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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御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8535室。
法定代表人牛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昊成天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日,我公司承租北京御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御翰苑公司)在北京市×××8535房间,租期一年,到期日为日,御翰苑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日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房间里存放着我公司的产品资料合同等相关物品被御翰苑公司收缴,恳请法院帮助追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御翰苑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40800元。
御翰苑公司辩称:不同意昊成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已在合同期满后将保证金退还,钥匙也由昊成天翔公司归还给我公司,不存在昊成天翔公司所述的在合同期内转租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成天翔公司与御翰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昊成天翔公司主张御翰苑公司在租赁期内将涉诉房屋另租他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御翰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昊成天翔公司关于御翰苑公司将房屋租与他人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昊成天翔公司认可该公司员工将房屋钥匙返还并领取保证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合同到期协议》,但主张该员工系误以为双方已谈妥,对此主张,昊成天翔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综上,现无证据证明御翰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昊成天翔公司要求御翰苑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昊成天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御翰苑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未到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我公司的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提前要求返还房屋钥匙、领取房屋押金后才发现御翰苑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未达前将房屋转租第三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御翰苑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5300元。御翰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御翰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昊成天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地址为北京市×××2号楼;乙方租赁的房屋×××8535号出租面积共计为25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共一年,甲方从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日,如乙方续租本房屋,应于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与甲方协商续租事宜,否则,甲方将按期收回房屋;第一年租金为20400元,平均每月1700元;作为本合同履行债务的信誉,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700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结束时,乙方应负责将租赁房间恢复原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之后交给甲方,从房屋交还后办完全部交接手续之日起的10天之内,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未能清偿时,甲方将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所欠债务及相应经济损失,只履行退还保证金余额的义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使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据实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昊成天翔公司向御翰苑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御翰苑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昊成天翔公司使用。
日,昊成天翔公司员工持保证金收据与御翰苑公司办理租赁结算手续,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至御翰苑公司,并领取了御翰苑公司返还的保证金。
原审庭审中,昊成天翔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杨新鹏于日前往涉诉房屋发现有他人在房屋内办公,找到御翰苑公司交涉时,御翰苑公司物业经理称已与昊成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旭谈妥,于是杨新鹏将房屋钥匙交还,并领取保证金。御翰苑公司对昊成天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合同到期协议》。御翰苑公司主张昊成天翔公司员工于日持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前往御翰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如昊成天翔公司不同意结算,该员工不可能拿到合同及保证金收据原件,《合同到期协议》落款处昊成天翔公司代表人"牛旭"的签名亦由该员工代签。昊成天翔公司认可《合同到期协议》系由该公司员工签署。
本院审理中,昊成天翔公司主张御翰苑公司的经理欺骗了昊成天翔公司的员工张新鹏,申请张新鹏出庭作证。张新鹏出庭称《合同到期协议》系其签署,当时御翰苑公司的经理跟张新鹏说已经跟牛旭商量好了,签了字就可以退押金,签了字才给钱,不签字不给钱。御翰苑公司认为张新鹏系昊成天翔公司的员工,与昊成天翔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张新鹏的证言,且根据张新鹏的陈述,御翰苑公司并不存在昊成天翔公司所述的胁迫情形。
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昊成天翔公司主张,由于御翰苑公司在租赁期内将涉诉房屋租与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5300元系3个月租金5100元再加上一审案件受理费。御翰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系到期终止,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昊成天翔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合同到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翰苑公司与昊成天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昊成天翔公司上诉主张御翰苑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将涉诉房屋转租他人,构成违约。御翰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昊成天翔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昊成天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昊成天翔公司另主张其员工张新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御翰苑公司要求提前返还房屋钥匙,御翰苑公司的经理欺骗了张新鹏。御翰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张新鹏的证言,张新鹏系昊成天翔公司的员工,与昊成天翔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张新鹏的证言不予采纳。现昊成天翔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新鹏在返还钥匙、领取房屋押金、签署《合同到期协议》过程中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昊成天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现昊成天翔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御翰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昊成天翔公司要求御翰苑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昊成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绿盾全国企业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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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三和连锁酒店(北京小屯路店))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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