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使用测谎仪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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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wtls&|[北京 北京];& 22: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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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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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证据优势原则,法院只要认定一方的证据有优势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判决了。
2、在法院审理的实践中,如果需要测谎,也是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也不会当庭测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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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案件可以用,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不同意用的一方有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专业,非三言两语可以掌握,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如需帮助,可直接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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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律师团队的优势:
&&对于人身损害案件(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伤害、伤残案件)鉴定是王牌证据,我们律师团队中有曾经从事近20年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将对鉴定环节依然提供专业的代理服务,例如能构成轻伤、重伤对方将承担刑事责任;伤残级别的高低、护理依赖的有无、残疾用具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我们都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由于鉴定的等级不同有可能导致赔偿数额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差异,因为对于司法鉴定我们依然专业,我们将有可能为人身损害案件争取最大的赔偿。
&&并且对于医疗纠纷能够准确全面的发现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能以专业鉴定人的眼光做出精确判断,而且可以以鉴定专业的角度与医学会专家、司法鉴定人交换意见以取得良好的鉴定结论,从而为整个案件的胜诉起到关键的作用。
&&&对于此类案件情况可以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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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仪在刑事案件中才可以用的,民事案件需要当事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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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对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仪”之质疑
对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仪”之质疑
本文针对法院将“测谎仪”引入民事诉讼的情形,提出了诸多质疑;并基于法理,阐述了“测谎仪”引入民事诉讼的负面影响;亦通过对个案的剖析,论证了测谎结果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指出了测谎活动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消极影响,以期引起理论界、司法界的关注。&&
关键字: 测谎仪 测谎证据 证据的客观性 举证责任
&&&&【案例一】
某年11月,张某向杨某借款4000元。在杨某上门催款时,欠据被张某骗出后撕毁,当时无第三人在场。为索要借款,杨某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事后参与协调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法院传唤了有关证人当庭质证,证人证言与杨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吻合。但为了确保判决的公正,某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心理测试技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反映张某在几个重大情节上有撒谎反应,而杨某在这些情节上心理反应正常,印证了证人证言,法院遂依法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②
&&&&【案例二】
原告特新公司与被告王某(原是该公司的出纳员)因为一个信用卡的归属问题诉诸法院。公司诉称:信用卡归公司所有;而王某则辩称:信用卡是她自己的。据调查,王某受聘于该公司做出纳。某天,王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姓名为王某,王某同时还作为立保人填写了保证书,并存入该信用卡保证金5000元,存期2年。她又根据要求另存信用卡备用金1000元,手续费66元。第二天特新公司的会计和王某一起带着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该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第三天公司决定代表人胡某与王某再次向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4天后,他们二人又取走20000元。取款后,王某独自携带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信用卡内存款40000余元。现信用卡存款余额为71000余元,保证金5000余元。从上述的经过和双方以后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完全认定信用卡内存款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法庭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王某的同意下,对二人进行了“心理测试”,此后,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心理报告书出来了,测试结果为:“被测人胡某所提问题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王某对所提问题没有说谎。”该案信用卡姓名登记人、保证金存入人、备用金持卡人姓名均为王某,而且上述凭证亦在王某处,法庭在参考“心理测试”结果以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最后判决认定信用卡里的钱归被告王某所有。
&&&&心理测试仪(Polygraph)俗称“测谎仪”。该仪器的发明和使用始于20世纪初期。随着心理测试仪的不断研发和广泛应用,集医学、生理学、心理学、电子学诸多学科为一体的测谎技术已成为大众和媒体的“热门话题”,而相伴产生的诸如“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等问题更引发多层面的法理思考。
&&&&我国对心理测试仪的使用和研发是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为基础的。在这方面,已开发的国产PG-I、A型心理测试系统即是该项技术实际应用的“标志性”产物。长期以来,基于对犯罪心理测试的定位,测谎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的案件侦破工作。但目前,我国在“测谎仪”的使用方面,已经超出了刑侦范畴,不少法院已将测谎技术手段引入民事诉讼,以“给审判人员定案提供支持性(辅助)证据”,④或将测谎结果“作为定案的参考”
等。⑤为此,不少法院进口了“测谎仪”及建立了“测谎实验室”或“测谎室”,并开机运行,使“测谎仪”直接应用于民事审判,至此,“测谎”便“悄然”融入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基于法理,并结合相关实例,提出下述质疑。
&&&&一、测谎技术的使用与法律的“真空地带”
&&&&迄今为止,无论是我国的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均无关涉使用测谎技术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测谎技术主要应用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故该项技术的使用似乎仅与行使侦查权或侦察权有关。有人在论及刑事测谎结果的“合法性”时,便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作为依据。⑥这两个条款都规定了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笔者以为,法条所指的“技术侦察措施”并不能推断或理解为可以应用测谎技术。并且,“技术侦察措施”是否包括“测谎”还难有定论。因之,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测谎尚不能“对号入座”。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导入测谎技术后,测谎似乎已成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既无测谎技术“准入”的原则性规定,又无诸如该技术使用的审批、测试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测试条件和程序等实施细则。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测谎,其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关,也与法院的职权无涉。或许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技术并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恰好印证了这一事实:测谎系在法律的“真空地带”中操作。因此,有理由认为: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必然成为法律监督的“死角”。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是:1、游离于法律及法律监督之外的测谎技术却融于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这必然导致审判“纯度”的降低;2、允许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使用非法律手段来解决或辅助解决证据问题,这有损程序的严肃性和审判的权威性;3、无法可依及无章可循情形下的测谎,其“投影”必是设备不同、标准不一、水平不齐等混乱、无序状况。这将对民事裁判产生消极影响。
、测谎与“证据情结”
&&&&测谎结果(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即是证据理论问题,也是证据实践问题。当法院将测谎技术导入民事诉讼后,这一问题则更为“敏感”,亦必然引发争论和思考。笔者注意到,近来涉及测谎的相关文章及案例报道,多有诸如“测谎证据”、“支持性证据”、“辅助性证据”、
“ 参考证据”、“定案参考”、“证据链条中的一个参考依据”等意思相近或相同的表述。无庸置疑,⑦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肯定了测谎结果(报告)的“证据”效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测谎结果(报告)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其证明能力欠缺,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真实可靠的特征,是不以人的主观意思为转移的。就测谎结果(报告)而言,其客观性似有“先天不足”:
&&&&1、测谎虽系多学科融合,且技术含量较高的测试手段
,但仍有其局限性,其测试信度及测试效度都受制于主客观条件。测谎实践的数据反馈也证明了这一情形。例如,率先在法院系统使用测谎仪的沈阳中院,其从1994年8月至1996年11月,共测试案件126件(其中民事案件占31%,经济纠纷案占12%),测谎人数205人。有效率最低为75%,最高为85%。其中仍有15%的测试结果,因测谎分数达不到确切的阈线,其测谎结果无法确定;⑧
&&&&2、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从事测试技术人员业务素质有关。在我国,因无关于测试技术人员考核、资格认定、技术培训等法规,大部分从事测试技术的人员没经过严格的培训,也未系统研习过心理学或取得该学科的学位,这使得测试的准确率降低;
&&&&3、测谎受测试客体条件的制约。诸如对案件事实记忆不清的当事人、患有生理或心理疾病的当事人等都不能作为测试客体。但在实践中,该类客体又不易识别或确认,这就使误测的概率增大;
&&&&4、民事(诉讼)测谎与刑事测谎迥异。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所涉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待证事实也呈交错状态。以及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等复杂情形的出现,使测谎的难度加大。但长期以来,测谎因“重刑轻民”,不注意犯罪心理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反应特征的比较,也疏于对民案心理测试题的设计,更缺乏对民案测谎时效等问题的研究,这使民案的测试效果大打折扣。
&&&&以上是从证据的客观性角度分析了测谎结果(报告)
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在合法性方面,因三大程序法未将测谎结果(报告)列入证据种类中,故测谎结果(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批复认为;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⑨
至于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真话”与“说谎”的测试结果,其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并不十分明朗,有待进一步论证。
&&&&笔者的上述观点似与来至审判实践的观点相左。法院将测谎引入民事诉讼,就是“为了证实已有证据的真伪或补充办案证据”。⑩尽管诸如“证据链条中的一个参考依据”、
“定案参考”的表述较“暧昧”,实质上,其均为“测谎证据”或“准”
证据的代名词。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也多少感知了法院的此种倾向性:在案情是非莫辨,且无法审查判断的情形下,“ 测谎”就成为“必然”。因为“ 测谎”提供了最快捷的取“证”方式,无此手段将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而惟有给予测谎结果以“证据效力”的名份,才能结案,才能摆脱“悬案”之烦恼。这便是法院的“证据情结”。了解法院长期以来所奉行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我们就不难解读这个“证据情结”,也更能理解“测谎证据”的实践意义。但该“证据情结”却使民事审判落入了“证据怪圈”:一方面,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而推出测谎;另一方面,法院又用非客观性的“测谎证据”去证明处于“混沌”状态的案件事实。在案例二中,用“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的主观性结论去“充当”参考“证据”,就是最好的例证
。此外,名为“参考依据”,实为定案证据的测谎结论,却“名正言顺”地躲过了质证,成为“特权”证据;而被测定为“说谎”的当事人,却也“因祸得福”,免受伪证之处罚,成为“特权”当事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测谎结果
&&&&的证据定位及运用,将使证明过程“模糊”化,这不仅难以实现证明的客观性之目的,也难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三、测谎的介入与职权主义的“强力反弹”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在民事诉讼的的框架内,这一改革,将促使权利义务重新配置,并使平衡与制约机制更加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必引发职权主义相对弱化的良性反应。这种此起彼“落”的效应,正是平衡机制的需要,也是制约机制的要求。
&&&&就举证责任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举证,以避免因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所承担的败诉后果。就法院而言,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能受到制约,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经调查后,仍未收集到证据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案例一中,因出现“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11情形 ,此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从本案情形来看,法院则使用了测谎技术。由于“测谎报告”不属于证据种类,故可断定:测谎不属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若将测谎理解为“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活动,颇显牵强。因质证已经结束,但引起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应该是“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结果”,而非“原因”。若调整视角,测谎又“形似”取证,姑且理解为审查、核实判断活动与调查收集证据的“重叠”。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本案的基本判断是:1、测谎前,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已结束,且未收集到任何证据;2、测谎替代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两种情形都成就了判决条件,但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情形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中的判决要件,即:可判决“举证不能”的原告败诉。而在情形2中,因法院使用了测谎仪,使当事人摆脱了举证不能的窘境,或者说,测谎代替了举证,并最终使原告获胜。
&&&&通过对两种判决结果的比较,以及对案况的理性梳理,所获知的信息是:“举证不能”不再有败诉风险之虞。因测谎的介入,使得调查收集证据变得如此“简单”,从而完成了“举证责任”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置换”,使“举证不能”向“零”
风险转化。此种“置换”是笔者最为担忧的。因为,“置换”的实质是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强化法院调查取证的权能。这使渐趋弱化的“职权主义”又得以“强力反弹”。如此,法院又回到“大包大揽”的老路,这与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宗旨大相径庭,亦与证据交换、举证时效等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
&&&&四、测谎与“公正、效率”的误区
&&&&法院将测谎仪引入民事诉讼,是希冀其成为调查取证或审查判断证据的“利器”,以便籍以更精准、更快捷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公正裁判,并求得“公正”与“效率”兼收并蓄。但基于理性的思考,我们应承认:案件的事实既然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感悟及发现的能力会受到来自主客观方面的制约。换言之,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也无法分辨真伪。此时,法官若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担设计,即时裁判息讼,摆脱主客观对峙的窘境,这便是理性的选择,也是公正裁判的表现形式。
&&&&就使用测谎仪而言,追求公正的意愿,似与实践效应相悖。这表现在:1、测谎结果的非客观性,使其“辅证”“印证”的证明力丧失,公正难以实现;2、非证据的定位,使测谎“游历”于法定程序之外,难达程序公正之目的;3、以“准”证据的方式掌控裁判,以“隐”证据的形式规避程序法的约束,导致测试客体的质辩权丧失,回避权“虚无”,难保裁判公正;4,测谎虽说自愿为之,但对法官的敬畏、对权威的屈从、对举证的无奈以及对结果的期盼等复杂心态和心理重负,迫使其不得不接受测谎,此种“隐性”强制,必会损及当事人之诉权。此外,进行测谎本身,即便在排除测试结果的情形下,即可招致猜疑等不利后果,导致公众对测试客体的评价值降低,这也会损及测试客体的人格权、隐私权等,这与案外所进行的所谓“忠诚测试”无异。这显然背离公正裁判的主旨。
&&&&有人认为,测谎技术在法院实际应用会提高工作效率。
12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事实上,使用测谎技术后,既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有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这表现在:1、在当事人举证不能,且能下判的情形下,却以测谎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为造成诉讼迟延;2、民事诉讼使用测谎技术,势必埋下纷争的隐患,缠讼不可避免;3、民事诉讼使用测谎技术的错误导向,使当事人无举证之忧,甚至感觉无证据也能打赢官司(
按照案例一所提供的“胜诉”模式,只需:当事人陈述 + 证人证言 + 测谎
),还使得具有司法投机心理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以上诸多因素的“聚合”将“引爆”更多的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院将测谎仪应用于民事诉讼与法无据,且测谎结果不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当前所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甚至干扰;同时,亦会使法官怠于调查取证,滥用测谎仪,导致误测、误断及误判;建议及时立法,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仪,以保持法院中立的地位,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②
参见《北京晨报》2000年10月6日
&&&&③
参见《生活时报》2000年12月17日;《北京晚报》2001年1月3日。
&&&&④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论文编审组编《第二届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696页。
&&&&⑤
《北京晚报》2001年1月3日。
&&&&⑥
王戬:《论测谎证据》,《法学》(沪),-21。
&&&&⑦
与脚注 ③④⑤同。
&&&&⑧
与脚注 ③同。
&&&&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09月10日。
&&&&⑩
与脚注 ③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与注 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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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聚焦命中&& 转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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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英文标题】 Application of the Conclusion Drawn from Polygraph in Common Plea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assurance of procedure
【文章编码】 X(4-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104
【摘要】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测谎仪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成为证据法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新的表现形态的证据材料时,不能因为与法律罗列的证据种类在概念上难以契合就剥夺其证据能力。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测谎结论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内心确信和帮助法官审查、判断其他证据。
【英文摘要】 With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nowadays, the wider application of polygraph
has made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conclusion drawn from polygraph an indispensable problem in rules of
evidence. The conclusion of the polygraph is, in accordance with some specific rules and procedures, to
be drawn from the detecting and recording of the testee's stress reactions on the case, as well as the
analysis on the stress reactions by specific technolog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ose new forms of evidence should not be deprived from its evidence ability, solely because the new forms of evidence are not literally corresponded to the types of evidence listed by the Law. The conclusion drawn from the polygraph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evidence as "objectivity, relevance and legalization", thus it can be utilized as indirect evidence to assure the judge for his investigation and judgement on other evidences.
【全文】【】 &&&&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运用测谎结论(也称心理测试报告)帮助定案的案例显著增多。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测谎鉴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行其是,甚至出现滥用以致引起上诉、申诉增多的现象。本文主要围绕测谎结论为什么能成为证据以及测谎证据怎么样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等问题略陈拙见。
  一、测谎结论的内涵剖析
  “测谎”不是测试“谎言”本身,而是通过测谎仪测试人体在心理受到外界刺激后发生的生理参数变化。目前,相关科学研究证明,人在说谎时需要进行比说真话要复杂5倍以上的脑力思维活动。说谎者往往不能控制自己的非言语行为,其行为将泄露内心的真实感情。正如美国司法心理学家Freud所说“那些有眼能看,有耳能听的人相信,没有任何人能够保守一个秘密。即使他的嘴保持沉默,他的指尖却在喋喋不休;背叛从每一个毛孔缓缓流出。{1}”
  测谎,学名CPS多道心理测试,测试人对于一些能对被测人形成不同程度刺激的问题,按一定的编排程序,依次向被测人提问,只要求他回答“是”或“不是”,或者不回答。测谎原理的核心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伴生关系,是对被测对象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进行测试,从而判断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鉴别活动。生理反应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运用测谎仪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这就是测谎的科学原理。这与中国古代的“五听”审讯方法虽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两者亦有主客观判断陈述的真伪的重大区别。
  研究测谎结论,需要注意区分“测谎结果”和“测谎结论”两个概念。测谎结果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测谎结论是测谎人员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2}。测谎结果不等于测谎结论,只有测谎结论才有被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
  二、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分析
  (一)测谎结论的性质
  虽然测谎技术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被推广运用,但理论上对于测谎结论的性质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另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只不过是一种证明当事人所陈述、被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否真实的证明手段而已{4},绝不可以作为证据存在。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据能力
  一项事物被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最基本条件,就是这项事物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要求,只有这样这项事物才具有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
  如前所述,按照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伴生这一测谎原理,测试人在测谎过程中,对被测人提出不同程度刺激的问题,使被测人受到心理刺激而产生生理反应,这种反应这是受植物神经系统控制,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不存在由于主观因素所造成的测试偏差。当前,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进步,测谎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技能的不断提高,测谎程序的日益规范,测谎的准确性将逐步增强,测谎结论也将更加客观。
  在心理测试过程中,测试的内容大多是针对被测者对案件事实的提问所作回答时的生理反映,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自然不言而喻。
  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于合法性的这些要求,测谎结论完全都可以做到。
  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律依据。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看,测谎结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当前理论界和学术界围绕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出现不同观点。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就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比较而作出的科学结论。部分学者认为测谎是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知识的人运用科学仪器对被测者的生理参量进行测试,推导其是否说谎的科学过程,因此认为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有的学者则认为,测谎结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同样给出了很多理由:一是鉴定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而测谎结论追求的是被测试者所述的真实性,不能直接反映事实的真相。二是证据最终追求的是如何通过证据去反映事实真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成立的情况下,即使测出当事人是在说谎,也难以证明具体事实确实存在。此时的测试结论最大限度也只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不真实,但是真实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仍需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测谎仪是无法测试出法律事实的。综上,应当可以把测谎结论排除在鉴定结论之外。另外,民诉法第55条也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来囊括其他证据类型。所以认定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制环境还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予新事物足够的发展空间,没有必要纠结着测谎结论究竟属于哪一种法定证据种类。法律其实给证据种类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发展预留了空间。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只是对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证据形态的立法归纳,至于这七种证据的内涵外延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也未规定除这7种形态之外其他表现形态的涉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我国已有学者越过对经典无条件遵从的障碍,联系多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惑,重新解读了各诉讼法典中与证据有关的章节和各诉讼法学教程中关于证据的论述,发现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充分{5}。我国的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倾向和封闭式的分类体系之特点。此处所谓形式主义,特指对证据形式的重视,以及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如果未能纳入,该材料就缺乏证据资格。形式主义要求每一类证据界定清楚而且具体化,这却带来某些问题。因为法定类别有限,而实际材料样式多多,严格形式主义可能导致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使证据形式不能有效容纳其应当容纳的证据内容。所谓封闭式分类体系,是指全部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几个种类,并被赋予证据资格,凡是未纳入这些类别的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立法与司法者对此可以采取开放的态度,即以法律条文明确表述出某些证据形式,但也不排除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如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2章第3节,分别规定“证人”、“书证”与“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包括除前述两类证据以外,可用于案件证明的一切材料。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没有必要被法律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的词义所羁绊,当出现新的表现形态的证据材料时不能因为与法律罗列的证据种类在概念上难以契合就剥夺其证据能力,否则必将使我们的审判工作落后于现代科技文明的发展,也丝毫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2.测谎结论准确率高,具有证明力
  各种统计表明,测谎结论具有较高的准确率。根据有关文献记载,美国诺曼?安斯利先生收集了1980年以来有关实地办案中的测谎结论,并把这个结论同口供、物证、法庭判决进行比较,研究了2042宗案件结果,最终得到的准确率总体上达到了98%,其中对于被测人说谎的案件,准确率为97%,在被测人说真话的案件中,准确率为98%;此外美国测谎协会搜集了6个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的相关文献报导,在3030宗测谎案件中,经与侦查、审讯核实的结果相比对,测谎准确率亦达98%。在国内,1994年以来,沈阳中级法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6}。此外,我国的两位学者武伯欣、张泽民作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和甘肃政法学院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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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王彬.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探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3).
{2}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J].中国法学.2002,(2).
{3}杨凯.关于测谎鉴定结论用作诉讼证据的立法思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4}田心则.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测谎结论[N].检察日报..
{5}王义然.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DB/OL].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6}尹伟君,车正义.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DB/OL].中国法院网..
{7}武伯欣,张泽民“测谎”结论能否作为鉴定证据一关于中国心理测试技术研究应用及其现状的思考[J].证据科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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