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悦和杭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城商家起诉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金汉秋、张德学等与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723号原告:金汉秋,女,汉族,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原告:张德学,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金汉秋,系原告张德学的妻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矮岭冚段)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63500。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矮岭冚段)32号5126室。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李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衍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汉秋、张德学诉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秋及原告张德学的委托代理人金汉秋、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秋、张德学共同诉称:原告于日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3层3128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为40年,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8763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商铺转让款187630元、押金1000元、印花税130.3元。经查,涉案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属于违章建筑,且涉案土地非商业性质用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两被告之间系混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日分别与被告置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82473元及利息(以1824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900元)、商铺押金1000元、印花税130.3元及见证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3473.9元为本金自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押金1000元。原告撤回判令两被告支付印花税130.3元及见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对商铺进行转让、委托经营签订的合同,并有律师见证,涉案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原告是投资人,双方对商铺进行投资,原告委托物业公司经营,双方是投资经营关系,合同是投资经营合同。2.原告诉请返还本金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商铺资金已经投入物业的建设上,被告公司确实有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可以一起经营商铺,没有返还的理由。3.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4.两被告是主体混同的,人员、办公场所一致,若法院判决任一被告需承担责任,两被告同意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3层312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日起至日止,转让费为260677元,原告必须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130677元,余款130000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在签订该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元,转让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情况下,被告置业公司在15日内无息返还押金。原告于日支付了上述合同的首期款52473.9元、押金1000元,首期款中余下的78203.1元作为返还金予以扣除;于日支付了合同尾款130000元,上述合同转让款共计元,对此被告置业公司均予以确认。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经营涉案物业,同意被告物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第三人使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从日至日止;委托经营期间,被告物业公司承诺按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80%作为回报分十年返还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260677元,则总返还金为元,具体返还方式如下:第一年返还总价款的10%,在原告支付的首期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返还转让总价款的6%;第五年至第八年每年返还转让总价款的8%;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返还转让总价款的10%;第二年至第十年的返还金按季度支付,即在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的20号前支付该季度的返还金。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返还金。两被告确认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调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该办公室复函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该管理所复函上述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物业仍处于被告物业公司的控制及管理中,未返还给被告置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情况表》,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工程报建缴费单、收费缴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关于开办东莞市悦和义务小商品城的复函》、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所(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返还表》,本院调取的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转租合同,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判令两被告支付印花税130.3元及见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合同的首期款52473.9元、押金1000元,在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130000元,上述转让款共计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押金、转让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物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合同及协议无效,各自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方,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责任。双方确认被告置业公司收取原告转让款元、押金1000元,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元、押金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置业公司返还转让款元、押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转让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即以52473.9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确认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汉秋、张德学与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与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二、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汉秋、张德学返还转让款元及利息(以52473.9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汉秋、张德学返还押金1000元;四、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汉秋、张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3.27元,由原告金汉秋、张德学负担458.27元,由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钊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伦雪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林丽敏与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style type=text/{C}!--TABLE{border-collapse:border:mso-border-alt:solidblack.5mso-yfti-tbllook:1184;mso-padding-alt:0cm5.4pt0cm5.4mso-border-insideh:.5mso-border-insidev:.5ptsolidblack}TD{border:solidblack1.0}--/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林丽敏,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律师。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发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宏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衍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丽敏诉被告(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林丽敏的申请,追加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人民陪审员李松锦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元、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发运、吴宏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于日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已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商铺款204645元,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已签订期限为5年的《委托经营协议》。涉案商铺属于被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商品批发城,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被告置业公司的涉案小商品批发城并未取得东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其他用途用地,属于东莞市生态控制区范围内的用地,并非商业用地。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被告拒绝返还商铺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于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商铺购房款2046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日为46986.49元);3.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商铺押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购房款2046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日为46986.49元);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押金1000元;变更第4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均有签名盖章,且有律师见证,应当视为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是无理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是共同承担的,被告无需退还合同押金给原告。3.被告确认涉案租赁物没有房地产权证以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有向相关部门报建。4.被告确认两被告主体混同,并同意两被告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置业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3层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日起至日止,转让费为204645元,原告必须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104645元,余款100000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在签订该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元,转让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情况下,被告置业公司在15日内无息返还押金。原告于日支付了上述合同的首期款104645元、押金1000元,在日支付了合同尾款100000元,上述合同转让款共计204645元,对此被告置业公司均予以确认。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经营涉案物业,同意被告物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第三人使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从日至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全部返还金已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置业公司的商铺总价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物业公司无须另行支付返还金。两被告确认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调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该办公室复函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该管理所复函上述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物业仍处于被告物业公司的控制及管理中,未返还给被告置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工程报建缴费单、收费缴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关于开办东莞市悦和义务小商品城的复函》、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所(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返还表、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本院调取的大岭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转租合同,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告于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合同的首期款104645元、押金1000元,在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100000元,上述转让款共计204645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物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合同及协议无效,各自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方,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责任。双方确认被告置业公司收取原告转让款204645元、押金1000元,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204645元、押金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置业公司返还转让款204645元、押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返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即104645元从起,100000元从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204645为本金从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确认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丽敏与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丽敏返还转让款204645元及利息(以204645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丽敏返还押金1000元;四、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89元,由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李松锦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伦雪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大家都在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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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黄江义乌商城》无法比拟的优势: 1、项目优势:(1)零首付,零风险。(2)正常首付,无息贷款三年。(3)返租三年,当场就可以在成交总价里面减除30%。(统一按成交价的30%一次性返还,例如总价是10万,那客户只要出7万就可以买下这个铺)(4)50年经营权,既买既收三年租金。(5)单价最给力,单价:元/平方。(你看到有这么低的商铺吗)(6)铺面面积绝对是投资者的首选,10-440平方;小面积居多,非常适合投资,主打铺面24平米。业态与价格规划:一楼主要经营品牌餐饮、手机数码、电脑、日用品、化妆品以及汽车精品等,价格不等;二楼主要经营的是工艺品、饰女赚品、文体文具和玩具,价格不等;三楼是女装、内衣、童装等,价格是不等;四楼是男装、鞋类、箱包和床上用品,价格不等;五楼主要是茶叶茶具、南北特产和风味食品,价格由不等。《 黄江义乌商城》小商品的海洋,购物者的天堂,也让消费者真正体验到“零售批发价,批发更低价”的实惠与魅力。 《黄江义乌商城》贸城正在火热招商阶段,现已经成功招商80%以上,服装、电子、餐饮、休闲等各大品牌即将进驻。周边配套设施样样齐全:自然环境: 黄江人民公园。 购物:天虹商场,沃尔玛,嘉荣购物广场。银行:东莞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工行、建设、农业、中行、广发、邮政等餐饮:麦当劳、肯德基、真功夫、长和港式茶餐厅、湘菜馆等交通十分便利:项目跟东莞市区仅30公里。汇集了莞深高速、莞潮高速、京九铁路、广深动车快线等交通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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