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康宁终身保险脑梗塞失语能治好吗后失语如何求赔

心脏瓣膜置换属于人寿康宁定期保险十大疾病的第十种主动脉手术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心脏瓣膜置换属于人寿康宁定期保险十大疾病的第十种主动脉手术吗?是否理赔
脑梗属于康宁终身保险中的十大疾病吗
我母亲,心脏主动脉瘤手术医院开价16-17万左右医保和大额保险全只能报3000元左右,按照这样以我的家庭状况要拿这笔钱实在是有困难,可是医保人员说手术开销主要都是材料费的问题,医保只能给报销3000元左右,这有什么说法吗
您好,我妈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十大疾病保险,现在切除了左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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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瓣膜手术3年后发现伤口有一钢线外露,是否属于医疗事
我是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于今年八月 十号痊愈出院,新农合补偿了3.25万,总费用14多万元,因病致贫,我这种情况还能得到救助和补偿吗?谢谢
我妈四十天前在齐鲁医院进行了心脏瓣膜联合置换手术,术后一直在医院住院至今,伤口不见愈合,不愿吃饭,经常发烧和冷颤,经血培养之后有细菌感染,请问这个责任由谁来担负?
如果你没出院,在医院感染的,不须任何理由他们当然要负责。出院之后感染就要由专家判定。医生免不免职是另一回事,重要的是医疗陪偿。否则起诉法院医疗事故要求陪偿 我父亲是在老家医院做的心脏瓣膜置换手术,术后将近半个多月伤口不愈合,医院告知需要转院治疗,结果就转到上海来了,转到上海的时候情况还很稳定,大概一个星期就开始发烧,现在已经住了一个多月的院了,情况没见好转,反而恶化了,问医生病人怎么老发烧,医生的回答却是;人怎么会生病呢?来解释.说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
我父亲于98年购买了平安康泰保险,今年初他得了主动脉夹层,进行了支架介入手术,我听说只有开胸或开腹的手术才可以理赔,但我父亲的保单上没有这种规定,只是说接受主动脉手术,请问他这种情况可以理赔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王长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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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王长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469号。代表人李金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英,女,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431号。代表人张士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长英于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4.6元、交通费及餐饮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履行保险合同,后因被保险人刘小圈病逝,其不再要求履行保险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长英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经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原保险业务经理张X(现在监狱服刑)经手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是日,保险期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日,保险金额为1500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11日,保费为1845元。该保险合同还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满日为日,交费期满日为日,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费为190元,保险期为1年。日刘小圈依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845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190元,合计2035元,保期从日至日。日刘小圈依合同约定仅缴纳了2005年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845元,保期从日至日。日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赔刘小圈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628.85元。日至日的保费系刘小圈用理赔的医疗费折抵的。日至今刘小圈未再缴纳保费。后因刘小圈的保险失效,刘小圈的家人向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提出复效,日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经过核保,以刘小圈有脑梗塞病史,作出拒绝复效通知书。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系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日刘小圈病亡。该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为刘小圈的妻子王长英。另查日刘小圈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42元;日至同年8月5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00元;日至同年9月7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500.93元;日至同年1月24日刘小圈因病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01.3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因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王长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刘小圈的妻子王长英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因与刘小圈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故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小圈应当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对刘小圈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虽王长英未提供交费收据证明刘小圈缴纳了日至日间的保费,但根据证人邵X、成XX、张XX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小圈用其的医疗费抵扣了该期间的保费,在该期间内刘小圈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2元,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应理赔。现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日至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日至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该期间的保费,且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人身侵权问题,故王长英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长英要求支付其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及误工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长英理赔款4542元;2、驳回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给付3000元精神损失费及5244.6元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驳回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理赔款及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证人证言而认定刘小圈用医疗费抵扣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保费的事实错误。2、刘小圈根本没有用理赔款折抵保费这一事实,双方不存在“康宁终身”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再支付理赔款。被上诉人王长英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小圈与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于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小圈应当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对刘小圈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虽王长英未提供交费收据证明刘小圈缴纳了日至日间的保费,但根据证人邵X、成XX、张XX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小圈用其的医疗费抵扣了该期间的保费,在该期间内刘小圈因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2元,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理应理赔。现王长英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刘小圈日至日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振军审 判 员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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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重大疾病20.0万三次重大疾病给付64.0万至85周岁30岁-31岁5337.00元20年重大疾病90.0万男女特定恶性肿瘤6.0万轻症重疾6.0万至85周岁27岁3798.00元20年第二次和第三次重疾40.0万特定恶性肿瘤24.0万重大疾病20.0万轻症4.0万至85周岁33岁8960.00元20年重大疾病70.0万至70周岁42岁12775.00元15年重大疾病170.0万至70周岁45岁3232.00元20年特定恶性肿瘤12.0万重大疾病10.0万轻症2.0万第二次和第三次重疾10.0万至85周岁注:具体缴费与保额,可依个人实际情况灵活定制,以上举例仅为参考保险责任说明条款相关咨询包含本产品的计划1、重大疾病给付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7]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8]而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同时豁免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上述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特定恶性肿瘤给付
若被保险人确诊的重大疾病是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且满足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除按前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另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轻症重疾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中的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附加合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若我们已经给付了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二、若我们已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给付了满期生存保险金或者身故保险金,则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三、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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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12 年5 月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附加合同的构成
本《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本附加合同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现金价值[1]表、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附加合同需要与《安联安康福瑞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起订立,同时生效,同时终止。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不产生效力;未经您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也不产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需附加于主合同方可生效。本附加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反之亦然。
本附加合同保单生效日[2]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3]、保单年度[4]、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投保时年龄在出生后满七天至五十五周岁[5](含五十五周岁)之间者,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保险期间 若您选择一次交清的付费方式,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全部保险费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于保险单中载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满期日[6]二十四时止。
1.5 附加合同终止 若发生主合同终止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1) 您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撤销或解除本附加合同;
(2)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含二年),您未与我们就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
(4) 因本附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一百八十日及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日零时起一百八十日为等待期。
2.2 保险责任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给付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7]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8]而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同时豁免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上述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特定恶性肿瘤给付
若被保险人确诊的重大疾病是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且满足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除按前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另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轻症重疾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附加合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中的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附加合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若我们已经给付了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二、若我们已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给付了满期生存保险金或者身故保险金,则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三、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9]后患病(因输血或者工作原因导致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10](不包括肌营养不良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1]。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二年以上(含二年)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2.4 十八周岁前重大疾病的定义
若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12]明确诊断的二十种重大疾病之一,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J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Ι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J2.重大器官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 4 页 共 19 页安联附加安康福瑞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J3.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J4.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J5.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J6.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J7.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13]性丧失,在500 赫兹、1000 赫兹和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J8.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5 度。
J9.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J10.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J11.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J1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J13.经输血导致的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在保障起始日或效力恢复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14]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在任何治愈爱滋病(AIDS)或阻止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J14.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
指由于完全和不可逆的胰岛素分泌不足导致的慢性血糖升高,且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180 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和血(尿)C 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儿科医师确诊。
J15.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我们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J16.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J17.脑膜炎 指因病毒或细菌感染引起的脑脊髓膜炎症,且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脑积水;
(5)中度以上智力障碍。
J18.脑炎 指因病毒或细菌感染引起的脑部炎症(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且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脑积水;
(5)中度以上智力障碍。
J19.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本病是一种慢性少儿关节炎,其特征为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并在关节炎出现之前持续存在数月。主要表现包括持续高热、易消散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急性期蛋白升高,以及血清抗核抗体(ANA)和类风湿因子(RF)检查阴性。须由小儿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且病情严重并确已接受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
J20.川崎病(伴冠状动脉瘤)
本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系统性血管炎,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儿科医师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180 天;
(2)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2.5 十八周岁后重大疾病的定义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四十五种重大疾病之一,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2.2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这四十五种重大疾病分为两类,即统一定义的重大疾病和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一、统一定义的重大疾病
以下二十四种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均出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A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Ι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A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A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15];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16];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7]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A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A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A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A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A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10.慢性肝功能衰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竭失代偿期 (1) 持续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A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12.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 赫兹、1000 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
电位检测等证实。
A13.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5 度。
A14.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A15.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A16.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17.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18.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A19.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A20.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A2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A22.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A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A24.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以下二十一种重大疾病由于没有行业统一的名称和定义,为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A25.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IV 级), 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IV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该疾病索赔时须要经心内科专科医生做出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以及由于酒精和药物滥用导致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美国纽??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IV 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A26.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我们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A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在保障起始日或效力恢复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在任何治愈爱滋病(AIDS)或阻止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A28.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 已导致被保险人持续超过三个月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29.多发性硬化症 指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神经专科主任级医生确诊。诊断须包括:永久的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必须不间断地持续至少六个月,必须有典型的脱髓鞘症状和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的客观证据,如腰穿、听觉诱发反应、视觉诱发反应和MRI 检查的典型改变。
A30.系统性红斑狼疮
由于病理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的沉积破坏了血管和细胞而导致的一种自体免疫性疾病。由于系统性红斑狼疮会损害肾功能而导致狼疮肾炎,世界卫生组织根据肾脏活检结果将狼疮肾炎分成I 型到VI 型六种类型,但本附加合同仅承保导致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肾炎分类的III 型到VI 型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肾炎的六种分类为:
WHO I 型: 正常肾小球;
WHO II 型:单纯系膜增生型;
WHO III 型:局灶或节段性增生性肾小球肾炎;
WHO IV 型:弥漫性增生性肾小球肾炎;
WHO V 型:弥漫膜性肾小球肾炎;
WHO VI 型:进行性硬化性肾小球肾炎。
其他类型的狼疮,例如盘状红斑狼疮或那些只影响血液和关节的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A31.系统性硬化病 系统性硬化病又称硬皮病,是以弥漫性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结缔组织纤维化、硬化及萎缩为特点的结缔组织病。必须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风湿免疫专科医生确诊。必须有活体组织检查和血清学的检查作为确诊依据。病变需累及心脏,肺脏或肾脏。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局限性硬皮病(包括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 嗜酸细胞性???膜炎;
(3) CREST 综合征。
A32.严重克隆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A33.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A3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A35.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良,且已持续接受酶替代治疗180 天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因酒精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A36.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A37.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A38.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非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A39.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由呼吸专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氧分压 (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 (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A40.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A41.埃博拉病毒感染
受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出血性发热。埃博拉病必须经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该病必须从症状开始后三十天后持续出现并发症。
A42.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43.疯牛病 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逐渐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电脑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A4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被保险人所患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Ⅲ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A45.严重心肌炎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 导致心脏功能障碍, 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持续至少90 天。
2.6 重大疾病的分组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所有重大疾病分为以下三组:组别 重大疾病
十八周岁前:
J1. 恶性肿瘤
J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J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J4. 多个肢体缺失
J5.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J11.严重Ⅲ度烧伤
J1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J14.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
十八周岁后:
A1. 恶性肿瘤
A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A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A7. 多个肢体缺失
A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A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A19.严重Ⅲ度烧伤
A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A30.系统性红斑狼疮
A31.系统性硬化病
A32.严重克隆病
A33.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A3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A35.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A36.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A37.坏死性筋膜炎
A38.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A39.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A40.象皮病
A41.埃博拉病毒感染
十八周岁前:
J6. 良性脑肿瘤
J7. 双耳失聪
J8. 双目失明
J10.严重脑损伤
J15.脊髓灰质炎
J16.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J17.脑膜炎
十八周岁后:
A3. 脑中风后遗症
A9. 良性脑肿瘤
A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A12.双耳失聪
A13.双目失明
A16.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A17.严重脑损伤
A18.严重帕金森病
A2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A22.语言能力丧失
A26.脊髓灰质炎
A28.肌营养不良症
A29.多发性硬化症
A42.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A43. 疯牛病
十八周岁前:
J1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J19.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J20.川崎病(伴冠状动脉瘤)
十八周岁后:
A2. 急性心肌梗塞
A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A15.心脏瓣膜手术
A20.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A24.主动脉手术
A25.原发性心肌病
A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病毒感染
A4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A45. 严重心肌炎
2.7 特定恶性肿瘤的定义
指原发于男性睾丸、阴茎、前列腺或女性子宫体、子宫颈、乳腺、卵巢、输卵管及阴道器官的,且符合本附加合同2.4&J1&或2.5&A1&定义的恶性肿瘤。
2.8 十八周岁前轻症重疾的定义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五种轻症重疾之一,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上述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较小面积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5%或15%以上,但少于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慢性肾功能不全 指双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虽未达到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酐清除率(Ccr)低于30ml/min,持续超过90 天;
(2)血肌酐(Scr)高于400umol/l,持续超过90 天。
4.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5.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 度。
白内障导致的视力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2.9 十八周岁后轻症重疾的定义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十二种轻症重疾之一,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2.2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极早期的恶性肿
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上述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较小面积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5%或15%以上,但少于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慢性肾功能不全 指双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虽未达到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酐清除率(Ccr)低于30ml/min,持续超过90 天;
(2)血肌酐(Scr)高于400umol/l,持续超过90 天。
4.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5.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 度。
白内障导致的视力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6.慢性肝功能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虽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任意三个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7.轻微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 天后未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或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 和腔隙性脑梗塞不在保障范围内。
8.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 波。
9.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的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10.胸腔镜下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的胸腔镜下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11.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的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12.主动脉内手术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的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主合同有关保险费支付及宽限期的规定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若本附加合同另有关于附加合同保险费支付及宽限期的特别规定,则以该规定为准。
3.2 保险费率的调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费支付期间内,若相同产品项下(包括相同费率及条款)相关费率的定价假设与实际经验相比有实质性的改变,则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适用于相同产品项下(包括相同费率及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和性别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调整保险费率后,您应当自调整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按新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若我们需要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率,则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3.3 减额交清选择 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若您申请主合同减额交清,本附加合同必须同时进行减额交清;经我们同意,我们将以当时本附加合同、主合同以及其他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扣除保单欠款后的净额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同时相应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代替原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各项保险金时,受益人或其代理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主任级医师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明皆需原件或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我们保留对被保险人的病情做进一步会诊的权利;
(4)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需提供由受益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4 诉讼时效 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该项目保单年度末的金额将列示在本附加合同所附的现金价值表的对应列内,实际退保时的现金价值系基于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根据合理的方法换算所得。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2. 保单生效日 保险单所载的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3. 保单周年日 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之后每一年中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4. 保单年度 自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算起的每个周年期间。保单生效日包含在第一个保单年度中。
5.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准,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依此类推。
6. 满期日 本附加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
7.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基本保险金额。
8.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3.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4. 医院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
(2) 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施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合格医师指具有与请求赔付的疾病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认证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上述医院执业的医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除外。)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3) 不包括未达卫生行政管理规定的二级医院标准的分院、联合医院及病房、外设挂靠的门诊部、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5.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6.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7.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目前没有相关咨询年缴费:5474.00元保障范围:重大疾病男、女性特定重疾额外给付三次重大疾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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