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医保能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16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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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一级残疾证的需要交吗
zfma135****2081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一级残疾证的需要交吗
甘肃 兰州 发表时间: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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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咨询当地新农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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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咨询劳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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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今年3月,老张在一家私营企业上班时,左手手指不慎被机器挤伤,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后来老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由于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等级。6月10日,老张向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单位认为,老张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不需要支付工伤待遇。
  答: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刘安财律师认为,《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老张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是因工受伤,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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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在线问答医疗损害评残只能适用条例标准
医疗损害评残只能适用条例标准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其他人身损害定残标准有差异,在有两种不同鉴定意见的时候,法官会采用哪种意见呢?主流的观点是只能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2001年10月,她因为有左侧卵巢囊肿,在协和医院做了“全麻下腹腔镜左附件切除术(左侧卵巢切除术)和盆腔广泛粘连剥离术”。手术后,她就开始出现腹泻,“严重时一天腹泻20多次,每天都得打点滴”。于是她只好再次到协和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她被查出“左肾轻度积水”,2002年病情稍微好转后她就出院了。去年8月,她在单位体检时得知自己的左肾部分竟无正常结构,后经协和医院再次检查为“左肾萎缩”。“就是说医院在给我做‘盆腔广泛粘连剥离术’时扎破了我的左输尿管,导致左肾积液,协和医院发现后没有对症治疗,导致我左肾萎缩。”
今年5月,经 黄女士申请,东城医学会认定此次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甲等,医务人员负主要责任。
协和医院不服,申请再次鉴定。8月,北京医学会对此做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黄女士在被查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扩张时,医院没有高度重视,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认定此次医疗事故属四级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黄女士的起诉,协和医院在提交的答辩中曾不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但在昨天的法庭上,医院代理人简短地答辩说,北京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是正确的,他们同意按四级事故进行赔偿,承担黄女士肾积水之后的费用,但不会赔偿黄女士卵巢切除的费用。
按照东城医学会的鉴定,黄女士的情况就可以被定为6级伤残,她可获得伤残补助,这也是她索赔22万多元的依据,而按照北京医学会的鉴定,就不构成任何伤残,她可能得到的赔偿不到1万元。这也是黄女士最不满意的地方。”
法庭上,黄女士申请再做鉴定并要求法院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认定。法官当庭告诉她,经调查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就不能再做伤残等级评定。
200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吕赣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受“左股骨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9月8日出院。2003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复查X线片示“左股骨断处欠佳,内固定螺丝欠佳”。2004初原告在被告处再次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004年2月16日至3月11日,原告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空心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及“全髋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及责任发生争议,章贡区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赣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该患者(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医方(被告)选择‘左股骨颈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无原则错误;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伤情严重,此类严重骨折伤情本身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但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2、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其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学会是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卫生部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授权制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在赣州市医学会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而不应当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作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应当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效力不予认定。
2003年4月16日,曾永平因手指被机器铰伤,前往合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右手拇指远端指甲裂伤,甲床呈粉碎性,伤缘不齐,右拇指掌侧皮肤缺失,创缘不齐,末端指节骨外露,活动障碍,中指末掌侧皮肤裂伤。当即在门诊清创后行右拇指缩短缝合及中指缝合术,次日,曾永平自行出院。曾永平经合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于200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合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疗事故赔偿。一审中,合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合川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精神,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上诉人提供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用,其司法鉴定费相应地由上诉人承担。
管奇盼与2002年9月28日19时47分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顺产娩出,出生体重1500克,Apgar评分9分,医院诊断为:早产儿。当日20时05分,管奇盼被转入新生儿室,置保暖箱,医嘱:给氧必要时。随后几天中,因管奇盼多次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该院给予给氧治疗。10月6日上午,管奇盼面色红润,反应佳,体重1290克,该院停止给氧。以后管奇盼病情稳定,精神反应佳,并于2002年10月29日10时出院。后,管奇盼父母发现管奇盼视力下降,多次到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就诊。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全网脱。受乐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受理本病例的事故鉴定后,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儿管奇盼,早产儿伴低体重,系属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好发的高危人群,根据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病历记录及B超检查提示:患儿判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第五期。且存在呼吸窘迫症状,在抢救过程中给氧是抢救生命的重要措施,给氧方式与给氧时间无违规操作。该患儿双眼原来就存在发生发展ROP的病理基础,给氧促使ROP的发展恶化,这是小儿眼科临床上难以安全避免的。院方存在问题:经管医生对早产儿低体重的吸氧可能引起ROP的病情变化认识不足;血氧浓度未监测;住院过程中没有眼科检查与眼科会诊记录,也没有告知家属眼科检查等,与患儿ROP的病变发展和失明有一定的关系。当ROP的治疗效果与预后均较差。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关于管奇盼的伤残等级。管奇盼出示乐清市人民法院法医处作出的(2004)乐法活字第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管奇盼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系1992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系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伤残等级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本标准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二级甲等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二级。
2003年4月3日,黄雯萍不小心侧摔,重重地碰在水泥坎上,她当场休克。半小时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了省红会医院,经医院骨科诊断为“右肱骨(即右肘关节到肩的部分)骨髁间粉碎性骨折”。4月9日,在她全身麻醉的状态下,医院进行右肱骨骨骼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重建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后用石膏外固定,4月30日出院。2004年5月11日,黄雯萍再次来到省红会医院经过手术把内固定的钢板取出。黄雯萍没有意料到,这次手术会导致右手永远残废。出院后,按照医生的要求,她在家里静养,梦想着有一天能重提手中剑,返回她的舞台。1年过去了,右手非但没有如她期望般恢复正常,而且出现肘关节向外拐,握拳无力等症状。2005年5月,她来到医院进行复查,医院通过透视后告诉她,右肱骨骨髁部骨质已经完全吸收。也就是说,骨折的部位已经长连在一起,无法再进行手术。但她认为,既然骨折部位已经连在一起,也不会导致握拳无力,要求再进行手术。医生告诉她,不能再进行手术了,由于她年纪大,骨骼愈合较慢,手会慢慢恢复。2005年8月15日,昆明医学会召开鉴定会进行鉴定。
9月15日形成了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5】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书中显示: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患者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中,内固定选择欠牢固,外固定时间短的违规事实,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肘关节不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主要原因是由于患者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及治疗困难造成。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并建议患者由于肘关节不稳,可再次手术。
2005年11月1日,在昆明法医院鉴定中心对右手伤残进行鉴定。通过法医院检查发现,她右手肘关节不稳,有异常活动、畸形、功能丧失,右手肌肉轻度萎缩。最终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确认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在卫生部《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正式颁布后,四次违反该规范的禁用要求,错误使用氨基糖甙类抗生素,造成原告严重耳聋,之后又兼有耳聋误诊的错误。被告四次用药分别是1999年7月27日,注射丁胺卡那霉素0.2g两天;2000年5月28日,口服四万单位庆大霉素四支;2000年10月8日,输液丁胺卡那霉素0.2克;2001年2月6日,口服四万单位庆大霉素四支。被告给原告使用该药物后,原告听力逐步遭受伤害,学语迟缓,语言退化,虽在被告处就诊,却被误诊为正常,至2003年6月原告又到被告处检查,仍误诊为正常,同年9月原告到南京儿童医院就诊,确诊为双耳严重耳聋,后又到上海等地检查,均诊断为严重双耳蜗感音性耳聋,原告家长带原告多处医治,后经查阅大量资料,发现被告使用上述药物是造成原告双耳失聪的唯一原因。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原告因“T37.4°C(R),腹泻二天”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查:心肺正常,腹软,皮肤弹性可,大便常规示:RBC2-3/HP,WBS5-8/HP,余无异常;诊断:肠炎,予口服思密达,肌肉注射丁胺卡那霉素40mg,每日1次&2天(有门诊病历记载)。2000年5月28日,原告因“腹泻3-4天”再次至被告处门诊就诊,查:神清,精神尚可,呼吸平,心肺正常,皮肤弹性可;诊断:肠炎,予口服思密达、庆大霉素4万单位Bid&2天(有门诊病历记载)。另原告父母称2000年10月8日原告因“发热”在被告处输液丁胺卡那霉素1天,2001年2月6日原告因“水样腹泻”在被告处就诊,口服4万单位庆大霉素4支&4天,但这二次仅有医疗票据,未能提供门诊病历记载。
200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诱发电位检查示:听神经传导大致正常,同年9月8日,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双耳听力差,在南京儿童医院行诱发电位检查示:ABR阈值左、右均为100dBpeSPL;双侧&#8544;波分化不良,请结合临床。2003年9月15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行听觉诱发电位检查示:ABR左60dBHZ、右65Dbhz,双耳蜗性感聋,建议配助听器。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5日两次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查:双耳外耳道畅,鼓膜完整,结构清,声阻抗双A型,CT检查示中,内耳结构正常;诊断: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建议言语训练。
2005年6月1日,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意见:医方对患儿使用氨基糖甙类抗生素,违反了卫生部《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对患儿的脑干诱发电位的检查、报告存在缺陷。但目前资料不能证实患儿的听力损害与医方使用氨基糖甙类抗生素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2005年月11月10日,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意见:医方对患儿使用氨基糖甙类抗生素应用指征不够明确,一次用药量偏大,目前有听力障碍,两者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坚持康复治疗。2005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6年1月23日,该鉴定所根据省医学会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听力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应为六级伤残。被告在审理中坚持辩称意见,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认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参照省医学会的结论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的等级无异议。
现省医学会据此标准根据原告的挺立损害程度确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也据此作出对应的伤残等级8级,符合上述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要求按江苏人体损伤致残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不符合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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