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租赁房离婚协议房子归子女写房子归男方使用居住动迁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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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证过户,离婚协议书上面写着房子归男方。怎么办,目前男方还是还贷
关于房产证如何过户离婚后房产证过户,离婚协议书上面写着房子归男方。怎么办,目前男方还是还贷
vishvapani关于离婚后房产的事宜,未办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已写明房子归男方所有,协议书未公证。_百度知道
关于离婚后房产的事宜,未办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已写明房子归男方所有,协议书未公证。
婚后买的房子,合同写的是双方的名字,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现在已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房子归男方,但是协议书并没有去公证,请问男方可以不经过女方单独办只有他一个人名字的房产证吗?如果需要女方协助办理的,女方不出面他是不是就永远都办不了,不起诉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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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楼主:男方不可以单独凭离婚协议去办理房产的分割时过户,如果是法院判决的,那是可以的。由于去确认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签署了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持离婚协议和夫妻双方共同到场,办理离婚析产手续,费用比较少,不像买卖过户那样需要缴税 如果另一方不到场,不签署名字的,是不能办理过户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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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女方协助把房产证办成你一个人的名字吧,因为现在房屋交易,离婚后的则需要先过户到你名下才可以交易过户,相当麻烦的。既然现在离婚,那就把协议书公证,女方协助你把房屋产权变更,免得以后麻烦
您好,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如果一方不配合,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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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审批宅基地使用权时,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能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过程】
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三(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979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福林,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章堰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章堰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蝶,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章堰村。
一审第三人:郎基良,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新青街昔阳委5组。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法定代表人:夏科家,该区区长。
刘香与钱福林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钱福林于2007年10月与郎基良登记结婚。
刘香与钱福林结婚后,刘香、李梦蝶(刘香与前夫所生之女,又名刘青)及钱福林共同生活居住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XX号2间使用权公房内(当时承租人为钱福林)。
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钱福林申请农民建房,经核准后取得《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载明:户主钱福林;家庭人员:钱福林(本地户口)、妻子刘香、女儿刘青;建房申请理由:现长期住租房,是本村空白地基户,申请一户老地基;审批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按规划建造,宅基地总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审批通过后,钱福林开始实际建房。2003年底左右房屋建造完毕后,实际由钱福林居住、用于出租。
2006年5月8日,刘香、李梦蝶的户口从内蒙古迁入上述宅基地房屋内。户口迁入后,本市青浦区章堰村XXX号XXX室户主为钱福林(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刘香(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李梦蝶(非农家庭户口)。
2006年9月26日,刘香与钱福林自愿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再婚者;婚前财产男女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住房在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XX号属房管所房,现归女方刘香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自愿离婚,以下空白。”2008年时,钱福林、刘香协商一致后对上述公有租房进行了租赁户名变更,租赁户名变更至刘香名下。
2011年1月,刘香起诉要求与钱福林分割上述青浦区章堰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原审法院立案后刘香申请撤回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裁定予以准许。
2011年2月28日,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及相关经办人联合出具证明,声明确认:“由于原在2003年4月8日有原章埝村南厍村民小组村民钱福林申请建房宅基申请批复单时,把刘香和刘青二人一起填在申请家庭人员情况一栏里,由于当时二人户口属外籍户口,不属于申请宅基范围,没有享受宅基权利,特此说明”。
2012年6月13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前属重固镇管辖,拆除后该地区划归香花桥街道管辖)就刘香到区信访办信访反映动迁问题书面复函刘香,载明:“经查,2003年11月11日‘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记载的当时申请建房人员为户主钱福林、刘香及女儿刘青。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规定,上述三人应为一计户单位。目前该房屋因S26(延伸段绿线)建设涉及动迁,现尚未进入正式动迁协商。关于刘香要求动迁安置问题,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需结合你与钱福林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予以确定。关于知青子女回沪能否在动迁中享受优惠政策问题,据查,市政府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中对知青子女回沪在动迁中享受优惠政策未作规定”。
2012年10月23日,钱福林(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受托实施单位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坐落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燕南村XXX-XXX号房屋与甲方协议动迁,甲方补偿乙方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8,818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双方另行结算。
2013年6月,钱福林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于钱福林名下,目前出租使用)、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于钱福林和郎基良两人名下,目前由两人共同居住使用)。
2013年11月4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就刘香到区信访办反映房屋安置问题信访书面复函刘香,载明:“你反映你2003年与你前夫(钱福林)共同建造位于燕南村南厍组425-2室房屋,建房批复上有你名字,2006年离婚,2012年该房屋动迁,你前夫得到两套安置房,你未得到安置,要求给予拆迁安置房或重新给予宅基地批复。按照沪府发(2002)13号第四条之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2012年11月你前夫与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补偿协议》,认定房屋有效面积180平方米,安置民惠佳苑十区小高层大户一套和中户一套,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你要求给你拆迁安置房无政策依据予以支持。建议你可与你前夫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之后,刘香、李梦蝶以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取得系因刘香与钱福林共同建造的房屋动迁而得,刘香、李梦蝶享有权利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两套房屋产权归刘香、李梦蝶与钱福林三人共有。
原审审理中,刘香、李梦蝶另外提供《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载明“双方离婚后,女方先把户口本立开,在3年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宅基地一户,如果政策关系不能办理,可等到男方队及房屋动迁时,可给女方一户动迁宅基补偿款,如果动迁时不给女方宅基补偿款的话,男方拿出2万元钱作为补偿女方,同时女方能得到宅基补偿款后,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XX号二间房屋归男方所有”。刘香、李梦蝶表示这份《协议书》是钱福林交给刘香,交付时已经有钱福林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系钱福林本人所签,所以不会申请笔迹鉴定。钱福林、郎基良对此不予认可亦不确认签名。
钱福林为证明其主张,另外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是与同村村民调换,425-1即为这位调换宅基地的村民。刘香、李梦蝶对此不予认可。郎基良对此无异议。
【法院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的建房批复上有刘香、李梦蝶的名字,建房时刘香与钱福林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香、李梦蝶户口亦在此后迁入被拆除宅基地房屋,拆迁上述宅基地房屋时拆迁人又将刘香、李梦蝶列为被拆迁人,因此,刘香、李梦蝶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子具有所有权。
离婚时刘香与钱福林确实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区分了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住房问题,但并未明确记录对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为重大财产,在未作明确约定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钱福林提出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包括了宅基地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刘香、李梦蝶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有份额、刘香与钱福林离婚时对该房屋未处分为归钱福林所有、且刘香、李梦蝶为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刘香、李梦蝶对拆除上述宅基地房屋后获得的安置房具有权利,同样,钱福林对安置房也有所有权利。
钱福林基于其与郎基良的夫妻关系而将郎基良的名字写在产证上,亦无不可。但刘香、李梦蝶与钱福林或郎基良并无家庭或夫妻关系,因此,刘香、李梦蝶与钱福林及郎基良不宜对系争两套安置房屋再共同共有。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包括协商在内的方式妥善处理房屋的分割问题,刘香、李梦蝶坚持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是否对两套安置房屋有份额,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如下:
刘香、李梦蝶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具有所有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时效抗辩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且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23日,钱福林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刘香、李梦蝶对被拆除的青浦区章堰村XXX号XXX室宅基地房屋具有所有权,刘香、李梦蝶均为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均有权享有本次拆迁安置利益,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刘香与钱福林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刘香、李梦蝶与钱福林、郎基良之间对涉案的两套安置房已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现刘香、李梦蝶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其对两套安置房屋有份额,未提出分割共有权利,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鉴于刘香、李梦蝶系两套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刘香、李梦蝶对两套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钱福林的上诉意见,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福林以建造涉案宅基地房屋时,刘香、李梦蝶并未出资出力,之后也未在该宅基地房屋里居住,二人当时并非上海市户籍,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权利为由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建造时批复上有刘香、李梦蝶的名字,此时刘香与钱福林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香、李梦蝶户口亦在此后迁入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内,拆迁上述宅基地房屋时拆迁人又将刘香、李梦蝶列为被拆迁人,因此,刘香、李梦蝶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子具有所有权。
离婚时刘香与钱福林签定的协议书中区分了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住房问题,但并未明确约定对被拆宅基地房屋的处置意见,作为重大财产,在未作明确约定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钱福林提出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包括了宅基地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
基于刘香、李梦蝶对被拆除的宅基地房屋有份额、刘香与钱福林离婚时对该房屋未明确归钱福林所有,且刘香、李梦蝶为拆迁安置对象,故刘香、李梦蝶对获得的安置房具有权利。现刘香、李梦蝶仅要求确认是否对两套安置房屋有份额,并未要求明确所占的份额,钱福林称原审判决权益分配明显失衡,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如下:
驳回钱福林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在家庭户中,如果户主已经申请了一处宅基地,无论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没有分户或者也不可能分户的情况下,均不能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家庭成员一栏中所填写的成员名单,便是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对宅基地使用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家庭成员。如果其他家庭成员虽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为结婚、出生、形成抚养关系等原因,也会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
本案刘香就是因为与钱福林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钱福林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后,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李梦蝶系刘香所生,与钱福林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同样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钱福林与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宅基地上出资建房,排除钱福林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且双方没有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无需考虑刘香是否出资出力,是否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
房屋建成之后,刘香、李梦蝶的户口迁入该宅基地房屋内,户主为钱福林(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刘香(农业家庭户口)、户内成员李梦蝶(非农家庭户口)。而刘香因具有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福利待遇。
宅基地房屋拆迁的时候,因“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记载的申请建房人员为户主钱福林、刘香及女儿刘青。而此后刘香、李梦蝶也已经将户口迁入宅基地房屋内。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文件规定,钱福林、刘香、李梦蝶三人应为一计户单位。刘香、李梦蝶应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享受拆迁权益。
钱福林与刘香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载明:“婚前财产男女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住房在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XXX号属房管所房,现归女方刘香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自愿离婚,以下空白。”其中“婚后财产(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的约定,是否可以就此认定离婚时宅基地房屋归男方所有呢?
双方虽约定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但双方并没有对婚后财产进行列明,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因房屋等重大财产发生争议的时候,就应当举证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婚后财产且双方对此已经协商分割完毕无争议。如果证明不了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对于争议的房屋已有适当处理,就很难认定双方对宅基地房屋进行了协商处理。
双方对婚后财产没有列明,反而在婚后财产后面用括弧注明家用电器对婚后财产进行标注说明。在家用电器尚且单独列明的情况下,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这样重大财产没有列明不符合常理。男方也不能举证说明为什么要对家用电器单独标注而对宅基地房屋却没有列明。不能由此认定宅基地房屋已协商处理且属于男方所有。
离婚协议中使用“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约定,也是最容易发生争议的。离婚协议区分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和住房进行约定处理,但唯独没有列明宅基地房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宅基地房屋已有所协商处理时,无法认定双方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也无争议。
“无其他争议”的约定紧跟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住房,并非是无其他“财产”争议,也很难证明这里的其他争议是指财产争议。一旦一方对此理解发生歧义要求对“争议的财产”重新处理时,法院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对争议的财产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刘香、李梦蝶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未有不妥。(来源: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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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子归女方所有,房子为男方婚前财...
婚姻家庭-离婚|
离婚协议房子归女方所有,房子为男方婚前财产,离婚后两人均签字卖掉,款项打给男方,女方可以追要卖房款吗?离婚协议房子归女方所有,房子为男方婚前财产,离婚后两人均签字卖掉,款项打给男方,女方可以追要卖房款吗?
证据补充:&&本人及服务专家登录可见
风险评测:&&本人及服务专家登录可见
回答数:83752
基本判断及建议:
女方有权分割该卖房款。离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属于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如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合适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表示,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婚中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偏向于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是被女方所骗说为了感情更好,后来才知道在婚姻期间女方已出轨,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把自己婚前房产协议上给了女方,孩子归男方,现在双方把房卖了,男方如何保住自己的财产
可以撤销协议,通过法院判决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怎样撤销协议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您好,婚后财产分割案,影响被告人个人征信记录吗?
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产权人是男方个人,但有贷款,结婚后只有男方个人还款记录,但法律规定所还贷款仍然属于双方共有是吗?两人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都签字同意将房子卖掉,房款男方没有按协议给女方,钱已经取现用来还债和购买其它房产,女方还能要回房款吗?男方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女方怎么追回?
不是。仍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女方可以要求分割婚后取得的财产。女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追回。
女方非要男方分给她40万卖房款,男方手头紧张无法满足要求,女方发信息威胁男方,要去男方家闹,还说要闹出人命之类话,女方行为构成犯罪吗?触犯了哪条法律
女方的行为违法。可以报警。
到了法院起诉那步男方不执行的话会不会影响男方征信影响再买房无法贷款
如果有了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男方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判决书下来要在多长时间内执行不影响信誉?在规定期限之前男方贷款是不是不受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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