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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报税时间表(浙江-宁波)
导读:本文会计网为您整理了2016年报税时间表(浙江-宁波),更多详细内容请看下文介绍。
  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明确2016年度各月份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期限的通知》,宁波市2016年时间表如下:
  2016年度各月份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期限
增值税、消费税
储蓄存款利息
个人所得税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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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公告初级解读,望大家批抨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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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 & 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 &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 土地增值税以[url=]国家有关部门[/url] 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url=]城市建设规划部门[/url] 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url=]受益[/url] 和[url=]配比[/url] 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url=]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url] ;其[url=]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url] 。& & (二)对[url=]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url] 。[url=]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url] 。& &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url=]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url] & &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url=] [/url]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 & 五、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 [url=](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url] & &[url=] [/url](二)对清算后取得的让渡收入,根据该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定的税负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 = 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 & & 六、本公告自日起施行,即自日起,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的清算项目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号)第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日
发改委,和哪些部门?
受益者负担相关的成本,如某清算单位特定用途的材料、人工在成本归集时计入该清算单位的成本,而不分摊至其他清算单位
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配比,这里可否这样理解:谁受益,费用归谁负担,也即受益和配比原则是一致的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同项目测绘分摊的土地面积/总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其他共同扣除项目成本*(某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
=共同扣除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各类弄房地产建筑总面积)
X1=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的建筑面积=1.5X1X2=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应分摊的建筑面积=2X2X0=层高低于4.5米的分摊共同成本的总分母=X0+1.5X1+2X2低于4.5米应分摊的共同成本=共同成本*X0/( X0+1.5X1+2X2)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应分摊的共同成本=共同成本*1.5X1/( X0+1.5X1+2X2)对层高高于6米的应分摊的共同成本=共同成本*2X2/( X0+1.5X1+2X2)
后续支付的称房地产开发可以加计20%;总可扣除项目=购买项目的价款和税金+后续支付的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后续支付的称房地产开发成本*20%房地产开发费用=后续支付的称房地产开发成本*10%?
设甲项目共两种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即普通住房和商铺。假设清算前销售普通住房金额为A,商铺金额为B,销售车位收入为C,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为1万平米,商铺建筑面积为0.2万平米。则让渡无产权车库收入分摊进普通住房的收入为=C(1/1+0.2),分摊进非普通住房的收入为=C(0.2/1+0.2),
例同a11,假设甲项目清算后,销售无产权车库收入金额为D,则清算单位的税负率为=100%*(普通住房清算已缴土地增值税+商铺清算已缴土地增值税)/总清算收入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 = 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D*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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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白“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的成本怎样计算,不计算成本而直接根据地上可售建筑面积分摊成本吗?
本帖最后由 haihan235 于
17:37 编辑
1、解释有问题:受益原则和配比原则有本质上的不同,并非一致,受益原则是确定分配对象,配比原则确定分配的金额。
2、关于无产权面积的收入税务处理,目前只有两个不同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1、海南的作为单独产品计算,2、浙江的按受益和配比计算。个人认为:浙江的比较精细合理,海南的简单明了。
1、解释有问题:受益原则和配比原则有本质上的不同,并非一致,受益原则是确定分配对象,配比原则确定分配 ...
浙江之前的土增清算非常粗暴,这回的文件终于合理了
无产权车库转让征税有上位法依据吗?
本帖最后由 haihan235 于
08:54 编辑
无产权车库转让征税有上位法依据吗?
国务院令(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车库能作为动产理解?有些地方车库可办产权证。&
关于无产权面积的收入税务处理,目前只有两个不同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1、海南的作为单独产品计算,2、浙江的按受益和配比计算。个人认为:浙江的比较精细合理,海南的简单明了。
——即无产权面积也有会计成本,应当单独分配所属会计成本,
无产权面积分配所属会计成本的依据是什么呀&
希望各地跟进&
本帖最后由 享受小康生活 于
09:41 编辑
国务院令(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 ...
请问大师,可作为动产的是否根据此条: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 &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请问海大师:是否可以这样推定,纳税人在出租未登记产权或无法登记产权的的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时,可作为动产租赁来处理?
国务院令[1990]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常州地税: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
4、无产权车库(车位)清算后销售确认问题
   房产企业通过与业主签订转让无产权车库(车位)永久使用权、无固定期限或与房屋同期限让渡使用权等形式的转让协议,一次性收取固定年限使用费,其实质并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除原已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作收入处理情形外,该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计入清算后继续销售收入,也不计入销售面积扣除成本费用。
没有产权转移,怎么可以征收土增税?应当作为租赁收入纳税吧。
是的,无产权也要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无产权面积的收入税务处理,目前只有两个不同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1、海南的作为单独产品计算,2、浙江 ...
既说浙江规定精细合理,又说单独计算分配产品。矛盾!
——按浙江规定,无产权是不分配成本的。
地下车位租赁费计征土增税,好像与土地增值税法有抵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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