交付给许仁杰。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黄美慧、蒋宗民确认址在晋江市产归原告许仁杰所有;二、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两被告应在日前协助原告许仁杰办理晋江市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罗山字第&&号)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许仁杰负担;三、原告许仁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日,许仁杰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597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五、被告蒋宗民、黄美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石狮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日,本院向晋江市城市建设档案室查询涉讼房产所有人登记情况,涉讼房产所有权人为黄美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德执行字第982-2号执行裁定书、(2014)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5)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书、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行政裁定书、(2013)晋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调解书、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承诺件通知书、退件通知书、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对晋江市罗山福埔综合开发区房产查封措施。
原告许仁杰认为,涉讼房屋于日因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保全而被查封,但许仁杰与黄美慧已于日就涉讼房屋转让签订《房产卖卖协议》,并于日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卖卖协议及办理过户登记时间均早于涉讼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就该房产转让事实进行确认,并认定涉讼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黄美慧对案涉房产已不具有任何物权利益。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以原告许仁杰与黄美慧、蒋宗民于办理过户登记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由,否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是不能成立的。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为了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房地产管理部门会要求买卖双方另行签署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晋江规划建设局要求许仁杰、黄美慧、蒋宗民签署的前述格式文本。被告黄美慧于日将涉讼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支付了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公摊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而对涉讼房屋的查封行为则是发生在许仁杰合法占有该房产四个多月之后。原告已向黄美慧支付全部购房款120万元,其中80万元系通过清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40万元应被告黄美慧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支付事实已有相应凭证、被告黄美慧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李某的证明为证,且前述付款事实也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原告对涉讼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与黄美慧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案涉房产并未被查封,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黄美慧、蒋宗民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黄美慧、蒋宗民属台湾居民,办理过户登记需提交经由海峡交流基金会等公证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方于日共同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办理期间系因石狮农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晋江规划局于1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退回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但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却直至日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最终导致案涉房产于日被查封。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等单位的阻挠而无法完成,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晋江市人民法院于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转让事实及被告黄美慧、蒋宗民负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后原告依法向福建省高院递交查封异议,要求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但福建省高院对原告的异议未作任何处理。从原告受让案涉房产至今,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作为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对案涉房产不能依法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在德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涉讼房产前,晋江市人民法院早已依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向晋江规划局发出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于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的金钱债权受偿,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德化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因此,德化县人民法院维持对涉讼房屋的查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解除查封。并提供如下证据:①《房产买卖协议》、《收条》三张、《个人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许仁杰与被告黄美慧于日签订协议,黄美慧将涉讼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12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美慧。因涉讼房屋原以李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贷款,在办理过户登记当日,原告通过亲戚王美园将80万元汇至池店支行用于偿还贷款,晋江市规划局于当日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另40万元应被告黄美慧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②晋江市罗山街道兰峰社区居委会分别于日、日出具的《证明》两张、晋江市康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一组,证实原告于日实际使用涉讼房屋并承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了对涉讼房屋的有权占有;③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份,证实原告于日依据黄美慧的指示,还清涉讼房产的贷款,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还款当日即已注销。因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等单位的恶意阻挠而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未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提出异议,反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查封是对之前保全查封的延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其执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裁定未被撤销前,即使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查封裁定的效力无法被执行裁定所取代。本案涉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是基于在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递交的那份《晋江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的合同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房产买卖协议》,该份协议只是原告在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时才出现,而在此之前,包括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在晋江法院的调解,均未出示过该份协议,即是否是原告所主张日签订的,还是在事后进行补签的,无法确认。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权利的取得所提出的要求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在原告和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到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递交交易材料前,该房产为李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贷款设定抵押,到日才解除抵押登记。即使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事先有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作出决定。该份协议即使存在。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份协议并不能与合法有效合同相提并论。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全部转让款,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未能就其之前的交易进行充分举证。其房屋的交易状态仅停留在晋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的交易;其次,正如被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对其中两笔各20万元款项的支付均为现金,这种付款方式,既无法查证,也难以排除。原告对另一笔80万元款项的支付并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美慧,而是通过另外两个与案件似乎有关联而又毫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支付。并且这种支付方式难以自圆其说,构不成对原告支付另80万元款项有效认定。仅凭王美园汇款单和李某的证明无法证实,且支付款项数额不符。原告并没有就被告黄美慧借用李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借款包括对借款的使用进行充分的有效举证,单纯从关系人之间的互认,对外没有说服力;按常理如晋江池店支行的款项是被告黄美慧所借的,那么基于款项支付和贷款的偿还,原告完全有条件将该笔款项先汇到被告黄美慧的账户,再转给李某去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王美园日汇一笔862400元款项给李某;同日,李某向晋江池店支行偿还其所贷元借款本息,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以促成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再次,原告提供的晋江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基于恶意串通形成的,构不成对案件事实的有效认定,更谈不上对该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原告对其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该被查封房产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为证。首先,仅凭对物业费缴交,不能证明房产已经实际进行交付;同理,对物业票据的持有,同样也不能证明物业费是其所交的;其次,兰峰社区居委会和康祥物业管理处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且缺乏相应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的居住和使用;再次,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更进一步证明,该房产当时是出于出租状态,这与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无法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更谈不上对该房产享有的合同权益,并以此排除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过户登记前已经发生的交易做出的,本案无法按这一规定进行适用,而针对原告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2013年元月4日的过户登记申请,其交易仅局限在当时签订的《晋江市房地产买卖协议》,不能简单进行套用。即使原告在过户登记前与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发生了交易,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对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有过错。因为在该份协议中对房产过户登记并没有限定具体的时间,也无任何要求,这就反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身存在的问题。仅凭这一点,原告对其之前所谓的交易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涉及其自身原因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是否应解除对涉讼房产查封措施,应当查清的事实包括:1.许仁杰与黄美慧于日就涉讼房屋转让签订的《房产卖卖协议》是否有效;2.许仁杰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房款;3.许仁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涉讼房产;4.许仁杰对涉讼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1.本案中,许仁杰与黄美慧于日签订《房产卖卖协议》而购得涉讼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关于许仁杰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问题,判断许仁杰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应当依照其与出卖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许仁杰与黄美慧就涉讼房产的支付方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该房产现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抵押金额人民币80万元,第二期房款用于偿还抵押贷款;过户送件当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美慧出具的收条、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调解书、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可确定原告许仁杰已经按照该约定支付上述价款并还清了银行贷款义务。3.关于许仁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涉讼房产的问题,原告许仁杰提供的晋江市罗山街道兰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晋江市康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公章,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黄美慧在(2013)晋民初字第5214号案中也承认涉讼房屋已于日交付给许仁杰。许仁杰、黄美慧、蒋宗民在涉讼房屋于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日就向晋江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涉讼房产过户手续,因石狮农村商业银行于日向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异议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应当认定许仁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涉讼房产,该占有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其占有权益亦应得到保护。4.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许仁杰对涉讼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许仁杰对涉讼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对址在晋江市产的查封,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美慧、蒋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对被告黄美慧名下址在晋江市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罗山字第&&号)的查封执行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仁杰及被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美慧、蒋宗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
速 录 员  童乐菲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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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是第位访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高涛与陈明、大连明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晁岳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涛。委托代理人:张大友,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原审第三人:晁岳良。原审原告高涛与原审被告陈明、(以下简称明祥公司)、原审第三人晁岳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高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高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被上诉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东、被上诉人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晁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涛一审诉称:日,晁岳良与(日变更为明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份,日为晁岳良出具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公证书4份。日、17日晁岳良与原告签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四套网点房等卖给原告,并已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交付,房屋买卖是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没过户只是物权没有变动,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案涉房屋早已不是被告明祥公司所有的财产,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是错误的,被告明祥公司及刘志祥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具有处置权,其与陈明达成的调解书中对无权处置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的这种协议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此,法院不应查封执行他人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确认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4套网点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一审辩称:解除房屋查封是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案外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变更,由本案被告明祥公司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的停止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明祥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讲的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不属于明祥公司了,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晁岳良一审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祥公司经理刘志祥所说属实,晁岳良买的房屋是通过案外人李树坤买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由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晁岳良出具了四份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5,350元、290,620元、282,051元、168,234元。3月25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晁岳良签订了上述四份房屋买卖合同,日,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晁岳良已交付房款的一半,另一半由银行按揭贷款,晁岳良是该房屋产权人。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兴党更名为刘志祥。该公司委托李树坤负责复州湾镇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及房地产的销售。日晁岳良与高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复州湾镇1-1-4、1-2-4号网点房,面积为256.41平方米,以300,000元价格卖给高涛。日晁岳良与高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高涛以720,000元的价格购买复州湾网点房屋6套,具体为:1-1-1、1-2-1;1-1-2、1-2-2;1-1-4、1-2-4;1-1-5、1-2-5;1-1-6、1-2-6,1-1-7,1-2-7。高涛将买卖房款交给李树坤,李树坤于日给高涛打了收条。在陈明与明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日,陈明申请保全查封了明祥公司开发的位于复州湾镇1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明祥公司欠原告陈明借款50万元于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30万元及6万元利息于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自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1.5%的双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明祥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陈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日立(2009)瓦民执字第557号执行案件。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瓦民执字第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明祥公司与刘志祥开发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1号楼1-1-1、1-2-1、1-1-2、1-2-2、1-1-4、1-2-4、1-1-6、1-2-6号网点房和3号楼4单元101、102和5单元103室。日案外人高涛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1号楼的网点房主张所有权。第三人晁岳良在日一审法院执行员王朝阳作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并没有向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过房款,不清楚高涛买房一事,与高涛也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因李树坤欠其100,000多元,所以签过两份空白售房合同,其他事项都是李树坤办理,均不知情。”李树坤在本案和相关案件中没有证言。另查,本案查封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1号楼1-1-1、1-2-1、1-1-2、1-2-2、1-1-4、1-2-4、1-1-6、1-2-6号网点房,就是高涛与晁岳良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中的一部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在执行异议审查中陈述其办理的房屋买卖是为办贷款,与晁岳良没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刘志祥又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以上陈述是在陈明逼迫下签字。再查,高涛提供了案涉房屋在2012年缴纳电费的收据。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缴纳水费的收据。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缴纳1-1-1、1-2-1;1-1-6、1-2-6等网点的取暖费收据;案涉的部分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并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涛在本案重审过程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确认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的1-1-1、1-2-1、1-1-2、1-2-2、1-1-4、1-2-4、1-1-6、1-2-6网点房归原告所有。系因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明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故本案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止法院对诉争的标的物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围绕诉争标的物是否许可执行展开进行。能够阻止法院停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是:案外人本人是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者是担保权人,或者拥有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陈明与被执行人明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高涛就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高涛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高涛具有上述权利。理由如下: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明祥公司的前身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法院查封的网点房包含了晁岳良与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部分网点房。作为陈明与执行案件案外人的高涛,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晁岳良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因晁岳良对其与高涛之间的房屋买卖不知情,李树坤在本案中又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李树坤在庭审中自称:”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具有刘志祥和漫谈房屋开发公司全权授权的房屋销售和买卖授权委托书,我因为需要钱,公司也没有钱,故在2006年把房屋低价卖给原告高涛,房屋的所有手续(公证书、合同、发票、李树坤和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都给高涛了。我和晁岳良是朋友关系,我叫晁岳良买门脸房,因为我欠晁岳良哥哥86万元,其把6套门脸房顶给晁岳良,等剩下款项晁岳良贷款后再偿还给我。”故难以认定高涛从晁岳良处真实的购买了案涉的房屋。且第三人晁岳良自称其买明祥公司房屋虽然没交一分钱,但其跟李树坤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为了把双方的债权债务给结清。而高涛与刘秀梅于日就本案查封的1-1-6、1-2-6号网点房签订的屋买卖协议中明确载明,卖方是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高涛是担保人。可以印证法院查封的房屋非高涛所有,否则1-1-6、1-2-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卖方应当是高涛而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日晁岳良与高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复州湾镇1-1-4、1-2-4号网点房,以300,000元价格卖给高涛。日晁岳良与高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高涛以720,000元的价格购买复州湾网点房屋6套,包括了1-1-4、1-2-4号网点房,高涛对同一房屋重复购买有悖常理,而且晁岳良明确表示与高涛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高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晁岳良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的1-1-1、1-2-1、1-1-2、1-2-2、1-1-4、1-2-4、1-1-61-2-6网点房归其所有。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债权文书,案涉房屋的物权又未进行初始登记,故高涛请求法院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1-1-1、1-2-1;1-1-2、1-2-2;1-1-4、1-2-4;1-1-6、1-2-6网点房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涛负担。高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案涉房屋是高涛购买,己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于日,已由被执行人明祥公司前身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晁岳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发票,经瓦房店市公证处公证、经瓦房店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备案出售给第三人晁岳良。日,高涛与晁岳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2万元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款支付给晁岳良的代理人李树坤,李树坤于日向高涛出具了收条。至此,高涛已经支付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只是由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全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高涛对房产的占有、使用应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晁岳良无任何依据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晁岳良,经瓦房店市公证处公证和瓦房店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备案,属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高涛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分别经公证文书、原始书证和证人证言所证明,其证明力远远高于陈明、明祥公司、晁岳良、证人所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高涛于日、日两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中1-1-4、1-2-4房屋系重复购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日高涛与晁岳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包含了2月15日所购房屋,价款也包含了上述房屋的价款,事实上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并非重复买卖。2、一审认为证人李树坤在本案中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笔录可见,李树坤已出庭作证,明确证明受第三人晁岳良委托出售案涉房屋给高涛,并收取全部房款,交付房屋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做出违背基本庭审事实的认定。3、一审认为高涛将部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秀梅过程中所签订的出卖人为大连漫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即可认定案涉房屋非高涛所买错误。事实上,由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以房屋开发商名义作为出售人转让房屋是为了未来办理产权登记时减少中间环节,方便办理。4、高涛多次在庭审中提供了支付购房款及支付所购房屋水电费的有关单据,充分证明了高涛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四、陈明在二审中提供的郑庆福的证人证言明显虚假,证据不足以采信。证人郑庆福是陈明的姨夫;与明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自相矛盾;且2008年至2012年期间证人郑庆福因挪用公款被判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根本不可能获取本案的有关情况。综上,考虑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其中部分案涉房屋已再行转让给案外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陈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高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明祥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李树坤与第三人做的公证属实。明祥公司欠李树坤近100万元,将房屋顶给李树坤。至于李树坤与晁岳良之间什么账,明祥公司不清楚。晁岳良二审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李树坤在本案和相关案件中没有证言”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的重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作为案涉执行标的的四套网点房屋,是由明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明祥公司对该四套网点房屋享有初始产权。明祥公司与晁岳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四套网点房屋转让给晁岳良,双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晁岳良已交付房款的一半,另一半由银行按揭贷款,晁岳良是该房屋产权人。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举的证据,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祥最初的陈述是在执行异议中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办理贷款,与晁岳良并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晁岳良最初的陈述是在日的执行笔录中称没有向明祥公司交过房款,与高涛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尽管高涛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提交了刘志祥、晁岳良分别出具的证明,欲推翻二人之前的陈述,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以刘志祥、晁岳良的最初陈述为准。刘志祥此后也陈述过银行贷款并未办理成功。至于晁岳良此后称房款是以抵债的方式支付的,但其关于抵债数额的陈述与其主张的存在抵债关系的李树坤在本案的证人证言并不相符,与公证书所证明的剩余房款数额也不相符,故在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与证人间并不完全相符的陈述及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晁岳良所主张以房抵债行为的发生以及完成。并且,本案中,高涛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晁岳良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部分,在晁岳良未足额支付房款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晁岳良并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无论是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还是予以公证,均不能发生产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即使案涉四套网点房屋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未办理竣工备案等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因晁岳良未完全支付房款,也存在着办理过户的障碍。现高涛主张案涉4套网点房是从晁岳良处受让的,在晁岳良对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情况下,高涛作为其主张的权利人的继受者,对执行标的也不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对于高涛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以及与高涛当庭核实,高涛在本案的诉请并不包括确权,一审法院对确权进行审理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一审判项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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