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汉朝静安公主法院有多少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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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中院10年的一份判决书来来富朝物业对环球的产权问题。 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
从上海中院10年的一份判决书来来富朝物业对环球的产权问题。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朝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布日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沙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愚园路某号底层至五层的南部商场的产权所有人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上海锦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物业)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的委托,对系争房屋实施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期自日至日。日,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锦晖物业同意奕沙公司整体承租本市万航渡路某号“环球世界大厦”B座1-3层的商铺;租赁年限自日至日,为期六年,其中日至日为装修免租期;租赁面积为415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奕沙公司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支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前双方就此意向书约定内容正式签订合同并支付两个月押金;锦晖物业承诺于日前将该物业改造成餐饮营业之要求,并同期交付给奕沙公司。如发生工程条件延误的情况,则延期产生的时段,奕沙公司对应的付款条件也对应延后同样时段,依此类推(锦晖物业交付物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锦晖物业承诺奕沙公司的工程改造条件包括在该物业之万航渡路侧设置观光电梯两部(1-5楼);锦晖物业全力配合奕沙公司招商工作;如因锦晖物业原因单方面取消协议,锦晖物业将双倍返还奕沙公司支付的定金数额,如因奕沙公司原因单方面取消协议,则锦晖物业有权扣除奕沙公司定金。日,锦晖物业向奕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付款用途为定金的收据。日,以奕沙公司及上海富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万航渡路某号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本市万航渡路某号的商铺,双方在房屋整体规划结束交房时签订正式合同,甲方按照正式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或者是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装修,向乙方交付房屋且双方签署交付凭据,视为甲方已履行将房屋合格地交付给乙方的义务。日,奕沙公司向锦晖物业发出催促函,表示:锦晖物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奕沙公司交付物业,给奕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锦晖物业继续依约履行双方的合同。   2008年12月,奕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锦晖物业双倍返还奕沙公司定金100万元,富朝公司对锦晖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4月,锦晖物业分别与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仙踪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锦晖物业将原本出租给奕沙公司的部分一层商铺出租给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租赁期分别自2008年4月、5月始。   原审审理中锦晖物业、富朝公司共同辩称:奕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锦晖物业交付押金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奕沙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原审法院认为,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应视为双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的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锦晖物业最迟不得晚于日之前完成工程改造(包括两部观光电梯的安装),将房屋改造成符合餐饮要求的商铺,并向奕沙公司移交。现锦晖物业辩称其在日之前已将房屋改造完毕,并通知奕沙公司予以接收,对此锦晖物业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部分商铺装修协议,尚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已符合整体出租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锦晖物业的辩称,不予采信。而奕沙公司提供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了工程改造中需安装的两部观光电梯截至2009年5月尚未安装,故确认奕沙公司所述的锦晖物业未在日之前完成工程改造的事实成立。至于锦晖物业辩称奕沙公司未于日之前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也与事实不符,《合作意向书》虽对奕沙公司的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同时又对奕沙公司的付款条件作了限定,《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工程条件延误的情况,则延期产生的时段,乙方(奕沙公司)对应的付款条件也对应延后同样时段,依此类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锦晖物业辩称奕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基于锦晖物业未在《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内向奕沙公司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奕沙公司有权解除《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奕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意向书》的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日,故《合作意向书》自日起解除。从《合作意向书》的文义看,《合作意向书》所指的“订金”系双方为担保租赁合同的签订而交付的款项,其性质实为定金。锦晖物业虽未能按《合作意向书》承诺的条件及时交付房屋,但是并未明确表示单方面取消协议,相反,奕沙公司对锦晖物业出租房屋给他人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且锦晖物业现仍要求继续履行与奕沙公司的协议,故奕沙公司要求锦晖物业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缺乏依据,锦晖物业对《合作意向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锦晖物业无权扣除定金。锦晖物业与富朝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锦晖物业理应对其与奕沙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奕沙公司要求富朝公司对锦晖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合作意向书》解除后,锦晖物业理应返还奕沙公司5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于日起解除;二、上海锦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定金50万元;三、上海奕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奕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即支付50万元定金,但锦晖物业未依据意向书的约定按期完成改造。之后又违反《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不与奕沙公司签订协议,擅自同租户签约,将租赁场地直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虽然锦晖物业现同意继续将租赁场地出租给奕沙公司,但由于现在大部租赁范围被锦晖物业和富朝公司出租他人,原《合作意向书》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奕沙公司不再同意继续履行该意向书,锦晖物业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奕沙公司定金共100万元。锦晖物业代理富朝公司与奕沙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其应对锦晖物业的行为承担责任。锦晖物业和富朝公司办公地点重合,系关联公司,且在原审中富朝公司也认可锦晖物业的出租行为。故富朝公司对锦晖物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奕沙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晖物业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富朝公司作如下答辩:《合作意向书》是锦晖物业和奕沙公司签订,应由锦晖物业承担责任。富朝公司从未委托锦晖物业出租房屋。富朝公司和锦晖物业都有权出租系争房屋。对锦晖物业与奕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富朝公司也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奕沙公司与锦晖物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确系锦晖物业违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改造。虽然锦晖物业和富朝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但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况锦晖物业和富朝公司已将部分租赁部位出租他人,奕沙公司无法取得与原《合作意向书》相同的租赁条件,故奕沙公司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诉状送达日作为《合作意向书》解除日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锦晖物业违约致协议取消,故锦晖物业应依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奕沙公司定金100万元。奕沙公司要求锦晖物业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定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至于奕沙公司要求富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对其主张,奕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该问题的处理,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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