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可以由单位构成吗,单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么

|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核心内容: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要对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认定,对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还要对单位合同诈骗罪责任人员进行认定,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单位合同诈骗罪之认定  (一)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以下条件不可或缺: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根据认定单位犯罪的基本条件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为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如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经营企业为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或基本归属本人的;但所骗财物归属或基本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以无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冒用、盗用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个人的;但甲单位冒用、盗用乙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单位的,则属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以本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且所骗财物归属个人的;但如单位事后认可,且所骗财物归属单位的,应属单位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共同合同诈骗之认定  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在第二种情形中,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单位属于特殊主体,即属于身份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以身份犯所犯之罪定罪量刑,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故意犯罪,应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但以下情形自然人与单位是否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呢?  1、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般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单位的内部成员或参与了犯罪决策的形成,或具体实施了犯罪,其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有机构成的组成部分,故单位与内部成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单位内部成员如以与单位无关的个人身份,即不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与本单位共同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与单位私分的则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  2、单位与上级主管领导人的合同诈骗行为  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单位在实施犯罪前,或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请求、汇报了上级主管领导人并获其批准、同意甚至出谋划策,所骗财物单位与主管领导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单位共同合同诈骗。但上级主管领导人只要没有故意支持、参与下级单位的犯罪行为,且未与其私分财物的,则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3、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  如果代理人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由于代理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个人承担。由于代理人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犯罪,故应独立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与单位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单位是教唆犯,代理人是实行犯。  (三)单位合同诈骗罪责任人员之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231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责任人员呢?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解释,因此,对此概念的理解和解释存在种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理解为对单位合同诈骗起主要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合同诈骗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他既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又应是决策机构成员。如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厂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厂长、副厂长。其次,必须是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即在决策单位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领导班子成员。以下情形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集体研究决定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的,为主持决策、主要决策和分管领导等领导班子成员。因为他们或是在单位犯罪决策形成中起了主要作用,或是分管了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如在集体决策的过程中,有的单位领导成员不同意实施单位合同诈骗,则不能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应注意的是,单位的一把手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如一把手授权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业务部门,而在一把手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分管领导及其分管的业务部门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那就不应该将一把手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在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单位的决策机构就是法定代表人,如该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理所当然地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亦存在种种见解。但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他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是依据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合同诈骗的,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且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积极的作用,是使合同诈骗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其行为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遵从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具体组织、指挥与积极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单位内部成员。这既包括组织、指挥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人员,如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又包括其他积极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人员,如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一般成员。发布百科律师介绍:手机:& qq:& qq群: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15楼1501室(南京市大光路房地产交易中心楼上)执业证号:90974 所属律师事务所: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 邮编:210019 邮箱:刘欢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南京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律师服务团推荐律师,《直播南京》公益律师,南京广播电视台教科频道《法制现场》维权律师团维权律师,现为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刘律师执业以来已办理各类民事、刑事诉讼案件数百件,办理各类非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数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熟悉法院办案流程及各类法律文书、诉讼材料的写作规范。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自诉、刑事辩护、劳动争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经主办的部分经典案例:1、代理张某诉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代理许某诉江苏苏和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3、代理南京尧舜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浙江绍兴冰辰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4、代理南京宝积制衣有限公司集体劳动争议纠纷案;5、代理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集体劳动争议纠纷案;6、代理初某诉南京市浦口区泰山小学、贾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7、代理黄某诉南京扬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8、代理宋某诉夏某、南京苏元胶业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9、代理句容市容安木业有限公司诉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王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敏捷的法律思维和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合理节约委托人诉讼成本,侧重于为委托人提供最务实、最节约,最效率的解决方案,始终以维护及寻求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为不同情形的委托人提出个性化解决方案并达到诉讼目的,刘律师为人诚恳正直、务实勤勉,专业高效,执业以来受到广大委托人的广泛好评,刘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人生格言,静候您的垂询!★刘律师作为公司法律顾问,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法律服务: 1、为公司经营及管理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2、对公司运作和发展方面的决策提供法律建议; 3、对公司相关的其它法律问题提供指导意见; 4、对公司专项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5、对公司专门性事务对外签发律师函; 6、对公司有关事项进行律师见证;提供与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7、提供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8、从法律角度为公司进行管理架构的设计; 9、帮助公司构建生产及经营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10、参与公司的公司治理及起草公司章程、股东会协议、董事会规则等文件; 11、对公司常用合同文本进行设计并为企业进行日常合同的审核、把关; 12、规范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拟定、修改员工手册、企业规章制度、参与企业对员工的管理,录用、调岗、降职降薪,辞职辞退等; 13、制定公司债权回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14、参与公司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的处理; 15、对公司的合作伙伴、客户进行信用调查; 16、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17、调处公司内部法律纠纷; 18、代为商务调查,对相关的房地产、公司、金融、知识产权、贸易、合作等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进行调查,出具调查报告; 19、运用法律计谋合法地为公司运作进行长期战略规划和短期战术谋划; 20、为公司构筑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21、参与公司对商业项目、股权收购、再投资方案的设计及谈判并代为起草意向书、合同书等文件,参与全过程跟踪法律服务; 22、接受委托,代理公司与第三方进行诉讼、仲裁。&&& 如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刘欢律师可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及诉讼风险评估服务,联系电话!...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商查询文书代理常年顾问私人律师刑事辩护刑事自诉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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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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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但这种犯罪现象是改革开放以来就大量出现的。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有诈骗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类犯罪行为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于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具体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立法者意识到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有所差异,所以在新《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此举对依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意义深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让被害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骗局掩盖下无偿地攫取被害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中所采用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方式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合同诈骗罪是手段相对特定,即仅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与诈骗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经济秩序的双重客体。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各种方法: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中,第5项尚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如下理解,是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常见到的是仅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四)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犯罪故意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有诸多相似之处:均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客观上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均占有对方特定款物等等。只有少部分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而大部分犯罪分子则千方百计把自己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狡辩为合同纠纷,混同为一般民事诈欺行为,以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示以虚假事实,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表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  (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合同义务,以欺骗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名义自居,对该财物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民事诈欺中的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或者为己方的利益违反合同某项条款,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这也是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在诈欺的手段、内容和程度不同。民事诈欺中,行为人一般具有合法身份,通过商品交换、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利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即使行为人有夸大其辞的地方,但总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基础,出现纠纷尚在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限度内。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则一般冒充合法身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的信任,对合同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因此应由刑法规范来调整。  (三)犯罪对象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公私财物,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而不体现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诈欺行为人侵犯的公私财物已经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中去,涉及到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债权属性。  (四)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诈欺行为人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合同诈骗行为人触犯刑法,对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是能否定罪的关键。主观目的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而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一)行为人的签约手段。马克思说:“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互相制约,手段从属于犯罪目的,是达到目的的工具,目的又依赖于手段,通过手段实现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表现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合同的关键之处采用欺骗手段,例如伪造或变造票据等,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标的物等,与对方签订合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就是显而易见的。  (二)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若行为人根本不具有或者部分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所签订合同大大超过其履行能力,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为了能签约而在某种程度上对自己的能力作了一定夸大,但在履行期间内有第三者帮助,有确定可靠的保证,或者经自身努力后具备相应能力,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也可以认为有履约能力,但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无法确定的虚假可能性。  (三)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各自经济目的。若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的诚意,拒绝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也是掩人耳目,只履行一小部分,是为了进一步诱骗对方当事人进行更大的交易,以骗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取得相应利益后逃匿,均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在一定限度内对某些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如夸大资信程度等,但不是掩盖无法履行的事实,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宜按合同纠纷处理。  (四)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当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违约事实后,若不及时主动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是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挟财逃匿,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损失,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不同的心理态度则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若行为人依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定金、预付款等,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自己挥霍,或者偿还债务,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使标的物完全脱离对方的控制,无法追回,则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一般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可归结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若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但不愿意、不积极主动去承担义务,从而造成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对等,由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说明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享受了权利,又尽自己最大努力承担义务,但是因为发生了客观上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行为人无骗取钱财的目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当然,由于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上说只能是一种推定,因此,也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应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把以上各个因素充分结合起来,综合认定,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五、间接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这在理论界已是共识,但是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对此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型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的因素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按认识和意志因素不同结合,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可能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结果而为之,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属于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属于智慧型犯罪,行为人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这足以说明行为人在内心是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而不是放任态度,否则其不必实施骗术。  (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对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三)“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行为人对是否履行合同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漠不关心,听之任之,如果能够履行,通过履行牟利,就不必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如果不能够履行,也不去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对履行合同持放任态度,但是对危害后果却不是放任的态度,其内心深处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在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解释在新《刑法》实施后虽已不再适用,但在没有新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毕竟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但笔者通过对以上几种数额的分析,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数额更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也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和确认。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犯罪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单位犯罪在5万至20万元以上。实践中,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以适当高于诈骗罪的相应数额标准判断。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个人或者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诈骗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企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利于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在合同诈骗罪中,还有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的现象,对此类诈骗如何确认定罪数额呢?应充分考虑到诈骗分子有“骗”的一面,又有“还”的一面,诈骗分子并不想把所有到手的财物全部据为己有,但也无意彻底偿还骗款,而是通过拆东补西的循环诈骗手段,使自己总是非法占有一笔数额较大的财物。实践中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样,既充分考虑了诈骗分子既骗又还的情况,又考虑到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比较公平合理。连环诈骗的次数和总数额,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乘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46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刘家深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73页。曹子丹、候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第44页。夏朝晖:“试论合同处诈骗罪”,《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81页。梁华仁、张光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柯乘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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