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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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保姆持遗嘱争房产 当时老人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_发现频道_中国青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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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持遗嘱争房产 当时老人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日入院后状况。2014年,阿英又申请了医学鉴定,结论为陆老伯在日签署遗嘱之前已经被鉴定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姨不同意该鉴定结论。
  结果:老人无书写遗嘱能力
  保姆诉求被驳回,还要担5万诉讼费
  那么李姨提供的陆老伯的书面遗赠是否有效?一审认为,结合陆老伯自2008年起出现记忆力下降,呈持续病程,逐渐加重,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日MMSE(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得分21分,提示有痴呆表现,存在轻度认知功能缺失,其对于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不能预见遗赠房屋行为的后果,不具备处分房屋产权的行为能力,且其在书写项目得零分,无法写出完整句子,可见陆老伯在2008年4月期间也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审认定陆老伯于日签署遗嘱的行为无效,驳回李姨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姨不服上诉,日前广州中院终审判决,认为李姨无任何相反证据即要求推翻病例等鉴定材料的效力。此外MMSE测试量表显示,陆老伯无法自主书写完整句子,但同时显示其具有抄写能力,故陆老伯实际书写了涉案遗嘱的情况与该量表测试结果并不冲突,亦无法排除该遗嘱系陆老伯抄写的合理怀疑。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这起官司所需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5.6万余元,李姨被判承担5万元。
责任编辑:夏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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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doc 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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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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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王先生今年33岁,从外地来深圳工作已10年。6年前,他和妻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一家三口租住龙华新区。王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孩子已5岁多,眼看着越来越大面临上学问题,夫妻俩决定买房。“我老婆没有工作,我攒了点钱,父母凑了点,还找朋友借了一些钱。”去年4月5日,他与刘某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龙华新区潜龙花园的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带小学和中学学位。这一购房时间点卡得非常及时。去年3月30日,深圳发布楼市新政,购房政策有所放宽。新政后楼市并无立刻反应,从当年5月份楼市才开始一路狂飙。王先生正好是在房价暴涨之前买入。这套71平方米的两房住宅转让价为176万元但市场价目前已超过300万元。进入到5月,深圳楼市开始暴涨,大量卖家违约,引发交易诉讼潮。王先生告诉南都记者,他购买的这套房产涨价幅度当时至少在40万元,对方也提出要加价,否则后续过户时不会配合。双方有过一阵拉锯战。最终王先生在总价176万基础上增加了1万元。同一天,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并在房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去年6月2日,王先生拿到了写着自己名字的房产证。此后,买卖双方签订了《交楼确认书》,确认交楼。一方面王先生开始向银行按月偿还长达25年的按揭贷款,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装修房子。此时太太已经怀上二胎,他们也打算在新房里迎接孩子的降临。同年8月他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卖家的儿子以母亲系精神病为由诉请法院宣告交易无效,退还房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刘某桥因遭打劫导致头部重伤昏迷,随后送至医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2006年4月,司法鉴定书作出结论,刘某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一年,目前突出的临床症状为颅脑创伤后遗忘综合征,个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会功能明显障碍,精神残疾评定为重度 (一级)。刘某桥时任深圳市委统战部处级干部。2012年,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某桥发放了《残疾人证》,并指定刘某桥的母亲为其监护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明知刘某桥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转让合同相对方,整个交易过程却未与一直在场的刘某桥有过任何沟通,没有确认刘某桥的弟弟有作出相应行为的授权委托,而是越过合同当事人刘某桥,对合同内容的确定均直接与刘某桥的弟弟沟通,合同部分现金价款亦直接交给刘某桥的弟弟,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人购买价款高达数百万房产的审慎心理与交易习惯。刘某桥作为一个精神重度残疾的病人,刘某桥有明显异于正常的言行举止,被告王先生在长达一个小时的合同签订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与刘某桥当面接触,却对刘某桥的异常言行视若无睹,结合签订合同时刘某桥一直由多位家人陪同及本人一言不发、只有在需要签名时按手印等有悖常理的表现,王先生称无法得知刘某桥存在精神疾病的答辩,法院不予确认,认为购买涉案房产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该案涉及的房产交易行为恰好发生在郝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母亲的监护人的诉讼期间,该房产交易动机存疑。一审法院解除了交易合同,要求王先生解除抵押,退还房产。至于购房款的退还,则要王先生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在因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既有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有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中以后者为众。由于《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受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一例外地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演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日渐显出弊端,此种整齐划一的规定是否妥适颇值探讨。
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认为,首先,不应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解决有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问题上,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厚此薄彼,背离了缔约能力制度本身的双重价值。较之民法通则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若将行为人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归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能更能全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民法总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降至八周岁
各位家长、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上个月在立法领域发生了一件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历史性大事件,你知道是什么吗?答对的可获小红花一枚,答错的罚抄下文“变化篇”一遍以督促学习。
答案就是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又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
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不少内容就和青少年有关。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则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发展。那么,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哪些变化?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姬广胜接受记者采访,详解民法总则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种种新规。
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也就是说,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则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人们逐渐认识到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此背景下,才有了民法总则相关条款的出台。
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实现与其出生后自然人个体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效衔接,尤其环境污染、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显现需要很长时间。比如胎儿在发育期间受环境污染影响的,出生后可提起索赔。
“小大人”门槛从十岁降至八岁
民法总则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就自然人而言,它是基于人的认知和心智水平而实施民事行为的现实可能性。
按照现在的民法通则,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口素质明显提升,随之而来的则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加快,其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因此,有必要调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购买简单、小额的生活、学习用品等活动,以尽早彰显其自主意识,让适龄孩子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年龄标准的调低,在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同时,法律对其自身注意和辨控能力、其监护人及社会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一个9岁大的孩子如果在学校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审理案件时就会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低的规定,适用与此前不同的举证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年龄标准有所调整,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标准并没有变化。
实现国家监护的法律化
对比条文数量,民法总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共有12条,远超民法通则的两条规定;对比条文内容,近千字的篇幅更可明显看出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极大丰富了我国的监护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则指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此外,民法总则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近年来,在留守儿童群体发生的伤亡及性侵刑事案件、意外伤亡甚至自杀自残等极端事件多次发生,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并引发对我国既有监护制度不完善的讨论和反思。此次相关立法正是充分回应社会关切,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明确并强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第一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儿童伤亡及虐童等恶性事件,无不与父母监护缺失甚至极个别父母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关。在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及恢复制度方面,总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监护人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过,有的监护人因其行为极端恶劣,民法总则还构建起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威慑机制,即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此外,民法总则关于青少年监护权的相关条款中,多次提到监护人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在监护人有争议情况下民政部门则担任临时监护人;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诸多兜底性质的条款实现了我国对青少年的国家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的责任担当。
民法总则还丰富了监护形式,即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外,又增加明确了“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委托监护”等情形;除固定监护人外,还新增了临时监护人。上述规定不仅完善了监护制度内容,更突出了对青少年个人意愿的尊重,大大加强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
未成年人遭性侵18岁后仍可追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青少年在未成年时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秋后算账”。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即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证社会秩序稳定;但它同时与保护权利人利益存在一定价值冲突,即诉讼时效过短有时并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充分听取社会呼声,对性侵案件诉讼时效做了更为特殊的规定,即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自受害人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而一般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不过,需要提醒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性侵案件维权要注意及时性及证据意识。不应形成对上述规定的误解,即性侵案件发生后非要拖到受害者成年后才可维权。人身损害案件容易受时过境迁影响,易导致证据灭失;性侵更因其“一对一”隐蔽发案的特征,主观言词、间接证据多,客观、直接的证据较少或难以提取,更需要受害者及时固定收集证据并尽快提出控告,从而避免因证据不足让不法分子逃脱法律责任。
(原标题: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之变:小大人门槛降至八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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