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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
主营:房地产开发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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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浙ICP备号-5&&&王景兰、张桂芝、王帅、王培培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士魁、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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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王景兰、张桂芝、王帅、王培培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士魁、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景兰,女,80岁,汉族。
原告张桂芝,又名张爱平,女,日生。
原告刘帅,男,日生。
原告刘培培,女,日生。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士魁,男,1953年生。
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环路68号裕华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田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兰、张桂芝、王帅、王培培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李士魁、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风公司承建裕华公司开发的惠济区机关干部住宅楼工程。被告李士魁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建了9号、10号楼工程,在其承包期间,刘传良带领部分民工进行外粉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两栋楼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东风公司至今尚欠刘传良21500元工程款未付。四原告作为刘传良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东风公司、李士魁支付原告外粉工程款21500元,被告裕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郑州市邙山区(现为惠济区)机关干部住宅区9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交工资料(土建部分)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士魁是东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中的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东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验收资料上的条形章与东风公司印章名称不一致,多一个“市”字,而且也并未授权李士魁刻制印章;李士魁并未到庭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被告裕华公司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裕华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
2、李士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日李士魁书写的证明一份,欠条和证明书上加盖有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邙山区(现为惠济区)机关干部住宅项目部印章。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东风公司机关干部住宅项目中进行了施工,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因李士魁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李士魁本人所签;欠条上的条形章不是东风公司所有系李士魁私刻。再者,李士魁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东风公司要过工程款;并且李士魁未出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裕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评论,但认为证据内容不能显示原告与裕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被告李士魁不是东风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的印章是李士魁私刻印章后冒用东风公司名义加盖的,该行为应由李士魁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裕华公司与李士魁已经进行了结算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及被告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
1、被告裕华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李士魁施工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士魁施工队系挂靠在被告东风公司名下。
&&&&2、借据42份,证明李士魁施工队已从被告裕华公司领走工程款1 021 451元。
3、被告裕华公司向李士魁施工队供应钢材、水泥相关清单、收条共7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向李士魁施工队支付其承包工程所用钢材、水泥等材料折抵工程款640 340.48元。
&&&&4、被告裕华公司向李士魁施工队供应其他建设材料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与李士魁施工队供应其他建设材料折抵工程款元。
&&&&5、用电清单1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在李士魁施工队施工期间提供电费共计166 236元,根据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6、(2006)惠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郑民二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曾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在本院审理中驳回了原告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而被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7、李士魁证明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李士魁与东风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裕华公司与李士魁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据实结算。被告东风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东风公司的合同章,不能证明其与裕华公司有任何关系;其余证据均反映出是李士魁本人与裕华公司发生的联系,与东风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日,被告裕华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李士魁施工队(以下简称李士魁施工队)签订邙山区(现为惠济区)干部住宅新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士魁施工队承包该工程的9号、10号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日至日,工程总造价为182万元(实际造价以施工图预算为准)。合同还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施工队自行解决或者承担。合同签订后,李士魁又将该工程中的外粉工程分包给刘传良。刘传良施工完工后,李士魁于日为刘传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传良内粉款215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名称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邙山区机关干部住宅项目部”条形章(以下称项目部条形章)。此后,刘传良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日,被告李士魁向刘传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以来,因被告东风公司与裕华公司未付款,刘传良工程款未付。事后,刘传良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跳楼自杀,遗体于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四原告遂以死者刘传良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日至6月3日,被告东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裕华公司共同对邙山区(现为惠济区)机关干部住宅新区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各自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李士魁作为东风公司的9号、10号楼项目负责人参与了验收工作,“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邙山区机关干部住宅项目部”条形章多次加盖在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验收材料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裕华公司多次将工程款借支与李士魁,但东风公司与裕华公司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李士魁为被告东风公司在邙山区(现为惠济区)机关干部住宅新区9号、10号楼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交工资料为证。二被告虽对该建筑工程竣工交工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证明证据的非法来源及虚假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交工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李士魁系被告东风公司委派在邙山区机关干部住宅新区9号、10号楼的负责人,且加盖有二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东风公司的项目部条形章,该项目部条形章与被告东风公司公章共同出现在验收资料中,可认定被告东风公司对项目部条形章及李士魁作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是予以认可的。而李士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有该项目部条形章,足以证明李士魁是代表被告东风公司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验收资料与被告裕华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李士魁是以被告东风公司李士魁施工队名义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协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士魁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应由东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风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这一分包行为无效,但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东风公司仍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裕华公司与李士魁并未按双方约定进行工程决算,尚不能确定工程造价,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东风公司与裕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士魁系职务行为,其要求李士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公司、裕华公司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工程款21500元。
二、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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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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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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