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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损失率_百度知道浅析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信用卡的含义
时间: 16:43:00作者:帅海祥 戴书晖新闻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在刑法理论中对“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具体定性问题有较大的争论,而且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冒用”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冒用信用卡的相关问题,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刑法》第196条中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冒用型的信用卡诈骗。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㈠]在刑法理论中对“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具体定性问题有较大的争论,而且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冒用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本文就对司法实践中冒用信用卡的相关问题结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行探讨。
   一、“冒用”本身含义
  1、冒用的含义
  所谓“冒用”行为方式实际上由相互联系的两个行为构成:一是“冒”的行为,即非持卡人冒充持卡人的名义的行为;二是“用”的行为,即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现实交易结算的行为。争论主要集中在作为冒用对象的“他人信用卡”应该如何界定?有人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也可能是冒用作废的信用卡。[㈡]也有人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不能包括冒用作废的信用卡,对于冒用作废的信用卡应视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㈢]笔者认为,这里的“他人信用卡”原则上是他人合法有效的真实信用卡,但并不彻底排除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包括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一般情况下,若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显然不存在冒用的问题。因为根据立法原意和冒用的文意来看,认定为冒用应当是行为人认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既然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那么该卡本身即为不合法的,在国家金融体系中该卡就不存在所有性问题,行为人使用该所谓他人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可以直接认定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也即在信用卡真实有效,即在卡本身合法的情况下,才会在国家金融体系中存在信用卡所有权归属问题,才会有他人信用卡实质意义的存在。但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是他人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冒用骗取他人财物,笔者认为这属于对象认识错误问题。根据主客观一致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客观上也确实据此故意实施了冒用行为并骗取了财物,在主客观特征上完全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纵使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实际效果来看,可能不是因为冒用行为而骗取了财物,而是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才获取了财物,但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效果的不一致,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达到犯罪结果之具体因果经过发生了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㈣]总之,笔者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在一般情况下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对于他人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只有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2、冒用欺骗的对象
  同时“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欺骗的对象指的是什么?指的是信用卡的所有人还是银行,亦或两者都可以?或者说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一定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有学者就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㈤]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汪某和姐姐一起去的银行,当时办理信用卡时姐姐有事就让汪某帮她办理,汪某就用姐姐的身份证去申领了,在办理过程中汪某因不记得姐姐的手机号码就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地址。这一情况汪某的姐姐是知道的。后来银行将卡寄到汪某家,汪某打电话给其姐姐通知她卡到了,其姐姐称将卡就放汪某那,汪某要是用就拿去用,但一定要及时还钱。汪某开卡后就使用了,后来透支一万余元,经银行催收三个月都未还,期间汪某的姐姐并不知道汪某的使用情况包括银行催收情况。后银行报案,遂案发。该案的关键就在于对汪某行为的定性,其行为具体属于信用卡诈骗中哪一种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汪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中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二种认为汪某和其姐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第三种认为汪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欠妥。首先,第一种观点“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虽然汪某是利用其姐姐的身份证去办理信用卡,但是汪某的姐姐是知道的,是汪某的姐姐让其帮忙办理的,当时办理时并不存在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汪某在帮其姐姐办理信用卡时并没有为非法占有而刻意去使用其姐姐身份证不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更不是其和姐姐合谋骗领信用卡为了日后的透支不还。其次,第二种观点“汪某和其姐姐共同构成信用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在本案中,首先汪某的姐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汪某的透支及催收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不存在和汪某合谋非法占有信用卡内的钱;其次其也非明知汪某没有偿还能力而将卡给汪某使用,故意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内的金额;再次汪某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根据前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的行为,对于此处的持卡人是否可以做扩大解释,将其扩大至信用卡申领人以外的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持卡人不可以简单从字面理解,应该是从银行金融业的角度对持卡人进行专业的解释,持卡人就是指银行信用卡的申领人,并不是谁持有现实的卡就是持卡人。[㈥]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妥的。最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汪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章金融诈骗罪的一种,立法者将其放在该章中,是因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正常的金融秩序,而并不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欺骗的对象指的是银行,具体而言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欺骗了银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没有这个条件是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即便是持卡人被欺骗了,而银行没有被欺骗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案中汪某的行为应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一定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在一般情形下冒用他人信用卡是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的,在特殊情形下虽然行为人没有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使用其卡,但是对于银行而言行为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
   二、以其他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的如何处理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存在多种多样的形式。它们的表现差别主要是前行的信用卡获得手段不同。在实践中,他人的信用卡可以通过捡得、欺骗、盗窃、抢劫等手段获得。在《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在《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前行行为的冒用信用卡进行明确规定,统一了实践的操作,但是理论界的争论还是存在的,下面就进一步对《司法解释》中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规定从法理及实践操作性做进一步的阐述,以及对《司法解释》没有提及的前行行为进行探讨。
  1、用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
  对于此行为,理论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前行为即欺骗行为的延续,应该用欺骗行为来整体评价,定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是目的行为,前行为欺骗行为只是手段行为,骗取与冒用之间是牵连关系,应按重罪定罪,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行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不以犯罪论处,后自然人使用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㈦]
  《司法解释》也认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情形是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笔者认为此种明确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述的三种观点笔者均不予赞同。首先,前行的骗取行为单独认定为诈骗罪是不充分的,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仅骗取到卡还没使用时其骗取的数额最多是卡本身的价值,是远不够诈骗罪的入罪金额的,所以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牵连犯,前行骗取行为触犯诈骗罪是欠妥的,不应用牵连犯来认定这种行为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其次,第三种观点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所以,必须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㈧],笔者认为此理由有些牵强,因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显然与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矛盾的,而且前行行为不论是盗窃还是诈骗也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为什么一定要用后面的行为作为定性依据第三种观点持有者并没有解释清楚;最后,笔者认为正如前述的仅看前行的欺骗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在使用欺骗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卡内的钱,可以说骗卡行为和用卡行为是连续的,中间不应人为地将其割裂,在作为犯罪行为评价时整体行为的停顿点是出现在信用卡被行为人使用后,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整体行为的评价,但是对于其因此认定诈骗罪不认同。笔者认为使用骗取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符合法条竞合犯的规定,[㈨]对于此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即符合诈骗罪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而该两法条在客观行为方面是存在重合的,因此有竞合,两者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对于此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合理的。
  2、拾捡信用卡后冒用行为
  实践中,拾捡他人信用卡后主要有两种使用方式: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②拾得他人信用卡,为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进而又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使用的。对于第②种行为,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认为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于第①种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行为人虽冒用了他人名义,但并未使用欺诈手段,一般应认定为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㈩]也有人认为,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而提取现款的,应根据信用卡遗失人遗失信用卡的情况,分别将信用卡界定为遗忘物或遗失物后,再进行冒用行为性质分析。对于拾得遗忘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侵占罪;对于拾得遗失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11]还有人认为,对于①的行为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司法解释》采纳了最后一种观点,笔者也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被骗者是存在的,自动柜员机虽然是在正常程序下出钞的,但真正的被骗者是信用卡主人,而且行为人实际上是在冒充持卡人,银行信以为真而付款,即银行是在虚假情况下出钞的。行为人冒充持卡人就是虚构事实,就是有欺诈行为存在。其次,拾得信用卡这一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便拾得信用卡又知悉密码,并不等于拾得人就占有了卡内的钱。行为人必须通过冒充持卡人去取款这一行为来真正现实占有卡内的钱。这与单独捡到别人丢失的现金是不一样的,捡到别人现金仅是民事行为,行为人是消极占有;但对于①的情况,行为人是积极去占有本不能实际占有的现金,所以这在性质上就脱离了民事违法行为。实际上行为人“兑现”的行为就是“冒用”的过程。至于诈骗的数额,完全可以同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一样,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入罪依据,即行为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取得的总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最后,从实际保护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安全和信用卡管理安全秩序出发,将①行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妥当的。因为仅从拾得行为来看,这只是一个民事行为。若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若卡为遗忘物,只有在拾得人拒不交出所取钱款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实际很难出现拒不交出的问题,因而拾得行为实际上很难构成犯罪。[12]一旦拾得人在取款机取款极有可能给持卡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极大损害,不定罪实在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利于保护持卡人合法财产和信用卡的安全稳定性,因此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加以冒用的行为必须惩治。综上所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为合理的。
  3、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做明确的规定,但该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在抢劫他人财物后获得信用卡,也即信用卡是包含于那些所抢财物中,行为人抢劫时并不知道其中有信用卡,在抢到手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而后,行为人通过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或猜取密码等的行为,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构成两罪――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抢劫时并非针对信用卡,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进而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这两者之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在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就出现了一个既遂的停顿点,冒用行为并非抢劫行为的后续行为。所以对于此情况,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对于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此有抢劫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行为,且这两者之间是具有牵连关系,应按一重罪定罪处罚;进一步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认为若定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则畸轻,因为此时不仅有抢劫行为还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定抢劫罪合理。笔者对此并不苟同。在这种情形下,确实行为人抢劫时就是针对被害人的信用卡,抢劫时手段,最终获得信用卡内的钱是目的;看似这两个行为之间符合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关系,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笔者认为牵连犯中最重要的是牵连关系的认定,牵连关系的成立并非是简单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两个行为或者说两个行为触犯的罪名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牵连性――也即两个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可以涵盖在一个概括的行为中。如果将所有具有目的和手段关系的两犯罪行为认定为牵连犯,无疑是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无形中也放纵了一些犯罪行为,不符合罪刑责相均衡的基本原则。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而伪造公司的印章,这此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手段行为,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都涵盖在虚构事实或者说是欺骗的行为中,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又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故意杀人而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虽然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是为了故意杀人,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因为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并不能涵盖在一个概括的客观行为中,此情形下并不构成牵连犯,应两行为单独成罪,数罪并罚。因此在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的情形下,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该情形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㈠]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2页
  [㈡] 参见李卫红:《论信用卡诈骗罪》,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㈢] 参见王志祥、杨卉青:《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页
  [㈣]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㈤]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2页
  [㈥] 当然,如果他人与信用卡的申领人串通共谋恶意透支,此时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可以扩大到共同犯罪人。
  [㈦]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3页
  [㈧] 同上
  [㈨] 法条竞合犯是指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职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参见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㈩] 参见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11] 参见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12] 参见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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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太张扬,要低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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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高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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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过!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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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卡客服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_百度百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新产生的一类犯罪,具有高技术化、跨国化、形式多样性和隐蔽性等特征,严重威胁着网络经济的正常发展。为了遏制这一跨国性犯罪,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刑事法律文件,但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的法律性质,各国还存在不同看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给中国刑事立法也带来了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信用卡诈骗的信息化问题等。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言
计算机、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简介
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方法上都存在大不相同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获取的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②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③犯罪的跨国性;④犯罪的隐蔽性。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①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②伪造信用卡并使用;③使用信用卡后拒付。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由于网络信用卡犯罪出现的时间并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
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日美加四国就有分别不同的立法规定,这种差异的存在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为了遏制这种犯罪的发展,国际社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公约》。公约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犯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危害行为;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的;第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则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的跨国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如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条件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也是本罪主体;2、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表现为希望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3、本罪客观方面是选择性危害行为,即首先需要有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最后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利用信用卡诈骗取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是犯罪。
这样的规定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状况,时过境迁,当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类犯罪的未来发展。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罪变化很大,从而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在我所经办的案件中,此类案件也朝着越来越复杂的方向发展,取证的困难也给我们法律人敲响了警钟,在以后的案件中更应该重视此类犯罪。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实施手段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
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犯罪形式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
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或,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代理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代理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
(一)电子代理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的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问题。电子代理人是美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
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代理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代理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代理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代理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代理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代理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代理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代理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代理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代理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代理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代理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刑事立法
中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中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中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在中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中国大量发生。中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中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中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中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中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只作用于被害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如行为人将他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帐户。电子资金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电子资金是否属于本罪要求的“财物”,成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电子资金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电子资金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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