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年综合中国资本账户差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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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年来国际收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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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我​国​国​际​收​支​“​双​顺​差​”​结​构​被​打​破​,​本​文​分​析08​至05​上​半​年​国​际​收​支​的​特​点​及​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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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我国资本金融账户逆差8859亿 储备资产减少21537亿
(原标题:2015年我国资本金融账户逆差8859亿 储备资产减少21537亿)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5年四季度及全年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
&&&&2015年四季度,我国经常顺差5873亿元人民币,资本和账户3234亿元人民币,其中,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逆差10605亿元人民币,减少7368亿元人民币。
&&&&2015年,我国经常账户顺差20589亿元人民币,资本和金融账户逆差8859亿元人民币,其中,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逆差30415亿元人民币,储备资产减少21537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价,2015年四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919亿美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1579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399亿美元,初次收入逆差225亿美元,二次收入逆差36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逆差506亿美元,其中,资本账户顺差0亿美元,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逆差1659亿美元,储备资产减少1153亿美元。
&&&&按美元计价,2015年,我国经常账户顺差3306亿美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5670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1824亿美元,初次收入逆差454亿美元,二次收入逆差87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逆差1424亿美元,其中,资本账户顺差3亿美元,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逆差4856亿美元,储备资产减少3429亿美元。
&&&&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最新获取的数据,修订2014年各季度及2015年前三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统计数据”栏目公布。
&&&&为便于社会各界解读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分析小组同时发布《2015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概览表,以人民币计价)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 目
2015年四季度
1. 经常账户
1.A 货物和服务
1.A.a 货物
1.A.b 服务
1.B 初次收入
1.C 二次收入
2. 资本和金融账户
2.1 资本账户
2.2 金融账户
2.2.1 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
&& 2.2.1.1 直接投资
&& 2.2.1.2 证券投资
&& 2.2.1.3 金融衍生工具
&& 2.2.1.4 其他投资
2.2.2 储备资产
3.净误差与遗漏
注:1.根据《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编制,资本和金融账户中包含储备资产。2.“贷方”按正值列示,“借方”按负值列示,差额等于“贷方”加上“借方”。本表除标注“贷方”和“借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指差额。3.旅行收入根据国家旅游局最新公布的国际旅行收入进行了调整,旅行支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获得的数据进行了调整。2014年的旅行收入和支出数据也相应进行了追溯调整。4.季度人民币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数据,由当季以美元为计价单位的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当季人民币对美元季平均汇率中间价折算得到,季度累计的人民币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由单季人民币计值数据累加得到。
5.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6.细项数据请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统计数据”栏目。
本文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齐栋梁_NF2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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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铁路菜市的火车速度很慢,很远就要鸣笛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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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夏资本联盟 官网:
  八条底线的规则解读和总结,本文主要综合法规要点和目前市场上的案例,进行解析,是否受到新规影响 孙海波
  1、下面图一是一个并购基金结构,主要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服务。
  初步评估不受此次《暂行规定》影响,主要基于两点:第一这里的有限合伙即便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也不属于新规约束范围,因为投资标的不是证券类资产,备案时候完全可以选择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或其他项。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暂行规定》执行。但注意只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一并纳入监管体系。《暂行规定》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基金等纳入监管范围。也就意味着我们一般银行信托参与的所有产业基金(PPP运作的主要形式)、股权基金不受影响。同样,下面的图二不受影响。
  证券投资基金系指股票类基金、债券类基金、货币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基金、资产证券化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基金、FOF;所以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基金、其他等几种类型的私募基金不受本次新规影响。
  2、产业基金是否受本次新规影响?
  从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看,笔者认为一般为股权投资基金,因此不受此次新规限制。需要注意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角度来看,没有“产业基金”的分类。所以产业基金这种分类和前面说的几种类型的分类其实不是一个维度的概念。见下图:
  3、现实中是否可以通过多一层嵌套实现突破“私募证券”的定义?
  比如下图中通过两层有限合伙结构,第一层是明确用优先劣后的有限合伙结构,且杠杆比例超过1:1,但因为直接受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是第二层有限合伙基金,所以可否认定第一层有限合伙基金(上层结构化的基金)为股权投资基金?
  目前协会登记备案并没有明确关于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的详细明文规范,核心在于穿透原则,如果穿透识别上一层需要被认定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多数从监管角度而言这样的完全嵌套肯定需要被穿透认定的,但如果第一层基金配置了大量其他资产则可能需要个性化认定。
  4、下面的机构核心是对最下面的xxx并购基金类型的定,实质性的资产为场外资产,只是作为担保措施之一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所以笔者认为不属于前面第一点所列举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下图所列为一年期的定向增发,因为3年期早已不能通过结构化产品进行操作。目前看来杠杆比例受到大幅度压缩为1:1,除此之外,新规重点规范劣后不能为有限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差额补足等措施。去除劣后投资人的“融资人”角色。
  此外私募基金参与非公开定向增发是否可以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信托无法参与定增,所以一旦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一律被算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本上1:1的杠杆就没有任何绕道的可能性了。
  7、关于同一个项目合并计算200人的问题,法规原文“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基金子公司A先后设立资管1号、资管2号等两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分别有150名和120名投资者,先后向某房地产开发企业B融资,资管1号资金仅用于C地块项目开发,资管2号资金仅用于D地块项目开发,两个项目拥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证书等资质文件;两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合计投资者370人。这种情况下,虽然融资主体相同,但最终投向能从法律关系或资产权属上区分为独立标的,我们认为投资标的不完全相同,不应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
  同一融资主体不同的投资项目应该可以认定为不同的融资项目,但同一融资项目分期开发,分期进行融资如果时间间隔较长,风险收益变化较大笔者也认为可以理解为不同的融资项目;典型的是同一个项目不同开发阶段肯定风险收益变化非常大,完全可以认定为不同标的。
  尤其需要注意征求意见稿的表述“若同一资产管理人的多个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完全相同”,比较含糊没有定义什么叫“投资标的完全相同”;此次就限定为“单一融资项目”,是否包括股权投资,笔者认为从监管出发点来看肯定包括股权融资项目,否则所谓的非公开发行或转让很容易变成公开发行或转让了。
  8、对银行影响最大的几个条款!
  法规的第三条第(三)款这个问题影响最大的主要是银行。因为银行资金一般都要求相关方提供担保、回购、罚息或流动性安排。但笔者认为如果增信措施(包括回购)来自大股东或其他第三方则不受此次新规限制。
  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对于结构化产品的优先级配资,主要受第四条第(一)款法人约束:“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所以即便第三方机构也不能提供担保。如果不是结构化产品,那么第三方的担保包括回购或差额补足不受第四条约束,也不受第三条约束。
  其实此次新规中关于禁止担保、差额补足等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就是针对银行;为何银行一定要第三方担保或其他增信条款?尤其是银行自营资金参与资本市场业务,是监管规则和内部风控双重要求的结果,有了第三方尤其信用级别较好的合格第三方的增信措施,对合规及风控的要求都比较好满足。
  尽管银行仍然可以要求第三方出担保函会回购协议等,但这样的回购协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在违反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银行可能需要注意的点。
  9、对于有嵌套的产品,比如对于平层资管计划A在认购机构化的资管计划B的优先级(或者劣后级)时候是否要确保并核查资管计划B的的合规性,还是资管计划A只需要确保自身的合规性?
  10、如果结构化资管计划A认购资管产品B的劣后级别,但资管产品B是信托产品,那么资管计划A是否可以购买该产品劣后级?
  根据法规要求,结构化产品不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即便是信托结构化产品也属于“结构化金融产品”范畴,所以笔者认为下面的模式不可行。即便结合资管计划只是配置一部分资管产品B的劣后笔者认为也属于新规禁止的范围。
  这里即便要穿透,还是涉及到如何识别的问题,如果资管产品A备案的时候不提供信托的底层资产,也无法查证。当然这种情形不多,因为除特殊原因(比如个人银行理财不能认购信托劣后级,或者人数超过50人)外资管计划A的投资者可以直接认购信托产品B的劣后级。如果信托上面没有证券期货资管产品,所以肯定不受限制。
  11、宝能融资结构案例中如果在八条底线之后哪些是不符合规定?
  从此前了解到的宝能矩盛华的融资方式之一(浙商银行理财融资),其中深圳浙商宝能产业投资基金如果需要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话,那么深圳宝能投资集团作为劣后级LP以及其关联方向优先级LP华福证券定向资管提供质押担保属于违反结构化产品劣后级不得向优先级提供担保、差额补足的规定。
  12、关于投顾的规定,劣后不能做投顾的要求进行了非常细化的规定,不光投顾本身不能,其关联方,以及他们募集的资金都不能认购劣后。而且进一步用“投资顾问”或“顾问协议”,替代为“第三方机构”和“委托协议”防止绕道。
  其他相关政策解读要点:
  大家最关注的降低券商基金结构性产品杠杆。
  对整个资管市场形成最直接的冲击;诸多正在走流程的产品架构只能停止。降低杠杆最主要思路就是防止因为杠杆过高导致的强制平仓对资本市场形成扰乱。
  但监管关于“管理人自有资金做有限风险补偿的产品结构且不做超额收益分配,不纳入结构性产品范畴”;非常有争议。笔者相信本意或许是主要是针对部分管理人为深度亏损产品延续周期,管理人自有资金提供补仓的动作,这个补仓其实在当初的合同中并不一定有约定,有可能是管理人临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而所做的努力。尤其在2015年7月,很多著名的私募管理人发布公告,以自有资金补仓,但不参与后续的收益分配,如果产品后续避免了清仓,管理最多可以取得本金,不能获取任何收益。
  可是法规的表述很容易让管理人将这句话的应用场景扩大化,以绕开结构化产品的限制。比如通过合同约定方式产品成立之时就自有资金介入(不超过20%),虽然不获取超额收益,但是可以管理费形式将超额收益拿走。
  此外还要尤其注意其实优先劣后的杠杆率可以和融资性杠杆进行叠加。也就是一般我们看到的法规解读杠杆式股票类1:1;固定收益类3:1,其他2:1。但事实上法规还允许产品名义进行再融资。限定融资杠杆比例为结构性产品40%,非结构化100%;注意这里是融资杠杆,和优先劣后结构化杠杆差异比较大。也就是如果产品净资产是10亿,结构化产品最多可以在市场上再融资(回购、质押融资、两融)4亿,如果是非机构化产品,可以在市场上再融资10亿元。那么对于一个1:1的20亿股票类资管产品而言,可以额外融资8亿资金,对于劣后而言其实类似于进一步放大了风险和收益。
  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笔者比较纠结的中间级别明确纳入优先级合并计算杠杆率。新规明确要求穿透核查嵌套资管产品: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投资标的,严禁结构化资管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证监会禁止劣后为优先级做任何风险补偿或兜底承诺。
  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如果得以执行,那么我们通常说的“优质劣后方”很大程度上将成为历史。
  对补仓行为是一个高度争议性的内容。但因为补仓是为了防止强制平仓行为发生,平仓是监管需要重点防止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而且补仓不仅仅是有利于优先,从避免平盘角度也有利于整个产品。
  但从产品合约订立时点来看,平仓协议就是一个劣后承诺,虽然不满足本条款列举的差额补足和风险保证金(这些资金是直接补贴优先的),但客观上对优先级起到类似的保护作用。本文后面将做详细分析。
  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如果得以执行,那么我们通常说的“优质劣后方”很大程度上将成为历史。
  对补仓行为是一个高度争议性的内容。但因为补仓是为了防止强制平仓行为发生,平仓是监管需要重点防止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而且补仓不仅仅是有利于优先,从避免平盘角度也有利于整个产品。
  但从产品合约订立时点来看,平仓协议就是一个劣后承诺,虽然不满足本条款列举的差额补足和风险保证金(这些资金是直接补贴优先的),但客观上对优先级起到类似的保护作用。本文后面将做详细分析。
  禁止预期收益率禁止宣传;
  即便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也不能宣传预期收益率,这条在征求意见稿的时候颇具争议,但最终还是一刀切没有给预期收益率型产品例外赦免。笔者认为也较为合理,从上面禁止机构化产品“类借贷”化的监管思路看,监管就是要禁止劣后为有限提供任何补偿或收益保障措施,仅以劣后资金为限提供增信,那么优先级的收益率并没有足够保障。普遍讨论的用计提基准的思路,可能是目前业界比较认可的方式。
  设定投顾的资质要求,
  第十四条第(八)款提出投顾资质要求: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具备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二者是或的关系。这里的投顾资质只能是定向通过合同协议 的方式,和目前已经存在“证券投资咨询资质”有一定混淆性,后者是更高的法律法规准入的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机构。对于目前变通的一些做法,我们同样认为不符合监管精神。
  和5月份的征求意见稿比,删除了非标类资管计划的分类,
  应该是并入其他类。同时此前针对非标资产管理计划的禁止性事项扩展到所有资管类型;但在第九条第(五)款里非常明确又引用了“非标资产”的概念。并没有对非标资产进行定义。和旧版2015年3月份规则差异很大,新规资金池的禁止性事项不再局限于非标。
  明确固定收益类资管计划分类,
  包括存款、标准化债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如何界定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一般认为包含提供预期收益率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等。
  新老划断,
  存量的结构化产品如果杠杆比例超标则不得净申购,存续到期清盘。所以此前期限较长的产品仍然可以存续,而且仍然可以申购,只是在一个开放期内不能出现净申购。
  关于结构化产品,
  通过有限合伙设计的GP和LP结构,或不同LP的收益分层如何脱离这里结构化产品定义?
  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中,信托作为通道的选择在很多领域可能更有优势。
  尤其结合可能出台的银行理财的新规,银行理财投资券商基金资管可能受限,以及信托在债权和其他投资杠杆没有约束。但是尤其要注意信托不是一定能做到股权类2:1,今年银监会发布的58号文其实已经表述为原则上1:1,最高不超过2:1;实际中地方监管人员可以根据这样的条款窗口指导不得突破1:1的比例要求。
  原文逐条解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为:徐皎、李慧、孙海波的联合解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法询金融评:“不得违规销售资管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任何方式”系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的全面吸收,此外,还将代销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纳入本条监管范畴。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 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法询金融评:本款在2016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提及,但表述上更贴近去年违规案例的情形,也是2016年3月证监会新闻发布会明确提及的违法违规案例,对各类网络理财、销售平台、P2P等机构不规范的销售行为进行约束,禁止通过多人拼凑、借贷等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却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情形。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法询金融评:本条对以往穿透识别规定的重大突破,本质上市吸收了上海证监局2016年1月对券商资管及托管业务案例通报中的某一典型案例的归纳总结,原2016征求意见稿明确表示对于此种情形要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正式稿并没承继这种表述,而是用了更为概括、宽泛的表述,同一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管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虽然表面上没有明确对多个资管计划的投资者要合并计算,但对本条解释时仍然可以通过解释为是“变相突破了投资者人数限制”而被判定为违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投资计划是否仍然可以豁免穿透核查,在本条所指情形中,若被认定为是实质上“变相突破了投资者人数限制”,恐怕是不能得到豁免穿透的。
  同一融资主体不同的投资项目应该可以认定为不同的融资项目,但同一融资项目分期开发,分期进行融资如果时间间隔较长,风险收益变化较大笔者也认为可以理解为不同的融资项目;典型的是同一个项目不同开发阶段肯定风险收益变化非常大,完全可以认定为不同标的。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法询金融评:本条与2016年征求意见稿相比,除了个别措辞有别,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对措辞方面,完全是吸收了于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募集流程,将不特定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变为特定对象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具体产品的宣传。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法询金融评: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没有再单独列举,而是统筹到第三方机构中。此外,基金业协会也明确今年会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投资顾问的框架性法规。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法询金融评:与2016征求意见稿均一致。产品先打款,打款完了之后托管行验资,之后再备案,备案之后再进行开立账户。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法询金融评:2015年3月颁布的《八条底线》规定,不得在资产管理计划不明确投资标的的情况下,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但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但此次《暂行规定》首次明确一律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合同文本和销售宣传。
  此条虽然在2016征求意见稿时就反响很大,尤其是对结构化产品A份额(或优先级)的预期收益率。但此次正式稿还是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容易踩红线,投资者将预期收益率理解为保本收益,销售人员将预期收益率可能曲解为保本;这在信托计划和银行理财销售过程中也非常常见,通过暗示预期收益率就是很可能最终收益来吸引客户。监管就是要禁止劣后为有限提供任何补偿或收益保障措施,仅以劣后资金为限提供增信,那么优先级的收益率并没有足够保障。
  目前业内讨论最多的计提基准,笔者认为是一个可行的方式。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法询金融评:这一条是2016最新征求意见稿的新增条款,此次正式稿将该条完全吸收,内容其实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的脉络一致,并未超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的规范程度。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评:证监会禁止劣后为优先级做任何风险补偿或兜底承诺。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如果得以执行,那么我们通常说的“优质劣后”很大程度上将成为历史。
  目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低于预警线、止损线的,由增强资金提供方(即:可能由劣后级委托人、第三方机构等主体)提供、追加增强资金,以使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高于1.00元/份或约定净值,前述增强资金追加是不改变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总数、不同级别份额的比例或权益,增强资金实际上是保障优先级的本金、收益,对于未成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继续采取追加增强资金的措施,对于《暂行规定》实施前(日)的存续产品,是否可以继续采取?
  降低杠杆。对补仓行为是一个高度争议性的内容。但因为补仓是为了防止强制平仓行为发生,平仓是监管需要重点防止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而且补仓不仅仅是有利于优先,从避免平盘角度也有利于整个产品。降杠杆,《暂行规定》此次的亮点之一就在于降低杠杆率,并且根据不同的投资标的区别不同的杠杆率。
  但从产品合约订立时点来看,平仓协议就是一个劣后承诺,虽然不满足本条款列举的差额补足和风险保证金(这些资金是直接补贴优先的),但客观上对优先级起到类似的保护作用。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法询金融评:删除“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期货类”“非标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具体规定,实际等于从严处理。注意杠杆率计算公式发生变化,这里3倍杠杆等同于此前3:1的优先劣后结构。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法询金融评:对于穿透,笔者认为只能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产品以及证券私募产品开始往下穿透。如果其他不受本规则结构化产约束的产品在上一层级,则无法穿透。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法询金融评:新增对非结构化集合资管的融资杠杆比例要求。需要注意区分融资杠杆和本条第四款的结构化杠杆倍数差异。融资杠杆包括两融、债券正回购,股票质押回够。
  本法规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定义了“结构化”,但给出一个例外条款“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动,在征求意见稿里也没有提及这条豁免。也就是只要管理人自有资金提供风险补偿,然后不参与超额分配即可,从而不受上面针对“结构性资管计划的限制”。如何定义“有限风险风险补偿”是争议焦点所在,如果理解为类似劣后的安全垫,则和结构化产品无差异,而且从证监会角度更没有理由鼓励管理人出资参与劣后。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法询金融评:基本继承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严禁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并且强调管理人的兜底法律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责任的承担。正式稿在措辞上没有狭隘的使用“投资顾问”或“顾问协议”,替代为“第三方机构”和“委托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了虽名义上不是投顾或不符合投顾条件,但实质上承担投顾职责的第三方机构,在对新规的涵摄对象范围上实际上更为广泛,实际上一种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的思路。
  目前,部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可能约定,“资产管理人基于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使用委托财产、对外进行投资的,造成委托财产损失的由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资产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因此资产管理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投资建议等行为的合法、合规进行监管。实践操作中投资顾问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投资建议符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投资限制、风控阈值的,资产管理人一般不做实质性审查,即直接根据投资顾问的建议进行下单投资。虽然资产管理人法定监管义务不因委托而减免,但《暂行规定》再次重申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免除,强化资产管理人勤勉尽职的职责,所以资产管理人有必要加强对于投资顾问及其投资建议等服务的监管。
  《暂行规定》对于聘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并根据相关规定流程聘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实现聘请、委托人的公开、透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等委托协议,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明确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对于以聘请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的名义,向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不匹配的,可能被认为利益输送,所以资产管理人向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支付投资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等款项时,应当以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为前提,并且款项金额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法询金融评: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投资顾问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且以其成立的契约型基金认购、申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同时以投资顾问身份向资产管理人下达投资建议变相突破此前的监管要求。此前做的比较完善的也仅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其募集的资金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不是其关联方的资金。但此次《暂行规定》对此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所以前述交易结构在日后亦无法继续进行。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法询金融 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法询金融评: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防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借用本公司证券交易通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法询金融 评:不得为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便利,特别是资产管理计划的通道业务尤其要避免前述情况,资产管理人更多的是进行事务性管理,完成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估值、清算等,投资顾问享有资产管理计划实质性的投资管理职权。在投资行为未严重违反《资产管理合同》、《投资顾问协议》的投资限制等约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一般不会限制、介入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但此次《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并且规定应当建立、有效执行风控机制,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情况,可以认为监管机构希望强化资产管理人对通道、配资业务的监管职责,而不是资产管理人收取通道费用后放任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违法违规的投资行为,例如:2015年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多个资产管理子公司,进行频繁申报、撤单等,涉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
  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法询金融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通报中信信诚即存在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的问题,亦成为监管问责的原因之一,所以资产管理人应当重视资产管理计划及其账户的独立性,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转移资金往来的,尤其要注意合理性、正当性,并且在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时,尤其是与管理人关联方或有利害关系一方进行交易的,更加要注意交易是否符合市场价格、交易习惯,避免涉嫌利益输送;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法询金融评:在中国证监会通报的案例中,某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劣后委托人主要是其工作人员,最终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 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法询金融评:注意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二者是或的关系。这里的投顾资质只能是定向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和目前已经存在“证券投资咨询资质”有一定混淆性,后者是更高的法律法规准入的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机构。对于目前变通的一些做法,我们同样认为不符合监管精神。
  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法询金融评:但《暂行规定》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基金等纳入监管范围。根据《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主表1.1的表述,证券投资基金系指股票类基金、债券类基金、货币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基金、资产证券化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基金、FOF、以及其他,所以从事前述投资的基金应当纳入《暂行规定》的监管范畴。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 (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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