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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兴市府[2012]20号)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兴市府[2012]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和《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涉及征收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的单位应按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配合开展管线(沟)迁移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征收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再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今日兴宁》、《兴宁政务信息网》上刊登。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得实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停止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依据。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
(一)货币补偿;
(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只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工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补偿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方案公布时,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地段,负责制定年度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区域基准价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方案每年更新一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制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的原则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依法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各方利益,保障房屋征收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基准价&(1+公布日房价上浮、下降系数+修正系数)。
“公布日房价上浮、下降系数”指征收方案公布时征收范围内房价上浮、下降幅度。
“修正系数”指因房屋具体朝向、小区位置、不可预见等因素而产生的调整系数,该系数不得超过0.2。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确需超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式标准要求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建设一定储量的安置房或在出让土地时要求房地产开发预留一定比例的套房作为安置房;
(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安置地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已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
  第三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交给征收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件予以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分户签约情况、房屋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兴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适用本规则。
二、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
(一)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二)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四)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五)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开展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书面通知国土、住建、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七)确定评估机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市国土和住建局政务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将房屋征收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时限内,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报名时限不得少于3日。报名时限结束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核实申请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列入备选范围。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符合条件备选范围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符合条件备选范围中,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八)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际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九)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修改完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并报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资金来源,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作出征收决定。
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一)实施征收。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协议签定、房屋搬迁工作。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项目整体完成后3个月内,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结算。
四、监察与审计
(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依法依规认真对待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二)房屋征收项目应当建立征收档案,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复议诉讼等各项工作记录在案,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检查。
(三)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双方应当签署责任书,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依法文明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五、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资金是指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全部补偿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实行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第五条 按照资金来源渠道,房屋征收项目分为:
(一)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二)非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财政拨款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财政部门指定项目单位开具的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八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九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提供存入足额补偿金额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取征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的0.2%计收。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工作实施前,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的70%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将剩余的30%工作经费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以外的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如房屋评估费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费用,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经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对有关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款不专用征收补偿资金的行为,根据有关财政、审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社会风险,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未进行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第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认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因实施征收项目可能引发的其他矛盾等问题进行的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做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也要对风险进行预测,针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提出防范应对措施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应提出风险避免和化解措施,经风险化解后重新实施风险评估并且评估结论为可实施前,一律不予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风险评估报告的结论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妥善处理征收范围内遇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财政部门要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应急预案或化解方案开展工作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兴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
(一)货币补偿;
(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只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工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按《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补偿标准》进行协商补偿。
  第八条 在建工程、未形成房屋的土地及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的补偿:
(一)对报建手续齐全,已批准建设,存在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结合实际在建工程情况进行评估核算,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地面附着物按实补偿。
(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成块土地按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另有认定的除外),按同类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偿;土地地面附着物、果树等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木补偿标准》、《征收土地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征收土地迁坟补偿标准》等规定进行补偿。
(三)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
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除已建成房屋中符合规划建设净用地外的剩余用地面积,中心城区内按250元/m2,中心城区外按230元/m2进行补偿;
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除已建成房屋中符合规划建设净用地外的剩余用地面积,中心城区内按200元/m2,中心城区外按180元/m2进行补偿;
未办理任何证件,除已建成房屋中符合规划建设净用地外的剩余用地面积,中心城区内按130元/m2,中心城区外按80元/m2进行补偿。
  第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一)搬迁补助费。
1.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20元/m2;
2. 被征收人已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1.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有三种方案可选:①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用于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3元/m2/月,每月每户900元封顶);②以被征收户为单位,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征收户支付临时安置费
(400元/月);③以已被征收户中所含人数为单位,统计人数以户籍为准,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80元/人/月)。时间从被征收房屋交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已领取房屋补偿款的或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通知领取补偿款的,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有三种方案可选:①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给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m2/月,每月每户900元封顶);②以被征收户为单位,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补给被征收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00元/月);③以已被征收户中所含人数为单位,统计人数以户籍为准,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补给被征收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0元/人/月)。 
  第十条 企业、商业用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经营中的店铺(店铺定义:属城市规划商住用地,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的场所),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实际经营面积50元/m2
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经营者。
城市规划道路外的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适当补偿给经营者。
(二)企业因房屋征收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工人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协商补偿。
(三)企业、工厂设施无法搬迁的或一次性设备拆卸后无法再使用的,另行协商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界定:
(一)日以前建造的房屋、日以后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视为报建手续齐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二)自日起,至市政府出台《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之前建造,未办理任何证件的房屋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证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办证成本,扣除办证费用,计算补偿金额。
自市政府发布《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之后至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止,“新建”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办理任何证件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选择产权调换的,扣除办证费用后,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三)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
(四)违法建筑物,一律不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按楼层系数和被征收人房屋的年限、结构类型进行折算。
(二)每户只能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0m2内的安置房,剩余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三)选择的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按面积相近的原则进行调换,超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20m2范围内)按征收成本价进行结算,超出(20m2范围外)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四)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占地、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不另作补偿;如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建筑占地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按建筑面积分摊,调换后剩余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五)被征收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包括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本栋房屋的公共墙位、公共楼梯、公共走道及其他公共部分需分摊的建筑面积。
(六)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优先选择安置房。
(七)如调换的安置房屋为毛坯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装修项目按《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补偿标准》补偿。如安置房已装修,则按装修等级结清差价。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约定时间搬迁腾空,将房屋交给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验收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被征收房屋总值的10%给予奖励。超出规定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或超出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一律不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m2、他处无住房又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五保户,可任意选择以下两种中的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现居住人口为1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m2的,按30m2进行货币补偿;现居住人口为2人以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按50m2进行货币补偿。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奖励金,补偿后被征收人自行安置。
(二)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后,由政府优先提供人均10~15m2的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不超过50m2。
  第十六条 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等费用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取征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0.2%计收。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兴宁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1. 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补偿标准(略)
2.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木补偿标准(略)
3. 征收土地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略)
4. 征收土地迁坟补偿标准(略)
5.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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