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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法眼】股权冻结情形下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问题研究
&浅议股权冻结情形下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问题
成晓鹏&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内容摘要:对股权冻结情形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问题,本文首先从公司登记机关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提出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应予办理公司增资更登记,更深层次从人民法院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角度进行了探讨,司法应保持克制,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限制被冻结股权的股权比例变化,避免侵害公司、股东等各方主体的利益。
关 键 词:股权冻结& 增资& 登记& 财产保全
一、问题提出
笔者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M房产公司有两名法人股东A公司、B公司。C公司拟通过收购A、B公司所持M公司股权的方式收购M公司进而实现开发N项目的目的。但是,转让方披露其股权存在质押登记及被法院冻结的情况。
试问,该情形下,C公司拟通过增资方式成为M公司控股股东,待质押担保债权清偿、股权冻结解除后,A、B公司再另行转让持有M公司的股权,该方式是否具有可行性?
M公司增资需要股东A、B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相应股东会决议,C公司依据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可成为M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C公司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新股东后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那么,该方案的可行性就归结为如下一个法律问题,即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否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变更登记。
二、问题初解
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查得两个与本问题有关的规范。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z2013{执他字第12号),该答复的结论性意见是“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另外一个是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z2011{188号),该答复意见认为“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于该问题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
对于最高院的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傅松苗、丁灵敏法官认为,“表述过于绝对”,“实际上,股权被冻结后的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净资产为证的情况下,股权将被稀释而贬值,但在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股权虽被稀释,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提升,这时候限制公司增资扩股就明显不妥。将‘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作为一般原则,在公司增资扩股后股东偿债能力反而提升以及其他各类增资扩股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允许增资扩股作为例外,显然更加合理”。该观点将增资扩股后是否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判断标准,相较于最高院的答复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
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确定的原则是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即应当受理并核准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该意见将已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的情形排除在外。首先,在民商法领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被公认的原则。其次,法律有禁止的情形,除作为特别法的实体法有规定外,程序法上的禁止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中载明限制被申请人股权比例变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因此拒绝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应当支持。
笔者以“股权冻结”、“增资”、“登记”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中检索得到一个行政诉讼案例,与本文讨论的问题为同一争议焦点。公司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后审查发现,公司股东中四名股东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最终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先后经过两审,一审法院撤销了公司登记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公司登记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登记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笔者认为,该案例中,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登记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是来源人民法院的两份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朱某(被申请人)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明确限制其转让、抵押、质押及变更股权比例等处置行为。如果,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了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予以登记,势必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问题,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初步解答:对于该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在两个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对于民事执行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无法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意见中的“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是否仅指公司原股东还是包括通过增资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笔者倾向于后者,如果不包括后者,笔者认为该意见也对后者增资变更登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本案的办理中,应当查阅法院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了解法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与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沟通。在协助执行通知中如无相应限制内容外,公司登记机关给予办理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三、问题再谈
这一部分,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再谈这个问题。
(一)关于股权冻结的几个基本问题
1、股权冻结的效力。《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股东当然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但为了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法律和章程一般承认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非财产性权利”。股东权的财产性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股东权的非财产性权利如参与重大事项表决权、参与公司治理权等。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服务于财产性权利的,股东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不会通过不恰当行使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而贬损自身的财产性权利。相反,在人和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较其他主体往往更能有效地通过行使其非财产性权利使得公司财产有所增加。如果股权冻结及于股东的非财产权利,则可能因为该股东表决权被限制而导致股东会有效决议无法做出或者公司的权力结构/治理结构发生变化,也不排除其他股东滥用这一制度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
《辞海》中关于“冻结”的第2个释义为:比喻阻止流动或变动(指人员、资金等)。股权“冻结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财产权利的追索权,因此,冻结应当仅限于股权的财产内容”。
相关司法解释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股权冻结的效力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因此,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红利,股权被冻结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及相应变更登记以及该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2、股权冻结的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需要向两个主体发出冻结裁定:一个是被执行人,另一个是被执行人股权权益所在市场主体,也即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或企业;同时,人民法院还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公示执行通知书。
《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3款规定,“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该通知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如何规范制作协助公示通知书。
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仅明确了“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而未明确股权比例。笔者认为,一方面,这与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事项的相应修订有关;另一方面,明确不写对应的股权比例还有其他的考虑:1、股权价值是有股东的投资权益数额决定的,股权比例是由公司的投资权益数额决定的,明确了投资权益数额,自然而然确定了股权比例,不需要特别予以明确;2、如果画蛇添足明确了股权比例,则可能阻碍公司增资,影响或者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进一步论述。
(二)财产保全阶段,要求法院确保被冻结的股权价值无减损,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操作可行性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傅松苗等法官对该问题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出发点是最大程度上保障作为申请人的债权的最终实现。公司登记机关能否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人民法院在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否包含限制被冻结股权的比例发生变化。这个问题实际上演变为法院在冻结股权时的权力边界问题。
那么,法律是否赋予了法院相应的权利,或者苛以法院相应的义务,要求法院保障被冻结的股权价值没有减损呢?股权冻结,既可发生在保全阶段,也可发生在执行阶段。但无论是哪一个阶段的股权冻结,限制股权比例不发生变化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股权冻结,更接近于一种权利有无的状态,即定性的状态,法院冻结股权保障的是股权不被转让,财产权益不被转移,防止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而不是定量的状态,不保障股权价值的大小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的影响程度。
“股东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无法实现确定,只能视公司在某会计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而定。” “股权不同于资金,股权的价值是不稳定的,受市场行情、公司经营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中。”股权在拍卖、变卖或抵偿时,其实现的价格也很可能会发生溢价或者折价,并不等于股权理论上的市场价格。对于价值存在浮动的股权,法官并非投资管理的专业人士,不具备使股权价值保值增值的能力,要求法院确保或者尽量确保其价值不减损,不具有操作可行性。
(三)股权冻结情形下限制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对各参与主体的影响
股权冻结情形下,如果允许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那么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无论是冻结股权的股东还是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无论是原股东还是新加入的投资人),在出资到位后,无疑公司的净资产是有所增加的,公司经营所需资金更加充裕。由于公司资产的增加,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增加,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对于股东以及新加入的投资人而言,未来的收益都是可期待的。相反,如果限制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则公司只能在原来基础上谋求发展,对于公司少了一种发展的可能,对于债权人及股东等少了一重保障。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股权冻结情形下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
保障被冻结股权的股东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甚至新的投资人的利益,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博弈(详见下图)。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突出地要求保护被冻结股权的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司法也不宜过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特别地,对于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其是否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否有权参与公司增资?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限制该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该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不会对申请人构成侵害。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股权中的自益权,即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换言之,该股东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其目的是为了将来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将价值无交换的让渡,而是谋求长远的利益。
(四)股权冻结情形下允许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例外
如前所述,股权冻结情形下一般不应限制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那么这一原则是否有例外?笔者认为,在被冻结股权为争议标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实际需要,审慎限制被申请人股权的比例发生变更。这种情况下,可能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就股东身份确认、股权交割、股权强制变更登记等情况产生的争议,如果不限制被申请人股权比例的变化,有可能导致生效判决的执行困难,甚至需要执行回转。这类型案件从案由上看,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从保全的分类上看,这类情形更多地属于行为保全,而不属于财产保全。即保全的目的,是限制权利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是其他债权的实现。当然现实情况中,也可能发生两种情形的复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时,限制被冻结股权的股权比例。
但鉴于这一限制,可能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而公司登记机关“必须”执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8条也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故,法院在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时需要慎之又慎。
四、结论与建议
公司增资变更登记,事关公司法领域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包括公司本身、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东、被冻结股权的股东的债权人、公司潜在的投资人等。在股权冻结情形下,处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问题,应坚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商法原则,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存在股权冻结情形的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坚守司法的克制主义,在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中,应当尽力尊重公司及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自主决策行为,如非必要,不宜限制。
参考文献:
1、傅松苗 丁灵敏:《民事执行事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
3、马万飞 纪敏:《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探讨》,载《黑龙江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
4、戴蓬:《几种特殊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10月第21卷第5期;
5、张元:《&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成晓鹏,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金融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并购、公司法法律服务。
傅松苗 丁灵敏:《民事执行事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P135-136;
参见(2015)杭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P187;
马万飞 纪敏:《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探讨》,载《黑龙江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P72;
张元:《&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P95;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P199。
戴蓬:《几种特殊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10月第21卷第5期,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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