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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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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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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遗产继承法律专题
关于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的精选问答:
共 2 位律师回复Q 我朋友的爷爷去世后留下了一套房子,他们家的人现在要继承这套房屋,那么在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中继承税是怎样的? 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东城区/擅长婚姻家庭陈德新律师 17:59:31回复1、费用;
公证费按照所继承的房地产的评估价的2%来收取,最低不低于200 元。
2、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
根据沪价房(1996)第088号文评估费用根据房地产价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00以下(含100) 5
101以上至1000部分 2.5
1001以上至2000部分 1.5
2001以上至5000部分 0.8
5001以上至8000部分 0.4
8001以上至10000部分 0.2
10000以上部分 0.1
3、房地产继承过户税费。
由房屋评估价0.05%的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组成。
人继承房地产,免契税,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1.5%。
如一套100万的房子办理继承过户,要承担5000元的房屋评估费用+2万元的公证费用+500元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25605元,费用可观,所以有的人在购地产的时候直接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
但如果双方申报的房屋价值符合市场价的,一般可以免掉评估费用、而且公证费用如果只公证签名的,仅需要数百元,这样费用就大大的节省了。
共 3 位律师回复Q 我朋友的爷爷去世了,留下了一套房子,他们爷爷有三个子女,为继承房子他们家纠纷不断,那么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中房产继承的条件是? 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东城区/擅长婚姻家庭陈德新律师 17:59:31回复一、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在房产继承中就是遗留下房产的人)死亡后才能发生。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了避免继承人在日后可能会因争夺房产而产生纠纷,在生前就将房产权交给继承人,如分给某个或各个子女,这也是合法的行为,但这不是继承,因为这时继承还没有开始,而是生前的赠与行为。
二、继承遗产的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是继承的第二个条件。被继承人如果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献给国家、集体,这也是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方式,但这不是继承而是。
三、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继承的第三个条件。有的房产是共有的,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的共有,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这时,应当先将房产进行产权分割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份额(除有约定者外,一般应分出房产份额的一半)分割出来以后,再对遗产进行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立有遗嘱,或是曾经与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先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理。没有遗嘱或协议的,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律所:湖北尊而光区域:湖北/武汉/擅长婚姻家庭程芳律师 17:59:54回复如果他的爷爷没有立遗嘱,那就按法定继承办理,他的爷爷的三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共 2 位律师回复Q 母亲现住一套房屋(产权是母亲的),其有三个子女。母亲年事已高,预想处理该房屋后事,了却心愿,主要担心以后子女为房屋财产继承印发矛盾。但由于子女意见分歧,家庭几次一起商议,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个别子女还很伤母亲之心,因此变成母亲的心病。现想向律师先生咨询如下问题:1、母亲能否留遗嘱,以后由某个子女全权处理房屋,也就是遗嘱指定某个子女负责,以后这个子女变卖该房屋时,不需要其他子女签字。2、母亲现在就将房屋过户给一个子女或者将该房屋直接卖给其他人,子女是否有干预的权利。3、通过上2种方法,以后还会引发继承纠纷。4、请律师先生帮助给一个更好地解决方案。我代母亲中心谢谢您! 律所: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区域:陕西/西安/擅长债权债务黄宝丽律师 14:53:19回复答复如下:1、你母亲完全有权利立遗嘱处分他的房产;2、她也完全有权利自行将房产卖出,不需要任何人同意;3、你母亲也完全有权将房产赠送给某个子女并过户到其名下; 律所: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区域:四川/成都/擅长刑事辩护杨勇律师 10:00:41回复1、能留遗嘱,但遗嘱指定某个子女负责处理有问题。直接在遗嘱中将房屋分配了更好。2、母亲将房屋过户给一个子女或卖与他人,子女无权干预共 1 位律师回复Q 一、申请人及家庭背景情况我叫谭**(又名谭**),女,74岁,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430224******7469,现居茶陵县城关镇**街**号。父亲谭**,系国民党军政去台人员,解放前夕,父亲携带我母亲龚**、哥哥谭**、妹妹谭**等人去台,留下七岁的我和十岁的二姐姐谭**(又名谭**)及祖母。不久,祖母去世,我和二姐谭**在大姐夫陈**(又名陈**)的照顾下生活。文革期间,我和二姐颠沛流离,四处讨活。后来,二姐不负生活重担中风离世,留下我一人举目无亲至今。二、申请事由茶陵县委、县政府将我祖上遗留房屋产权发还于我。三、申请发还房产情况(一)申请房产基本情况。房产系我父亲谭**遗留,产权人为谭**,坐落在茶陵县城内二总街,土名纱帽塘(现改为茶陵县城关镇人民街三八巷,老中医院旁边),坐南朝北,内有八间房屋,后院还有桂树、香橼树、菜地和两间杂屋。(二)申请发还房产产权变更情况。1950年元月,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赵**借用我家房屋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一兵团五十二军二一四师蓝**政委办公用。当时祖母已过世,我们年幼,只好把房子借给蓝政委使用,赵*所长表态,蓝政委走后房子就退回给我们(有房产借据,但与房产地契一起在文革中被毁)。1950年12月,蓝政委走后,先后有法院、公安局、卫生院等机关占用此屋居住办公,政府一直未履行承诺将房屋退回于我们,也未另行为我们安排其他住处。就这样,我们幼小的姐妹俩,到处流浪,无家可归。目前,该房产被原县中医院院长谭**占为己有,据他自述,1964年,他通过房产所将自己在腰陂的一栋房屋换了我家的自住房屋。当时房产部门未征求我们真正业主意见,也未履行法律手续,将产权变更为谭**所有,我姐妹二人举目无亲,人微言轻,唯有忍气吞声。(三)个人申请发还房产过程。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才大胆地向茶陵县委、县人民政府、统战部、侨务办、房产等单位呈送申请报告,恳请发还自住房屋。1979年,我满怀希望向房产委员会递交了房屋发还报告,当时房产委员会主任唐**接待了我,并对我说:“你的房屋没收了,你的父亲谭**是国民党官僚地主,现在在台湾,你叫你父亲来信,我们就把房产权归还给你”。日,中共茶陵县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在给我的回信中答复:“你父谭**是一九四九年随蒋军去台人员,不属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范畴,其房产属代管房产”。按湘建房字[85]49文件精神:对代管房产中,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或其家属要求发还时,应交验产权证件和相应的证件……,外籍华人须交验国籍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要出具委托书证明,在国外的应经居住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的外事机构认证。”为此,我与父亲联系,父亲当即寄来了亲笔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核发的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等证明。我持上述有关手续屡屡向相关部门申请发还自住房,却都是踢皮球(有相关手续为证),直今也没有盼来政府部门合理且公正的答复。四、申请发还房屋产权政策依据(一)日中共中央转发外交部党组关于全国侨务会议预备会议的情况报告(中发(1978)3号)中关于华侨房屋问题明确提出:保护华侨、侨眷、归侨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住他们房屋;已占住的,应予退回。(二)198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了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办发〔1980〕75号)中原则是:原房在的,发还原房产权并腾退住户;原房已拆除、改建或成片维修的,作价补偿在他处安排住房。(三)日《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中明确表示:代管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侨胞的房产),参照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四)我国《宪法》规定,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第十三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一是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二是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五)湘建房字[85]49文件精神:对代管房产中,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或其家属要求发还时,应交验产权证件和相应的证件……,外籍华人须交验国籍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要出具委托书证明,在国外的应经居住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的外事机构认证。”五、相关手续证明及材料(附后)(一)为父谭**委托书:委托四女谭**代理向茶陵县政府相关部门请求退还本人房屋住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的公证书((88)纽公字第2095号)():证明谭**于日在我面前在前面文件上签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的公证书((89)纽公字第1701号)():妹妹谭**系台湾同胞,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四)为父谭**户籍身份证明。(五)为父谭**亲笔委托书:委托二女儿谭**全权代理()。(六)亲属关系公证书(2014)湘株攸证字第400号:证明谭**(又名谭**)是谭**的妹妹,谭**现住台湾台北县。(七)茶陵县城关镇人民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系谭**所有的证明(),当地群众证明人达二十人之多。(八)茶陵县洣江乡人民政府、茶陵县洣江乡中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谭讷房产地契及房屋借据于文革期间被毁。(九)茶陵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经查实,无谭*没收房产依据。(十)茶陵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953年土改复查时谭**未分的任何房屋厅堂。六、建议综上所述,无论我祖上遗留下的那栋自住屋当年是属于没收还是代管(原房尚存),都应该发还于我们,但因年代久远、文革十年动荡等,我们无法提供房契、房屋借据原件(但有相关证件证人证明确实是谭**的),为我们的维权之路增加了重重障碍。为此,建议茶陵县委、县政府:安排房产管理相关部门调取本人所申请发还房屋的登记资料、权属变更资料、房主户籍资料等,查验核实并确认真正业主身份,并将房屋产权予以发还。我的哥哥妹妹去台几十年,思乡心切,屡屡来信要我们向政府呈送报告,强烈要求发还我家的自住房屋。他们想返乡探亲,归老居住,以终晚年,“骸骨归故,死也瞑目”,足见炎黄子孙之心。鉴于此,再次恳请县委、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实我的业主身份,发还我家的自住房屋。最后,向茶陵县委、县政府及您致以衷心的感谢! 律所:律师365机构区域:湖南/长沙/擅长律师365湖南律师 16:31:50回复可以直接去房产管理部门确定权利。共 1 位律师回复Q 我表妹与患有精神疾病丈夫生活10多年(2001年),一直是我表妹卖煎饼养家(三口人)。现丈夫的弟弟及家人假借其丈夫的名义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法院被驳回,现第三次又起诉离婚。经司法鉴定其丈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商59分,现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对自己出生年月日和住址不知。我表妹申请鉴定及确认监护人为我表妹。但法院裁定我丈夫的监护人是其弟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日的通知是否有效。如果法院真判离婚能否依据此规定分割财产(一套三居室、11万拆迁补偿款,钱在其父亲手里)。 律所: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朝阳区/擅长土地房产李彦律师 9:53:12回复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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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继承法是怎样规定继承权的?
09-02-28 &
凤 秋  志 仁  房屋,对许多人来说要花费大半生的积蓄,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遗产。近年来在继承案件中,以房地产继承纠纷为多,要占继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且有只增不减的趋势。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房地产继承中有一些错误认识。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 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张利三岁母亲病故,父亲张鸣服刑,张利被送与邻居田放收养。张利的父亲张鸣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美结婚,三十年后张鸣病逝,张鸣送给田放收养的、现已成人的张利,要求与张鸣的继女——于美的亲生女儿于晓燕以同等身份,继承张鸣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晓燕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利诉讼到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所以说,如果张利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晓燕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利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认为同居多年 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许浩、柳香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许浩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香认为她与许浩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浩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浩的房屋等财产。  民政部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柳香若在许浩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香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添、韩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添继承了其父田栋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韩进、田添离婚,韩进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添拿出了其父田栋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这份遗产由田添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韩进、田添离婚,韩进对田添这笔个人的财产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为无权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认为婚后买房, 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 即谁的个人财产  林爱民、张国花是一对夫妻。不久,林爱民病逝。林爱民生前与张国花用共同收入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有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听说张国花要带子改嫁,林爱民的父母以房证只登有林爱民一人的名字为由,要求按林爱民的个人财产继承该房。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的父母拿不出该房属于林爱民个人财产的依据,此房尽管房产证上只属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也应认定为其为林爱民与张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父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不支持他们的主张。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 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乐丧偶后与张蓝结婚,结婚时刘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张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久刘乐病逝,刘乐的子女拿出了刘乐的遗嘱,要求按刘乐的遗嘱继承这份房产。   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刘乐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刘乐立嘱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刘乐的子女就是拿刘乐的遗嘱也不能对该房产行使继承权。认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产, 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也属 生存一方所有  张望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王勇和她二人的名字。不久前,王勇去世了。张望想把她和王勇名下的房产以个人名义卖掉,但是,在过户的时候遇到了麻烦。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把多人共有的房屋当成 一个人的遗产  张昌成年后与父亲张开、继母刘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五间平房。父亲张开病故,张昌以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  该五间平房应为张昌和张昌之父张开、张昌的继母刘棋共有。张昌父亲张开去世,张昌只能继承应继承的其父张开的遗留房产份额,张昌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且与张昌对张昌父亲张开的房屋都有继承权,张昌的继母刘棋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这样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昌不分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把家庭共有财产当作其父个人财产予以继承,无疑是对继母刘棋财产权利的侵犯。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 遗产继承权  李和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和病逝,李和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与李和的单位发生了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承租人不能将承租房屋当遗产继承。不论承租时间多久,都不能因此改变承租房屋的权属。李和之子要求继承李和承租的房屋于法无据。不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法不容  新婚不久的萧黎明拥有一栋商品房,不幸的是,萧黎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萧黎明的妻子吴小芳提出为怀中的胎儿保留份额,萧黎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萧黎明父母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不为胎儿保留份额,于法无据。继承诉讼如何适用时效 搞不清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此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有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延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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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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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是公房还是私房,而且是不是国内房产,法律上没有什么特别规定,直接继承就好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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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促销目的:消费行为vs消费心理 应该是定价策略吧 以下是 在网上找的 比自己说的好 就引用了 还有案例 定价策略是指企业根据市场中不同变化因素对商品价格的影响程度采用不同的定价方法,制定出适合市场变化的商品价格,进而实现定价目标的企业营销战术。 (一)新产品定价策略 新产品的定价是营销策略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新产品能否顺利地进入市场,能否站稳脚跟,能否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目前,国内外关于新产品的定价策略,主要有三种,即取脂定价策略、渗透定价策略和满意定价策略。 1、取脂价策略 取脂定价策略,又称撇油定价策略,是指企业在产品寿命周期的投入期或成长期,利用消费者的求新、求奇心理,抓住激烈竞争尚未出现的有利时机,有目的地将价格定得很高,以便在短期内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尽快地收回投资的一种定价策略。其名称来自从鲜奶中撇取乳脂,含有提取精华之意。 案例1: 柯达如何走进日本 柯达公司生产的彩色胶片在70年代初突然宣布降价,立刻吸引了众多的消费者,挤垮了其它国家的同行企业,柯达公司甚至垄断了彩色胶片市场的90%。到了80年代中期,日本胶片市场被富士所垄断,富士胶片压倒了柯达胶片。对此,柯达公司进行了细心的研究,发现日本人对商品普遍存在重质而不重价的倾向,于是制定高价政策打响牌子,保护名誉,进而实施与富士竞争的策略。他们在日本发展了贸易合资企业,专门以高出富士l/2的价格推销柯达胶片。经过5年的努力和竞争,柯达终于被日本人接受,走进了日本市场,并成为与富士平起平坐的企业,销售额也直线上升。 2、渗透定价策略 渗透定价策略,又称薄利多销策略,是指企业在产品上市初期,利用消费者求廉的消费心理,有意将价格定得很低,使新产品以物美价廉的形象,吸引顾客,占领市场,以谋取远期的稳定利润。 3、满意价格策略 满意价格策略,又称平价销售策略,是介于取脂定价和渗透定价之间的一种定价策略。由于取脂定价法定价过高,对消费者不利,既容易引起竞争,又可能遇到消费者拒绝,具有一定风险;渗透定价法定价过低,对消费者有利,对企业最初收入不利,资金的回收期也较长,若企业实力不强,将很难承受。而满意价格策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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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关于继承发生的证据,如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②关于继承人的证据,如户口簿等,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继承人的人数;③遗产情况的证据,如房产证、存折等遗产范围的证明;④被继承人的遗嘱;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情况的证据;⑥继承有无法定照顾事由的证据,如残疾等;⑦有尚未出生的胎儿要出示医院诊断证明。  因遗产继承而提起的诉讼由哪个法院管辖?  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胎儿有继承权吗?  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为胎儿保留遗产时,并不意味着该胎儿此时已继承了这份遗产,因为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胎儿只有从母体中分娩出来,才具有了权利能力,才能取得继承权。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  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就一定能得到遗产吗?  不一定。兄弟姐妹都是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父母用遗嘱的形式把遗产给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是合法的。《继承法》在法定继承部分虽然提到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这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推定被继承人愿意给尽义务多的人多一些遗产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只要这份遗嘱没有剥夺被继承人中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的遗产份额,法律就尊重他们的意愿。  儿子不孝,可以把遗产都给孙子吗?  可以。孙子是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他有权利得到爷爷的遗产。但因为当事人的儿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不在生前留下遗嘱,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儿子将孙子之前继承遗产,从而排斥了孙子的继承。因此,要想剥夺儿子的继承权,就必须在生前立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著作权如何继承?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依此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律师问答——  除了以上这些继承法常识,我们还在生活中遇到许多继承方面的问题,律师为我们做了进一步的解答。  哪份遗嘱最有法律效力?  问:我父母生有两子一女,母亲已病逝二十多年,父亲也在前不久病故了。父亲留下私房6间,现在我和弟、妹为该房产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原因是我父亲生前立了三份遗嘱:第一份是1984年立的,把房子给了我和弟弟;第二份是去年到公证处办的公证书(遗嘱),又将房子给了我和妹妹;第三份是由我弟弟代书的,上面有父亲的签名,规定弟弟对该房拥有全部继承权,所立遗嘱日期是父亲病故前3天。请问:这三份遗嘱到底哪一份有效?我母亲死后房子未处理过,父亲是否有权全部处理?                                             王小旺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你父亲所立的三份遗嘱分别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你母亲病故二十多年,而且房子未处理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因此在法律上你兄妹三人已丧失了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你父亲有权处分全部私房。根据《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按时间顺序排列,最后一份遗嘱是代书遗嘱,但代书遗嘱要符合法律上特定的条件才能生效。《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你弟弟代书的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份自书遗嘱内容、形式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正遗嘱”,所以,只要有公证遗嘱的存在,其它形式的遗嘱均不能排除公证遗嘱,只有公证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                                              刘红梅   股票能作为遗产继承吗?   问:陈某与王某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陈媛媛。1997年,陈某在单位购买了4000元的股票,1998年7月份,该股票上市,每股价格最高时达到购买时的三倍多,陈某认为还能升值,没有抛出。不久,陈某因车祸死亡。丧事办完后,王某与陈某的父母为继承遗产发生争议。王某认为,其他财产怎么办都行,但股票不能算作遗产,只是买卖股票的本金4000元算遗产。陈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要求继承股票。请问,股票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李中   答: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企业债券、公债券、国库券、支票等都是常见的几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物的一种,属于财产的范围,可以由公民个人持有,因此,有价证券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予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是有价证券作为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因此,此案中陈某的父母有权继承股票。  商标权也可继承吗?怎样办理手续?   问:小赵的父亲于2002年6月份以个人的名义注册了一份商标,准备用于服装加工经营。2002年9月初,小赵的父亲因患急病,医治无效去世。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小赵的父亲花去设计及注册费用3000元。对父亲遗留下的财产来说,小赵是法定继承人,他能不能继承这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如何去继承呢?  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个人可以成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  与《商标法》配套并于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据以上规定,本案例中的小赵若要继承他父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委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继承转移手续,或者他本人直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  值得一提的是,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继承人,必须在注册权利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否则,逾期将可能丧失此法定权利。  可见,无论多么复杂的继承案例,只要依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以及继承法的相关法律,所有的继承问题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得到合理的、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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